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完善建议

2018-09-08 11:02毛颖达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3期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摘 要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在各方面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企业的经营方式也随之多元化,网络为社会的进步注入巨大的动力,与此同时市场上的竞争规则受到改变与冲击,尤其是近年来,依托互联网而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现象屡屡发生,不仅不利于经营者公平竞争,更不利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的建立与完善。我国过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于1993年,只能对于互联网平台上的商业诋毁、欺骗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等传统不正当行为进行干预,但对于现阶段互联网领域内的新型不当竞争,没有明确规制,存在严重的滞后性。由此也导致法院具体面对互联网类型的案件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一般条款多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增设了“互联网条款”,针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制,对适应并促进现代社会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法》 互联网条款 规制行为

作者简介:毛颖达,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137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其广义的角度,即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垄断行为、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以及其他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而从狭义上讲,则指除垄断、限制竞争行为之外的经营者之间的行为,结合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经营者违反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用网络上的技术手段非法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因区别于传统的不当竞争行为而应受特殊规制。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特点

(一)技术性强

随着互联网发展,传统的商业竞争已经逐步转变为互联网竞争,其中的技术因素逐步显现出更大的作用与影响力,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是依靠互联网技术实施,诸如黑客攻击、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等等,都需要较高的技术手段才能够实现,因此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与高科技密不可分,具有很强的技术性。

(二)隐蔽性大

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于信息平台上,速度快且无法像传统的不当竞争行为一样可以及时知晓且取证,通常都是在行为实施后一段时间才可能知道此类行为,对于行为实施的地点、时间很难查出,甚至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对于被侵权的平台来说,难以发现有此类侵权行为,严重损害相关经营者的利益。

(三)类型变化多

新型的互联網不当竞争行为可以说是“变式多”,经营者可以采用非常多的途径实现其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很难对所有类型的情况进行统一的规制,就以域名为例,侵权人可以将他人的商业标志如商标、商号等注册为域名,大量抢注与他人相同、相近的电子域名,并从中获取高额利益。同时,就域名而言,经营者还可以将他人的域名强行链接到自己的平台上,误导众多消费者,从而大量提升自身平台的浏览量以及产品的销量,获得不正当利益。

(四)传播速度快

基于互联网平台的技术,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效应会迅速波及众多电商购物平台,且传播范围广、危害性强。一旦出现如链接断开、屏蔽信息等恶意竞争,其不利后果将会快速传递到庞大的用户群体当中,亦会立刻影响被侵权人的经营活动,严重影响了相关经营者的利益,不利后果及时产生,难以避免。因此,基于互联网的不当竞争行为传递速度快,对经济活动影响迅速,且破坏力强。

三、立法规制现状

旧《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制定颁布,针对许多无法明确定性的行为,一般通过灵活适用第二条的一般条款予以解决,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商业模式层出不穷,现行法无法适用当下的发展,新型不当竞争行为并未受到现行法的规制,从而在实践中遇到困境。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经过三次审议后,于2018年1月1日,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实施。该法第12条对于互联网不当竞争行为进行具体的规制,体现了国家对于新型不当竞争行为的制约,有效地维护了商业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进步之处

在原《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规制空白下,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空白,具有先进性,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进步之处:

(一)增加并列举互联网不当竞争行为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将插入链接、误导或者强制用户修改、卸载他人合法使用产品应用、以及网络产品的恶意不兼容等典型行为纳入了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范围之内。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一、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二、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四、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从而使得此类行为得到更好地明确与规范。

(二)设置兜底条款

修订草案二审稿设置了一个兜底性条款,对于第十三条所列举的几种不当行为之外,对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的行为,予以调整。笔者认为,该兜底性条款的设置有利于面对新型不当竞争行为的多样化的形式,便于对一些无法识别或者说无法纳入第十四条所列举的行为的不当竞争行为的调整,维护了信息化背景下的市场竞争秩序。

(三)修订草案规定了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

在法律上明确了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利后果,起到了相应的配套作用,笔者认为,行政处分以及其他惩罚手段,有利于増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者威慑,建立一个完善公正的市场秩序。

五、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修订草案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正式出台,对于修订草案进行了完善,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沿革的角度探究其二者的变化之处,以明确变化的目的及意义。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互联网条款”,笔者认为,其与修订草案有以下的变化之处,具有一定的优化性与进步性:

(一)改变了法律主体的模糊性

针对修订草案中的“未经许可或授权”,修改为“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改变了法律主体的模糊性,明确为其他经营者同意,而不是其他主体的许可或授权,否则不能施行对合法网络产品的链接及强制跳转,在立法上具备合理性,明确保护经营者的利益,并且可以更好明确侵权主体。

(二)对相关条文进行整合优化

对第一款“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和第三款“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进行合并。笔者认为,一方面,之所以删除“未经用户同意”,主要是不能因为用户同意阻止而就可以合法实施阻碍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经营主体的权益,用户往往为了自己的需求而屏蔽其他应用,但是如果完全依据用户同意与否,势必纵容不良竞争者利用用户的正向需求及心理“合法”地阻碍其他经营者的产品,这将会严重影响市场秩序;另外一方面,上述两款都是对网络应用服务,在立法技术上即为避免重复,条文更加明确。

(三)新增了“网络产品或服务的不兼容”的条款

笔者认为,现阶段诸多经营者为了压制其他竞争者的竞争,设计了恶意软件,或者设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兼容,强制要求用户只能选择单一产品或服务,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对这种恶意不兼容的不当竞争,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纳入调整范围,从而使得调整范围更为全面且适应当下社会的发展,更好地促进将来的互联网市场良性竞争。

(四)增加并明确了法律责任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过去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规制的前提下,亦没有对违法后果进行规定,使得实践中很多互联网侵权无法得到有效地赔偿。因此,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第二十四条专门规定了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措施,有利于对于此类侵权行为的规制。

六、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现状评析及完善建议

(一)细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和一定的兜底性条款,但是笔者认为,互联网的不良恶性竞争会越来越激烈,目前存在的条款不足以也不可能完全含括所有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便是有一般性兜底条款,但是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行为方式、执法主体、法律责任等缺乏具体明确,笔者认为未来会有更多新类型的行为出现,应当细化新型不当竞争行为,将来可专设一章,对于新型不当竞争行为进行细致规定,细化每一类型的不当行为的规制,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执行性。

(二)关注目前典型不正当行为

笔者认为,目前除了新法所列举的几种典型的不当竞争行为外,现阶段仍有一些典型的不当竞争正在阻碍市场的正常秩序,笔者在观察中发现,很多企业“不当获得”其他企业的商业数据信息,可为不当竞争者获得巨大的不当利益,现实中,很多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检测到其他经营者的交易动态信息,即可知晓市场份额、潜在客户群体等等信息,严重破坏正当经营者的利益,同时也包括一些互联网商业竞价搜索排名等等,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目前的立法上有一定的滞后性,虽可被兜底性条款所涵盖,但是未来笔者认为应当关注并规制诸如此类的典型的不正当行为。

(三)纳入对网络运营商的规范

笔者认为,互联网不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也在有网络运营商或者说服务提供商的存在,目前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着眼的仍是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对网络运营商缺乏相应的规范,因为网络运营商提供的不仅仅是个技术平台,它应该有监控的责任,而且现实生活中存在网络运营者与违法经营者之间相互合谋,其可方便经营者实施网络不当竞争行为,甚至运营商的实力及影响力很大,因此笔者认为,未来必须对网络运营商予以相应的规制,强调对网络运营商进行责任承担,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四)厘清与其他法律以及执法之关系

在互联网领域,现阶段有《电子商务法》进行一定的调整,笔者认为,要处理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电子商务法》在互联网领域或者电子商务领域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两者的关系应该更加明确,以更好地适用法律以及治理中的相互分工及配合。

同时,技术的特殊性导致互联网领域的技术竞争更容易产生权利边界不清的问题。如何厘清合法与非法、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还需要在执法过程中进一步探索和分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如何能够一方面鼓励并助力经营者提高创新能力以及市场竞争力,又能在另外一方面规范市场公平合理竞争,都是现在以及将来必须厘清的关系。

(五)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不仅在于建立新的制度,而是将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予以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公益诉讼纳入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之一,原因是基于消费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而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不当竞争行为技术性非常强,且在证据层面,被侵权人更是难以调查取证,同时基于互联网的快速传播的特性,一旦侵权行为实施,会迅速蔓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更是处于不利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新型不当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应将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入消费者公益诉讼范围内或者完善相应的司法救济的配套制度,加强对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保护力度,有效促进市场秩序的完善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七、结语

互联网信息的快速发展促进社会的高速发展,传统的市场经济形式发生改变与拓展,互联网市场愈发扩大,一方面合法的经营行为使得经营者的经营得到认可与保护,另外一方面,也存在特殊的互联网不当竞争行为,会对经营者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害。因此,基于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稳定互联网市场经济秩序之目的,我国新《反不正當竞争法》首次增设了“互联网条款”,针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制,改变了过去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次适用一般条款来解决的模糊性。可以说,公平竞争环境是互联网市场经济良好发展的根本基础,关系到每一个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本文对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现有规制进行评析,并结合当下的实际情形和互联网发展趋势,提出完善建议,建议主要包括细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关注目前典型不正当行为、纳入对网络运营商的规范、厘清与其他法律关系等,以期在遵循现行的法律规范下,引导未来互联网市场经济朝积极健康的方向,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及实践做出可能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顾忠观. 新时期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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