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与监管

2015-09-10 07:22尹闯
经济 2015年5期
关键词:借款人借贷信用

尹闯

美国的一项调查显示,在美国只有约24%的人对P2P互联网金融行业有理性的认知。一个互联网金融如此发达的国家,尚且只有这个比重,在我国投资者对这个行业的认知度会更小。近日,针对P2P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安全、监管等问题,《经济》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金融创新与互联网法制研究中心主任李爱君。

风险

要谈P2P平台的风险,首先要了解什么是P2P。P2P网贷起源于英国,在我国属于民间借贷,是典型的信息中介平台。P2P网贷与传统的民间借贷相比有其自身特点。李爱君强调,传统的民间借贷是在熟人社会,出借人和借款人是熟悉的人,是互利互助,很少用于盈利,它用熟人间的借贷解决了信用风险问题。但是,如果想通过民间借贷赚取利润,就很难解决陌生人间摩擦性问题。P2P平台解决了这个问题,它同时给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必要的有效信息,从而形成了《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和居间法律关系。这是P2P平台最初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这种纯粹的信息平台几乎没有,解决了摩擦性的不对称,没有解决信用的不对称,这就增加了传统民间借贷的风险,这样的平台需要建立一个明确的信用体系和信用制度,来降低陌生人之间传统借贷的信用风险。”李爱君说道。

李爱君告诉记者,在美国有完善的信用体系保障,出借人能够在网上看到借款人的信用评分,从而决定是否出借,这样就发挥了P2P平台最基本的作用——信息中介。但是,我国并没有信用评分体系和制度,平台想要运营,需要大量的出借人参与,这样就产生了一种模式——担保。起初有的平台用自己的公司或子公司作为担保方,现在引入了第三方担保机构、小贷公司甚至风险保证金、风险保障金等,来增加自己平台的信用。李爱君表示,这更像一个信用平台。“既是平台,又是担保方,国家没有准入制度,这增加了出借人的风险,面临信用、操作、经营、市场、隐私权被侵犯的风险。这就需要投资者对P2P互联网金融行业有一定的认识,国家也要出台制度对P2P平台及其风险进行管控。”

与非法集资的联系和区别

P2P网贷平台与非法集资的关系和区别主要从吸收资金方面看。“如果是信息平台,吸收资金的模式应该是P2P平台本身不放贷,也不吸收资金。而由于借贷时间上的不对称、出借人和借款人所需数量不对等,P2P平台往往会形成资金池。这就是P2P平台会和非法集资形成联系的原因。”

在我国,最高院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中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李爱君告诉记者,由于P2P平台是民间借贷用互联网形式运作的载体,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目前我国有1000多家平台,大部分都在履行其企业法人的职能,为个人消费、小额融资发挥积极作用。160多家跑路的平台多是恶性主体,建立P2P平台的目的就是非法集资,而我国对这个行业的准入和监管制度并不健全,这是P2P平台非法集资和跑路的根本原因。

监管

金融的发展史一直是由创新来推进的。在李爱君看来,真正的金融创新应该具有经营性、效益性、安全性三方面特性,这样才能满足人类和社会的需求。很多专家和学者都曾表示,在金融史上,真正的一次创新是取款机。它的创新是在服务模式上的创新,不仅便民,而且节约了人力成本,其风险远远低于COS、CDS,并符合以上三个特性。

其实,P2P平台可以看作是提款机后民间借贷的一种创新,在我国现有的制度下,解决了民间借贷的不对称,使民间借贷更加阳光化、标准化、透明化。“对P2P平台的监管不应该采取对金融机构的审慎性监管,不然会扼杀其创新性。因为我国对金融机构采取的是高门槛的准入制度,例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都需要持有相应的牌照,但是P2P平台的运营主体为一般企业,如果采用高门槛的准入制度,其平台的作用将受到限制,抑制其发展。”李爱君说。

因此,李爱君建议,P2P平台的监管应以保护出借人的财产安全为主。按合同法规定,P2P平台作为居间人,应如实告知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有效信息,如果平台没有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信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P2P平台的实际运用上,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约束是远远不够的。在美国的商业银行法出台之前,如果要收购一家银行,其股东需要承担无限责任或对资本进行补充,所以,在我国对P2P平台的责任设置上,可以让平台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来保护出借人的权益。另一方面,需要对出借人的行为能力作出要求,借款人需要对P2P平台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力和承受力才可以在平台上投资。同时,借款人还需在P2P平台上出具其真实信息,否则要加大其责任。对P2P平台的监管应在三方主体上加大权利和义务,采取非审慎性的监管,发挥P2P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推动其发展。”

猜你喜欢
借款人借贷信用
为食品安全加把“信用锁”
信用收缩是否结束
乡城流动借款人信用风险与空间收入差异决定
小微企业借款人
让民间借贷驶入法治轨道
信用中国网
信用消费有多爽?
商业银行对借贷人贷后监控与风险治理
民间借贷对中小企业资本运作的影响
信息不对称下P2P网络借贷投资者行为的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