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袭击协助警察执法人员的定性

2017-06-02 09:58王志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5期

王志

摘要:从立法必要性及法制现状两个方面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条款保护的主要法益是警察“执法权”,将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条款适用于协助警察执法人员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 协助执法人员 执法权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14日22时许,某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带领协警控制一寻衅滋事现场过程中,陈某某将协警李某某摔倒在地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实践中,该案的法律适用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暴力袭击的对象系协警,虽然构成妨害公务罪,但不能适用《刑法》第277条第5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77条第5款保护的主要法益不是警察的人身权,而是警察执法权,所以陈某某暴力袭击的对象虽系协警,但仍可适用《刑法》第277条第5款。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对陈某某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277条第5款对陈某某从重处罚。

一、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条款保护的主要法益不是警察的“人身权”

首先,妨害公务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其保护的主要法益显然应是公共秩序,具体地说应是公务活动的正常实施,执行公务主体的人身权是次要法益。妨害公务造成公务人员轻伤及以下的在量刑时自然会考虑,如果造成重伤及以上的伤害依照想象竞合犯应适用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所以妨害公务罪对人身权的保护已经足够,无必要单独规定侵害特殊群体人身权的从重处罚条款。其次,执行公务过程中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警察的人身权应被同等保护,无高低贵贱之分。如果在妨害公务罪中,单就警察的人身权作特殊保护,显然也不符合平等精神。最后,该从重处罚条款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袭击”即可,不需要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才可适用该条款,而如果是强调保护人身权,即应规定伤害程度。

二、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条款保护的主要法益是警察“执法权”

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过程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在我国警察执法过程中大量的执法对象会暴力抗法,这侵害了警察人身权,更严重侵犯了执法权,损害了国家权威,使社会处于一种不安宁状态。我国刑法学界也是以警察“执法权”的特殊性强调刑法应对“袭警”行为作出特殊规定。[1]实际上也正是因为警察执法权的特殊性,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对袭警罪规定了较一般妨害公务罪更重的刑罚。[2]另外,该从重处罚条款规定暴力袭击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因此应被从重处罚不是因为行为人袭击了警察,而是因为被袭击的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比如,在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中,即使行为人明知对象是警察仍殴打,也不会被从重处罚。所以从立法必要性及法制现状两个方面均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条款保护的主要法益是警察“执法权”。

警察“执法权”是否仅能由有“身份”的警察实施?显然不是。警察“执法权”并不仅由正式警察才能实施,在警力不足或者警察难以完成的事项中会有一些特定人员协助正式警察实施执法活动。协助警察执法人员,在我国表现为协(辅)警、联防队员等,在国外有志愿警察等。[3]虽然根据相关规定协助警察执法人员不能单独执法,但其在正式警察带队下,按正式警察的指示所实施的行为是执法行为,或者说是“警察”执法权的延伸,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已不存在疑问。

同时,在警察执法过程中,行为人袭击协助人员与袭击警察在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上并无区别。在客观危害方面,袭击前者自然也是严重妨害了公务活动,并严重侵犯了警察执法权,这与袭击警察无本质区别。在主观恶性方面,行为人并非故意挑选袭击对象,而是谁阻拦其行为就侵害谁,表现为反抗警察执法不管不顾的心态。同时,行为人主观上自然明确穿戴制服并协助警察执法人员是按照警察的命令实施行为,实际也很明确其行为性质是妨害警察执法。因此从重点保护警察“执法权”的角度看,无必要强调被暴力袭击对象应具有“警察”身份。关于这点国外已有相关立法例,比如英国1996年《警察法》第89条规定,袭击、对抗或恶意妨害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者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构成袭警罪。[4]

三、招摇撞骗罪与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条款中“人民警察”的涵义不完全一致

招搖撞骗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因此自然应强调被冒充对象的身份,所以此罪从重处罚条款的“人民警察”当然应以《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来认定。而妨害公务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公务活动的正常实施,因此暴力、威胁的对象并不局限于有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阻碍即可。比如,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用车实施毁坏等行为也可以被理解为是妨害公务行为。司法实践中冒充协警、联防队员抓赌、抓嫖一般被定性为敲诈勒索是妥当的。因为协警等协助执法人员与警察的关系本质上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协助执法人员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冒充协助执法人员实施抓赌、抓嫖实际上是利用其委托人的权威,并不会侵害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所以,招摇撞骗罪与妨害公务罪保护的主要法益不同,对两罪从重处罚条款中的“人民警察”的理解也会不同。

四、将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条款适用于协助警察执法人员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人员在解释刑法条文时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与该案有关的问题是将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条款适用于协助警察执法人员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如果是后者显然就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界关于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并未形成一致的意见,原因在于刑法解释的基础有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争论。在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已被学界普遍接受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刑法的解释要考虑语词的核心含义,更要考虑语词的可能含义及行为的处罚必要性。

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条款规定袭击的对象是人民警察,此处“人民警察”的核心含义当然应是《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而协助警察执法人员虽远离“人民警察”的核心含义但并未超出普通百姓对“人民警察”理解的可能含义,同时暴力袭击协助警察执法人员与暴力袭击警察具有同等处罚的必要性。

首先,协助警察执法人员并未超出普通民众对“人民警察”可能理解的范围。可以说,普通民众关心的并不是执法人员具体的身份或者说穿的是什么制服,而是是否具有执法权。

其次,暴力袭击协助警察执法人员与暴力袭击警察具有同等处罚的必要性。我国暴力袭警案件有两种情形:一是在编警察被暴力袭击;二是在编警察带队的协助执法人员被暴力袭击,但在编警察未被暴力袭击。出现第二种情形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警力不足,尤其是在处置众多普通治安案件中由少数在编警察带队多名协助执法人员的情况比较普遍。这种情形下在编民警负责指挥,协助执法人员往往具体执行隔离、控制的任务,冲在最前面。也正是这个原因协助执法人员往往最易受到暴力袭击,而在编民警则不会。在同一起暴力反抗警察执法案件中,若仅因协助执法人员不具有警察身份便对暴力袭击者判处相较于袭击在编警察为轻的刑罚,对协助执法人员而言显然不公平。

最后,笔者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害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认为治安联防队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不法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该复函并未区分治安联防队员单独执法与协助执法两种情形,而在后一种情形中成立妨害公务罪已成为司法实践的统一认识。

五、将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条款保護的主要法益理解为“执法权”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妨害公务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从表面来看对警察“执法权”的侵害已经在妨害公务罪的定罪环节中作出评价,在量刑环节再次评价即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这种观点显然是对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关系理解有误。

有学者认为,“定罪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在定罪时已经使用,因而在量刑时不能再度使用,否则就会有悖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5]也有学者认为,“评价定罪事实对量刑的影响不是重复评价,且定罪事实不得在量刑中重复评价。”[6]实际上无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都是具体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不管是定罪还是量刑都是在对同一行为的不同方面作不同的评价。

以盗窃罪为例,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浙江省标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千元以上8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为数额较大,可以认为3千元是定罪情节,溢出部分是量刑情节。但这种区分仍然是将一个行为的结果从定罪和量刑两个不同的角度进行评价,以入罪数额为基准刑,以溢出部分为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同样,我们也不会认为《刑法》第279条第2款之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是重复评价,因为在定罪时冒充对象并不限于人民警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任何人,但在具体量刑时需要对冒充人民警察这一溢出情节另行评价。基于这样的逻辑,我们也可以认为“袭警”的基本部分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溢出部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群体——警察。否则,在仅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警察的形式妨害公务的情形下,会出现仅能适用《刑法》第277条第1款定罪,不能适用第5款量刑的矛盾。所以,“暴力袭警”的定罪与量刑仅是思维路径上的差异,《刑法》第277条第5款实际上如同该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的一样,是对具体妨害公务行为的细化,将从重规定保护的主要法益理解为警察“执法权”当然不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注释:

[1]参见徐东建:《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袭警罪探讨》,载《公安研究》2008年第6期。

[2]参见王星元:《中外警察权益保障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3期。

[3]参见赵旭辉:《英国辅警制度之启示》,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4]参见谢望原:《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1351-1997)》,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3-85页。

[5]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载《法学论坛》1993年第12期。

[6]聂慧苹:《禁止重复评价至刑法展开与贯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