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完善

2016-05-20 10:08聂武超
2016年13期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完善

聂武超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公益诉讼发展成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则是为了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建立的。由于我国在立法方面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必须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能提起公益诉讼,以至于公益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无法起诉,造成侵害的公共利益的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所以,对于我国现有的公益诉讼制度要有所改善以及建立更全面的诉讼制度。因此,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服在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增强对公民的保护力度都是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立法完善

一、我国目前环境公益突出的现状以及立法不足之处

(一)我国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突出的现状

近年来,在经济快速发展和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的背景下,我国公民的环保意识逐步提高,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不断增多。在环境公益各方面,对于湖泊污染以及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行为,我国只有行政管理机制给予制裁,机制单一,存在严重的弊端,还有很多潜在的问题,我国将自然人参与环境管理制度排除在外,对于环境的保护不能起到良好的监管。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中还存在着立法和制度层面的诸多限制因素。但不容忽视的是,当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还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其中还存在着种种问题.对此我们应借鉴制度成熟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稳中有进,逐步发展完善。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不足之处

1、诉讼主体资格不健全

赋予了非实体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长期以来,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适格是一个热门话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了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更多的是赋予检察机关,而对于相关组织也较模糊,但这对于环境保护而注入了一股新的力量,然而却将公民排除在外,不能做到对环境有效、及时的保护。我们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赋予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但不是所有环境侵权都能做到违法必究,而应扩大诉讼主体资格,让公民参与进来,真正融洽与这个社会,毕竟环境与公民有着切身的厉害关系。

2、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分配原则主要包括:第一,公平原则。对举证责任予以分配时,不仅要考虑权责平衡,同时也要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能力,企业处于强势地位,确实有必要对举证责任采取合理的分配;第二,经济原则。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其整个证明过程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难度系数在相当程度上高,进而明显加大了金钱成本以及时间的成本。为了实现经济效益最优化,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在具体举证过程中免受有关成本的不利影响,所以,需要以当事人为目标对象,保证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性。有利于对于环境的保护,同时也提高了司法效率,降低了司法成本。

3、诉讼费用分担不均衡

我国现行诉讼形式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证人出庭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在我国,一般谁起诉谁先行支付上述相关费用,对于公益诉讼也不例外,那么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导致环境损害不能有效制止。因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会考虑到:一方面不能准确预测该案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对于所指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以及对诉讼结果的承担。这些都直接影响着原告作为启动案件程序的因素,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费用,应与传统诉讼费用有所区别,这样有利于调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相关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用目前的收费程序,必然导致环境侵权案件不能顺利进行,我们不能套用这一体制,确有必要予以区分,否则会抑制原告进行公益诉讼的积极性,那么环境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将处于呆滞状态。

二、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完善的建议

(一)在立法层面完善的建议

借鉴国外诉讼立法,对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应在立法层面上完善法律规定的机关,不仅包括检查机关还应有一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都应给与明确的规范以及相应的解释,根据国家机关本身的权能,对于侵害环境的违法者,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在某种程度上,法律便赋予了这些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利于弥补行政处罚的不足,通过司法救济对于社会环境和公民的权益有着重大的保护措施。

在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层面,对于社会各种企业的发展,要严格控制企业对环境的污染,对企业的设立,做到事前审查,事后监管,预防为主和治理环境相结合。还可以通过国家制定一些单行法来规范环境的保护以及对公益诉讼的相关完善制度,对于个别现行的单行法,可以做出相应的修订,来适用社会的发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还需防止国家机关的一些不作为以及权力的滥用,有必要在立法的层面上,对于相关机关采取一定的负责制,对于案件的处理,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范围下,应通过媒体或者相关介质,能及时让公众了解案件,真正做到案件事了。通过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实现社会环境最大保护化。

(二)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每个公民都离不开这个社会的生态环境,而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护环境也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有权参与到环境保护中去,而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过于狭窄,因为每个公民是这个社会环境的利害关系人,更加关注自己的切身利益,不仅是最大的受益人,也是最大的受害者。对于社会上的环境侵权案件,一般本区域的公民最先了解,能及时发现,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能有效防止损害的扩大化。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可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扩大到公民,而不局限于一些机关和一些组织。在国外,有的国家已经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赋予了一些受害人,通过司法救济,来维护自己赖以生存的环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正处于社会发展的阶段,我们不能牺牲环境来换取经济效益,在改善环境的情况下,不搞大开发,都是彰显对我国环境的保护。人类同住地球村,环境不单单是国际也是每个国家甚至个人的职责,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确有必要跟随国际的步伐,顺应时代的发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建立公益诉讼奖励制度,促进公民对环境侵权的维权意识,调动公民的积极性,确保公民能够有效的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同时,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组织提起的环境侵权案件享有一定的知情权、监督权,有利于对案件的剖析,让损害降到最小的可能性。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应互相监督,在现行法律中有必要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不应该局限于某个机关和组织,而应对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适当的扩大化。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相互之间也存在着监督,防止权力适用不当以及权力滥用,从而更好的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合法进行。

三、结语

对于上述相关措施,在环境制度方面和社会的实践方面,是对我国目前的环境诉讼立法的重大突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也是越来越严重,而最现实的问题是环境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已迫在眉睫。对于这样的制度设计看起来更为合理,让每个公民渗透进来,为改善环境尽自己的一份努力,真正做到减少污染,保护环境生态,人人有责的社会感。我们只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才能适应社会的大势所趋,跟随世界的步伐。维护我们的生态环境,也是对于子孙后代的一份满意答卷,而不是人类最终毁灭的是自己。(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严厚福,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确立——扩大“合法权益”的范围还是确立自然物的原告资格[J],北大法律评论,2007.

[2] 李挚萍,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优劣分析和顺序选择[J],河北法学,2010.

[3] 王小钢,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和权力基础[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

[4] 詹思敏,辜恩臻.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再探析——以诉权理论为分析视角[J],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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