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化营商环境视角下中国—东盟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2023-04-17 19:28秦雅静
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商事东盟国家仲裁

秦雅静

(南宁市社会主义学院,广西南宁 530007)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简称“CAFTA”)自成立以来,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农业等合作领域不断向数字经济、绿色经济等新领域拓展,从1.0 版进入3.0 版建设时代。近年来,中国—东盟贸易额连创新高,2022 年前10 个月已达到7 984 亿美元,同比增长13.8%[1]。中国—东盟经贸合作不断深化,尤其是2022 年1 月《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简称“RCEP”)生效之后,中国—东盟的经贸合作更进一竿。在这进程中,双方因在政治制度、法律体系、文化宗教和社会传统等方面存在差异,摩擦和争端也时有发生,完善中国—东盟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十分必要。广西作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有机衔接的重要门户,应在现有的中国—东盟商事纠纷解决制度框架下,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机制、提升纠纷解决的能力、提高纠纷解决的效能等方面开展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不断优化中国—东盟营商环境,推动中国—东盟国家之间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一、中国—东盟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近年来,中国—东盟双边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据2022 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广西分会(以下简称“广西贸促会”)等发布的《东盟营商环境报告(2022)》显示,47.31%的受访企业对东盟营商环境持乐观预期,49.7%的受访企业表示计划扩大在东盟业务①参见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秘书处,等,编:《东盟营商环境报告2022》,2022 年,第14页。。高效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在推动中国—东盟经贸合作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机构设置、法律服务体系、合作交流机制等方面为营商环境的法治化提供了坚实支撑。

(一)设立专门机构完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1.设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南宁国际商事法庭。中国—东盟贸易往来产生的纠纷,其本质属涉外纠纷,如果按照涉外程序进行诉讼,在证据的调取、法律的适用以及文书的送达等方面不仅耗时较长,也不符合商业活动对效率的要求。2022 年9 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南宁国际商事法庭设立,以和解(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类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护航中国—东盟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自贸区设置国际商事法庭在全国尚属首次。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南宁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包括所有的东盟成员国,为中国—东盟从传统合作领域拓展到新兴领域开展全面合作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2.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东盟庭审中心(以下简称“东盟庭审中心”)。与诉讼相比,仲裁以其自愿性和灵活性受到各大跨国企业的青睐。2011 年8 月,东盟庭审中心在南宁正式揭牌,是中国面向东盟的仲裁服务机构,可以为涉案企业提供更专业、更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2020 年12 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广西)自贸试验区办事处设立。该办事处积极宣介“仲裁示范性条款”、举办仲裁知识培训、提供仲裁咨询,拓展企业对仲裁条款的认知度,增进企业的接受度,提升企业自觉利用仲裁条款的能力和水平,为企业降低了经营成本,提高了经营效益。

3.设立广西商事调解协会。东盟各国因法律体系、宗教信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一些企业习惯于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2022 年9 月,广西贸促会设立首个商事调解类专业协会,这是我国西南地区唯一的商事调解协会。该协会在制定与推动行业规范、行业资讯与研究、政策与法律宣传等方面积极作为,为各会员搭建了研讨、会议和咨询的交流平台,有力维护了行业的正常秩序和利益。广西商事调解协会不断促进国内调解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满足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多元需求。

4.成立诉调对接中心。2021 年1 月,广西贸促会法律事务部与南宁市青秀区法院联合成立诉调对接中心。截至2022 年9 月,已受理涉及泰国、墨西哥、科威特等国家的商事纠纷案件2 500 余起,案件标的约3.5 亿元[2]。广西贸促会充分发挥商事调解协会的积极作用,对于最先选择调解但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企业提供诉调对接服务。此举既可以分流案件,减轻法院的压力,还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二)加强商事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为了更好地为中国—东盟的发展提供更完善的法律服务,在《外商投资法》《民事诉讼法》《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等法律和重要文件以外,广西在制定法律文件、促成建立法律合作机构等方面积极作为,努力提供高质量的商事法律服务。

1.发布商事法律合作指导性文件。聚焦中国—东盟商事法律服务的热点、重点和难点问题,不断完善中国—东盟商事法律服务体系。在举办中国—东盟商事法律合作研讨会期间,发布了《中国—东盟商事法律合作共同宣言》《中国—东盟商事联合调解合作协议》等重要文件,对中国与东盟商事法律合作等方面作原则性的指引。

2.推动东盟各成员国签署法律合作备忘录。中国和东盟各成员国之间签署的法律合作备忘录主要是针对特定国家具体案件、具体情况开展的微观、可操作的合作,如签署《中国—菲律宾商事法律合作备忘录》(2017 年9 月)、《中国—越南商事法律合作备忘录》(2017 年9 月)、《成立中国—老挝商事法律合作委员会备忘录》(2020 年9 月)等重要文件,通过规定案件事实和法律细节,为预防纠纷、解决纠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3.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立足东盟国家的多元化需求,设立了中国贸促会自贸协定(广西)服务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办事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办事处、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广西自贸试验区调解中心等法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一站式”纠纷解决法律服务。商业与风险相伴,争议解决虽然不是商贸履行过程中必备的一环,但在前期磋商、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都是不可回避的,争议解决对投资者的前期考察、后期的投入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一站式”法律服务,即从纠纷提起到问题解决,具有程序简便、耗时短、尊重当事人意愿等优势。在中国—东盟商事纠纷解决的各类方式中,“一站式”服务具有独特优势,其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三)举办中国—东盟商事法律合作研讨会、论坛

1.举办中国—东盟商事法律合作研讨会。2014年9 月举办首届中国—东盟商事法律合作研讨会,到2023 年9 月已经成功举办8 届。顺应法律服务需求不断增长的趋势,来自越南、泰国、柬埔寨、缅甸、新加坡、老挝等东盟国家法院、检察院的相关负责人,每年聚焦当年法律热点问题,回应现实关切,探讨涉外纠纷调解与诉讼对接、知识产权、企业合规等问题,积极发挥各国的企业家、法学家、律师的专业优势,为中国—东盟法律服务提供交流的平台。2023年9 月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首次升级举办中国—东盟商事法律合作论坛,论坛以“加强RCEP 区域企业合规建设与合作”为主题,来自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度、老挝、缅甸、越南和中国最高检的相关领导和嘉宾聚焦体制机制建设、争端解决、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等交流企业合规的最新经验和成果。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期间举办中国—东盟商事法律合作论坛,对促进中国—东盟国家企业投资方面法律制度的衔接、推进商事纠纷联动解决、加大各国法律部门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2023 年该论坛促成了七项实务成果,即中国—东盟检务信息交流中心揭牌、揭牌成立中国—越南商事法律合作委员会中方秘书处、揭牌成立企业合规师培训示范基地(广西)、广西涉外民商事纠纷联动解决机制正式运行、发布广西首本行业类出口合规指引——《柳州螺蛳粉产业国际贸易合规手册》、启动《广西企业境外经营合规指引》课题、发布《RCEP 成员国投资合规指南》,为企业依法合规开展国际化经营搭建合作交流的国际平台。

2.举办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2014 年9 月18日首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举办,至2022 年7 月已成功举办三届,为东盟国家的首席法官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了很好的交流机会。东盟国家既有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差异较大。借助大法官论坛,可以加强中国与东盟国家间相关主管机关的信息沟通,促进中国—东盟优化法律服务。

3.建立中国—东盟国家法官交流培训基地。2017 年中国—东盟国家法官交流培训基地在南宁挂牌成立。近年来,该基地共举办了5 期涉外法官研修班,来自越南、老挝、柬埔寨等12 个国家共115 名法官、检察官参加了研修。研修班的成功举办有利于促进东盟各国在法律理论研究、司法案例指导、区域司法合作等方面的联系和沟通。东盟国家的大法官、大检察官则通过培训加深对中国国情、司法制度、“一带一路”法律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解,更好地服务中国—东盟经贸发展。

二、中国—东盟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中国—东盟商事纠纷解决的法律合作文件可操作性不强

中国—东盟商事纠纷的法律宣誓性文件较多,主要表现为宣言、协议、备忘录等,内容多停留于原则性规定和宏观指导层面,无论是合同纠纷亦或借贷,人们往往不诉诸法律,而是通过一套基于长期交往内生出的非正式规范来调节,出现了制度与实践的背离[3]。同时,中国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违约、侵权等予以全面完整的规定,而东盟国家受历史的影响,有的为大陆法系国家,有的为英美法系国家。为满足东盟国家的多元需求,中国—东盟商事纠纷的协议具有方向性的引导作用,但对解决具体案件缺乏明确的操作规则指引。

(二)中国—东盟商事纠纷解决平台的效能有待进一步释放

无论是刚设立的国际商事纠纷法庭,还是“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都是为了平等的市场主体在货物买卖、投资、服务等领域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搭建纠纷解决平台目的是服务市场主体,但现实中一些中小企业或者私人之间的纠纷没有通过平台寻求救济。东盟的中小企业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受交易习惯、信息以及标的额等影响,它们诉诸以上纠纷解决平台的概率较低。笔者曾就中越商贸纠纷有关问题到广西某法院中越商事纠纷特别巡回法庭调研,了解到法院受理的中越商事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有不当得利、民间借贷、合伙协议等,解决方式有撤诉、调解或按照撤诉处理等,而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件数量极少。究其原因,首先是诉讼时间长,影响商业效率。对企业而言,效率就是第一生产力。当事人提起诉讼要经过各种程序,而且域外司法文书的送达须由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外交部,耗时比一般国内的民商事案件更长。根据成本和收益分析,以追逐更大利益为目的的企业,经过理性分析之后,往往不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其次是中越商贸纠纷多发生在“熟人社会”。中越边贸互市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彼此信任,彼此在长期合作中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如果有人因为失信导致合作不畅,那么一方的当事人就会在当地的“商圈”中传播,相对方就会受到严格的“声誉罚”。如果双方当事人违约将会永远丧失商业信誉,随之丧失商业机会。因此,在熟人社会,违约和失信的成本增加,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三)中国—东盟商事纠纷调解与仲裁衔接程序性规定有待完善

仲裁和调解作为商事纠纷非常重要的两种选择,都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快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定》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调解和仲裁衔接主要分为三种模式,即先调解后仲裁、仲裁中调解、先仲裁后调解。当事人可以在三种纠纷方式中任意切换。按照一般的纠纷解决的习惯,先仲裁后调解会增加成本,较少被选择。商事调解与仲裁的衔接解纷的结果能够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在调解或仲裁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事后否认,会出现证据不足、不执行调解协议等现象。此时当事人在调解或者仲裁过程中自愿作出的妥协、提供证据的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是默示的方式,对证据默示是否可以认定为同意,则需要进一步明确。

(四)商事调解的民间角色优势有待进一步发挥

行业协会、行业自律性组织或者第三方调解等机构在处理中国—东盟商事纠纷中发挥桥梁和纽带的作用。民间调解机构在涉中国—东盟商事纠纷中具有不可替代性,其原因主要为以下三方面。第一,中国—东盟国家法治模式存在差异。我国的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当事人主动提起诉讼,法院才会受理。如果当事人不提起诉讼,司法则保持中立不介入。第二,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并未约定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仲裁裁决要求必须在当事人双方选择或者约定的前提下才能采用。虽然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耗时短、程序简便、公正、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点,是商事主体发生纠纷之后比较青睐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但是仲裁庭不能在没有约定时主动裁决或者干预,即使完备的法律规定也会被束之高阁。第三,一些企业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淡薄。受交易习惯、法律文化等影响,东盟国家一些当事人习惯用非正式方式解决纠纷,对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重视不够,最终能否妥善解决纠纷取决于民间组织的声誉、调解员是否公正。如果行业协会、行业自律性组织或者调解员存在偏袒,那么矛盾可能会找不到合适的救济途径,不利于形成纠纷解决的良性循环。随着RCEP 的实施,民间调解的需求巨大,但因涉及规则、规范层面内容关注度不够,其便捷、高效的优势仍有待进一步提高。

(五)中国—东盟商事纠纷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有待进一步加强

随着中国—东盟经贸关系日益密切,中国—东盟商贸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已经出现一批研究成果,但在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方面仍有待进一步加强。首先,中国—东盟商事纠纷理论研究缺少系统性。目前,在中国—东盟商事司法协助及其演进过程、中国—东盟司法协助统一化、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等方面的研究已有一定基础,但大多数研究局限于某一专业领域,切入的视角较单一,未能满足实践的需求。其次,涉东盟复合型的专业人才缺乏。在涉东盟商事纠纷发生后,不仅需要熟悉国内、国际法律的人才,也需要有熟悉国际贸易规则、懂英文和东盟国家语言的复合型人才。目前,“法律—语言”“法律—经贸”的复合型人才比较缺乏。再次,涉东盟律师队伍人才不足。据广西律师协会网站显示,目前广西律师的总数是16 014 人,涉外律师44 人(2022 年数据),占比0.27%。涉外律师人数严重不足,不利于涉东盟纠纷的解决。

三、完善中国—东盟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

(一)制定中国—东盟商事纠纷调解法,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指引

调解、和解等纠纷解决方式法治化,有助于当事人寻求纠纷解决的最佳途径,为纠纷解决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应制定中国—东盟商事纠纷调解法,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弥补协议、宣言、法律合作备忘录等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释放商事纠纷解决平台的效能

需求决定供给,经济主体不但注重商业效率,更加注重纠纷发生后司法的公正和高效。通过纠纷解决机制多元设置,力争形成纠纷解决的合力,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积极鼓励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订立仲裁条款,提高仲裁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作用,以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促成纠纷及时解决,降低投资和经营的成本,推动中国—东盟自贸区建设。在对外商贸纠纷领域充分发挥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主导作用,探讨引入同乡会、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第三方企业等参与的非诉讼争议解决制度,为中国—东盟自贸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制度支撑。

(三)完善商事纠纷调解与仲裁相衔接的程序性规定

近年来,广西颁布了《关于构建广西涉外民商事纠纷联动解决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签署了《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合作备忘录》,发布了《RCEP 背景下中国—东盟商事仲裁协调机制研究》白皮书等文件[5],不断强化调解、仲裁、诉讼联动协同,依法公正高效化解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力度。当前,进一步完善调解和仲裁相衔接,首先应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例如,关于在调解过程中因妥协作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据在仲裁中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问题,可以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据判例、指导性案例予以判断。其次应落实好《意见》规定的法律问题研讨制度。调解和仲裁相衔接,在程序的选择和适用上要用好法律问题研讨制度,对适用中模糊的规定、存在歧义的条文以及实践中没有规定的法律问题定期开展研讨,本着最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原则达成共识,形成最大合力,发挥两种制度的优势。再次应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同一个案件,在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规则的适用方面不因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发生改变,案件事实、证据、法律规则等信息共享可以减少因程序变化导致的结果差异。应利用好调解、仲裁信息共享平台,为调解和仲裁的衔接提供支持。

(四)进一步发挥民间调解的积极作用

民间调解不具有强制性,方式较灵活,适用规则较多样,执行较松散。中国—东盟的商贸纠纷时有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主要通过和解、协商或者第三方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因此,应进一步发挥民间调解的积极作用。首先,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行业自律组织的积极作用。行业协会、行业自律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法律强制力,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分歧或者争议应合理管控,规定其在规范层面解决纠纷的行为,避免矛盾升级。其次,引导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纠纷解决的方式。民商事纠纷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纠纷预防和矛盾的实质性化解方面给予当事人选择和协商的空间,最大限度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中国—东盟基础理论研究,培养高层次法律人才队伍

首先,加强中国—东盟法学理论研究。目前我国虽然已经有一批中国—东盟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但随着中国—东盟经济交往不断深入,中国—东盟需要更加开放多元的司法合作和司法服务。因此,应加大对东盟政治、经济、文化理论的前沿研究力度,不断深化法学理论研究。加强东盟各国理论专著、学术论文、东盟发展动态等研究,积极推动中国—东盟法学理论研究,为中国—东盟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指导。

其次,加强交流合作,培养复合型的高素质涉东盟纠纷法律专业人才。面向涉东盟诉讼的法律人才应依据中国和东盟国家对人才的需要,将培养类型定位为复合型,尤其是“法律—外语”复合型人才和“法律—经贸”复合型人才。大学是培养符合中国—东盟经济发展和纠纷解决复合型人才的主要基地,在对外交流方面应进一步加大力度,合理设置课程,扩大交流的专业范围,增加交流的人数。根据中国—东盟经济发展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制定对外交流规划,不断优化交流人员的知识结构,提高交流人员的司法服务能力。

再次,加强涉外律师队伍建设。就广西来看,执业律师队伍中从事涉外法律的律师人数严重不足,律师水平亟待提升,应增强律师涉外诉讼能力培养,通过在职律师培训、引进区外甚至国外相关人才等方式优化执业律师队伍,提高涉东盟律师专业素质。有针对性地开展涉及东盟律师业务指导,建立中国—东盟律师专业人才库,培养一批懂业务、精通语言、熟悉国际规则的高素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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