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结算
——以范某与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例

2019-12-14 12:50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12期
关键词:范某价款工程款

赵 越

(100084 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

一、案情简介

总承包方A公司承包建设方B公司的C工程后,将C工程外墙保温、氟碳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范某,并与其签订《C工程外墙保温、氟碳漆工程专项分包协议》,该专项分包协议第二条(合同价款确认)约定:以A公司与建设方B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办法确定工程价款,该专项分包协议价款暂定人民币450万元,最终以建设方B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结果为准。第三条(管理费、税金标准及办法)约定:范某以建设方审定该专项工程总额的16%向A公司支付税金及总包管理费(含营业税、教育附加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总包管理费等各种税、费)。第六条约定:A公司为范某提供施工所需水、电,并承担施工所需的水电费,且免费搭设合格的外墙施工所需脚手架及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安全带及安全帽除外),免费提供塔吊等垂直运输器械。另外,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工程质保金的扣留及返还。

其后,C工程外墙保温、氟碳漆工程完成竣工结算,经建设方委托的某竣工结算审核机构审核,C工程外墙保温、氟碳漆专项工程审定金额为9280000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730000元、规费200000元。

上述案件中,A公司与范某双方均认为《C工程外墙保温、氟碳漆工程专项分包协议》无效,但双方就无效分包协议的工程价款结算各持己见:范某主张A公司应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分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分包协议中有关水电费及塔吊等垂直运输器械租赁费均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亦应参照。A公司则抗辩认为安全文明措施系由其实施,且范某不具备领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规定的法定条件;水电费、塔吊等垂直运输器械租赁费亦由A公司实际支付,在专项分包协议无效后,这些费用为A公司的实际损失,且该部分损失由范某受益,故A公司认为工程价款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水电费以及塔吊等垂直运输器械租赁费。

由此可见,虽建工司法解释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结算进行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工司法解释中有关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结算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仍存在诸多争议。

二、范某与A公司签订的专项分包协议中专项工程总价款的确定

案例中,范某与A公司签订的专项分包协议第二条即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约定:以A公司与建设方B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办法确定工程价款,该专项分包协议价款暂定人民币450万元,最终以建设方B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结果为准。由此可见,范某与A公司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以建设方B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结果为准,并未约定案涉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亦未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需采用定额价再行据实结算。

另,由于范某与A公司签订的专项分包协议因承包人范某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符合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该专项分包协议无效,此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中最为直观的一类,毫无争议。在协议无效且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范某主张参照有效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范某的主张当然应予支持。因此,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该专项工程总价款应为建设方B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金额即9280000元,当然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但该总价款并非是A公司需支付给范某的最终工程价款,A公司应向范某支付的最终工程价款还需参照协议中其他有关工程价款的条款进行结算认定。那么,A公司应向范某支付的最终工程价款该如何结算认定?结算的范围包含哪些?

三、范某与A公司签订的专项分包协议中工程款结算范围

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仅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并未明确。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价款的约定是一个完整的计价体系,包括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的扣减及返还等所有与工程价款结算相关的约定。建设工程从最初施工到完成竣工验收的过程并非简单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过程相对复杂,需要一定的时间,且在这个过程中会产生许多有关工程价款的事项,合同价款也不可能是一个简单的独立条款就能完全约定,需综合各方面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对此,作为合同主体的当事人也是知晓明确的,因而其在签订合同时就进行了综合的利益衡量,综合各方面协商确定最终的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的扣减及返还事项。因此,若仅参照有效合同中有关计价条款的直接约定而不参照付款时间、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等约定条款,不符合当事人最初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打破当事人最初建立的利益平衡,使得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比合同有效获取更多的利益。

综上,在上述案例中,专项分包协议中有关管理费、税金、水电费、塔吊等垂直运输器械租赁费、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工程质保金的约定均属于工程价款的结算范围。从协议中约定的较高比例的(16%)管理费及税费与A公司提供免费的水电、塔吊等垂直运输器械来看,范某与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进行了利益的衡量,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范某也主张参照无效合同支付价款时,裁判者就不应随意调整范某与A公司间最初平衡过的合同利益,应尊重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最初的意思表示,上述有关合同价款的条款均应参照,A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四、工程款利息是否应支付

上述案例中,范某主张A公司应参照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工程款利息。A公司则辩称专项分包协议无效,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自然无效,A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不需要向范某支付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

对此,前已阐述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应属于工程款结算范围,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可以参照。那么,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呢?

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原物依据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工程款利息与工程款具有附随性,属于附随义务,不管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既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理应同时计算利息。12此处的工程款利息并非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的“损失”,而是该条规定的应及时折价补偿却未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款由此产生的法定孳息。因此,A公司应向范某支付工程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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