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贷款进行管理的设想

2016-12-05 15:28丁求
时代金融 2016年29期
关键词:股东贷款

【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东贷款负债较多,需要以投资的股权进行质押。但是银监会相关股权管理规定要求董事会备案、限制表决权行使,修改章程,关注价值的变动,这给股东带来法律上困惑,让监管机构也难以监管。要修改相关规定,将股权作为反担保物质押给担保人,加强股权的流动性等方式进行管理。

【关键词】股东  质押  贷款  股权管理

农村商业银行由农村信用社改制而来,在改制过程中,吸收了大量民间资本。大部分投资者在当地属于有高收入和社会影响人群。他们过度负债,从所投资的银行获得了大量贷款,规制这些股东贷款,防范风险至关重要。

一、农村商业银行股东以及贷款状况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及贷款的主要特征如下:

(一)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状况

1.投资范围广,导致子公司多、参股公司多,所以交叉持股现象明显。

2.子公司、参股公司相互关联担保、连环担保。

3.有重要影响,属于纳税大户,受到当地方政府的保护。

4.涉及产业上下游一体化,产业链比较长或者跨行业的纵向扩展比较多。一般是什么行业热门,就投资什么行业。房地产热门的时候,都投资了房地产。

(二)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贷款状况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贷款,有的大于其股权价值。其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贷款量大,过度贷款。

2.贷款的金融机构比较多。

3.担保方式比较多,担保的物品有房产、土地、机器设备、车辆;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保证等。

4.涉及企业多,形成连环担保圈。企业、个人的保证运用的比较多,保证占比较大。

(三)农村商业银行都是由信用社改制而来,是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出具股票证明,其主要有以下主要的特点:

1.股票未上市,流通范围小,交易难度大。

2.公司治理相对比较规范,财务报表真实。

3.一般每年分红。

4.其价值难以准确评估。由于未上市交易,没有公允的价值,所以价值的评估没有统一标准,私下的交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

5.认可度较高,当地的其他金融机构都认可其价值,都接受其进行质押融资。

二、目前的股权管理困惑

(一)是否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

质押是否必须记载于股东名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是否记载在股东名册,在担保法解释中是合同的必要要件,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合同不生效。物权法出台后,合同的为双方签订后即生效,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不是必须的要件,成为对抗要件。

对此,《股权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三)质权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工商局的《股权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结合《物权法》,股权质押成了股东自己的事情,公司不好干涉;如果股东不主动告知公司,公司无从知晓股权质押的状况,所以也就导致一系列的管理难题。

银监发(2013)43号文《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要求在章程中明确如下事项:对银行的股权质押须事前向董事会备案;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应及时披露质押的相关信息;股权价值超过股权净值的,不得将质押。银监农(2014)1号文《关于贯彻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有关措施的通知》要求在章程中约定,如果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者他人担保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即使章程有这样的规定,由于不在股东名册进行登记,所以如果股东不行使章程所要求的告知董事会,并将股权质押给其他金融机构,则银行无法知晓质押状况,那么银监会所规定的这些要求将无法落实到位。

(二)价值变动,导致价值难以确定

《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活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股票进行质押,面临的问题是股票价格经常变动(非上市的股份变动小)。变动有可能导致设质人利益受损或者质权人利益受损。如果股票价格在设质期间急剧下跌,则可能会导致设质股票价值无法清偿债权,质权人利益因而无法得到保障。另外,也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股票在设质期间不断上涨,质权人要求及时出手,但是设质人不同意因为股票价格仍然有可能上涨。因此对于双方权益的平衡需要明确的界定。农村商业银行股权虽然没有上市交易,但是由于净资产的不断变动、经营管理变化,导致股票价值处在不断变动中。同时,不同评估方法也会导致不同结果,不同金融机构按照自己风险控制政策和评估方法对所质押的股权进行价值判断。

(三)表决权的困惑

《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银监发(2013)43号文《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要求在章程中约定,股权质押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达到50%时,限制其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表决权。《公司法》对于已经质押的股权其表决权如何行使没有明确规定。已经质押股权是否需要限制其表决权,有的认为不应当限制其表决权,一般观点认为,以股权为质权标的,质权效力并不及于股东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权利。换言之,股权出质后,质权人只能行使其中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非财产权利则仍由出质股东行使。有的则认为股权是一个整体,作为质权标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能承认一部分是质权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应当限制其表决权。我国的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对此规定的比较明确。目前,国内的主流观点认为不应当限制表决权的行使。

银监农(2014)1号文《关于贯彻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有关措施的通知》要求在章程中约定,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理论界存在分歧,目前比较倾向于不对表决权进行限制。所以银监会从章程上入手,要求股东在章程中进行约定。从法律上来说,依据不足,会引起股东争议和诉讼。

表决权进行限制,很多的股东会不愿对此进行表决,以此来阻碍章程修改;或者不向银行董事会泄露任何信息。

(四)监管的困惑

按照银监发(2013)43号文《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和银监农(2014)1号文《关于贯彻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有关措施的通知》二份文件的要求,对于银行的股权主要有以下的监管措施:1.要求股东按照章程指引修改章程;2.在股东资格批复前签订关于股权质押的承诺书;3.要求银行在接受质押的股权时,必须经过董事会备案;4.要求将股权托管到股权托管机构,加强信息披露;5.对质押的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比例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章程修改问题,属于指引性质,许多银行章程还没有达到所指引的标准。同时,章程修改涉及面宽,需要召开股东大会,还需要一定比例股东同意。进行股权质押股东股权占比较大,他们自身没有动力去提议修改银行章程。

承诺书,是一种形式上约束,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因为承诺书属于合同范畴,是对自我义务主动性约束,属于法外义务,政府机构执法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而是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如果其不愿意承担,则政府机构要求其承诺的义务超出了法律的规定。

股权属于股东的自有资产,其有权自由决定是否质押,质押给谁,所以银监会无理由对股权质押进行限制。

三、对农村商业银行股东贷款进行管理的设想

(一)主动将农村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给其他为股东贷款提供担保的公司或个人

《公司法》第143条第4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只能将银行的股权质押给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寻找其他的公司为股东的贷款提供担保,股东将自己的股权作为反担保的方式,质押给提供担保的公司或者个人就符合公司法。

(二)修订相关的管理规章

现在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银行或者信用社,已经按照现代公司法的要求指定了章程,走上了较为规范的公司治理之路。对于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管理,特别是股东以股权的质押贷款管理,应当按照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太细、太死的管理不利于股权的流动。

(三)签订股东间的协议,作为章程的补充,明确违反章程、股东协议的责任

章程是股东间的协议,每一个股东都必须遵守。但是章程毕竟不是合同,很少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赔偿的约定。

(四)加强股权的流动性

鼓励农商行进行股权托管、上市,这样有利于股东以市场化的方式进行融资、处分等。省的信用联社可以建立相对封闭的农商行的股权交易平台、股权质押平台,让股权的质押、交易处在监管之下,同时有利于股权价值的评估,信息的披露,股权的交易。

(五)表决权委托机制

对于质押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法理的依据不足。可以在股权质押的期间,要求股东将其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委托公司的高管或者代表公司意志的股东行使。

参考文献

[1]《民法学原理(多卷本)物权法原理》.

[2]阎天怀.《论股权质押》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3]姜丽勇.《股权质押的法律问题》载民商法律网.

作者简介:丁求(1975-),男,汉族,江苏宿迁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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