论企业的经济处罚权

2011-08-15 00:49朱寅昊
关键词:处罚权正当性合同法

朱寅昊

论企业的经济处罚权

朱寅昊

企业对员工进行经济处罚,在我国是一个由来已久的现象。随着计划经济模式的终止,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废除,企业对员工行使经济处罚权已经成为了缺乏法条支持的行为。分析企业经济处罚权的由来及其性质,透过处罚权的表象揭示企业经济处罚的真正目的,证明企业经济处罚权的非正当性。

案例:张某是A公司的员工,2010年3月,张某有4次上班迟到35-45分钟的情况。A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每次上班迟到30分钟的,视为旷工半天。旷工一天的,扣3倍工资。因此,A公司支付张某3月工资的时候扣了6天的工资。张某不服,认为自己是4次迟到半个小时以上,就算是同意扣钱,也应该是扣2天,绝对不能是6天。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返还克扣的6天工资。

一般认为,企业在员工入职时都应该对其公示劳动纪律,在这以后如果劳动者违法劳动纪律,企业就能够按照有关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处罚。虽然公示劳动纪律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这并不能解决本案中一个核心问题:企业对员工是否具有经济处罚权。

一、企业经济处罚权的由来

企业的经济处罚权是否具有现行法律的支撑,这是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并没有对此给出明确规定,新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对此问题做出专门的规定。一些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罚是用人单位经营管理权的一部分,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82年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1)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2)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3)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4)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5)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6)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7)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从上述条例我们可以看出,企业的经济处罚权主要是指企业在劳动者违法劳动纪律,给企业造成损失时,能够对劳动者进行财产上处罚的一种权力。部分学者认为经济处罚是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必要手段之一。如果缺少处罚权,用人单位无法有效的制约劳动者,造成双方间权利与义务的失衡[1]。所以,不少学者认为企业经济处罚权的存在是合理合法的。

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第516号令废止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理由是已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代替。随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废止,各省制定的工资支付办法和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经济处罚失去了法律依据,各界对企业给职工处以罚款在内的各种处罚方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了各种争论。

二、企业经济处罚权的实质

要解决企业经济处罚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性争议,就要先认清企业经济处罚权的实质,即企业通过经济处罚权实现了何种利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企业经济处罚权不是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法律制裁[2]。在通常语境下,我们提到经济处罚权,多是指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而我们这里讨论的企业的经济处罚权,则与传统概念上的处罚权存在明显差异。

首先,就处罚主体而言,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享有,这些主体是由宪法和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授权的。企业显然不是公权力机关,也并非法律授权的机构,所以不可能行使行政处罚权。

其次,就处罚的依据而言,行政处罚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这些都属于广义上的法律。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规范,而企业进行经济处罚是的依据多为自己制定的劳动纪律,属于企业的内部规章,并不具有公共性。

最后,就处罚的功能而言,两者也存在着区别。行政处罚具有惩罚、威慑和教育等多重功能。而企业对员工的经济处罚除了维护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外,更是企业对自身损失的一种弥补。这是行政处罚所不具有的特征。

从以上几点我们可以看出,企业的经济处罚权并不是行政处罚权的延伸,它并不属于行政权力的一种。

(二)企业经济处罚权具有赔偿金的性质

要确定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罚款到底是为了实现其何种利益主张,这就需要联系劳动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探讨。

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与隶属性双重属性,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在建立、履行、变更和终止劳动关系时,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及变更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关系在此阶段主要体现为平等性特征。合同成立生效后,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除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劳动管理,这个阶段的劳动关系表现为劳动者对单位的隶属性特征。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具有明显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这证明劳动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而在签订合同后所体现出的隶属性,可以理解为根据合同双方所承担的契约义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因一方的行为,对另一方造成损失时,另一方要求赔偿,这是典型的侵权之债。同时,企业对员工进行处罚的一个主要的理由就是员工违法劳动纪律,而劳动纪律本身就是劳动合同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这里就构成了侵权之债和违约之债的竞合。

三、企业经济处罚权的正当性分析

在现实生活中,企业经济处罚权虽然失去了法条的支持,但它在社会中仍然具有惯性,并实际存在。对于法律没有规制的行为,我们仍需探讨其正当性。

支持企业经济处罚权学者有不少,其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第一,有人认为提出《劳动法》并没有禁止企业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依据“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原则,企业拥有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第二,企业罚款权完全不同于行政罚款权,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契约的一种体现[3]。

对于第一种观点,甚至有地方法规给予支持。深圳市于2008年11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有关官员解释制定本条的理论依据就是“法无禁止即为权利”。但经过仔细思考,我们不难发现第一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确是私法领域著名的法谚之一。它所阐释的是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表明国家制定法在私权领域对个人自由的必要退让。虽然劳动法律关系也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该法谚在此处却不能适用。因为经济处罚权所主张的是一种“权力”,而非平等主体间的“权利”。虽然经济处罚权最后实现的是违约金,但其主张的形式和手段却是强制性的。企业在行使经济处罚权时,劳动者并不能提出相应的抗辩,往往只能被动地接受。一般权利人受到侵害时,通常需要公权力机构来实现其诉求,权利人自身并不能强制实行。这种单方面性表明了经济处罚权并不具有一般权利的外观,而更像是权力。所以,用“法无禁止即为权利”来证明其正当性是不能成立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它抓住了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并接近了经济处罚的实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似乎可以证明经济处罚的正当性,但它却忽略了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就意味着,除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外,劳动合同中不得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相比,在劳动法律关系领域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我们应该采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限制。所以,企业的经济处罚权在实体法上并不能找到正当性的证明。

四、废除企业经济处罚权的几点理由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所谓企业经济处罚权,其实质是在权力外衣包裹下的违约金请求权。从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我们并不能找到证明其合法性的依据,笔者认为应该予以废除。理由为:

第一,罚款的管理模式是计划经济下政企不分的体现,在市场经济中不应被延续。现在社会中存在的企业罚款现象,就是计划经济模式下企业管理的惯性使然。虽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近被废止,但其带来的影响却不会立刻停止。不少企业管理者仍然沿用旧式的管理模式和思维方式,认为罚款是最为有效的手段,在管理中缺乏对惩罚和激励模式的创新。这并不是市场自主选择的必然产物。对于立法者而言,现今的任务并不是为企业罚款权寻找正当性的依据,而是通过立法明确废止这种无依据的处罚行为。

第二,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是对现代法治模式的冲击。经济处罚权虽然在实质上是主张的违约金,但它却是通过权力的形式来实现的。在现代法治模式中,权力的行使有着严格的限制的,并需要证明其正当性。而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并不能找到该项权力的正当性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贸然赋予某个私法主体以处罚权,是违法法治原则的。

第三,从弱者保护的角度出发,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也是不恰当的。在现实社会中,劳动者与企业相比,还是处于劣势地位。对劳动者而言,劳动收入是其生存的必要条件。对企业而言,一般的劳动者并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可以轻易地找到替代者。

第四,废除企业的经济处罚权并不会造成劳动者与企业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支持企业拥有经济处罚权的学者担心,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旦企业不能对劳动者罚款,那么企业的损失将无法弥补。其实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虽然《劳动合同法》限制了企业设定违约金的范围,但这并不意味企业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不能就因劳动者引起的损失主张赔偿。企业虽不能随意设定违约金,但仍可以对劳动者主张侵权之债。

综上所述,无论从合理性、合法性还是弱者保护等方面来看,企业的经济处罚权都应该被废止。这样做并不会造成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反而能够规范企业对劳动者的追偿方式,使权利褪去强制力的外衣,恢复其本来面目。这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是有利无弊的。

[1]李雅云.企业罚款权探讨[J].中外法学,1999(3).

[2]胡建淼.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8:171.

[3]“罚款”是否应成为历史[EB/OL].http://sjr.sh.gov.cn/searchresult_detail.jsp

D922.52

:A

:1673-1999(2011)04-0087-03

朱寅昊(1986-),男,江苏无锡人,苏州大学(江苏苏州215000)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

201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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