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解除合同法律问题的反思与完善
——以“银龙案”判决为分析对象

2023-02-24 02:47张晟炜
关键词:违约方旭日僵局

张晟炜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 999078)

营商环境是市场经济的重要表达形式,私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法治基础。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1]。要想优化营商环境,必须充分发挥私法对市场机制的治理能力和对市场主体的塑造力[2],而合同制度作为维系社会经济结构的核心制度,其重要性不容小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合同制度的相关条款独立成编,实现了合同制度从体系化向法典化的转变。同时,为缓解经济下行压力,激发市场活力,立法者普遍秉持鼓励交易理念,致力于促进民商事主体履行合约[3]。鼓励交易理念以实现经济效率和社会财富最大化为目标,然而根据演化博弈理论,有限理性的企业是无法在合同中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不确定性进行准确的预测,并在合同中做出约定的[4]。因此,合同的订立并不代表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履行过程仍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交易主体常常因客观形势、主观投机等原因出现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如果交易者无意,那么强制继续履行合同不仅不符合市场规律和价值规律,也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之理念,无益于交易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是立法者在设立合同制度时必须考虑的内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出台,为违约方破除合同僵局提供了解决路径。这种为破除合同僵局所做的尝试值得肯定,有助于破解原合同法规则体系难以破解的现实交易困境。但是,对于该制度存在的救济实效有限、服判息诉率低、道德风险大等问题,后期司法解释均未能予以具体回应,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塑造和优化市场机制,在交易双方正当诉求之间实现平衡,这意味着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要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能在个案的具体场景中反复应用[5]。为深入探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问题,本文以银龙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与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银龙案”)判决为例,对司法实践中违约方合同解除制度运行的实况进行梳理,并结合演化博弈等经济学理论,探索优化合同僵局破解的路径。

一、“银龙案”基本案情与审判思路

“银龙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并不复杂。银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向旭日公司完整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旭日公司作为守约方并未要求银龙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银龙公司却以旭日公司既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也未作为善意商事主体提出或同意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让旭日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引起了双方争议。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程序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银龙公司解除合同诉求。

(一)“银龙案”基本案情

2016 年10 月7 日,银龙公司、旭日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旭日公司向银龙公司购买价值820 000 元的货物。合同约定:自旭日公司预付款到达银龙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90 日内全部供完,即2017年1 月7 日交货完毕。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旭日公司支付总金额20%的预付款,货物全部送达交货地点,旭日公司组织签收完毕5 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到款,调试验收完毕5 日内旭日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的调试款,留质量保证金5%一年,质量保证期满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违约责任约定,银龙公司非因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导致的迟延交货,每迟延一日应按延期交货金额1‰向旭日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6 年10 月9 日,旭日公司如期向银龙公司支付20%的合同预付款。2016 年10 月17 日,旭日公司补充采购2760 元货物,双方为此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现合同总金额为822 760 元。2016 年10 月20 日和11 月30 日,银龙公司先后向旭日公司交付了价值472 187.2 元的货物。2016 年12 月17 日,旭日公司向银龙公司发送《催货通知书》,要求银龙公司收到通知书后立即供货,银龙公司于次日签字确认“收到通知书”。2016 年12 月20 日和12 月23 日,银龙公司向案外人转账20 000 元预付款及78 487 元货款。2018年1 月15 日,旭日公司向银龙公司发送律师函,称银龙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公司无法施工,已造成巨额损失及第三方索赔,要求银龙公司在收到函件三日内解决违约一事。

2020 年7 月,银龙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旭日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作出(2020)沪0116 民初10613 号民事判决,确认旭日公司不提起反诉要求,与银龙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驳回了银龙公司的请求。

银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银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旭日公司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银龙案”二审判决结果

2021 年3 月,二审法院对“银龙案”正式立案,经合议庭审理后于2021 年5 月作出(2021)沪01 民终2526 号判决,即二审终审判决。

首先,二审法院认定银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判决书原文如下:“银龙公司嗣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向旭日公司交付剩余货物,显然已构成违约。”

其次,二审法院认定旭日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债务人银龙公司履行。判决书原文如下:“虽然旭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前后曾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但其长期怠于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的除外情形。”

再次,二审法院认定银龙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判决书原文如下:“银龙公司作为违约方,其在主观上就其违约行为并不具有恶意,而旭日公司作为守约方,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同时又拒绝解除合同,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在出现这样合同僵局情况下,会造成银龙公司因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而无法获得已履行部分的相应对价的情形,继而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合同。”

最后,二审法院的判定结果是,“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于银龙公司已交付的货物,旭日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因旭日公司并非违约方,对银龙公司的违约金诉求不予支持”。

二、“银龙案”反映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适用问题

就性质而言,“银龙案”属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案。《民法典》将有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款纳入违约责任章节而不是纳入权利义务终止章节,学界由是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看法产生了分歧,出现了形成诉权说与司法解除申请权说两种观点的对立。形成诉权是指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行使的形成权,其中的“诉权”是形成权而非诉权的下位概念,不是指诉讼法意义上的权利,故形成诉权仍属私权[6]。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虽然对违约方司法解除权的构成与适用仍持不同意见,但为避免违约方司法解除权与我国合同解除体系产生冲突,普遍认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属于形成权。形成诉权说容易带来负面影响。一方面,如果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视为形成诉权,就会与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范围重合,这将使得《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成为违约方恶意解约的合法“盾牌”[7];另一方面,倘若违约方迟延行使权利会造成形成诉权的消灭,那么合同关系无法解除,又与第五百八十条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持司法解除申请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违约方司法解除规则借鉴了比较法中的司法解除经验创设的新规则,该规则从程序上赋予违约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启动司法解除的申请权,但最终仍需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8]。根据司法解除请求权说可知,违约方司法解除规则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合同僵局问题而非保护违约方的权利,因此违约方司法解除权经审理确定成立后,其直接结果是解除合同。由于认识与操作的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一些问题。比如:法院或仲裁机构需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但赋予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则意味着只要符合构成要件,法院或仲裁机构大概率会判决解除合同,这意味着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司法目的将难以实现;法院在裁判书中会明确告知守约方可另行起诉,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意味着合同纠纷不会就此结束,合同双方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特定状态而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都会受到司法解除诉讼系属和既判力的影响,重复起诉等问题将接踵而至[9]。如果破除合同僵局本身的代价是衍生更多的法律问题,那么破除行为本身将变得毫无价值,这恐怕不是《民法典》设立第五百八十条的初衷。从司法实践看,很多与“银龙案”相类的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通常是“结案容易了事难”,即服判息诉率不高。“银龙案”败诉方的旭日公司不认可法院裁定,拒绝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这表明该案虽然经二审终审,但是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并不信服。旭日公司拒绝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虽然属于违法行为,但是折射出此类案件判决可能隐含着某些问题。

(一)合同僵局的定义不清

在“银龙案”中,审理者认为“银龙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僵持不下,已然形成合同僵局[10]。案件审理者如果对造成合同僵局原因的界定十分宽松,违约者就能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从而减少时间消耗和效率损失。但是,破除合同僵局既应注重效率,也要把握违约方申请解约的合理性,并坚持合同解除为“契约必须严守”原则之例外,不可本末倒置。《民法典》有关解释指出,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债务人是否已经进行了部分履行、债务人是否恶意违约、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因合同不终止而遭受了严重损失,以及合同不终止是否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等问题进行考量[11]1118。因此,基于司法解除申请权说审理相关案件,既可保留法官自由裁量权,又符合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的目的。

(二)主观非恶意认定标准不明

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需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债务人非故意违约[12];二是非违约方不能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3]。如果债务人并非故意违约而导致合同履行障碍,那么其主张解除合同就具有法律根据,符合立法者打破合同僵局、促进资源流通的立法初衷。针对是否故意违约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法律适用和具体情节认定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一审中,银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但一审法院查明“银龙公司既不满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也未就行使不安抗辩权事项及时通知旭日公司”,从而驳回了银龙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银龙公司作为违约方,其在主观上就其违约行为并不具有恶意,且合同标的物目前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2017 年为4300 元/吨,2021 年为6560 元/吨),继续履行对银龙公司明显不公平,旭日公司作为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这里就产生了一个疑问,即银龙公司因何种情况拒绝供货,抑或如何认定银龙公司违约行为属于非恶意行为,法院未就这些问题作出解释,而这涉及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关键前提。从司法实践看,认定债务人故意违约十分困难,因为违约行为可能是“善意违约”,也可能是债务人另有算计,单从外部观察难以做出判断[14]。但是,法院如果对此不进行合理释法,就会出现“银龙案”二审法院中暴露的以结论推断事实和选择裁判理由的情况。这无疑会导致裁判实践的差异化,无法满足“可普遍化”的证立要求[15],导致判决说服力不强。当事人对此判决自然难以信服,容易质疑“银龙案”是否属于合同僵局。

(三)裁判要件适用存在不当之处

在合同僵局裁决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唯结果论的现象屡见不鲜。然而,唯结果论属于一种纯粹形式化的解释路径,不仅容易误导法官对裁判要件的判断,而且会造成判决丧失正当性本质[16]。“银龙案”的判决,就存在对“合理期限”与“履行不能”这两个裁判要件的法律适用不当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没有明确指出“合理期限”的时长,故“合理期限”应属不确定性概念。在此情境下,对合同期限的认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17]。显然,对于确定“合理期限”时长的问题,立法者期冀于法官的业务水平,即希望法官根据自身的法务经验,针对个案具体情形作出综合判断[18]。不同的合同在内容、性质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确实难以用文字形式对相关标准予以确立,但是立法者明确法官应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并结合合理因素进行判断。“银龙案”中,在合同交货期限届满、银龙公司未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旭日公司于2018 年1 月发出《律师函》,要求银龙公司商议违约事宜但未得到有效回应,此后直至2020 年7月旭日公司未再就违约事宜与银龙公司磋商。二审法院对“银龙案”的裁决认为,在银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旭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债务人履行本债务的义务就免除了。然而,正如肖建国所言,以此推导出合同僵局的结论,相当程度上是建立在对合同履行力要件的错误分析基础之上的[19]。该案件的裁决与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决有相似之处,即为了解除合同,法院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的诚信原则进行裁判,另一方面以判决时违约方“履行费用过高”为由强作说理[20]。

这种判决值得商榷。首先,法律赋予债权人解除权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消灭对待给付义务,为债权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提供自由,而不是为了使债务人从合同僵局中解脱出来。因此,解除合同只是债权人的一个选择,而非必须解除合同[21]。根据债权人是否提出反诉来佐证当事人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公平原则,有违背民法基本原理的嫌疑。其次,依据诚信原则判定债权人在处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时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基本原则,前提是违约方不应出现无正当理由迟延协商、拒绝协商或中断协商等恶意协商情形[22]。银龙公司作为违约方在旭日公司发出律师函后的近三年时间内未就违约行为与守约方进行沟通,无疑属于“拒绝协商”的情形。最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20 年11 月23日,距发出律师函之日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然而,讨论合理期限的前提应首先确定违约方履行不能,何为违约方履行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 年曾有简要说明,“唯按债务不履行包括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及不完全给付三种,其形态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谓给付不能,系指依社会观念,其给付巳属不能者而言;若债务人仅无资力,按诸社会观念,不能谓为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则指债务人于应给付之期限,能给付而不为给付;倘给付可能,则债务人纵在期限前,预先表示拒绝给付,亦须至期限届满,始负迟延责任;至于不完全给付,则指债务人提出之给付,不合债之本旨而言”[23]316。银龙公司已支付50%以上的标的物,故属不完全给付。法院以裁判时标的物价格上涨为由,认为违约方履行不能,显然不合公序良俗认知,也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众所周知,商业风险是合同确立之时交易双方就应当预见的,是正常的,也是应当承受的,“银龙案”交易双方从合同订立至案件审判已历时三年,标的物价格有所上涨实属正常现象,由此带来的商业风险属于当事人应当承受的风险,合同仍然能因应此种风险,其效力应当严守[24]。

三、“合同僵局”破解路径的优化

合同僵局面临的司法困境,仅仅适用《民法典》的现行条款恐难破解。合同僵局涉及多元主体和多元利益,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经济问题。因此,合同僵局的破解应立足司法适用问题,围绕违约方利益与守约方权益设计一定的平衡与协调规则,完善法律治理与经济运行的融合衔接,以真正实现对违约方权益的有效保护。因此,立足我国现有法治资源,借鉴经济学研究中较为成熟的演化博弈理论[25],将有助于破解合同僵局。在此思路下,合同僵局破解的路径优化,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一)法官公开违约方主观状态的心证过程

“自由心证”这一原则,一向贯穿于民事诉讼审判之中。法官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对于事实推定等事项,法律一般不作规定,而是交由法官依照经验法则予以判断[26],其心证过程一般公开在裁判文书中。然而,“银龙案”等诸多涉及合同僵局的案件审理显示,法官往往直接判定违约方的主观状态,进而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然而,《民法典》各类解除权都不应是基于单方效率考量的,违约方主观恶意与否作为违约方合同解除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予以分析,否则必将损害市场整体信赖,给相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害[27]。因此,解除权的行使要受公正性的规约,法官需要及时公开有关违约方主观状态的心证过程,以保证其自由裁量的公正性,确保双方当事人都能信服裁决结果。法官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向控辩双方发问,公开阐述分析思路,让控辩双方能及时了解法官的心证过程。控辩双方也可对单个证据与推理、故事构建与分析过程中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帮助法官在最大程度上还原案情,减少模糊裁判[28]。此外,法官还应在判决书中说明判定违约方主观状态的确信理由。笔者提出这样的建议原因有二:一是判决书以文字形式展现,既可真实反映控辩双方的观点,也可明确法官确信的理由,让绝大多数的控辩双方在一审环节便可息讼罢访;二是要求判决书完整展示法官对事实主张进行自由心证,既可以有效限制法官任意专断裁判或凭感觉判断,保障办案质量[29],又能为二审法院更加清晰地审查案情提供可能,从而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和提升法院审判的公信力。

(二)建立焦点情形专业评估机制

数字化时代,交易形式日趋丰富。但是,交易形式的丰富并不妨碍交易的类型化,从司法实务来看,唯有将合同僵局中的交易类型化,才能实现审判者法律适用的逻辑自洽。因此,立法者应依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进一步完善制度链条,明确其适用的具体情形,保证民法规制合同僵局行为的明确性。其一,针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等合同僵局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可联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根据《民法典》合同分类的相关表述和行业交易的基本原则,将合同僵局形式同类化,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明确债务强制履行费用过高等相关事项的评判标准,以及细化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客观要件。其二,构建针对违约方履行不能等情形的专业评估机制。演化博弈理论表明,经济主体为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在多数情况下仅具备有限理性,唯有政府进行有效干预,方可实现交易双方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保证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利益的平衡与协调[30]。因此,司法实务在细化《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同时,还可以引入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围绕双方的交易时间、标的物种类与数量等关键信息进行分析处理,为法官分析焦点情形提供专业评估报告,强化法院审判结果的正当性。

当下,受限于理论与实践发展,违约方解除合同审理存在的一些问题仍将持续一段时间。习近平总书记在吉林考察时强调,“要不断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扬企业家精神,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31]。可以期待的是,我国必将完成高质量营商环境建设,彻底解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治难题,为经济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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