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域下高校商业贿赂治理

2015-08-15 00:50蒋玉玲
江汉石油职工大学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资格刑法商业

蒋玉玲

(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 徐州221116)

近年来,高校商业贿赂呈现高发态势,它破坏经济秩序,污染育人环境,损害高校形象,降低高校的公信力,制约高校的发展,危害教育事业,更给师生的生命健康平添潜在风险。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依法根治高教领域的商业贿赂腐败,势在必行。

1 高校商业贿赂的界定

对商业贿赂的界定,首次出现是在1996年11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该规定仅将商业贿赂界定为商品交易中的行贿行为,失之过窄。理论界普遍认为,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贿赂均为商业贿赂,包括受贿、行贿和介绍贿赂,涵盖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贿赂行为、刑法下公职贿赂及非公职贿赂。高校属国有事业单位,与之相关的贿赂属公职贿赂。高校在与外界发生经济交往中,多以买方身份出现,涉商业贿赂时校方也多为受贿方,因此,本文只就高校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高教领域的商业贿赂理解为:在与高校相关的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以争取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为目的,给予高校及其相关职权者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或者高校及其相关职权者向经营者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以及第三人为经营者与高校及其相关职权者的上述行为牵线搭桥的行为。

2 我国治理高校商业贿赂法律的缺陷及完善

2.1 我国治理高校商业贿赂法律概览

就现行法律体系而言,我国关于高校商业贿赂治理的法律包括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招标投标法》第32、53、56条,《刑法》第383条、385-393条以及《政府采购法》第25、72、77条以及相关的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等。其中,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专门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师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做出了规定。

2.2 我国治理高校商业贿赂法律的缺陷

尽管经过近20年的法治进程,我国无论是在立法、执法还是司法层面,商业贿赂的治理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与国际公约以及先进法治国家相比,我国相关立法存在分散、层次低、规定简单等不足。

1)商业贿赂内容规定过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将贿赂的内容规定为“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而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的条款均将贿赂内容仅限于“财物”。如果经营者输出的是非财产性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招工、提供出国机会等,无论潜在利益有多大都将不构成犯罪,只能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威慑力太小,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的需要。

2)受贿罪的构成条件过严。我国刑法第385条的“受贿罪”、第387条的“单位受贿罪”和第388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是“复行为犯”,即必须既“受贿”又“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成立受贿罪;关于行贿罪的条款里除了第389条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外,第390-393条各罪名的成立均不以获得了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只要给予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就构成犯罪。依据这些规定,在高校工作人员收受了数额较大甚至巨大的财物,却未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无论是客观上不能还是主观上不想)的情形下,行贿人或介绍贿赂人举报的积极性会降低,因为即使证据确凿,受贿人也最多受党纪政纪处分,而自己却构成犯罪,得到的“好处”只是“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显然,这不利于打击高校商业贿赂犯罪。

3)惩处力度不够。客观而言,国内法律对商业贿赂有着严厉的惩罚措施,刑罚最高刑为死刑,为世界罕见,但高校商业贿赂依然高发,重要原因之一是惩罚力度依然不够,缺乏资格罚或资格刑。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又称能力罚或行为罚,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从事特定行为的资格为内容;刑罚中的资格刑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权利或资格为内容,意在侧重剥夺犯罪人从事未然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身份,剥夺和限制其再犯的能力。目前我国法律在对行贿人的惩罚方面,刑法修正案(九)虽增加规定了财产刑,罚金的并用让犯罪分子经济利益受损,但因为没有资格罚,相关企业依然存在,还有再次行贿的可能。在受贿高校职员惩戒方面,我国教师法第14条有剥夺犯受贿罪者教师资格和取得教师资格的权利的规定,但以“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为限;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增加了职业禁止的资格刑,赋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禁止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的权力。分析以上条款发现:教师法第14条对不用取得教师资格且有更多受贿机会的高校行政人员不适用;对于虽因贿赂而受到指控和审判,但最终未受到刑事处罚的高校工作人员,仍可保留公职,从而仍具有再因公职受贿的条件。为严密法网,有必要严厉资格罚和资格刑。

3 治理高校商业贿赂法治的完善

高校商业贿赂案件频发,固然有相关人员道德素质低下、理想信念缺失和法律意识淡薄等方面的原因,但归根结底是缺乏制度的约束,从而造成权力的任性。治理高校商业贿赂,首先要对权力进行制约,将容易“任性”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根治高校商业贿赂,必须果断亮起法律之剑。正如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原副院长甄小英所说,遏制高校腐败,要“先治标,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完善制度,然后走向治本、走向法治。”2012年11月22日,教育部颁布《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教政法〔2012〕9号),为高校预防和减少腐败提供了政策基础,法治成为高校治理的基本方式。

3.1 从严治党: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从严治党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中央第十二巡视组组长董宏在向复旦大学反馈巡视情况时指出,复旦大学存在的诸多问题的“根源在于没有真正落实好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要求,党委履行主体责任失之于松、失之于软,纪委履行监督责任乏力、问责不严”。从严治党必有法度,党内法规制度是制度制党的基础,也是实现党和国家完全法治的保障。在法治中国进程中,应当把党内法规建设作为国家法律体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整体推进,强化权力的制度制约,提升党的执政能力和拒腐防变能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为推进依法治国和依规管党治党指明了方向。

我国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高校反腐工作。早在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印发了《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文件精神,教育部先后下发了《教育系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要求》等3份重要文件,对教育系统内的商业贿赂进行专项自查自纠。十八大以来,中国进入反腐新纪元、新常态,提出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中共中央出台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至2017年工作规划》指出要“严肃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中共教育部党组出台《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意见》(教党〔2014〕38号 ),指出要“严肃查处利用职务插手教材教辅选用、基建后勤、校办企业、招标采购等领域的问题”“严格规范采购行为”“加强基建项目监管”“严厉查处商业贿赂案件”。这些文件为高校商业贿赂的治理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引,而具体的操作还需要通过进一步制订和完善包括党内法规在内的法律法规来给予规范性指引。

3.2 依法治国:健全治理高校商业贿赂法治体系

1)完善我国商业贿赂刑事立法。首先,将“贿赂”内容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并通过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明确“非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将现实生活安排子女就业、招工、提供出国机会等涵盖其中;其次,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签约国,为实现刑法和国际公约的衔接和照应,应对照公约有关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种类规定,修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取消其中的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2)完善资格罚和资格刑的规定。对行贿人的资格罚,可通过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如第22条来实现,增加吊销营业执照、取消上市公司资格、取消从事期货或证券发行和买卖的资格等,剥夺其一定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经营资格。高校公职人员受贿除了受到党纪政纪的处分外,更应该以法律的形式剥夺其再次担任高校公职人员的资格,从而剥夺其再犯罪能力,净化高校教师队伍。我国刑法第54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之四特指“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而不包括普通国家公职。实现对高校公职人员受贿行为的资格刑,可以通过将刑法的剥夺政治权利细化分解为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禁止担任公职等具体规定来实现,同时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权”,将其从事某些特定职业的权利剥夺。为加大法律的威慑,资格刑的适用不以被判处主刑为适用前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单独适用资格刑。

3)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刑法》中也没有规定“商业贿赂罪”这个罪名。对于高校商业贿赂的规定,散见于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这容易造成政出多门、五龙治水的局面,可以借鉴一些国家的反商业贿赂法案如FCPA、英国的《反贿赂法》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将分散的法律法规予以整合,制订定统一的单行法《反商业贿赂法》,就商业贿赂的定义、违法责任、执法机构及执法程序等进行明确规定,并且尽量区分不同领域商业贿赂,有针对性地加以规制,使我国的反商业贿赂走向法治化轨道。

4)财产申报法治化。从1766年瑞典制定了历史上第一部官员财产申报规则以来,全世界已有近10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关于财产申报,我国只有《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作为一个政策性的文件,它过于笼统,无法适用于高校公职人员。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财产申报法,同时完善现有的配套法律法规制度,将包括高校公职人员在内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纳入法治的轨道。一方面,通过制订统一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就进行财产申报的主体和内容、受理机构和程序、违反规定的处罚办法以及财产情况的公开等方面进行法律规制。另一方面,对现有的与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进行梳理。配套法律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法、审计法、不动产登记法、反洗钱法等等;相关制度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实名制、金融实名制和纳税申报制度等。

4 结束语

治理商业贿赂是教育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除了要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和健全治理高校商业贿赂法治体系外,还应加大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的力度。要坚持民主管理原则,全面实行校务、政务财务公开,坚持收费公开、办事公开,增强透明度,强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职能,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教。

[1]王寿斌.生源买卖实属商业贿赂[N].中国青年报,2015-02-02(11).

[2]蒋玉玲.关于治理高校商业贿赂的思考[J].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5):82-84.

[3]李文姬,张莹.落马高校领导过半是学者[N].法制晚报(电子版),2014-09-16.

[4]龚洋浩.高校缘何腐败频发[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5-04-27(04).

[5]魏颖华.建议在渎职罪中增设资格刑[N].检察日报,2015-08-2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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