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起诉条件的有限实质审查*

2023-03-10 05:34段厚省
法治研究 2023年6期
关键词:立案实质民事

段厚省

近年来,滥用诉权和虚假诉讼现象增加,规避管辖的现象也相应增加。但是,何为滥用诉权,何为虚假诉讼,何为规避管辖,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争议。我们不应当让滥用诉权和虚假诉讼行为耗费有限的程序资源,尤其在法院案件负担持续增加的当下,更应当将滥用诉权和虚假诉讼等欠缺诉的利益的起诉阻挡在法院之外。就规避管辖而言,虽然起诉本身未必欠缺诉的利益,但是扰乱管辖秩序的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况且为了纠正管辖错误还会产生新的诉讼成本和耗费更多审判资源。若能在立案审查阶段即能制止规避管辖行为,就会及时防止损失的发生。在既有制度框架下,能否通过立案环节的有限实质审查来制止滥用诉权、虚假诉讼和规避管辖行为,从而平衡当事人诉权保障和程序法秩序的维护,就成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尝试对我国立案审查制度进行一些粗浅分析,以寻找具有实践价值的解题思路,供学界和实务界参考。

一、对我国起诉条件的规范考察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体现在第122 条、123 条、124 条和127 条中。其中,第122 条是有关起诉的四个积极条件的规定,第123 和124 条是关于诉状的规定,第127 条是关于不予受理的特别情形也就是起诉消极条件的规定。在学界和实务界一度产生争议的主要是第122 条有关起诉积极条件的规定,有关诉状和起诉消极条件的规定争议较小。而实务中有关起诉条件的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争议,也主要围绕着第122 条所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展开。基于此,本文所讨论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主要是指第122 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有四,分别是:(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我们可以发现,以上四个条件,并非仅仅是程序上的内容,而是或多或少都与实体相关。或者说,要准确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就必须对作为该四个条件之前提问题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首先,第一个条件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那么,何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于此,首先须确定“本案”为何,然后再确定原告与“本案”的关系为何。“本案”自然是指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因此审查“本案”为何,就必然要触及案件的实体问题。既然“本案”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那么要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当然也是在实体的层面进行审查。简言之,当事人适格问题,虽然是一个服务于诉讼程序的问题,是确定民事诉讼之程序主体的问题,但实质上是一个与实体密切相关的问题,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程序原本就是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而设立。只不过在审查的程度上,以达到可以判断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上的适格即可,无须达到可以确认实体有理的程度。①参见周翠:《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判例与学说》,载《人民司法》2022 年第16 期。

其次,就“有明确的被告”来看,此一条文在表述上相当简单,似乎只要被告是明确的即可。但是一方面,所谓明确,乃是特定化,而要特定化被告,则须列出一系列有助于特定化被告的相关信息;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方面,被告是否也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当然是应当给予肯定回答的问题。因为“本案”是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双方原本与该实体争议有着同等参与度,存在同等距离。实际上,在争议发生时,双方也有着将争议提交法院的同等诉权。所以我们在讲当事人适格的时候,是说“当事人适格”,而非仅仅是“原告适格”。只不过与原告适格相似,对于被告适格的审查,也只需达到诉讼上的适格即可。②同上注。

再次,关于第三个条件,也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里所说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然是有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包括诉的声明和原因事实等,因为这些内容正是原告提交给法院审理的对象。

最后是关于主管和管辖的要求,这个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以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为前提的。只有根据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才能确定争议是否应当由法院来进行民事主管;也只有根据实体法律关系性质,才能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关于这一点,我们从《民事诉讼法》第127 条关于起诉的消极条件规定,以及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即可得出结论。例如,在主管方面,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是否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的事项等,都要根据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在地域管辖方面,不同法律关系适用的地域管辖规则也不一样,比如《民事诉讼法》对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和身份关系等,在地域管辖上就做了不一样的安排。

根据以上分析,至少从立法规范层面观察,如果要在立案阶段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准确判断,就必须对各该条件所依凭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为支持立案阶段对《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还专门在第1 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如果我们将对作为起诉条件之前提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称作实质审查,那么可以说自1982 年我国出台《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来,实质审查其实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的基本立场,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实际上源自《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的规定。③《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 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40年来,虽然《民事诉讼法》历经修改,但是在起诉条件的要求上并无实质性改变。

不仅民事诉讼立法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针对特定领域诉讼的司法解释中,还进一步强化了对实质审查的要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15〕1 号,经法释〔2020〕20 号修订,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在第8 条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在当事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人民法院于立案阶段就要对被告的行为是否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进行初步审查。再例如2022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 号,以下简称《证券民事赔偿解释》)在第2 条第1 款规定:“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以上两项要求,意味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就要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以及原告是否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并遭受损失,进行初步审查。

反过来我们也看到,《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一些条文强调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26 条第一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但是细读此条可以发现,其所强调的必须受理的起诉,仍以符合第122 条规定之起诉条件为前提。与之类似,《民诉法解释》在第208 条之“立案”二字前加上“登记”二字,并未确立学理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当然亦未降低对起诉条件的要求。④该条规定是:“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为本条明确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和127 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因此并未降低对起诉条件的要求。值得讨论的是,《民诉法解释》第209 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规定的内容,是否意味着对有关被告适格的要求有所降低?笔者以为不然。根据前文分析,被告信息明确,乃是在被告适格之基础上所增加的要求。道理很简单:一方面,从当事人制度的基本原理出发,被告应与原告达到同等的适格程度,在立案阶段对原告有何种适格要求,对被告亦应有同等适格要求。另一方面,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的信息当然已经明确,而被告的信息如果不明确,法院将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被告也将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从实体上看,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下,即使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也无法实现。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 号,以下简称《登记立案规定》),在名义上确立了立案登记制度。但纵观《登记立案规定》之全部条文,并无减少起诉条件的内容。因为根据《登记立案规定》第2 条的规定,法院在立案之前,仍然要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民事诉讼而言,所谓的法律规定,当然是指《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和127 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此外,《登记立案规定》第8 条第1 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一般的民事起诉给予法院7 天审查时间,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给予法院30 天审查时间,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给予法院15 天审查时间。这些有关审查期间的规定,显然是为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准备的。而且,《登记立案规定》第10 条列举了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包括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以及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等等,这些情形非经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也是很难作出判断的。因此有学者在立案登记制推出的当年就指出该制度在本质上是对立案审查制的延续。⑤参见段文波:《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载《中外法学》2015 年第4 期。应当承认,《登记立案规定》第8 条第2 款的规定较之以往要求略有松动,⑥《登记立案规定》第8 条第2 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先立案。”应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立案的难度,可以说是对立案审查制的改良。

综上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起诉条件的要求较高,一些针对专门领域的司法解释还明确表达了对起诉条件进行实质审查的立场。

二、对我国立案审查程序的规范考察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有关立案审查的程序机制相当简单。前文提到的强调保护当事人诉权的《民事诉讼法》第126 条,其第2 句是对有关立案审查程序机制的规定。⑦《民事诉讼法》第126 条第2 句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一规定虽然条文简洁,但是包括了审查期间、立案、通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以及当事人上诉的内容。对于审查立案的期间,《民诉法解释》对第126 条规定做了进一步解释。⑧《民诉法解释》第126 条规定:“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此外,《民诉法解释》第208 条前两款内容,对立案审查的程序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规定,⑨《民诉法解释》第208 条前两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其涉及到的程序性内容包括登记立案、出具收件收据、告知补充材料、决定是否立案以及立案后于后续审理程序中裁定驳回起诉等等。

《登记立案规定》作为立案审查的专门性制度,按说应有较为详细的程序规定。但是,一方面,《登记立案规定》里有较多条文仍然是对起诉之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的规定,立案审查的程序性机制并非其全部内容;另一方面,《登记立案规定》乃是关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申请强制执行和申请国家赔偿的统一性规定,而且也适用于申请再审、刑事申诉、申请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的情形,并未针对不同起诉或者申请的程序性特点,分别作出更符合各自需要的规定。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实质上并未把立案登记制度作为一种具有诉讼性的程序机制来对待,而主要是当作一种行政性的登记手续来看待。

结合以上规定以及有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之裁定和对裁定上诉的规定,我们可以大致总结出有关立案审查之程序性机制的样貌:(1)接收诉状和相关起诉材料,出具收件收据,或者对口头起诉制作笔录。在法定期间进行审查,经审查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2)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3)对于需要补正诉状和材料的,告知当事人限期补正;当事人在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和材料并记录在册。(4)当事人没有补正并坚持起诉的,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在前述立案审查机制之后,还有相应的纠错性程序机制和救济性程序机制。纠错性程序机制有三:(1)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职权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⑩参见《民诉法解释》第211 条后段。;(2)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异议成立或者驳回异议的裁定⑪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30 条第1 款。;(3)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职权裁定驳回起诉⑫参见《民诉法解释》第208 条第3 款。。以上移送管辖的裁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均由审判庭作出。救济性程序机制主要是针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这三种裁定的上诉机制。移送管辖的裁定没有程序性救济机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反映观点,进行投诉,但在性质上属于信访机制。对于前述三种裁定,二审法院均是不开庭审理,⑬参见《民诉法解释》第331 条第1 款第1 项。并以裁定作出最后决断。这里尚需指出的两个制度上的问题是:(1)《登记立案规定》第13 条规定的当事人投诉机制,在性质上属于信访机制,不属于诉讼法上的救济性程序机制;(2)《民诉法解释》第328 条、329 条分别规定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依职权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和移送管辖的裁定,因为是第二审程序作出,当事人没有上诉机会。也就是说,针对这两种裁定,《民诉法解释》没有再设置救济性程序机制。

在前述有关立案的审查机制、纠错机制和救济机制中,我们可以发现,基本上是法官在进行独断性的裁断,当事人能够表达意见的机会很少,当事人和法官之间通过对话展开论辩的机会更是付诸阙如。

就第一环节的程序机制也即立案阶段的审查机制来看,在第一种情形,当事人提交诉状,法官出具收件收据或者对口头起诉进行笔录,这一过程并未形成对话。如果要决定立案,也是法官单方决定,无须听取当事人意见。而在法官认为不应立案时,也只是对当事人进行告知。若当事人继续坚持起诉,则法官可以直接裁定不予受理。可见法官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时,无须听取当事人意见。其中,法官对当事人的所谓“告知”,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27 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释明性质,但主要还是法官指向当事人的单向言语行为,不具有对话性质。在第二种情形,法官认为诉状或者起诉材料需要补正,也只是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样也是具有释明性质的法官单向的表达行为,不是双方之间的对话行为,若当事人届期没有补正,法官可直接独断地决定退回起诉材料。若当事人补正,也只是遵照法官的要求行事,补正行为本身不是对话与论辩的行为。而且补正后,法官即可根据自己的立场,在不与当事人展开任何进一步对话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是否受理。

在纠错性程序机制中,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和依职权而不是依申请驳回起诉,也没有经过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或者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对话,是审判庭单方的独断性判断和决策,当事人也没有任何表达意见的机会。在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立法也没有在当事人之间设定任何对话与论辩机制,实际上在裁定作出之前,提出异议的一方与法官之间也没有形成任何有效的对话——当事人只需提出异议,法官不经开庭直接进行书面审查后,即独断性地作出裁断。

在救济性程序机制中,当事人除了递交上诉状外,也不再有其他表达意见的机会。因为二审法院是不开庭审理,而且是独任审理,在终局裁定作出之前,不会与当事人进行对话与交流,更不会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形成论辩。即使当事人委托了代理律师,在上诉状之外再行递交代理词,法院也不会在终局裁定作出之前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意见有所回应。而当二审法院通过终局裁定表达观点后,该观点已经不容置疑,因为裁定是终局的。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对以上裁定申请再审以及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但审判监督程序乃是特别的纠错程序,并非可以频繁启动。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关于起诉条件的审查机制,基本上是法院独断性地进行审查与作出判断的机制,而不是当事人与法官之间通过对话与论辩来形成审查结论的程序性机制。也许这样的机制才是“审查”这一概念的本意,并因此与“审理”存在意义上的区别。但是,这样的审查机制,因为没有给当事人留下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所以也不应当是对起诉条件进行深入的、实质审查的机制,否则在实质性问题尤其是构成起诉条件之前提的实体问题上进行审查和判断,却又不给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这样的一种法官独断的审查程序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违背了程序保障的基本法理。但是,《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又确立了较高的起诉条件,这种较高的起诉条件与欠缺程序保障的审查机制之间,就产生了一种悖论:一方面,如果立案法官严格按照要求,对作为起诉条件之前提的实体问题都进行充分审查,那么这种审查除了违背程序保障法理,也无异于对案件进行了初步的实体审理,从而侵夺了在后的审理程序的功能;另一方面,如果立案法官仅对起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则会导致《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之规定的制度目的落空,也确实有可能使一些本可以在立案审查阶段就能发现和解决的问题,不得不留到在后的审理程序中解决,从而加重了审理程序的负担,降低了审理程序的效率。

以上悖论必然使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陷入两难,当然也给立案的法官乃至受案法院留下了裁量空间。例如,《民事证据规定》第1 条虽然要求当事人在起诉的时候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但对于何谓“符合起诉条件”,却无更加具体的规定。若从《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和《证券民事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要求,实已接近获得胜诉判决所需证据的程度。要求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就要提交胜诉所需证据,不仅对于当事人是过高要求,也意味着对立案审查提出了接近实体审理的过高要求。若对所有类型案件的起诉都提出此种程度的要求,无异于架空了实体审理程序,而使实体审理程序沦为过场。更重要的是,对于立案审查,《民事诉讼法》并未设置相应的开庭审理和论辩程序,其对于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实际上,要求立案法官对每一起案件的起诉条件都进行深入的实质审查,不仅有违程序保障的法理,在实践中也是很难做到的。所以所谓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也只能是初步证据,法官即使进行实质审查,也只能是有限的实质审查。而在大部分情况下,立案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连有限的实质审查也未必能够做到,从而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如此一来,在法律规定的实质审查与实务中存在的形式审查之间,就留下了可供法官以及法院酌情处理的较大空间。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是采形式审查标准;而在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因素时,或者可能存在滥用诉权等情形时,就会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此外,如果法院在某一时期案件审理负担较重,希望进入法院的案件少一点,也有可能通过实质审查来筛除一些案件,这样就会产生通常所谓的“立案难”问题。

从制度和法理的逻辑出发,要解决以上悖论,可以选择的路径有三:一是降低起诉条件;二是正当化立案审查的程序机制,完善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三是折衷主义,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起诉条件的标准,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强化立案审查阶段的程序保障。对此,笔者将在后面继续讨论。

三、我国实务与学理关于起诉条件及其审查程序的立场

2015 年5 月《登记立案规定》出台后,实务中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认为我国确立了立案登记制,对起诉条件的把握标准有所统一,也有所降低,在多数的案件上开始采形式审查的做法,不再进行实质审查。所谓形式审查,也就是根据当事人在起诉时提交的材料表面内容,来大略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若未发现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明显落入《民事诉讼法》第127 条规定情形者,即予立案。但法院仍然保留了对一部分案件进行有限实质审查的做法。所谓有限实质审查,也就是在实质审查的程度上达到能够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初步判断即可,与在后审理程序中对诉讼要件的审查程度不可相比。如,有的地方对于合同纠纷会在立案的时候审查合同的效力;对于一些新类型案件像涉及多个主体的私募基金纠纷等,也会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对于一些比较疑难复杂或者可能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法院在立案的时候也会比较谨慎,有时候会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⑭资料来自笔者对部分立案法官的访谈。还有一种情况是,对于一些可能存在规避管辖或者其他滥用诉权的情形,有的法院也倾向于进行实质审查。但对于立案审查的程度,实务部门自身也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有的法院认为即使在此种情况下,立案阶段也不应对涉及实体的问题进行审查,而要将相关问题留待在后的审理程序进行判断。⑮资料来源于笔者参加的实务部门主办的研讨会。此外,实务中还会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进行审查,有关诉的利益的审查当然属于实质审查。

以上是就起诉条件的把握而言。在审查的具体程序上,则通常是依制度的要求展开,包括接收材料、告知补正、立案和裁定不予受理等,与制度规定并无太大偏离。通常立案后几天内移交到审判庭,若审判庭发现存在错误,则启动纠错程序,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庭的纠错行为,可能发生在开庭审理前,也可能发生在开庭审理后。在立案庭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审判庭裁定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可以启动救济程序,也就是上诉到上级法院。当然,一审裁定是由法院独断决定,二审则主要是书面审理,亦未在上诉状之外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表达意见机会,其在本质上仍然是法官独断的裁判程序。对此,也许那些看重程序保障的年轻的法律人会感到不解,这种以保障当事人诉权为目的的专门用以解决程序问题的救济性程序,为什么如此漠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不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但如果了解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权轻诉权的法律观念,就应该明白其中的原因。甚至直到现在,在立案审查的救济性程序中,漠视乃至严重侵害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现象还存在,并且是存在于最高法院。例如,在被告为复数当事人并且可能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而只有其中一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情形,最高法院在没有对其他共同被告进行送达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书面裁定,并且在裁定中明确声称无须对其他被告人进行送达,裁定的效力也及于其他被告人。⑯参见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终47 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虽说在对起诉条件的审查程度也就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问题上,实务中因案因人还可能存在一些不同认识,但是,我国学理对于起诉条件之本身的合理性及其审查程序的合理性,均有批评。就起诉条件而言,学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所列之要求,多持批评立场,赞同者较少。究其根源,乃是由“立案难”这一实务中曾经长期存在的现象所致。学者们在追寻立案难背后的原因时,溯至《民事诉讼法》在起诉条件设置上的不合理,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设置了过高要求,将本应由审判程序判断的诉讼要件问题,放在了立案阶段来审查。而在审查的程序性机制上,学者们则看法各异。具体而言,对于起诉条件和审查程序,学者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

(1)主张降低起诉条件,将其中的诉讼要件留待在后的审理程序进行审查,仅对起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恢复立审合一。例如张卫平教授早在2004 年就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设置存在“高阶化”问题,并建议我国降低起诉条件的标准,将实体判决要件(诉讼要件)从起诉条件中拿出。⑰参见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法学研究》2004 年第6 期;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15 年第3 期。之后他在2015 年又再次提出以上观点,认为只有将实体判决要件(诉讼要件)的审理置于受理后的诉讼阶段,废除当前的立案审查机制,方能真正实现立案登记制,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并化解起诉难的问题,同时亦借此提升程序正义的品质。⑱参见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15 年第3 期。在审查的程序性机制上,张卫平教授主张将立案部门与审理部门合并,立案阶段只应对诉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为当事人是否确定和诉讼请求是否明确。若经审查裁定不予受理,可以设置即时复议制度,使当事人不必通过上诉即可获得程序救济。将实体判决要件交予在后的审判程序进行审查,若某一起诉因欠缺实体判决要件而不合法,亦由审判程序裁定驳回起诉。⑲同上注。

(2)主张降低起诉条件,把诉讼要件放到起诉后实体审理前的程序进行审查,对起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建构起诉审查、诉讼要件审查和本案审理的程序结构。例如,唐力教授也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要求过高,是对起诉规定了实质性条件。但是,立案登记制的原理是对起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若我国不改变对起诉条件的规定,就会导致实践中推行的立案登记制要不有违法之嫌,要不就沦为立案审查制。进而,要实施立案登记制,就必须调整诉讼审理的程序结构。将诉讼要件从起诉条件中剥离,作为审理对象在起诉成立后加以审理,便于民众接近司法且保障其有机会参与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理程序。但是与张卫平教授不同的是,唐力教授是在尊重我国案件受理程序和立案庭独立设置之现实情境的基础上,主张将诉讼要件委诸立案庭先行审理,构建“起诉审查”“诉讼要件审理”“本案审理”的程序结构。⑳参见唐力:《民事诉讼立审程序结构再认识——基于立案登记制改革下的思考》,载《法学评论》2017 年第3 期。除唐力教授外,傅郁林教授认为我国的起诉条件混合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应的审查程序也混合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而立案审查在程序上则包含了从起诉到审前准备的两个阶段,甚至向前延伸到了起诉之前。原告的“诉”和被告的“答”被分割安排在前后两个阶段,起诉阶段的审查截断了原、被告之间的诉答程序,从而造成诉权保障与程序效率双重受损。她因此主张采形式审查和立案登记制。㉑参见傅郁林:《再论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1 期。

(3)主张将诉讼要件从起诉条件中分离出放到在后的程序审查,仅对起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具体审查程序由诉状审查程序、补正告知程序、诉状驳回程序和诉状送达程序构成。例如段文波教授主张,对诉的评价应当依成立、合法、有理三个阶段层层递进,起诉阶段只应评价起诉条件,合法性与有理性评价应放在诉讼系属过程中评价。而我国的受案条件混淆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导致逻辑顺序混乱。因此他也赞成将诉讼要件从起诉条件中分离出,置于在后的审理程序中审查。同时他主张将起诉条件限于提交诉状与缴纳诉讼费用,建议我国立案程序采“期日制”:在立案环节的审查对象方面,仅为诉状记载内容;审查程度上则为形式审查;而在立案程序的结构上,则由诉状审查程序、补正告知程序、诉状驳回程序和诉状送达程序构成。㉒同前注⑤。但是段文波教授之后的立场有所转化,认为在我国立审分立的制度架构下,因诉讼要件是本案判决的先决条件,将其放在起诉条件中,于立案阶段进行前置性审查也未尝不可,并认为此一阶段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可以发挥防止滥诉的作用。㉓参见段文波:《起诉条件前置审理论》,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6 期。

我们可以看出,以上几位学者都从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立场出发,主张将诉讼要件从起诉条件中分离出,放在之后的相应程序中审查。在立案阶段仅对以诉状为主的起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对以诉讼要件为对象的在后审查程序如何构造,则有观点分歧。至于我国实践中已经作为起诉条件之一进行审查的诉的利益,张卫平教授以及部分学者主张将其纳入诉讼要件的体系中,放在案件受理后的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判断,㉔参见张卫平:《诉的利益:内涵、功用与制度设计》,载《法学评论》2017 年第4 期;李凌:《立案登记制下诉的利益判断》,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年第4 期。而周翠教授则主张将诉的利益列在起诉条件中。㉕同前注①。

四、对起诉条件进行有限实质审查的必要性

前述学者们对于起诉条件及其审查程序的观点,多是从立法论上展开。若是回归解释论,也就是基于当下的制度架构进行思考,他们的观点可能就会有变化。比如段文波教授认为可以将诉讼要件放在起诉条件中于立案阶段进行前置性审查的观点;以及周翠教授主张将诉的利益放在起诉条件中进行审查的观点等。而如果要继续将传统的诉讼要件以及诉的利益这一要件放在起诉条件中,那么起诉阶段的审查又必然带有一定程度实质审查的成分在内。因为诉讼要件均带有实体性质或者与实体关系密切相关,不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很难就诉讼要件存在与否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尤其是诉的利益,概念和原理比较抽象,在个案中的体现又各有差异,将诉的利益作为起诉条件,立案环节必须进行相当程度的实质审查方能作出判断。如果仅对诉讼要件或者诉的利益做形式审查,那么一些在立案环节被认为存在的诉讼要件以及诉的利益,有可能会在之后的审理程序中被否定。多年前就有人指出,实行立案登记制后两年的数据显示,通过在立案后的审理阶段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然后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数量出现明显升高趋势。㉖参见黄磊:《立案登记制背景下诉讼要件审理方式研究》,载《学习论坛》2018 年第1 期。这意味着过去可能会在立案环节因实质审查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后移到立案之后的审理程序中被裁定驳回起诉。这就使我们不得不去思考,这些最终被拒于法院之外的起诉,假设真的是不应进入法院的起诉,那么是通过在立案环节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来裁定不予受理好,还是放在立案之后的审理程序中进行实质审查然后驳回起诉更好?

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在立案环节解决问题可能更好。虽然立案环节的实质审查并未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在程序保障上存在欠缺,但是从目前的制度与实践来看,立案之后的审理程序在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时,也未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所以,问题的本质是在对起诉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时,要不要给予当事人提供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而不是在哪一个环节进行实质审查。因此,若我们能够在立案阶段为当事人提供比较充分的程序保障,那么在此阶段进行实质审查也未尝不可。在能够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程序保障前提下,是否在立案阶段进行实质审查,就不再是法理上的难题,而是看实践的需要。那么,实践中是否确实存在对当事人的起诉于立案阶段进行实质审查的必要?目前来看,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有这种必要的。

首先,当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仅依形式审查难以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满足起诉条件的要求时,若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可以完成此种判断,应许可法官依职权进行相应程度的实质审查(当然,依最高法院《登记立案规定》第8 条第2 款规定,在进行一定程度实质审查后仍然难以决定的,应先登记立案)。其次,当立案法官仅依形式审查即对当事人的起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或滥用诉权等情形产生合理怀疑时,若进行一定程度实质审查可以排除此种怀疑或者确证此种怀疑,也应许可法官依职权进行相应程度的实质审查。比如,以“受诉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这一起诉条件为例,实务中有的法院在立案审查的时候就曾遇到以下一些问题:㉗以上问题为笔者在实务部门参加研讨会时获知。

1.格式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企业以及进驻平台的商户,向平台消费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往往列有协议管辖条款,这些条款因为属于格式条款,就涉及到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因为起诉条件是法官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因此法院应依职权对格式管辖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而对格式管辖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必然是某种程度的实质审查。㉘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也许有人会认为,根据《民法典》第496 条第2 款的规定,法院对格式条款效力的审查乃是依当事人申请才启动;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3 条规定,即使受诉法院原本没有管辖权,但若当事人未提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即可取得应诉管辖权。但首先,起诉条件是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所以针对格式管辖条款的效力,即使没有当事人申请,受诉法院也须进行审查;其次,依同样原理,应诉管辖乃是基于诉讼效率和程序安定的价值目标,对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因审查疏漏而导致的错误管辖所进行的效力补正,不能依此反推受诉法院不得依职权对起诉条件中的管辖问题进行审查。

2.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相对性问题。一些电商平台在服务协议中列有协议管辖条款,并规定该条款适用范围包括“平台服务及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其中,“与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具有概括性,在解释上存在相当大的弹性空间。但实际上,除了平台作为直接当事人的网络服务纠纷外,通过平台进行交易而发生的其他纠纷,平台实际上并非直接的纠纷当事人,那么平台服务协议中的概括性管辖条款,在效力上是否可以或者应当覆盖此类纠纷?尤其是在平台与电商和消费者分别签订的服务协议中都有这种协议管辖条款,但是电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合同中却没有这种条款,那么服务协议中的概括性管辖条款的效力能否覆盖电商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受案法院若要回答以上问题,就必须对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3.协议管辖的实际联系问题。实践中,一些电子合同往往将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约定为管辖连接点。但是,电子合同在签订和履行的方式上,与传统线下交易存在差异,那么如何认定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还有,是否应当在审查立案的时候,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与争议是否具有实际联系进行审查,也是摆在受案法院面前的难题。受案法院若要确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就必然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

4.为规避管辖目的制造连接点问题。例如在电子商务中,有些职业索赔人故意将收货地选择在支持较高索赔额的法院所在地,这些被选择的地方实际上并非交易的必要,原告选择在该地收货仅仅是为了创设“履行地”这一地域管辖连接点。又如有的当事人在某地设立办事机构或者分公司,但该类机构不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当事人设立机构的目的就是为了创设管辖连接点。这种基于实体利益最大化的动机而选择原本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履行地,是否违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受案法院若要回答上述问题,就需要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

以上所举与管辖这一起诉条件相关的情形,有的已经涉及到对诉权的滥用问题。而在涉及到滥用诉权乃至虚假诉讼的情形,若受诉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阶段,通过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即可排除相关情形,或者将确信存在相关情形的起诉排除在法院之外,就似乎没有必要因固守形式审查而将问题留给在后的审理程序来解决。㉙我国有学者主张将立案审查作为制止虚假诉讼的一道关口(见吴泽勇:《民事诉讼法理背景下的虚假诉讼规制——以〈民事诉讼法〉第112 条的适用为中心》,载《交大法学》2017 年第2 期),而要通过立案审查来发现虚假诉讼,非经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将难达目标。所以问题的核心还是在于能否在立案审查环节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主张允许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并非说所有案件都须进行实质审查。就如当下的实践,大部分的案件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只有少部分的起诉,包括在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满足起诉条件的要求上存在疑难复杂的情形,仅依形式审查无法作出判断的起诉,以及立案审查的法官对当事人的起诉可能存在滥用诉权或者虚假诉讼情形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而所谓的实质审查,其审查的程度如何,也应依个案的需要而定。总体而言,应把握的基本原则是有限实质审查,以能够对有关事实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或者对有关问题得出较为明确的结论为限。

五、有限实质审查的正当程序机制

本文在第二部分已经指出,解决立案审查的制度悖论,可以选择的路径有三:一是降低起诉条件;二是正当化立案审查的程序机制,完善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三是折衷主义,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起诉条件,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强化立案审查阶段的程序保障。本文在第四部分的分析又表明,我国在立案环节对于部分案件进行有限实质审查是必要的。基于这两个方面的认识,对于那些仅需形式审查即可起诉,维持当前的审查程序亦无不可;而对于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起诉,则应强化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如此,立案审查程序就分化为两种样态,一为形式审查程序,一为实质审查程序,前者维持当前制度安排即可;后者则须重塑立案审查的程序机制。本节所要探讨的是后者,也就是如何构建出既符合实质审查之目的又符合程序保障之要求的立案审查机制。

诉讼中的程序保障,乃是指保障所有与争议有关的当事人能够有参与程序并在程序中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这样的程序,通常而言就是一种具有正当性的程序。因此在探讨程序正当性的时候,一个基本的立足点是:当某一个决定涉及到一些主体的利益时,这些主体要有参与决策过程并表达意见的机会,决策应该在考虑所有程序参与人意见的基础上慎重作出。尤其是,在程序参与人能够通过论辩达成相当程度共识的时候,决策应该在共识的基础上作出。其中的基本原理乃是在共识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决策才最具有可接受性。换言之,在争议事项的决策上,可接受性是衡量结果正义的基本标准,而能够生产出这种可接受性或者至少能够促进这种可接受性被生产出来,则是衡量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基于这样的认识,并针对实务中一度存在的“立案难”现象,笔者曾经提出过一个程序性商谈(论辩)的观点,以解决诉讼中的程序性争议。而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要求,是程序性争议的一种。这样的程序性争议,不应当由审判权单方裁断,而应通过诉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对话与论辩来形成结论。在当事人起诉之时,审判权应给予积极回应,从而启动诉审之间的对话与论辩程序。诉审双方的言语行为必须符合商谈理性的要求,包括语言的可理解性、陈述的真实性、表达的真诚性与言语行为的合法性等,尤其应符合言语行为合法性的要求。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对起诉条件的要求,或者其行使诉权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都应当以对话与论辩的方式来完成审查程序,而不应剥夺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仅由审判权单方作出决定。而且,只要诉审双方遵循商谈理性和反思理性来展开较为充分的论辩,则在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满足起诉条件的要求这一问题上,还有着达成共识的可能性。㉚参见段厚省:《诉审商谈主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200-201 页。在这种共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审查结论,也是最具有可接受性的结论,从而这种可接受性本身,亦可减少纠错程序和救济程序的启动,并减轻在后的审判程序审理诉讼要件的负担,因而在总体上也有利于提升诉讼程序的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所列的四项起诉条件,其所涉及的实际上是三个问题,分别是当事人(诉的主观要素)、诉讼标的(诉的客观要素)以及法院管辖。原告到法院起诉,自然是认为他的起诉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立案条件,而当受案法院经形式审查决定立案,则意味着双方就此达成了共识。若受案法院不能确定是否符合要求,而要进行有限程度的实质审查时,就意味着受案法院与原告之间就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产生了争议。这一争议涉及到原告、受案法院以及被告,所作决定的效力也及于三方,从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出发,法院在作出决定之前,要给予原告、被告充分地参与审查程序并表达意见的机会。若是采学者们主张的立案登记制,立案本身仅具有行政登记的作用,原告、被告参与程序并表达意见的机会将留待在后的审理程序来满足。但是在我国当前的制度框架内,在采有限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对诉讼要件等实质性起诉条件在立案环节就要初步作出裁断,而裁断的效力又及于原告和被告,因此从理论上说,原告和被告在审查起诉的阶段就应当有参与审查程序并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如此才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按照这一理念,理想的状态是傅郁林教授所主张的观点,也就是在立案之前,原告和被告就能够围绕着起诉条件,以诉答的方式表达意见,进行论辩,然后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论辩情况,作出是否立案的裁断。㉛同前注⑳。并且,在作出裁断之前,法院若已形成与当事人不一致的认识,须向当事人进行充分释明,并给予当事人就法院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应的机会。这种当事人之间的诉答加上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释明与回应,构成了立案审查程序中的论辩活动,基本上可以满足有限实质审查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基于效率的考虑,并在比例上与有限实质审查之有限性相对应,这种程序正当性也是有限的正当性,大致来说在提交材料时所进行的首轮对话之后,再完成一轮论辩即可作出裁断。现在的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在立案之前的审查起诉程序中为原被告安排相互诉答的程序机制,因此在立案审查中并无被告的参与,被告只能在立案以后的审前准备程序以及之后的审理程序中才有参与程序和表达意见的机会。如此一来,审查起诉阶段的对话与论辩最多只能在提起诉讼的原告和受案法院之间展开。基于此,若仅从解释论而不是立法论的层面来观察,那么立案审查阶段的程序保障就主要是对起诉一方的程序保障;立案审查程序的正当化也主要体现在对提起诉讼的原告参与审查程序并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的保障。我们也许可以将这样一种残缺的程序保障也看作是立案审查程序之有限正当性的另外体现。如此立案阶段的审查程序之有限正当性就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参与主体的有限性,限于原告与法院之间;二是对话机会的有限性,以在提交起诉材料之后再增加一轮对话为限。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对于有限实质审查之正当性本身的这种有限性,我们不必担忧,因为这一程序如果出现错误,对于当事人而言,还有上诉程序为他提供救济;对于法院而言,还有纠错程序供其纠正错误。

那么增加的这一轮对话机制具体应如何构建?根据现有制度,第一,法院必须在收到起诉材料(或者补正后的起诉材料)之次日起7 日内(根据《登记立案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30 天,执行异议之诉是15 天)决定是否立案,因此留给有限实质审查的时间最多只有7 天(或30 天、15 天)。若增加一轮对话,也只能在以上各相应期限内完成。基于此,这种对话必须是略式的,不可能像实体审理程序那样完备。第二,有限实质审查程序的参与主体仅包含起诉的一方和受案法院,不包括被告,那么就不能模仿讼争程序来建构完整的三方论辩机制,而只能建构一种残缺的听证机制,无非是给予原告更多的表达意见的机会。第三,目前实践中立案庭内部多设有快审机构,可以由这一机构主持立案阶段的听证程序。

基于此,我们可以对立案阶段的有限实质审查程序进行如下重塑:首先,当接收材料(包括补正后的材料)的法官经形式审查,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要求遭遇判断上的困难时,或者对当事人的起诉可能存在滥用诉权或者虚假诉讼情形产生合理怀疑时,对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出具收件收据,将材料转交到立案庭内的快审机构,注明对该起诉须进行有限实质审查。第二,快审机构收到材料后,即确定听证时间,安排主持听证的法官,通知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参加听证。在听证程序中,给予起诉原告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并许可其补充提供更多的证据资料来支持自己的立场。完成听证后,听证法官针对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裁断:1.因初审法官认为案件疑难复杂不能确定能否立案而启动听证程序的,若经听证排除了疑难,认为应当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的,予以立案或者裁定不予立案。若是不予立案,裁定须有相应说理。若经听证仍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立案的,依法予以立案,相关疑难问题留待在后的审理程序来判断。2.因初审法官对当事人的起诉可能存在滥用诉权或虚假诉讼的情形产生合理怀疑而启动听证的,若经听证就该等情形的存在排除合理怀疑,裁定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裁定同样应有充分说理。若经听证后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存在滥用诉权或虚假诉讼的情形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哪怕仍然存在合理怀疑,也应予以立案,相关问题交由在后的审理程序来判断。若经听证后排除滥用诉权或虚假诉讼的情形,当然应予立案。以上有限实质审查程序的启动、进行和形成结论,应在法律规定的接收起诉材料次日起的7 日(或30日、15 日)内完成,并在完成后依法定程序将结论送达当事人。

这里特别需要重申的是立案听证中的判断标准问题。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避免法官恣意擅断,应为立案阶段的初审和听证设定相应判断标准。一如前述,立案初审和听证程序涉及三个层面的判断标准,分别是困惑不明标准、合理怀疑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第一个是困惑不明标准。所谓困惑不明,是指初审法官认为案件存在疑难复杂情况,无法判断是否应当立案的心理状态。这里之所以使用“困惑不明”这个表述,而不使用“真伪不明”的表述,是因为影响到初审法官之判断的,不仅仅是事实问题,也可能是法律问题。这一标准是启动立案听证程序的标准。第二个是合理怀疑标准。这个标准也是启动立案听证程序的标准,适用于初审法官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存在滥用诉权或者虚假诉讼的情形存疑时。根据这个标准,只有法官对当事人可能存在滥用诉权或者虚假诉讼产生合理怀疑时,才能启动立案听证程序。若初审法官对当事人的起诉可能存在滥用诉权或者虚假诉讼产生怀疑,但是达不到合理怀疑的程度,也应当直接予以立案,而不是启动立案听证程序。第三个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个标准是经过立案听证后,决定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受理时所应适用的标准。具体又分两种情形。首先,若是因案件存在疑难复杂情况而使初审法官陷入困惑不能决定是否立案而启动立案听证程序的,若形成不予立案之结论,其在判断标准上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凡达不到这一标准的,均应予以立案。其次,若是因初审法官对当事人的起诉可能存在滥用诉权或者虚假诉讼产生合理怀疑而启动立案听证程序的,若是要形成不予立案的结论,应对当事人的起诉是滥用诉权或者是虚假诉讼的判断,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可。凡达不到这一标准的,也应先予立案。

六、余论

以上是就立案环节有限实质审查及审查程序正当化而言。从更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立场出发,并为促进法院裁断正确,除立案环节的审查程序外,立案环节之后的纠错程序与救济程序,也应当并且可以在既有制度框架内进行相应程度的正当化改造。就纠错程序而言,首先,若是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立案之后的审理程序中发现原告的起诉可能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要求,既然已经是在审理程序阶段,那么应当把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要求作为争点向当事人释明,令当事人就此展开论辩,并许可当事人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更多证据资料。若是因被告人质疑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形成争点,则当然更应该在审理程序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和论辩的机会。其次,若是在第一审受理后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即应作出移送管辖或者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此时因未进入审理程序,无法依托审理程序来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较为合理的做法是改变当前书面审查的传统,建立专门的听证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许可当事人相互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展开相应程度的论辩,并在此种论辩的基础上促进共识的达成,尽量在共识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裁定。再次,若是第二审法院在二审程序中,认为案件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而欲依《民诉法解释》第328 条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或者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而欲依《民诉法解释》第329 条撤销原判,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此时既然已在第二审程序中,则应将该等观点列为第二审争议焦点,给予当事人表达意见并展开论辩的机会,并在论辩的基础上促进共识的形成,尽量在共识的基础上作出裁定。最后,在救济程序中,既然作为救济程序的上诉审程序是专门为当事人提供的程序,则当然应开庭审理,使当事人能够通过参加庭审而有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同时鼓励当事人相互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展开论辩与沟通,并尽量在共识的基础上作出裁定。根据2021 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41 条第2 款,对于因不服裁定而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既然在审判组织上已经对救济程序进行了简化,开庭审理并不会过度增加二审法院审判成本。在不会过度增加审判成本的情况下,又能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没有理由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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