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

2016-05-30 03:22高飞
经营管理者·中旬刊 2016年11期
关键词:老龄化社会监护

摘 要:20世纪中叶以来,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社会的挑战,响应保护人权的运动,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纷纷修改其成年人监护制度,使其真正成为一种保护不能照顾自己利益的成年人的制度。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无论在立法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缺陷,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亟需改进与完善。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制度 老龄化社会 监护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成年人因精神、智力、身体障碍或是年老等原因导致自身意思能力不足而不能处理自己事物时所设立的保护和援助制度,它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对称,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监护制度,兼具公法和私法两种属性,到了世界各国普遍的重视。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存在众多问题,亟需完善。

一、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1.我国现行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缺陷。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成年人监护的法律条文,内容比较简单,虽然在《民法通则意见》中作了补充和解释,但仍然考虑不周,设计不全面,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制度适用范围过窄,成年监护制度是针对因精神、智力、身体障碍或年老等原因导致不能处理自己事物的成年人所设立的保护、援助制度,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仅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包括痴呆者)的监护,对于其余几类并没有规定,显然适用的范围过窄,不能真正达到保护这几类有需要的特殊成年人的目的;第二,制度模式过于落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仍在沿袭各国旧成年监护制度以禁治产宣告作为监护前提的模式,也即是我国的行为能力划分制度,以先剥夺本人的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尔后设立监护。这种模式存在很大的缺陷:首先,这种对于行为能力欠缺类型的划分反映了民法立法技术的僵化,仅将行为能力欠缺状态定型为“无”和“限制”两种,过于呆板、僵化,满足不了现代身心障碍者的多元化保护需求;其次,这样的规定脱离实际,无行为能力完全剥夺本人为一切法律行为的能力,即使是日常生活中琐碎的小事,在法律面前都认定其是无效行为,使其被隔绝于社会生活之外,与社会的实际状况不符;再次,规定过于抽象,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他们可以进行哪些民事活动法律并没有确认,而其行为的效力也属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在不同的案件中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不利于法律的安定性。第三,制度理念过于落后,目前我国仍然秉承传统民法的观念,通过宣布无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其法律行为的能力,对本人进行保护,实则是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脱离了当今全球人权保护“正常化”“尊重自我决定”的新理念,没有达到保护、援助当事人的立法目的。第四,我国监护制度的种类和方法过于单一。目前,为了迎合尊重自我决定权的新理念,世界各先进国家均已建立起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而我国目前规定的成年监护的种类主要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制度,这样的规定很难达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最佳方案。第五,缺乏公权力介入和社会支援。我国目前的成年监护制度主要依靠家庭内部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保护,缺乏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也没有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的支援,监护制度势单力薄,无法妥善进行。第六,缺乏成年监护登记制度。我国对于成年人监护制度并没有设置登记制度,这使得对于哪些成年人适用监护查阅、管理都十分困难,不仅不利于相关部门的监督,也不利于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时查阅,不利于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2.现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实用。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虽然已经颁布实施了多年,但在民众心中的认可度并不高,司法实践中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确认某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并不多见,可见,成年监护制度的实用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主要还是与成年监护中的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有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成为被监护人,将会被剥夺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使其自由活动受限,影响正常生活;不仅如此,这种制度从根本上来说具有歧视性的效果,很有可能侵害被宣告人及其家属的隐私,使其遭受其他人的歧视,甚至是社会偏见,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不论是本人还是其亲属一般都回避此项制度。另一方面,设定监护的司法成本较高。宣告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需要向法院申请,经过诉讼审理后才可确认,这一过程不仅需要人力的投入而且诉讼费、律师费甚至是医学鉴定费等花费都不容小觑,这样大的成本也使得很多人望而却步,产生了厌诉心理。

二、我国建立新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到来。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已经基本进入老龄化社会,老龄化还呈现出“老年人口规模大、发展速度快、时间和空间上不平衡、呈现高龄化趋势、人口老龄化超前于社会经济发展”等特征。在这种形势下,保障老年人的生活、维护老年人的权益对于稳定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推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相应的成年监护制度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快速发展所带来的挑战。

2.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本身存在很大的缺陷。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不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的发展相差甚远,监护制度整体不完善,设计不全面,同时缺乏相关的制度和公权力救济措施。

3.成年监护的国际新标准已经建立。目前,面对新的世界形势,各国纷纷建立起了新的成年监护制度,且两大法系几乎是同时修改了成年监护制度,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新制度修改的紧迫性与重要性。

三、我国完善成年监护制度的建议

基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现状,结合两大法系中主要国家建立新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经验,给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扩大成年监护适用的对象范围。首先,目前我国法定监护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精神病人包括痴呆者,这显然不合理。在医学上,痴呆者属于智力障碍中的一种,精神病人则主要表现为“幻觉、妄想、意识障碍、行为混乱”等,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应以“智障者”单独分类比较适合;其次,同时根据监护开始的标准,即不能处理自己的事物,再结合各国目前的规定,以及我国老龄化社会的现实,成年法定监护的适用对象宜扩大为“因精神、年龄、身体上的原因(障碍)而不能处理自己事物的成年人”。第二,废除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取消无行为能力一级的划分,保留限制行为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同时规定欠缺完全行为能力的行为效力应为“可撤销”,交易相对人不再被赋予催告权和撤回权,这是对“保障人权”和“尊重自我决定”新理念的贯彻。行为能力欠缺者实行的行为一般被认定为有效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证本人的意愿的实现,同时体现了维持本人生活平常化的立法目的。第三,引入国家干预和社会的支援。我国现行的成年监护制度,基本处于放任的状态,缺少国家的干预与监督。同时,我国也没有形成成年监护的社区、社团等的社会支援体系。由此,我国在改进成年监护制度时应加强国家对成年监护制度的干预,将监护职务确立为国家公务,设立专职机构执行监护工作,对法定监护人的选任、监护事物的决定权、监督权一律由公权力行使,同时对意定监护中的任意监护人决定监护监督人或机关,并通过鼓励社会公益团体对成年监护的关注,实现对成年监护的有效实施。第四,强化程序制度保障。目前我国现行的成年监护立法缺乏程序上的规定,我国制定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時应该在成年监护制度的设计时重视规划这方面的规定,使得无论是法定监护还是意定监护的开始、变更和终止都能够有足够的程序制度确保实行的公正。第五,建立成年监护登记制度。我国目前仍没有制定成年监护的登记制度规定,应建立一个成年监护登记制度由国家司法部部长来指定司法部或者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部门来办理成年人监护的登记,根据委托或是申请,登记人在登记档案上记录法定监护或是任意监护合同的内容,以便更好的查阅监护事项,有利于监护的审查、监督,防止任何一方没有理由的否认监护存在,同时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今,面临是国际上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潮流以及国内制度不健全和人口老龄化的双重挑战,我们建立新的成年监护制度迫在眉睫,上面的建议希望能对改进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有所帮组,也希望在不久将来会问世的中国的首部民法典之中可以对成年监护制度有着更加具体,完善的规定。

参考文献:

[1]郭明政:“禁治产人与成年监护制度之探讨”,载《固有法制与当代民事法学》,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3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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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高飞,汉,河北三河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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