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物的环境权之法律保障

2016-12-01 14:25兰子禄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2期
关键词:可行性必要性利益

摘 要 环境既能满足人类发展经济的需要,又能满足人类享用健康生活环境的需要。利益是一种需要,人类的经济利益与人类的环境利益都是正当利益,对于正当利益法律只能确认、维护、平衡。本文尝试从利益角度来分析自然物的环境权,认为,重视自然物环境权是维护人类自身利益的需要,但要正真实现自然物环境利益的保护、维护,除了在宪法中作出一般宣言性规定以外,还必须完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救济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制度。

关键词 利益 自然物环境权 必要性 可行性

作者简介:兰子禄,福建省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151

一、自然物的环境权之概念

环境权是在环境危机时代,肇始于环境运动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型权利,是社会文明的产物,主要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 它是一项价值取向多重的权利,既反映了人类的权利,又反映了自然的权利。权利是利益的法定化,利益只有被纳入法律范畴,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根据环境权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环境权既体现了人类的利益又体现了自然的利益,即自然物的利益。从逻辑上看,自然物的环境权属于环境权的下位概念。套用环境权概念的定义逻辑,我们认为,自然物的环境权主要是指自然物有其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有其免受破坏和侵害的生态安全的权利。自然物的环境权是环境权的两种维度,是与公民环境权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新型权利。

二、自然物的环境权法律保障的必要性

人类与自然物共处于一个相当复杂的生态系统中,它们各有自己的需要,各有自己的利益。人类和自然物相互综合、相互冲突,形成了一个复杂的利益关系链。生态系统是一个相互供养关系的利益关系系统,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整体,整体与整体,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相互交错,综合成一个利益关系链,自然物作为生态系统中的重要成员,有其存在的价值,有其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利益,即自然物的环境利益。环境利益是指在满足大多数人需要的同时,保护和优化生态系统、保持原生产力的可持续运行能力,以满足全人类整体和长远需要的效益。 而人类作为一种处于食物链最高层的动物由于其自利性和经济性,在其生存和发展过程中往往只注重人类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忽视人类自身的环境利益和人类伙伴——其他物种,即自然物的环境利益,造成了如今严重的环境问题。然而,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都是正当的利益,但两种利益又经常发生冲突矛盾,而对这种情况,法律所能做的是衡平这两种矛盾而不能抹煞和否认。为了平衡这两种利益,确实保护,维护自然物环境利益,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正如弗里德曼指出:“企图通过法律进行社会变革是现代世界的一个基本特点”。 为此,为了人类社会和自然社会的和谐发展,实现两者的可持续发展,人类必须约束自己的行为,维护自然物的环境利益,重视自然物的环境权,以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然物的环境权。

(一)以法律手段维护自然物环境权是维护人类自身利益的需要

生态系统是个完整的系统,它由人类社会和自然物等组成。根据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生态系统形成过程是先有自然世界后有人类社会的过程。自然界是人类社会赖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自然物的环境权首先应得到人类的尊重。但遗憾的是,自从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在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社会不断文明的同时却越来越偏离“尊重自然物权利”的做法;相反,人类在不断地损害自然物的环境利益,侵害了自然物的环境权;直到在环境权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人类仍未给自然物应有的关注。这是一种过分关注人类自身利益、过分关注公民环境权,而轻视与人类共同生存于相同的地球、相同的生态系统中的其他自然物权利的做法。这一做法导致了环境权学说的缺陷,影响了环境权理论的发展。在可持续发展不断深入的当今世界,人类应该反思自己的行动,从整个利益关系链的角度重新审视生态系统,尊重自然物的利益,确立、维护自然物的环境权。

(二)以法律手段维护自然物环境权是衡平自然物环境利益与其它利益的需要

利益是一种需求,一种欲望,在法学范畴内,德国法学家赫克认为,人们日常生活中语境中的“利益”是指人们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所产生的包括物种和精神等各方面的欲望和需求。这种欲望与需求不仅表达着“人们的在一定场合下的现实需要,而且还表达着那些在特定情况下,受到刺激时,可能进一步深化、发展的隐藏于人们心目中的潜意识或动机。故,利益不仅仅单纯表达着各种现实欲望和需求,而且还表达着各种包含着欲望和需求的各种潜意识和倾向以及它们的实现条件。其实利益是一种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集中体现;是需要的一种具体转化形式,它包含如下几点内涵:

1.需要是动力性的因素,是利益的原动力和基础。人的各种需求和种种欲望是人类生命活动得以存在和延续的表现和必然要求,正是人们的各种需求和种种欲望,人们才结成一定组织,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其实,社会关系就是利益关系的集中体现。

2.利益是人类主体对外在客体的一种反映关系,是主动的。利益是社会成员对自身需求客观对象的一种有目的、有针对性的态度。社会成员通过有目的的生产、活动、占有、使用和处分他们利益所需要的某些特定对象。利益除满足之外,还包括满足需要的各种措施和各类手段。

3.利益是人类主体行为的内在的原始动力,意味着社会主体对客观需要的一定程度的认识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展的具有一定意志和追求的活动。

4.利益是具有客观实在性质的需求。利益可以分为共同利益和个人利益。共同利益主要指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它不是社会个人需求的简单组合与相加,也不是社会整体利益,而是社会成员通过社会分工与合作生产出来的社会价值的和;利益还可分为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环境利益是指在满足社会大部分人需要的同时,保护和优化自然环境、生态系统,保持社会生产力的可持续运行和提高发展能源的能力,为以满足全人类整体、当代和世代人可持续需要的效益。 它包括环境公益和环境个益,其中环境公益包括自然物环境利益,生态系统是一个相互供养关系的利益关系系统,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整体,整体与整体,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相互交错,综合成一个利益关系链,自然物作为生态系统中的重要成员,有其存在的价值,有其自身生存,发展的利益即自然物环境利益。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是环境法的基本问题。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都是正当的利益,但两种利益又经常发生冲突矛盾,而对这种情况,法律所能做的是衡平这两种矛盾而不能抹煞和否认。为了平衡这两种利益,确实保护,维护自然物环境利益,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正如弗里德曼指出:“人类社会通过法律来推动社会变革是世界现代性的一个标志和基本特点”。 庞德也认为,法律不仅是“社会工程”的工具,而且也是“自然秩序”的基础,是维护社会文明,对社会实行有效控制的一种高度的专门形式,法律通过调和各种利益的冲突进而保证社会利益得以实现。 这里的“有效控制”、“调和”就是指一种利益平衡。平衡要符合第一正义原则和第二正义原则,使利益平衡满足两点:一是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二是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而要对自然物环境利益与其它利益进行合乎正义的衡平,就必须有制度的保障。因此,法律上承认自然环境权成为必需。

三、自然物的环境权法律保障的可能性与途径

分析问题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我们讨论自然物的环境权法律保障关键的落脚点也正是在自然物环境权法律保障的制度设计和实现途径上。就目前世界主要国家环境法律发展的情况来看,自然物环境权的法律保障已经具有一定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基础。

(一)自然物的环境权法律保障之可能性探讨

当今世界,对自然物的环境权进行立法保护还处于起步阶段,连公民环境权都还没有在每个国家得到宪法上的保护确认,更不用说是自然物的环境权了。由于法律上尚未确认自然物环境权,这就阻碍了自然物环境权的救济。所幸的是已经有学者进行这方面的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了,最早主张自然物权利的人是美国环境法学者斯通,他在1980年代前后即提出了“原告适格”诉讼,该诉讼以自然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本质是认为自然具有原告适格的形式。三十年后的今天,无论从国内法中的濒危物种保护制度和自然保护区法律制度,还是从国际法中的有关国际环境保护,有关防止大气污染的具体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的规定都体现了对自然物进行立法保护的趋势。虽然保护的范围还很狭小、很原则,但已形成一种趋势,并有一定的操作性。如美国于1969年频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该法在权利和义务篇中即明确规定:国会坚持认为每个公民都有权享受健康、良好的环境,同时每个公民也都有责任对维护环境质量、改善生态质量提供尽可能多的贡献。这里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人为环境。又如日本1969年频布的《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序言中确立的三项原则之第二原则就规定:……不得从事造成侵犯该项权利的公害发生原因的活动和进行破坏自然与生活环境的行为。美国各州及其他国家如菲律宾、智利、俄罗斯等国的宪法中也都体现了自然物的环境权。自然物的生命价值已逐渐为国际公约所承认,如《世界自然宪章》关于尊重每种生命形式的规定和《关于环境与发展的国际盟约草案》众关于保护和确认所有生命形式的规定。确认自然的法的价值所在,要求人类必须像现代法律将人类的尊严作为人类社会和文明的基底性的价值一样予以尊重,要求人类认识和承认其自身的生物学本性,将自然的价值也作为人类基底的价值。鉴于实际的需要必须在宪法中对自然物环境权予以明确的规定。正所谓,“自然物有受人尊重和善待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为自然物的环境利益提供确实可循的保护与救济,在衡平其他利益与自然物环境利益时才能真正做到正义。

(二)自然物的环境权法律保障的途径

要正真实现自然物环境利益的保护、维护,除了在宪法中作出一般宣言性规定以外,还必须完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尤其是救济制度。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一权利”,因此要实现自然物的环境权利还要对自然物环境权作出救济的制度设计。人有利用自然物进行发展经济的权利,自然物也有其自身存在和发展,受人尊重和善待的权利,人类在面对这两种权利(法定利益)发生矛盾与冲突时,往往在利益平衡时下意识第偏向了经济利益,而忽略甚至是不惜损害自然物的利益,而自然物由于没有意识,不能言语,不能向法院发出救济的诉求,而只能以无声的对人类的报复来反抗,这时再对它进行救济为时已晚。故救济制度应尽量体现预防优先原则:

1.首先,应确立自然体法律主体资格。自然体法律文体资格地位的确立。民法等的发展历程告诉我们人是经历了一个漫漫的,长长的发展过程才从非主体到主体的,主体是个发展变化的概念,在环境时代主体应该发展到自然物。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只有有独立名义、独立意志的人才有法律主体资格,自然物没有独立意志不能以独立名义进行行为,不能成为法律主体。但试问刚出生的婴儿,精神病人的意识又该如何体现呢?他们为什么就可以自然地获得法律主体资格,而自然要素、生态要素以及人类赖于生存的环境在同样的条件下就不能取得主体资格呢?“感时花溅泪恨别鸟惊心”,武则天和洛阳北丹的故事,韩国金大中和杜鹃花的故事,又如何解释?怎么能说动植物就没有意思表示?其实,问题本质不是在于它们的能力问题,而是占据人类主导地位的有意无意的盲视和无知,是人类的先入为主的偏见。

身份识别和能力是法律人格的基本属性,其中能力又分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将自然物赋予法律主体资格所碰到的主要技术障碍在行为能力上。因为人类总是认为自然物生态要素不是意识表示和承担义务之类的行为能力。其实这是自我欺骗,人类之所以无法理解自然物的行为能力,是因为人类尚未掌握自然的语言;在强大的人类面前,自然物,毫无疑问,无法像人类那样,用人类的语言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当人类在强调自然物的内在价值并维护自身的各种权利时,正是人类享受优越地位假意表示对自然物的关爱、怜悯之时,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人类自身的私利。但人类的语言并非唯一的语言,自然有自己的语言,只不过大部分人类不理解罢了。人类听不懂的自然物的语言并不意味着自然物没有语言,也并不意味着他们没有意思表示,自然随时随地都在向大自然传递着信息,这就是自然的语言。《牛津大词典》就曾写道“从逻辑上判断,将法律人格赋予动物、自然等其他实体,并非是不可能的。 实践已经显示,奴隶成为法律主体,子女成了法律主体,妇女成了法律主体之后,一切的人都成为法律上生而平等的主体。这是一个发展的规律,现在还有什么能成为法律主体呢?主体的产生原因不过是社会利益和权利保护的需要罢了。 诉讼实践可以成为主体扩张的重要原因,这一点是确立自然物主体地位的最强动力。发生在美国马萨诸塞州的“猫被判死刑案”和普林顿市的“狗被判无罪案” 即是这样的诉讼实践。这一切都证明了自然物法律地位的确认是必要而且可行的。

2.其次,应推行代理制度。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地球上的自然物不光属于这代人,也属后代人,但传统的诉讼中,原告一般仅为当代人。其他自然物没有言语,没有意识,不能行为,其在已获得了起诉资格的前提下,只能由人类来这人自然物的托管者来进行行使各项权利。人类作为一个高等物种是地球恩惠的主要受益人,过去和未来的世世代代,共同拥有地球的自然、文化、环境同时也承担未来世代地球的管理人或受托人义务。他们共同处在一个利益关系链中,维护自然物的利益最终有助于维护人类的利益。为了使自然物环境权的救济得以实现,有必要在环境立法中确立自然物的环境代理人或监护人制度,并加以建立和完善相关代理或委托制度。公民作为主要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应作适当扩展解释至任何具有法律上相应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人,而不应仅局限于某些特定的机关,团体或个人。这就要从制度上进行保障,既可以在有关自然物环境权保护的立法中对自然物的环境权利的范围作出界定,明确自然物的委托人或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及诉讼原则等,还可以参考借鉴先进国家或地区的做法设立自然物的环境权损害赔偿制度和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等等。

总之,自然物环境权法律确认虽然还刚起步,但随着环境权理论的成熟和可持续性发展的深入,自然物的环境权定会得到更为有效的法律保护和救济。

注释:

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论.北京: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

李启家.环境法的利益分析之提纲 http://www.riel.whu.edu.cn/article.asp?id=25818, 2015年6月访问.

[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15.

[美]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谬申白译.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88.302-303.

DM.Walker.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2(1).

美国马萨诸塞州一位84岁的老妇人西达·戴顿死后,其尸被其所喂养的猫吃掉了,法官最后判了这猫死刑,美国普林顿市有一条叫波的狗,因常欺负别家的爱犬,被3位居民联名起诉到法院,经过陪审团两天的审判,波被无罪释放。

参考文献:

[1]蔡守秋. 调整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杨继文.环境、伦理与诉讼:从技术到制度的环境司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4][澳]辛格、[美]雷根主编.曾建平、代峰著.动物权利与人类义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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