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解释视角下的再审对象研究

2017-03-27 16:36王婷婷
法制与社会 2017年7期
关键词:可行性

摘 要 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要件是再审的准入门槛,关系到进入再审审理的案件范围,特别是再审对象和事由的设定,体现了立法在裁判的安定性和正确性之间寻求的相对的平衡状态。作为法院审判权实施的客体,明确再审的对象即是保证再审的裁判权的行使朝着既定的轨道运行。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了解再审对象确定的复杂性,以期引起对于再审之诉客体的重视;第二部分,对于现行的可能引发再审之诉的裁判进行讨论,对于是否具有再审可行性得出自己的意见;第三部分,明确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以期在了解的基础上进行弥补。第四部分,针对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的建议,整理出可再审与不可再审的生效裁判。

关键词 民事再审 审理对象 可行性

作者简介:王婷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055

一、民事再审对象问题的提出

民事裁判的再审可行性作为启动再审之诉条件的一体两面,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作为提起再审之诉的最为基础的前提,再审的可行性意指作为整体意义上的再审的对象是否具有可以“被再审的价值和可操作性” ,而再审事由,即是作为个体意义上的再审的对象所具有的某种特殊的条件,这是从微观层面评价某个裁判是否可以启动再审之诉的条件的判断标准。实践中案例所经程序之复杂已不是单纯依靠法律条文可以解决的,仅仅是作为再审对象之一的生效判决即如此复杂,那么类型繁多的裁定、具有当事人处分权在内的调解书和职权特征明显的决定是否具有再审可行性亦应一一探讨。

二、再审对象的现行法规制

(一)可以申请再审的对象

对于判决的再审可行性问题。除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可再审外,并没有对判决做具体的细化规定。特别的是,对于离婚案件中的已处理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可以裁定再审。

对于裁定的再审可行性问题。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申请的裁定可以再审外,亦无其他规定。

对于决定的再审可行性问题。决定的适用情形充斥着职权主义色彩,是法院对于其行使职权出现的程序性问题所做的判定,对于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影响不大,并且有着其他更为适宜的救济途径(复议)。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资源的考虑决定不作为对象申请再审。

需要明确的是,其一,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在2012年民诉法修改之前,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可以作为再审的对象的,主要考虑到管辖权异议是一种可以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权利,赋予其再审权是为了规避地方法院的偏颇和不公正,但实际其对于案件的实体公正的影响很小,并且已成为延缓庭审的手段,使得一审程序严重拖沓,因此,在管辖权异议有救济途径(上诉)的前提下,否定了其作为再审申请的对象的可能。其二,关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的可行性问题。之前,最高院的法释[1998]19号和法释[2002]20号两个批复均确认可以作为再审对象,但若赋予其再审申请权,就又面临着程序不可逆的挑战、一审判决是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的问题及同一案件可能导致两次再审的情况,民诉解释由此规避了按自动撤回上诉申请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现行有效的仍是上述两批复中的“可以申请再审”。其三,其他程序指挥型裁定不具有再审可行性,主要由于程序指挥型裁定是程序中间性的裁定,不具有终结程序的功能且其与案件的实体处理并不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直接影响。

(二)再审对象的排除情形

1.对象本身不具有再审可行性情形: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2)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3)撤销仲裁裁決的裁定。

(4)不予执行仲裁裁定。

(5)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定。

(6)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

2.对象经程序处理后的排除情形:

《民诉解释》第383条规定三种情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即具有再审可行性的裁判在经过特定程序后不再具有再审的资格。

(1)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主要考虑的是尽可能地维持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当事人滥诉。在申请主体方面仅仅针对之前曾经提出过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并不阻止同案的其他当事人对此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值得探讨的是,再审申请事由的13种情形中,第一、三、十二、十三项是不能即时被发现的,所以若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又发现了上述四项情形,是否可以再次申请再审?现行法律并未作出例外规定,仅对于申请再审的起算点、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的情况下再次提起再审的处理做出了特别的程序性规定。虽然可以申请检察监督进行救济,但是与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相比,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存在着不确定性与程序阶段要求的严格性。

笔者认为,本着“再审程序的纠错目的”,对于未经过实体处理的驳回申请的情形,新发现的上述四种所涉的情况,可以考虑给予当事人以再审救济的权利,但应该借鉴前面两个特别规定,对于时间作限制性之规定,申请的当事人需就其提起再审的时间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之内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不予受理;对于在此期间内就上述四种新情况提起再审申请的次数亦应该加以限制。

(2)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基于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维护,对于已经过一次既判力突破程序作出的再审裁判,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对其提起再审申请。与第一项相比,他方当事人也不得再就再审裁判申请再审,主要考虑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处于平等地位,再审程序的审理会围绕再审请求和被申请人的抗辩进行,并且“尽可能地覆盖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 ,所作裁判并不会出现偏袒一方的现象,因此阻隔了任何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的权利。倘若再审裁判确有错误,民诉解释亦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即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3)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这是我国的“法院纠错先行,检察机关断后”有限再审原则的体现,两者的程序顺序是不可逆的,至此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已用尽,当事人只能通过信访申诉等途径寻求救济。

三、再审对象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规定的形式不合理

规定比较零散,法律文件效力低;且以列举的方式进行界定的方式不够完善,难以覆盖所有情形。一方面,民诉法及民诉解释仅以列举排除的方式规定了部分裁判是否具有可以作为再审对象,其余的均体现在最高院所作的批复中,不论是效力等级还是适用范围上都不及于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争议。另一方面,列举的解释方法不可能涉及到全部的情形,尤其是裁定种类繁多的情况下,没有明确规定的裁定是否可以作为再审的客体很难断定。

(二)可以再审的裁定范围过窄

对于裁定的再审可行性问题,现行只规定了上述三种裁定可以作为再审的客体,其他裁定并没有涉及,也没有对裁定的再审可行性规定标准进行区分,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进行划分。虽然诉讼中的裁定多数是用来处理程序问题的,但仍有部分裁定会对实体处理结果产生直接的影响,甚至会使程序完结,如终结诉讼的裁定,在没有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的情况下,如果对于此类对案件有实体影响的裁定以再审申请的权利,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就会受到损害。

(三)效力等级冲突问题

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如此限制,难免存在越权的嫌疑,更不用提,各种批复所作出的能否作为再审对象的裁判是否有法可依了。

四、再审对象之合理构建

(一)不能申请再审的判决书

1.未生效的判决:

未生效的判决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救济,再审是对生效判决的救济,未生效自然不能申请再审。

2.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再审的理由是,判决一旦生效,双方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双方可以另行结婚。如果其可以再审,一旦做出相反的判决,已另行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则构成重婚;况且,如果对解除判决不服,完全可以再次向民政部门申请结婚,不需要动用司法资源。

3.中间判决:

所谓中间判决是指为终局判决作准备, 就实体上或程序上各争点所作出的判决1。中间判决仅仅对于终局判决具有影响作用,本身不具有终结性,没有执行力和既判力,而且对于其救济完全可以等到终局判决作出后通过对终局判决申请再审,因此不必赋予其再审申请权。

4.特别程序的判决:

特别程序一般不具有争讼性,是对于某种事实的确认,对于生效的特别程序的判决,如果发现错误,法院以撤销原判决做出新判决的方式完成救济,不需要通过再审程序。

5.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所作出的判决: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认为其对案涉票据有权利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因故未申报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不需要赋予其申请再审之诉的权利。

6.再审判决:

法律明确经过再审的裁判不能再次提起再审,主要考虑到案件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判决的公正是有保证的,而且从节约司法资源出发,对于已接受过再审救济的案件不宜再进行再审程序。

(二)裁定书的再审可行性

上文提到需要一个标准对各类裁定是否具有再审可行性进行区分,主要需要考虑以下几点:首先,最主要的考量因素是裁定是否直接对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其次,是裁定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再次,是否具有再审救济的必要性;最后,再审的目的效率和成本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

1.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

(1)不予受理的裁定。

(2)驳回起诉的裁定。法律明确规定对这种裁定可以再审,学术界对此基本上也没有争议。主要考虑到“这两类裁定均涉及是否给予当事人司法保护的重大问题,一旦法院终局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时 , 当事人将无法再次获得司法保护的可能性” 。雖然对于其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进行救济,但鉴于它们所涉及的重大利益保护,上诉与再审并不矛盾,赋予再审的权利也在法理之中。

(3)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此类裁定的再审可行性只在最高院的批复中予以确认,但也并无多少争议。此裁定主要是因上诉人不缴纳上诉费或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等情形。虽然表面看起来只是使二审程序不能启动仅具有终结程序的效果,但实际上使得一审可能存在错误的裁判生效,且当事人丧失了二审救济的机会,也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因此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处理具有重大直接的影响,将其作为再审的对象赋予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是合情合理的。

(4)终结诉讼的裁定。此类裁定经生效就会对终结诉讼程序,对于之前经过的诉讼程序也可能产生颠覆性的影响,比如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原告的继承人不知晓其继承人身份或者不知晓此诉讼而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权利即认定权利的放弃,由此终结诉讼程序会使得原告的权利遭受损害,也使得之前进行的全部程序作废。而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另行起诉,有进行再审救济保护的必要。

2.不可再审的裁定:

(1)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具有可再审性的理由上文已经谈过,此处不予赘述。

(2)终结执行的裁定。与终结诉讼的裁定类似,终结执行的裁定作为终局性的裁定也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直接影响,但是究其再审必要性而言,终结执行是有其高效的救济程序的。终结执行的情形中最容易损害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是撤销申请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的终结,对于前者,一般是双方私底下达成了执行的和解协议,即使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撤回执行申请的,仍可以在申请执行期间再次提出申请;对于后者,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终结的,申请人可以在发现其有财产的任何时间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因此,上述的救济制度已经弥补了终结执行裁定的救济程序设置问题,没有必要大动干戈地启动再审程序再进行全面的审查。另一方面,终结执行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不会产生影响,它能影响的只是裁判结果的履行问题,对于再审的纠错目的更重要的是对裁判结果的裁定的纠错,对于是否能得到实际的履行问题关注的较少。因此,终结执行的裁定没有再审的必要性,不具有再审可行性。

(3)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确认、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作出的裁定。对于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裁定,由于其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问题,仅对于采用仲裁还是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有影响,所以不作为再审的对象。

对于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作出的裁定,虽然表面上是不予承认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处理结果,与实体权利义务存在直接联系,但是在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场合,当事人有权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救济途径并未堵塞。而且,从仲裁裁决的效力角度出发,仲裁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如果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申请再审结果是原裁定错误予以撤销,那么仲裁裁决即又从再审裁定作出之日起获得法律效力,那两个时间段之间的法律效力如何确定,且与仲裁的效率原则不相符。

由于我国涉及的裁定书的类型过多,笔者在此不一一进行分析, 对于判断某类型的裁定书是否具有再审可行性,可以依据以上提到的四种考量因素进行判断。

(三)决定的再审可行性

决定所解决的问题都是程序问题,不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体问题。决定虽不能上诉,但有些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对于错误的决定法院可以重新作出新的决定覆盖。特别是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作为再审申请的事由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救济途径存在且有效,因此不需要将决定作为再审之诉的客体。

(四)调解书的再审可行性

学界很多学者主张调解书不能再审,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调解制度设立的初衷是更快更彻底地解决纠纷,而再审制度的目的在于纠错,若允许对调解书申请再审,会违背调解制度设立的初衷。二是调解所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而非法院行使职权。三是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对调解书进行上诉这一通常性的救济权利,那缘何跳过上诉直接赋予申请再审的权利。基于此,学者们主张以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方式对调解书进行救济。

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有一定的道理,但可能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调解书是具有特殊性的。虽然推动纠纷最终解决的是当事人的处分,但是作为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而存在的,不需要另外的特别程序赋予强制执行力。而且,其结果只有裁定确认和驳回申请两种,并没有撤销和确认无效的结果,对于确认效力和驳回申请的裁定是否具有再审可行性也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其次,从目的上看,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书的内容的合法性和当事人的自愿与否亦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如果提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也会涉及到法院的错误,存在着纠错的意思,与再审有着共通之处。再次,如果按照此种救济方式,那么就会面临以下问题:一是管辖法院的确定,是向原审法院申请还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如果是原审法院,是否需要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可行性如何,是否存在自我纠错的障碍,致使驳回申请的情况多于撤销。二是撤销之后的程序接续问题,是继续之前的庭审程序还是另行起诉。如果是前者那么是否需要恢复原审判组织;庭审程序是自动启动还需要提交某种申请书启动;是继续之前的庭审步骤还是重新进行。如果是后者,将面临着重复起诉的挑战。

因此,从整体来看,我国并未赋予当事人对于调解书以上诉的权利,调解书的救济方式现阶段只能是再审;况且再审之外的救济方式的建立来需要较长的一段时间,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在青黄不接的阶段,再审制度作为目前最好的选择应当允许对调解书提起再审之诉。

注释:

胡思博.论民事裁判的不可再审性.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4).129-160.

黄良友.论民事再审之诉的客体.河北法学.2005 (6).

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中国法学.2003(1).

参考文献:

[1]林纪东、郑玉波、蔡敦铭,等.新编六法全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4-142.

[2]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3]王朝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读.法律适用.2015(10).

[4]潘庆林.再审判决、裁定的认定问题——对民诉解释383条的再解释.法律适用.2016(4).

[5]刘小飞.论民事再审之诉.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1.

[6]李进学.民事再审之诉研究.安徽大学博士论文.2005.

[7]黄良友.民事再审之诉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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