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情谊行为的基本理论

2016-05-20 08:16左曙玮赵立焦
2016年13期

左曙玮 赵立焦



浅析情谊行为的基本理论

左曙玮赵立焦

摘要:情谊行为是行为人不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目的,为加强社会交往、增进感情的道德上的行为,但有可能由于某种特殊情况发生转化为侵权的法律后果。本文通过对情谊行为的基本概念、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分及在具体案例中的分析来让读者对情谊行为有个大致了解。

关键词:情谊行为;意思表示;法律后果

一、情谊行为的基本概念

情谊行为,顾名思义,就是指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互相关爱、为了增加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的社会交往行为。比如约请朋友一起喝酒吃饭、在火车上叫醒同乘的伙伴、答应朋友搭便车等这些都是日常生活中的情谊行为,一般不受法律规范的范畴。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大量的情谊行为,它们使我们加深交往中的感情信赖,成为连接我们亲情、友情、爱情等的情感纽带。德国通用教科书对情谊行为下了一个简要定义,也为后来认可和沿用:第一,情谊行为是社交领域的生活事实;第二,情谊行为的当事人不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不能产生相应的合同上的给付义务;第三,情谊行为的施惠者不能因为对自己的承诺不履行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情谊行为属于法律层面之外的日常生活事实。

对于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情谊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不能依法产生后果。通说认为,情谊行为属于“社会层面上的行为”,其存在于“法律层面之外”。笔者认为,情谊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行为,但情谊行为有可能转化为法律上的侵权行为,比如说,邀请他人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劝酒致他人过度饮酒死亡或者明知他人醉酒后驾车返回而未及时劝阻或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这样就发生了情谊侵权行为。可见,对于情谊行为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它在某种情况下可能发生法律后果,要视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二、情谊行为与其他行为的区分

(一)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

梅迪库斯认为: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从概念上来讲,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这三个方面。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成立的核心要素,通说认为,意思表示有三要件: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效果意思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效果意思隐含在意思表示中,法律行为是以发生一定法律上的效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必须要自主的作出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能够依法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但与法律行为相比,情谊行为没有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它不以追求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仅仅是好意施惠。它追求的只是在道德层面上发生的效果,是社会交往中联系增进感情的一种行为。王泽鉴先生认为,日常生活上常见下列的约定:搭便车到某地;火车到某站时,请叫醒下车;代为投寄信件;参加友人郊游或宴会等这些都是情谊行为,当事人都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是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不能产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

(二)情谊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

事实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主观上并不存在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依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这种法律效果的行为。王泽鉴先生认为:事实行为毋庸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只要事实上有此行为,就会产生法律上效果,对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如占有的取得、无主物之先占、埋藏物之发现、添附等。以上可知,事实行为不需要有意思表示表达出来,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了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可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的是,情谊行为和事实行为都不需要意思表示,但情谊行为是否就属于事实行为呢?笔者认为,情谊行为和事实行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在事实行为中虽然意思表示不是其构成要件,但是当事人还是有意思表示的,只不过这个意思表示不对事实行为的成立产生影响。法律已经规定了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只是当事人不必将意思表示表达出来而已。然而在情谊行为中,当事人根本没有效果意思表示,而且情谊行为中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更没有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法律更没有规定情谊行为。所以情谊行为只是在道德层面上产生效果,并不是一种事实行为。

(三)情谊行为与无偿合同的区别

大家通常把情谊行为与无偿合同相类比,情谊行为也是无偿的,所以认为情谊行为就是无偿合同的一种。这个观念是错误的,无偿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通常有赠与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双方有缔约的合意,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而情谊行为并没有产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一种道德上的,为了增进感情、加强交往的“一拍即合”。

三、情谊行为的案例分析

对于情谊行为的认定,我们应该结合实际。因为道德与法律的界线本身就具有着模糊性,同时情谊行为本身的定义也为其行为的认定留有了很大的空间。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结合实际进行认定。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处理王风波与王瑞珍、苏瑞鱼、王山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基本案情:2015年2月5日下午,原告王风波与被告王瑞珍电话联系后,先后到被告苏瑞鱼在安溪龙凤都城的租房内吃饭、喝酒。在场的还有被告苏瑞鱼的朋友,即本案的被告王山方。四人一起喝到19时左右,原告离开被告苏瑞鱼租房,被告王瑞珍紧随其后离开。不久,听到被告王瑞珍呼叫,被告王山方、苏瑞鱼走出租房,看到原告王风波半躺在被告苏瑞鱼租房处的二楼楼梯口。三被告以为原告只是酒醉,就一起将原告抬到被告苏瑞鱼的301号租房休息。随后,三被告先后离开被告苏瑞鱼的租房,并于当晚继续到KTV喝酒唱歌。2月6日上午8、9时,被告苏瑞鱼发现原告仍在睡觉,就电话告知被告王瑞珍。当天12时许,被告王瑞珍到被告苏瑞鱼租房后,发现原告眼角有淤青,并告知被告苏瑞鱼。被告苏瑞鱼称不清楚,让被告王瑞珍继续在其租房照顾原告,并与被告王山方离开租房。对原告的眼角瘀伤,三被告未加以重视,也未采取任何措施。2月7日,原告王风波被送往安溪县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被转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3927.94元。

法院判决认为:众所周知,逢年过节,亲朋好友之间宴请聚会本属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都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他饮酒者不能恶意劝酒,更要有善意提醒、劝诫甚至照顾的义务。当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更是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与原告王风波共同饮酒的三被告,虽无证据证明他们三人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作为共饮者在原告饮酒且醉酒后,理应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

综上可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要旨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重大损害的,应对他人所受损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情谊行为之后如果有过错,未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从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是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四、结语

情谊行为是道德层面上的日常社会交往行为,它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在法律意义上都有着显著区别,情谊行为虽然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有时可以引发对相对人信赖的保护以及适用侵权责任减轻的法律后果。对于情谊行为的基本理念的认知,能够更好在现实生活中从道德和法律层面区分,理解这两种对人们生活不同的调整方式。(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王雷:《情谊行为基础理论研究》,《法学评论》(双月刊)2014年第3期。

作者简介:左曙玮(1990-),女,汉,河北省邢台市人,河北经贸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赵立焦(1990-),女,汉,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河北经贸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