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2017-03-27 16:42肖梦瑶
法制与社会 2017年7期
关键词:制定诉讼时效民法典

摘 要 《民法总则(草案)》第175条规定未经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适用诉讼时效,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采纳了部分肯定说。立法理由可能是:借鉴域外立法、回应学界肯定说的建议以及彰显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但是肯定说的意见多从提高效率、保护交易安全出发论述,这一理由实不成立,一味地追求效率与秩序而罔顾公平是本末倒置,采纳否定说才能保障公正与平等。除此之外,我国没有取得时效制度,时效期间也较短,肯定说与之也不相适应。若是为了促进物的流转利用,可尝试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使用除斥期间,但是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才是最好选择。

关键词 返还原物请求权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民法典 制定

作者简介:肖梦瑶,武汉大学法学院2015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060

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素来是民法学的争议焦点之一,一直以来众说纷纭,未有定论。与理论界百花齐放的态势不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与立法实践中,官方的态度都较为明朗,即采纳否定说。但是,日前出台的《民法总则(草案)》却一改往日对于物权请求权“一刀切”式的否定规定,规定经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换言之,开放给义务人抗辩未经登记的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可以预见到的是,这将改变长期以来通行的审判规则,属于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以往法律规则的较大变动之一。那么,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究竟应当如何整理?本文旨在提供若干新理由,以论证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一、推测《民法总则(草案)》的立法理由

此次民法典编纂,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作出了较大改动,结合前人的研究与比较立法,笔者认为《民法总则(草案)》的规定是基于以下的考量:

(一) 对主流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借鉴

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乃至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以往立法规定没有说明,因此,此次民法典制定似乎是对此定论的良机。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发展历史悠久,是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的对象,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它们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都做出了肯定回答。

(二)彰显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维护交易安全

此次草案以物权是否登记作为区分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标准,除了借鉴他国立法之外,想到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去年颁布实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刚能独当一面,笔者因此推测:如此立法还有呼应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之意,以彰显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似乎经过公共权力机构登记的权利才是完满的、能握在手中的权利,这样的物权才能更加权威与严肃,以致于能够避免诉讼时效可能造成的权利减损。

立法本来就是一个经过利益的权衡考量,最终择优而选的过程。以上的几个立法的理由均为笔者猜测,不论能否猜中,还是立法者另有未被上文提及的考量,笔者都认为,就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司法现状而言,不论物权是否经过登记,让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都不够恰当。

二、反对的理由之一:追求效率与秩序而罔顾公平是本末倒置

(一)盲目追求效率与秩序的误区

笔者注意到,学者们在论述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时,往往喜欢追本溯源,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说起。因为诉讼时效制度减损了物权人的应有权利,这一道德缺陷是不争的事实。所以,为论证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合理性与价值,人们往往从源头挖掘,给诉讼时效制度贴上了若干极具吸引力的功效标签。

第一,提高效率。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民事纠纷产生后若经过较长时间再行诉讼,则证据不易调查、事实难以查清,而实行诉讼时效制度,则能减轻法院审判负担,及时裁判。也有人从诉讼时效诞生最初是与古罗马裁判官的任期相适应出发,以此说明诉讼时效制度旨在司法效率,因此其适用范围应当趋于扩张。还有学者这样表述:不能不承认,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能够促进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从而促进物的有效利用,从而有利于效率价值的实现。

第二,保护交易安全,维持既定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持此观点者通常认为某项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訟时效的问题缺乏公示性,为维护交易安全与既定的社会秩序,法律应当维护物权的公示效力并令诉讼时效不适用于该物权之上的请求权。有学者的论述更为具体,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是将来一切交易的担保,如果其责任财产因为现时债务而长期出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无疑会大大减弱其财产的担保功能,因此需要通过诉讼时效制度来帮助其稳定财产状况。

第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持此观点的学者将略显抽象的社会秩序具体化为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并试图以此来填补因削减物权人权利而产生的不利益。具体而言,此处的不特定第三人指的是与占有人交易的第三人,他基于占有的事实与之交易从而产生信赖,由于物权是否超过时效并无公示,因此该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

(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才是正途

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够适用诉讼时效,以上三种观点就是现有主流理论为其设想的美好结局。笔者的以上总结并不全面,但其他表述也都大同小异,故不再赘述。甚至可以将以上观点再精简一些,那就是,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有助于提升效率、保护交易安全甚至维护社会秩序。这样的价值追求错了吗?当然没错,但这并不是全部。我们似乎都忘了,效率与秩序之前,还有公正与公平!有学者甚至认为:“为了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为了维护现有的新的秩序,为了社会法律关系的安定,民法只有忍痛割爱,放弃原有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财产能力和信用评价的不利影响”。这样的观点不禁令人疑惑,为何效率与秩序可以凌驾于公平之上?就算对法律的价值不甚了解的人也应当对这一句话耳熟能详,那就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更何况,诉讼时效制度归根结底是一项民法制度,在民法之中,我们谈诚实信用、说公序良俗、论公平自愿,效率无论如何也不是民法的第一价值选择。

三、反对理由之二:肯定说与我国现行立法不相适应

(一)我国现行诉讼时效期间较短不利于保护物权人

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都无一例外的规定了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如德国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30年的特殊时效,而在台湾地区这个期间是15年。由于返还原物涉及的一般是价值较大的不动产或特殊动产,对其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期间以彰显其特殊性,也不失为一种对原物权人权利的保护方式。请求权旨在实现各种物权,如果时效过短则难以保障实现各种原权利的目的。

然而,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受前苏联的影响,《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非常短,不过2年而已,显然无法达到德国民法典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效果。

(二)我国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肯定说会制造混乱

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我国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新近颁布的《民法总则(草案)》也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这是一个绝对不容小觑的问题。如果原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时效期间经过而消灭,占有人又无法因为取得时效而获得所有权,那么就会出现“所有人无法占有使用其财产,而占有人也不能名正言顺的获得财产”的尴尬状况。

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尴尬情状”不过是物的所有和占有的分离而已,和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租赁物、借用物以及其他负担他物权之物没有本质差别。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物的占有与所有分离都只是暂时的,在那种情形下,物的归属是确定的,它总有回到原所有人手中的一天。而我们现在讨论的情形却可能造成物的所有与占有的永久分离,若适用诉讼时效,原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得不到支持,他可能永远无法取回自己的所有物,此时物的归属便不知何去何从。这完全是两种情状,怎可混为一谈?

四、另一条可能的思路:除斥期间制度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从诉讼时效的功能价值出发,还是结合我国现有制度,都不能得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这一结论,结合我国当前立法实际,规定无论物权是否经过登记,返还原物请求权都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才是应然选择。退一步讲,如果实在觉得否定说的观点太过于绝对,不利于物的流转利用,笔者尝试在此简述另一条思路。

(一)请求权也可以适用除斥期间

我们通常认为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而返还原物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的一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这实为对于除斥期间适用范围的一种误读,除了形成权外,除斥期间也可适用于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二款就是一例。該条文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从《合同法》的表述而言,五年之内不行使请求权,该权利消灭,提存物收归国有,这个五年期间无疑是对于除斥期间的规定,这也证明了请求权可以使用除斥期间。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除斥期间更为合理

事实上,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主要区别并非在于适用于形成权还是请求权,而是在于以下两点:一是除斥期间是法定的不变期间,不可中断、中止和延长;二是除斥期间经过,权利消灭,法律效力终局确定,权利关系因此更为清晰明朗。

如果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使用除斥期间,相较诉讼时效而言,无疑是一个更好的选择。其一,法律可以名正言顺的给返还原物请求权规定一个较长的除斥期间,而不必受普通诉讼时效的共性的约束,这样就可解决原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与物的价值不符的问题。其二,除斥期间经过,返还原物请求权终局消灭,我们甚至可以借鉴《合同法》第104条,规定此时原物收归国有或是采取其他处理方法,这样一切盖棺定论,便不会造成上文述及的物的所有与占有永久分离的尴尬,无疑比诉讼时效更有利于保护所谓的交易安全与秩序。

当然,求助于除斥期间制度在笔者看来只是一条可行的立法思路,以回应对于否定说太过绝对而不利于物的流转利用的批评。基于以上种种论述,笔者认为,无论物权是否经过登记,返还原物请求权都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才是应然选择,我国《民法典》中应当明确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参考文献:

[1]阳雪雅.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新论——兼评《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湖北社会科学.2016(3).

[2]王洪亮.原物返还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法学家.2014(1).

[3]朱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2(6).

[4]魏振瀛.论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兼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比较研究.中外法学.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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