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的权利配置及其法律选择
——基于体育赛事产业发展的充分保障

2016-01-28 12:40刘铁光张路路
体育科学 2016年2期
关键词:传播者物权法组织者

刘铁光,张路路



体育赛事的权利配置及其法律选择
——基于体育赛事产业发展的充分保障

刘铁光1,2,张路路1

现行立法所存在的体育赛事权利配置问题,使体育赛事产业未能获得充分的法律保障。为充分保障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应在体育赛事产业的现场比赛阶段与传播阶段分别以体育赛事组织者与体育赛事传播者为基础配置权利。体育赛事组织者应具有对门票、广告以及传播的专有权利,而体育赛事传播者应对传播体育赛事的信号以及传播形成成果享有专有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配置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存在逻辑体系上的障碍且不能为体育赛事产业提供充分保障,理应将两种权利的配置回归本源,在即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规定该两种权利,明确该两种权利的内容、侵权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侵权的例外。

体育赛事产业;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体育赛事传播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体育赛事产业是体育产业的核心内容之一。正如论者所言,体育赛事是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文化活动,它不仅能在文化层面上体现城市精神,产生城市凝聚力,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还能在经济层面上推动城市国民经济的增长,提升城市竞争力[1]。有学者在比较美国、英国以及中国部分省(市)体育赛事产业发展的现状之后指出,全球体育赛事产业进入快速发展时期[2]。这表明,体育赛事产业将会对城市国民经济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14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明确鼓励对体育赛事进行充分的市场开发,以充分发挥体育赛事产业对体育消费的促进作用,确保体育赛事产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贡献,相关立法应该为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然而,新近体育赛事案例及其展开表明,现行立法对体育赛事产业发展的保护显得力不从心,主要是由于现行法律体系对体育赛事相关权利配置存在的问题所致。为此,本文拟从体育赛事产业发展的充分保障出发,讨论体育赛事的权利配置及其配置的法律选择。

1 体育赛事的权利配置问题及其影响

对新近出现的非常典型的体育赛事案例展开分析可以发现,现行法律体系不只是对体育赛事传播方面权利配置的缺失,而且,在构成体育赛事产业的两个关键阶段,即体育赛事现场比赛阶段与体育赛事传播阶段的权利配置也存在问题,使体育赛事产业发展难以获得充分的法律保障,这将会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

1.1 体育赛事的权利配置问题

当前对体育赛事及其传播权益所产生纠纷的案例,不同法院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有直接驳回的,有支持的,且支持所依据的理由也各不相同,这种乱象的根源在于体育赛事及其传播的权利配置问题。本文以4个典型案例的法院判决说明该种“乱象”的客观存在。

拒绝对体育赛事传播方面权利给予物权保护的典型案例为: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奥动力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豆网”)。该案中,原告体奥动力公司基于其被授权的亚洲杯赛事独家网络传播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主张被告土豆网侵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转播权”、“独家播放权”、“因特网传播权”、“商业权利”以及“动产”等,既不是著作权中的一项专有权利,也不符合《物权法》基于物权法定所设定的权利,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九州公司”)一案中,新浪公司基于其对中超赛事被授权的转播权,主张天盈九州公司所有的凤凰网同步转播电视台直播的体育赛事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所规定的其他权利的侵权,却驳回原告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国际公司”)诉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原告基于国际奥委会和中央电视台的授权,取得2008年北京奥运会所有体育赛事直播或录播节目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包括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的权利。被告通过其经营的www.21cn.com网站对中央电视台“CCTV-奥运频道”正在直播的“德国 vs 巴西”女子足球比赛节目进行网络同步实时播放。原告基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主张被告侵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其不是广播组织者而拒绝给予广播组织者权保护,却基于其作为录像制作者给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而在央视国际公司诉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一案中,原告以其被授权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节目的直播和点播的权利,主张被告通过网络同步播放“巴西 vs 克罗地亚”比赛构成侵权,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体育赛事传播与录制不能形成有独创性的作品,未支持原告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却支持了原告对被告主张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上述4个案例的案情基本相同:原告主张的都是基于对体育赛事转播的授权;4个被告的行为都是通过网络对相关赛事进行同步传播。然而,体奥动力公司依据物权主张权利被法院驳回;新浪公司则依据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主张权利,法院则支持了著作权的主张,却驳回了反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央视国际公司在其诉华夏公司的一案中却获得反不正当竞争的支持,却被驳回了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主张;但在央视国际公司诉世纪龙公司一案中,法院却将其看作是录像制作者给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从而,4个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例,却有4个完全不同的判决。从4个案例判决的基本法理分析看,在体奥动力公司诉土豆网一案中,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其依据《物权法》主张权利自然应该驳回。而在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一案中,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即“涉案播放页面上出现BTV、CCTV的标识”表明,新浪公司并非涉案体育赛事播放画面的著作权人,法院以涉案体育赛事播放画面具有著作权而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显然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在央视国际公司诉世纪龙公司一案中,法院基于原告作为录像制作者而给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法院判决的问题在于,原告实际上不是涉案体育赛事录制者,被告网络同步直播的行为实际上未利用该录像制品,网络同步直播的行为亦难以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此案的法院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至于央视国际公司诉华夏公司一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否认原告的行为可以形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但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判决的问题在于,被告所同步播放的体育赛事实际上不是原告所直播的画面,原告央视国际公司与中央电视台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其没有获得授权维权的前提下,这种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必然牵强。

体育赛事相关案例的判决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根源于体育赛事传播方面的权利配置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中的缺失。体奥动力公司基于物权的主张被驳回,是因为我国《物权法》确实未为体育赛事配置传播相关的权利;其余3个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例,原告试图依据《著作权法》所赋予的不同权利主张权利,法院亦作出3个完全不同的判决,这亦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体育赛事相关权益缺乏明确的权利配置所致。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体育赛事权利配置所存在的问题远不只是缺失体育赛事传播(转播)方面的权利。体育赛事产业由体育赛事现场比赛阶段的产业与体育赛事传播阶段的产业构成。第一个阶段即体育赛事现场比赛阶段的产业主要收益来源于体育赛事现场比赛的门票、广告以及传播。体育赛事的相关权利主体对其应享有的权利,应该是对体育赛事现场比赛的门票、广告和传播3个方面的专有权。理论上,门票收取的权利确实可以通过现行《物权法》中占有、使用与收益权能获得实现,但广告尤其新型的广告方式(如观众植入广告)显然是难以通过物权进行控制的,而体育赛事的传播已经是上述实际案例证实缺乏配置的权利。第二个阶段即体育赛事传播阶段的产业,该阶段相关主体的主要收益来源于传播比赛进程的广告、比赛中间的插入广告以及传播比赛形成成果利用所附加的广告。因此,获得体育赛事传播权利的主体应该有权控制其对体育赛事传播的信号与成果。无可否认,体育赛事传播者对其传播的信号以及所形成的体育赛事节目或画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获得现行《著作权法》中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保护,但如果利用者只是截取了体育赛事传播信号进而截播了体育赛事,由于体育赛事节目没有固定为录像制品,无法获得录像制品的邻接权保护;当传播者不是广播电台或电视台时,由于《著作权法》第45条所规定广播组织者权的主体必须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体育赛事传播的权利主体亦无法依据广播组织者权对这种截取信号转播的行为主张权利。

总体看来,体育赛事权利配置所存在的问题为:在体育赛事产业的第一个阶段即体育赛事现场比赛阶段,现行立法只有《物权法》可为门票方面的权利提供保护,而对广告方面的权利只能提供部分保护,对体育赛事传播方面则完全不能提供保护;而在体育赛事产业的第二个阶段,即体育赛事传播阶段,现行《著作权法》无法为体育赛事传播者提供全面与充分的保护,例如,当传播者不是广播电台或电视台,则无法控制截播这种行为。

1.2 体育赛事权利配置问题所致的负面影响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对体育赛事的现场比赛阶段与传播阶段的权利配置都存在问题,这种权利配置问题已经显现负面影响。其一,在体育赛事现场比赛阶段,由于在现行立法中体育赛事相关权利人缺乏体育赛事的传播权,直接导致体育赛事相关主体无法获得绝对权与支配权的保护,从而无法明确其转让或许可有关体育赛事的权利内涵,导致体育赛事组织者、受让方或被许可方的相关权利无法获得相应的保护,前述体奥动力公司诉土豆网就是其中典型的案例。其二,由于直接与专门针对体育赛事传播的权利缺失,为了达到保护的目的,权利人或司法机关只有通过迂回的方式,付出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的司法代价。比如,在前述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的案例中,由于新浪公司不是电视台也不是广播电台,而天盈九州公司的凤凰网又是通过截取信号的方式予以截播的,无法通过《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者权保护;由于传播的不是已经形成的录制品,也无法通过录像制品进行保护,只好转而诉求著作权保护。但问题在于,该案的判决却不具备著作权侵权的前提条件,即新浪公司不是涉案画面的著作权人。

实际上,体育赛事权利配置问题除已经显现的负面影响外,其最终的影响是体育赛事产业的健康发展。首先,在体育赛事现场比赛阶段,由于体育赛事的权利配置问题,导致对体育赛事的参与主体利益保护不够。缺乏立法对相关权利进行明确界定,影响体育赛事以相关权利为对象的交易,进而影响体育赛事现场比赛阶段相关市场的交易活力与效率,阻碍该阶段产业快速与健康发展。其次,在体育赛事传播阶段,由于现行立法缺乏针对性的专门权利配置,《物权法》与《著作权法》只能提供部分保护,影响体育赛事传播主体的相关权益,导致体育赛事传播阶段的产业不能获得充分的法律保护。体育赛事是体育赛事产业的核心与基础,现行立法对体育赛事产业两个阶段都存在权利配置的问题,这必然成为我国体育赛事产业发展的障碍,影响体育赛事产业对城市国民经济乃至整个国家国民经济发展的意义。

2 保障体育赛事产业发展应配置的权利及其内容

由于当前立法对体育赛事的权利配置问题,使基于体育赛事为逻辑起点的体育赛事产业不能获得充分的法律保护。正如科斯所言:“初始状态下的权利界定肯定会对经济的运行产生影响,不同的权利配置方式有可能产生比其他权利配置方式更大的价值。”[18]为此,保障体育赛事产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在体育赛事现场比赛阶段与体育赛事传播阶段进行科学有效的权利配置。

2.1 以主体为基础配置专有权

如前所述,体育赛事产业由体育赛事现场比赛阶段与体育赛事传播阶段构成,体育赛事现场比赛阶段的相关权利主体有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体育赛事的参与者等,而体育赛事传播阶段的主体为体育赛事传播者。权利配置的基础可以有两种选择,或者以对象为基础配置权利,或者以主体为基础配置权利。

其一,如果以对象为基础配置权利,其有效保护的前提是通过控制对象就可以获得充分的保护。由于体育赛事现场比赛阶段的主要收益来源于门票、广告与传播,单纯控制与支配体育赛事无法控制或获取全部3种收益来源。例如,以体育赛事为对象配置物权,即便是物权可以控制门票以及部分广告,但其难以控制体育赛事的传播(尤其是观众手机传播、网络的文字直播等都无法直接控制)以及部分未经其许可的广告(如无法控制观众植入广告):如果以体育赛事为对象配置著作权,其完全不符合著作权所保护作品之独创性要求等。对于体育赛事传播者而言,如果是赋予体育赛事传播信号与成果以物权或著作权或邻接权,难以契合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著作权的客体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以及邻接权的特殊身份等内在逻辑。因此,以对象为基础的权利配置,不但难以充分保护体育赛事产业,亦可能违背与破坏相关立法如《物权法》、《著作权法》的内在逻辑。

其二,既然以对象为基础配置权利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则应该选择以主体为基础配置权利。选定以主体为基础配置权利,就必须选定具体的权利主体。对于体育赛事现场比赛阶段而言,不同类型的体育赛事参与者不尽相同。有学者根据“周期与主体”交替主导原则,将体育赛事分为周期性综合赛事、周期性单项赛事、联赛、临时性赛事以及主体参与型赛事[12]。无论哪种体育赛事,除了赛事组织者外,参与赛事的主体众多,即便如临时性赛事中的拳击比赛,也有如组织者和两方参与者。理论上,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与所有参与者都应该从体育赛事的收益中获取利益,最为周到的权利配置应该将基于体育赛事的全部权利赋予所有的组织者与所有的参与者。但这样一来,由于体育赛事的权利主体众多,这将导致在交易体育赛事现场比赛相关权利时,必然要协调众多交易主体。正如制度经济学认为的,“众多个人协调他们的行动,结果他们被激励去做满足他人欲望的事情,这需要大量的知识并造成相当的成本”[5]。这必然导致基于体育赛事现场比赛的相关权利交易成本过高,使交易毫无效率,甚至导致交易无法完成。为此,可以参照国际体育赛事惯例,将体育赛事比赛阶段的权利在立法上赋予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其他参与者可以根据共同参与制定的规则或共同签订的协议分享利益。比如,《国际足联章程》(2012年7月版)在“比赛和赛事的权利”章节中的“权利”条款规定了“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足联为由其管辖的各项比赛和赛事的所有权利的原始所有者,且不受任何内容、时间、地点和法律的限制。”再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在“赛事及比赛规则”章节之“赛事权利”中明确“本会为中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是本会管辖的各项赛事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为此,体育赛事现场比赛的所有权利都赋予体育赛事组织者,这样不但与相关体育协会章程相一致,且能保证该种权利的交易效率。而体育赛事传播的权利,则归属于体育赛事的传播者。当然,如果是非体育赛事组织者自己传播,则传播者必须获得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授权。这样就可在体育赛事现场比赛阶段配置体育赛事组织者权,而在体育赛事传播阶段配置体育赛事传播者权,以使体育赛事两个阶段的产业获得充分的法律保障。

2.2 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的配置内容

明确体育赛事比赛阶段与传播阶段以体育赛事组织者和体育赛事传播者为基础配置权利之后,应该确定权利的具体内容。

对于体育赛事组织者而言,其有权获得基于体育赛事现场比赛产生的全部收益。而体育赛事现场比赛收益来源主要体现为3个方面,即门票、广告与传播,对应的权利分别为对门票、广告以及传播的专有权。其一为门票的价格设定与收取的专有权。只要体育赛事组织者所组织的体育赛事可以对入场进行控制的,其便有权确定门票的价格与收取门票。其二为广告权。广告收益是体育赛事收益的主要来源,体育赛事组织者应对现场比赛的广告具有控制权,而且随着传播技术和广告手段的发展,作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应该有权决定以体育赛事现场比赛为载体的所有方式或形式的广告,未经许可的广告行为构成对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之广告权的侵权,即便是购买门票而入场的单个或多个消费者,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植入广告。未经体育赛事组织者许可,任何以体育赛事现场比赛为基础附加的广告,均应被认定为对体育赛事组织者之广告权的侵权。其三为传播权。体育赛事现场比赛的传播权是一个在称谓、内涵与外延都有较大争议的权利。在称谓上,根据学者的归纳,至少有3种,即“赛事转播权”、“电视转播权”或“体育比赛转播权”[7]。 “转播”的字面含义本身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送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广播的电视节目。所以,有学者称之为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是指体育赛事的组织者许可电视转播机构对赛事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进行电视转播,以提供给不特定的多数用户观看,并获得报酬的权利[13]。实际上,当前有关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界定无论在称谓上,还是在内容界定上,都存在偏差。 “体育赛事的转播”,实际指的是现场直播,而传统意义上的现场直播一般仅指电视的现场直播。但仅限于电视直播,则会导致其他对体育赛事传播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控制,比如,传媒主体证明其对体育赛事的传播不属于现场直播,或者其不是电视台,“体育赛事转播权”则将无法控制该种行为。为此,本文直接将其称之为体育赛事传播权。随着传媒技术的进步,传播权所控制的不仅指电视直播或转播,还包括互联网、文字、自媒体(如手机微信、微博)等方式的传播;就传播方式而言,包括直播,也包括转播(即直播后的转播)。总之,只要是未经体育赛事组织者许可对体育赛事的公开传播都构成对体育赛事组织者之传播权的侵权。随着传播技术的进步与体育产业的发展,除当前已经显现的门票、广告与传播3种对体育赛事主要利用方式之外,可能会出现对体育赛事新的利用方式,在立法的表述上应该采取开放式的模式,以包容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利用方式。

体育赛事传播者对体育赛事传播的权利来源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对现场比赛传播的授权,其收益的主要来源为体育赛事直播、转播时所附载的广告以及二次或多次传播其所固定的体育赛事整体或其片段所附载的广告等,其收益形式具有多样性。当然,任何收益都无法脱离其传播的体育赛事传播信号以及传播成果(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比赛的图片、画面与视频等)。其一为对体育赛事传播信号的专有权。在体育赛事传播进程中可以通过截取信号的方式将正在传播(包括直播与转播)的体育赛事进行截播,这种截播可以附加截播者的广告以获取收益。因此,体育赛事传播者应该有权控制该种行为。其二为对体育赛事传播所形成成果的专有权。体育赛事传播者需要控制其传播体育赛事的传播成果,以获取基于体育赛事传播成果的所有收益。由于现代传播技术的进步,传播手段愈来愈多,体育赛事传播者应该有权对传播体育赛事所形成传播成果任何方式公开使用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录制以及录制品的传播、广播电视传播、互联网传播、公开放映等方式的公开使用。这里强调对体育赛事传播成果的公开使用,表明对体育赛事传播成果的私人使用则在允许的范围内。在体育赛事组织者将体育赛事的传播权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时,如果第三方公开使用了传播者传播体育赛事所形成的成果或截取了传播信号,则依然可构成对体育赛事组织者传播权的侵权。这样,主张权利的主体就有体育赛事组织者与体育赛事传播者。为避免重复主张权利的混乱,配置权利时,应该明确体育赛事组织者将传播权转让或授权他人传播体育赛事时,不再有权对该传播者传播体育赛事的信号与所形成的成果进行控制。

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在性质上应该为类似知识产权法中的专有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等可以成为侵权行为对象的权利,未经许可为该种专有权所控制的行为,行为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不过,为保障对体育赛事新闻报道的自由,应将新闻报道中不可避免再现体育赛事现场比赛或体育赛事传播成果以及截取体育赛事的传播信号作为侵权的例外情形,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在责任承担方面,包括停止侵权与损害赔偿。在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可以参照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规定,以权利人损害、侵权人获利以及体育赛事组织者权或体育赛事传播者权相关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在前述数额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酌情在一个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金额。至于法定赔偿数额的范围,应该由相关体育主管部门进行充分调研之后,予以确定。

3 体育赛事权利配置的法律选择

确定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的配置基础与权利内容之后,必须为其选择适当的法律以配置相关权利。有学者认为,应该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著作权法》分别配置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和体育赛事传播者权[15];也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体育赛事相关权利予以保护[17];还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对其所举办的赛事享有民法上的物权[6]。这3种观点意味着可以通过现行《侵权责任法》、《物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进行保护,或者至少可以通过修订该3部立法对该两种权利进行保护。实际上,不但现行《侵权责任法》、《物权法》以及《著作权法》无法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和体育赛事传播者权提供充分保护,而且,即便是修订该3部立法对该两种权利进行重新配置,亦具有不可克服的障碍。合理的选择应该是让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回归《体育法》的本源。

3.1 《侵权责任法》、《物权法》与《著作权法》配置权利的障碍

正如学者所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一般不是法定的,而是根据协议或章程的规定而约定的[7]。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采取开放性的设计模式,即便是体育赛事传播权不是一项法定权利,也可以纳入该法的保护。但问题在于,由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的控制包括的3个方面(门票、广告与传播),都是以行为方式控制为内容的专有权利,如果不在立法中明确权利所控制的行为方式,法院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主体何种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司法往往从保守的角度,拒绝对该种非法定权利予以保护,在前述体奥动力公司诉土豆网案中,法院就是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无法在相关立法中找到对应的法定权利而拒绝予以保护。因此,体育赛事组织者与传播者的相关权利,难以获得现行《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以现行法律体系中权利或利益为保护对象进行制度构建的《侵权责任法》,也无法通过修订《侵权责任法》对体育赛事相关权利予以重新配置。

至于《物权法》,由于“物权之客体原则须为特定独立之物”[9],无论是体育赛事的现场比赛还是体育赛事传播信号与传播成果,都不符合特定有体物的本质。即便是通过扩张解释有体物的范围,将体育赛事组织者控制体育赛事的权利解释为物权,体育赛事组织者也只能通过物权的占有、使用与收益权能控制体育赛事的门票、部分广告以及大型传播设备的现场直播;但无法控制入场观众的植入广告、观众自媒体传播、他人录制后的传播、转播和截播以及对体育赛事现场比赛片段的传播;所有这些行为都已经不在物权有关占有、使用与收益权能的控制范围。因此,即便是扩张物权中有体物的范围,《物权法》也无法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提供充分的保护。而体育赛事传播信号及其所形成的成果(如图片、画面、视频或文字描述),完全不符合物权客体之有体物的特性,其不可能成为物权的一种而得到保护,也无法在《物权法》中明确该种权利所控制的行为方式。因此,修订《物权法》以配置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具有不可克服的障碍,物权法不应成为体育赛事权利配置的法律选择。

至于著作权法,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体育赛事组织者权无法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体育赛事现场比赛门票、广告显然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传播媒介无任何关联,对该两种行为的控制权显然无法在《著作权法》中获得配置;由于体育赛事本身不可能构成著作权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对体育赛事的传播权不可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4]。

其次,至于体育赛事传播信号及其所形成的成果,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与邻接权已经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依然存在难以保护的空白地带:

第一,如果体育赛事传播所形成的成果(图片、画面或视频)是著作权的作品,其自然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但由于比赛本身不是作品,可能具有独创性的只能因为拍摄角度、赛后花絮、剪辑、光、影的选择以及解说而使最终的传播成果具有独创性。但实际上,体育赛事直播或录制所涉及的拍摄技术基本一致,相关技术的选择本身难以具有独创性,即便是剪辑、赛后花絮、解说等具有了独创性,著作权所保护的也是融合所有这些要素的整体,如果有人将这些具有独创性的要素剥离体育赛事,而仅是使用了不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过程(画面或视频),传播者显然无法通过著作权主张权利;对于有些赛事,传播者传播体育赛事所形成的结果如果只是对体育赛事简单录制而不具有独创性,在不改变《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条件逻辑的前提下,无法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所以现行《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并不能保护所有体育赛事传播所形成的成果,在不破坏著作权保护作品独创性逻辑的前提下,亦无法通过修订《著作权法》将其全部纳入著作权保护。

第二,体育赛事传播所形成的成果一般属于《著作权法》邻接权所保护的录像制品,可以得到《著作权法》所提供的保护。在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案中,有学者曾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录像制品,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由于体育赛事本身显然不是作品,因此体育赛事节目作为在体育赛事的加工和制作基础上产生的客体,就无法被认定为录像制品”[1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对录像制品的定义,并不要求录像制品必须是作品的录制,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都可以固定为录像制品。不过,虽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的规定,录像制品可以获得对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的控制权,而且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之规定获得电视播放的专有权,但现行《著作权法》所赋予录像制品的权利依然不能控制体育赛事录制品的公开放映以及广播。如果修改《著作权法》,对录像制品赋予广播权和公开放映权,则必然打破《著作权法》的原有平衡,国务院法制办于2014年6月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订草案)》,该草案第39条亦未赋予录像制品具有公开放映与广播的专有权,依然只保留现行《著作权法》第42条所规定的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权。

第三,如果体育赛事的传播者是电视台或广播电台,其自然可以获得现行《著作权法》第45条所提供转播与录制的专有权。不过,当传播体育赛事不是广播电台、电视台而是如互联网公司等,现行《著作权法》第45条的广播组织者权则无法提供保护。如果修改《著作权法》将即便不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对体育赛事传播纳入其中保护,必然要改变广播组织所具有的电视台、广播电台的身份,动摇广播组织者权以主体身份为基础进行权利配置的根基。前述《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42条亦未改变广播组织者权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主体身份。

因此,在体育赛事现场比赛阶段,现行《著作权法》不能为其提供任何保护,由于体育赛事不符合著作权所保护作品的要件,亦无法通过修订《著作权法》将其纳入著作权的保护。对于体育赛事传播阶段,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能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无论是著作权的保护,还是邻接权中录像制品与广播组织者权的保护,依然存在无法保护的空白地带。而且,即使破坏《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和传播媒介的逻辑体系,破坏《著作权法》所确立的原有平衡,体育赛事传播者基于体育赛事传播所享有的收益,亦无法通过修订《著作权法》全部纳入保护之中。

本质上,《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必须是现行立法中已经确定应予保护的权利与利益,现行《侵权责任法》无法为现行立法中并未确立的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提供保护。以保护相关立法所确立权益的《侵权责任法》,无法通过修改该法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提供保护。而且,不同的立法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以有体物为保护对象的《物权法》,体育赛事组织者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所有权益必然无法完全纳入《物权法》保护,即便提供部分保护也只是体育赛事现场比赛的部分权益巧合地落入了物权的保护范围,《物权法》显然不会充分考虑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目的。同样的道理,以作品及其传播媒介保护为逻辑体系的《著作权法》,同样不可能周全考虑体育赛事本质以及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为其进行合理与周全的权利配置。因此,不宜通过修订《物权法》、《著作权法》,勉强将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纳入其中。

3.2 选择《体育法》配置权利的合理性

如前所述,尽管《侵权责任法》、《物权法》与《著作权法》能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与传播者提供部分保护,但由于这些立法自身的逻辑体系,无法通过对这些立法的修订以重新配置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和体育赛事传播者权。而且,由于《物权法》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其本身不可能充分考虑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需求。《体育法》作为体育基本法,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在该法中得到合理配置,是一种回归本源的选择。

本文所论证的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国外已经有将其规定在《体育法》的先例。法国1984年以第84—610号法的形式颁布了《组织和促进法国大众与竞技体育运动法》,该法第18条第1款特别规定了组织体育比赛的体育协会或者实体对有关的比赛拥有专属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体育表演或者比赛的开发利用权属于比赛组织者[3]。该规定中的开发利用包含本文所讨论的体育赛事的门票、广告与传播等方式的利用。意大利亦有类似规定,根据意大利第78/1999号法律第2条的规定,每个甲级或者乙级足球俱乐部都拥有对自己比赛的付费转播权,即足球比赛的产权人是俱乐部而不是足球联盟,一项赛事的组织者对该赛事享有权利[3]。根据该规定以及欧共体1989年10月3日的第89/552号指令的规定,对体育比赛权利的保护不是通过限制进入比赛现场来实现的,而应当把其作为一种权利来保护[3]。法国与意大利的相关规定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而当前体育赛事产业已经发生根本变化,我国在借鉴国外已有先进的立法先例时,应结合我国实际以及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将前述的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和体育赛事传播者权规定在即将修订的《体育法》中。

我国《体育法》于199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我国体育事业与体育产业相比20世纪90年代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诞生于20世纪的《体育法》已经难以适应体育事业与体育产业的发展需求。正如学者认为,“《体育法》存在着面对经济社会和体育事业的快速发展,而越来越暴露出与发展需要不能很好适应的问题”[16]。尤其是随着体育产业化的发展,作为体育基本法的《体育法》未能调整体育产业相关主体的利益关系。《体育法》的修订应该反映“体育事业促进法”的理念[10]。而体育产业作为体育事业的一部分应该在《体育法》中有所反映,应将体育产业纳入修订的《体育法》中[8]。作为体育产业核心内容的体育赛事产业,自然应该在即将修订的《体育法》中得到反映。在当前法律体系无法为体育赛事产业提供充分保障的条件下,《体育法》为体育赛事配置相关权利尤为重要。因此,在《体育法》中配置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具有充分的合理性:1)体育赛事组织者与体育赛事传播者的相关权利本身属于体育法的范畴,选择在《体育法》中予以配置,是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所应回归的本源,在《体育法》中配置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传播者权,可以保持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之间的联系,无需割裂该两种具有紧密联系的权利,使其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立法,甚至是不同的部门法中;2)只有以发展体育事业为目的的《体育法》方可充分考虑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目的与需求,因此,只有在《体育法》中配置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才有可能充分考虑体育赛事产业各方主体利益需求,平衡各方相关利益,以促进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3)选择《体育法》配置相关权利,无需再破坏《物权法》以有体物为对象的权利逻辑体系,亦无需破坏《著作权法》以独创性作品为基础的权利逻辑体系与有关邻接权的逻辑体系,既让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传播者权回归《体育法》,也可以保持《物权法》、《著作权法》的自身逻辑体系;4)选择《体育法》配置该两种权利,更有利于充分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与传播者,在发生侵犯该两种权利时,体育赛事组织者与传播者无需按照《物权法》与《著作权法》的规定,证明体育赛事及其体育赛事传播信号与成果符合物权法定下之权利、《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以及邻接权的规定,可以更为充分地保障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

本文建议规定在《体育法》中的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并不是对《物权法》、《著作权法》中相关权利制度的简单重复。第一,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中的门票权、广告权与《物权法》有关使用、收益权能最具相似性,甚至部分内容具有利用《物权法》有关使用、收益权能实现的可能性。但门票权中票价确定与收取的权利内容使其具有更为直接的确定性,而《物权法》中使用与收益权能不能控制广告权所控制之入场观众植入广告等广告方式,当体育赛事组织者该种权利受到侵犯时,其显然会依据本文建议规定在《体育法》中的体育赛事组织者权进行主张权利。第二,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中的传播权,是上述案例证实现行法律体系中所缺失的权利,并不存在重复规定的可能。第三,体育赛事传播者权与《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权利亦不相同:体育赛事传播者权并不要求具有《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者权的主体身份要求;传播所形成的成果并不要求具有《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独创性条件;传播所形成的成果可以获得《著作权法》并不给予录像制品的公开放映权与广播权。尽管如此,在特殊的情形下,还是会出现传统民法理论上的竞合问题,行为人的某种行为可能同时侵犯权利人依据《物权法》、《体育法》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权利,比如行为人未购门票进入比赛场地,则侵犯本文建议规定在《体育法》中之体育赛事组者权的门票权,同时侵犯体育赛事组织者基于《物权法》对体育比赛现场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如果体育赛事传播者是广播组织,而行为人同样作为广播组织,通过截播权利人转播的体育赛事,这样便同时侵犯本文建议规定在《体育法》中体育赛事传播信号的专有权和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广播组织者权。这种现象可以用民法理论的“请求权竞合”予以处理,即同一法律事实发生后产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行使,如果一项请求权行使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补救,原则上受害人不可以请求另外一项请求权[11]。因此,将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规定在《体育法》中,虽然在特殊情形下,基于某种法律事实而产生多个请求权,但民法“请求权竞合”理论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并不影响将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规定在《体育法》的合理性。此外,未来修订《体育法》中有关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的法律规范,相对于《物权法》、《著作权法》而言,由于主体的特殊性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该优先适用。因此,即便因为特殊情形出现法律适用的冲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理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亦不影响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规定在《体育法》的合理性。

4 结语

体育赛事产业已经成为我国体育产业的核心部分,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将成为城市国民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新近有关体育赛事案例及其展开说明,无论是体育赛事产业的体育赛事现场比赛阶段还是体育赛事传播阶段,现行立法有关体育赛事的权利配置或者缺失,或者存在无法予以保护的空白地带。为此,必须以体育赛事产业发展的充分保障为目标,为体育赛事配置相关权利。权利的配置以主体为基础,在法理上可以称之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体育赛事组织者应该对体育赛事现场比赛的门票、广告与传播等享有专有权,体育赛事传播者应该对其传播体育赛事的信号以及所形成的成果享有专有权,体育赛事组织者将体育赛事传播权转让或授权他人传播之后,对该他人传播体育赛事的信号以及所形成的传播成果不再有权控制;为了保障对体育赛事的新闻报道,新闻报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体育赛事、体育赛事传播成果以及截取体育赛事传播信号不构成侵权;侵犯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金额参照知识产权相关立法规定予以规范。由于《侵权责任法》、《物权法》和《著作权法》的自身逻辑体系,修订该3部立法以配置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具有不可克服的障碍。作为体育产业重要组成部分的体育赛事产业,其权利配置应该回归本源,在修改《体育法》中配置该两种权利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可以在《体育法》开设“体育产业”一章,并增添“体育赛事产业”一节,将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配置于其中,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侵犯该两种权利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及侵权的例外。通过修订《体育法》,科学地配置体育赛事相关权利,充分保障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实现2014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中所确立的以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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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ghts Allocation of Sports Event and Its Law-Choice—Based on the Sufficient Protection of Sports Event Industry

LIU Tie-guang1,2,ZHANG Lu-lu1

The problems of rights allocation of sports events in the existing laws result in insufficient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 sports event industry.In order to sufficiently protect the sports events industry,the rights allocation should be based on the organizer and communicator of sports event in the phases of the living competition and communication of sports events.The organizer and communicator of sports event should have the exclusive right on the admission ticket,advisement and communication,and the communicator of sports event should have the exclusive right on the signal of communicating sports event and the formed product of communicating sports event.There is some obstacle of the logical systems in allocating the rights of the organizer and communicator of sports event in the Tort Liability Law,the Real Right Law and the Copyright Law,and it can not provide sufficient protection for the sports event industry.The rights of organizer and communicator of sports event should be allocated in the sports law,returning to the source.So the rights of organizer and communicator of sports event should be stipulated in the coming revision of the Sports Law,providing the content of these two rights,the tort liability and the exception of the torts.

sportseventindustry;theorganizer'srightofsportsevent;thecommunicator'srightofsportsevent;thesportslaw

1000-677X(2016)02-0072-08

10.16469/j.css.201602009

2015-12-05;

2016-01-2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5BFX143)。

刘铁光(1973-),男,湖南溆浦人,副教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E-mail:tieguangl@126.com;张路路(1990-),男,陕西延安人,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E-mail: 1361945641@qq.com。

1.湘潭大学 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2.法治湖南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湖南 湘潭 411105. 1.Law School/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titute of 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 411105,China;2.The Rule of Law in Hunan and Regional Social Governance Synergy Innovation Center,Xiangtan 411105,China.

G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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