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刍议

2024-02-20 02:42崔嘉容罗刚
医学与法学 2024年1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

崔嘉容,罗刚

(西南医科大学法学院,四川泸州 646000)

近几年来,与精神病人有关的刑事案件频发。其中,大多数案件的暴力情节较重,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危害性大;部分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因患疾病,经鉴定后被认定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免予处罚,回归社会后又会给公共安全带来不安定的隐患。因此,我国设立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予以应对,旨在既对精神病人进行救治,又要维护社会安全。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对实施了危害行为、违反《刑法》而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适用的一种法律程序,由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可见在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为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而设计的,其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作为一种保安处分的措施,必须由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判定。

在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第一步是由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定期的检查,作出诊断评估报告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解除程序的建议;之后,收到意见的人民法院根据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判断是否可以予其解除强制医疗,并组成合议庭就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请求作出决定;若该请求被法院拒绝,则当事人可以在半年后再次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可以对整个解除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强制医疗机构所作出的不当解除决定予以纠正。与其他刑事程序不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专门针对实施犯罪行为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而展开治疗和监管的特殊手段,其所应对的是怎样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不服强制医疗时如何救济、精神病人没有人身危险性后怎样解除等问题。基于此,该程序有两个重要的意义:一是防卫社会,二是医疗救助。

一、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规范构造

(一)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法律规范

1.立法和司法解释

2018 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306 条明确了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主体、决定主体、解除标准和期限;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申请主体在法院未决定解除之后的再次申请期等。

但是,《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期评估,却对于定期评估的方式、内容以及评估的时间间隔等问题未作相应的规定;司法解释中虽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必要情况下可主动委托鉴定机构,却没有明确规定第三方鉴定机构的具体情形;《刑事诉讼法》虽说规定了在决定强制医疗时法律援助的适用标准,却未见解除中有关法律援助的内容。

2.办法和文件

2016 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监督的内容、方式和职权范围。其主要内容包括两部分:首先,要对医疗机构的解除行为进行监督;其次,要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察的方式包括查询有关文书并与被强制医疗人沟通等。然而,该《办法》并未明确对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

《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于2016年发布,其对强制医疗机构定期诊断评估的主要内容、评估时限、评估组织人员构成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申请的具体情形,和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的重新评估程序。

但是,该送审稿却至今尚未出台。[1]

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在2019年进行了修正。在该规则中,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申请主体包括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申请主体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后,法院组成合议庭展开审理。解除的判定标准是“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在经合议庭审理后,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家属严加看管并进行医疗。如果决定继续实施强制医疗,申请人可以在6个月内重新提出一次解除申请。另外,检察机关对解除决定不服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法院请求作出纠正。

然而,虽然该规则包括了强制医疗对象、程序、审理、审限、解除和监督几个方面,但对于解除部分的规定却很少,使该程序在实务运用中仍存在许多问题。[2]

通过对现行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制度的法律文本进行梳理后可以看出,该制度虽然已经初具规模,但离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安定等尚存在一定距离。

(二)对精神病人适用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情况分析

为更好地了解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运行现状,本文选取“解除强制医疗”“刑事案件”“决定”三个关键词,以时间跨度为2013年到2021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已经公开且可供参考的S 省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125份;排除2份因疫情防控无法开庭等不能抗拒的原因而中止审理的强制医疗解除申请后,在123 份文书中,58 份是同意解除的,65份是法院不同意解除的;在不同意解除的部分中,除申请人自己撤回解除申请的外,被驳回解除申请的占较大比例(详见图1)。可见解除程序并非畅通无阻。

图1 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根据以上梳理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无论从从程序还是上实务上都需要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关于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的申请主体及责任承担、诊断评估报告的作出主体与内容规范、强制医疗机构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还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二、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的司法实务及其问题

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的司法实务运行情况也不乐观。因对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申请条件的规定存有模糊,致使刑事强制医疗在实际各个案件中的执行情况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包括法院的认定标准不同、执行期限差距较大、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后续监管不完善等多个方面。

(一)刑事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不明确

解除条件是决定被强制医疗人能否重返社会的关键因素,当前《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人身危险性”的规定太过笼统,也没有任何关于“人身危险性”的具体说明,这就赋予了法官很大空间的自由裁量权。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第一个条件,是被强制医疗人对他人和社会不存在危险的可能性。然而,不同类型的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往往不同,如果不能准确区分,在被强制医疗人治愈出院后,很可能再次给社会带来危险。

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司法程序,强制医疗的严厉程度并不亚于刑罚。为了防止精神病人与社会长期脱节,刑事强制医疗的期限应当根据精神病人的精神恢复状况来明确规定。但是我国立法并未对执行期限明确规定,实务中根据个体的情况不同,出现了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期限差距较大的情况。经梳理上述裁判文书可知,在解除强制医疗案件中,最短的医疗期限为一个多月,而最长的达五年之久,执行期限长短在6 个月、1 年、3 年不等。由此可见,被强制医疗人的住院时间普遍较长;同时,实务中还存在需要接受强制医疗机构治疗的病人不断增多的情况,因此,强制医疗机构目前承受了很大的收治压力。

(二)强制医疗机构所作出的诊断评估报告不规范

在强制医疗解除过程中,对于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这一问题既涉及到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好转,也关乎其人身自由限制的期限。因此,当强制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评估报告时,必须密切关注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但是,作为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判断依据,诊断评估报告中的临床诊断和鉴定意见在形式、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形式方面,法律并没有对强制医疗机构应该多久出具一次诊断评估报告进行明确的规定。在内容方面,部分对被强制医疗人出现的所有临床症状及其恢复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记载,还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作出了界定,并提出了是否满足解除强制医疗条件的具体建议;而有的则描述得不完全,缺少关键信息,内容不严谨,以致如此重要的依据在法院决定时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3]

(三)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专业性不足

最近,在强制医疗解除中,法官是否解除强制医疗需与专家意见一致。这显示了法院的判决事实上已经从法官重心转移到以医生为中心的趋势。精神病鉴定意见本身是科学发展的结果,是近代精神病学和法学等相关学科的科学原理运用于司法鉴定的结果;而且,精神病鉴定意见还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用科学的方法获得。但是,法官受专业知识和认证手段与能力的限制,即便是开庭审理或听证,也难以准确地对强制医疗的相关证据作出实质性判断,这导致出现法官所作工作可能更像行政官员的审批而不是司法意义上的审理。

法院在审查强制医疗机构所作出的诊断评估报告以及精神病鉴定意见时,通常只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4]。而强制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以及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已经消除了人身危险性是法官在认定能否解除强制医疗程序中需要明确考虑的两个重要因素。然而实务中,诊断评估报告一般只是对精神病人的病理和症状进行描述,而无法对被强制医疗人是否仍有人身危险性作出准确的评估和审查;另外,人民法院对很多精神疾病方面的专业知识了解但不深入,缺乏实质性审查的能力。换言之,如果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报告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身存在问题,法官也无法察觉;加之,法律没有统一规定和要求诊断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必要事项,因而评估结果便受制于强制医疗机构的质量。基于这种状况,诊断评估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都很难为法院提供一个充分恰当的决策支持。

同时,强制医疗解除的审理程序也有待规范。各地法院在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已经消除人身危险性时的做法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在审查诊断评估报告时只进行简单的询问,而有的法院则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提出建议。这是因为,在实务中,精神科医生与鉴定专家因掌握专业性的知识而具备技术优势,故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诊断报告具有权威性,因而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决定绝大部分依赖于他们的建议。但不同法院在具体审查这类建议的流程方面尚缺乏明确的指针,一些法院审理过程非常简单,一些法院则十分详细。故可以说,法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程序易受自身专业性不足的影响。

(四)申请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主体行使权利缺乏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权限定在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之间。但如上所述,在实务中,被强制医疗人长期接受过度治疗,致其人身自由无法得到保障是经常发生的。

1.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难以依法申请解除

被强制医疗人是经过鉴定确认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本身缺乏行为控制能力和辨识能力,遑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因患有精神疾病,被强制医疗人在实际治疗康复过程中身处弱势地位,缺乏话语权,没有能力自己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即使提出申请也容易遭到忽视。

一般地,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及其监护人,是决定解除过程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首先,因一些被强制医疗人伤害了近亲属才被采取强制医疗,这对近亲属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以致于近亲属对被强制医疗人的恐惧和忌讳,容易拒绝被强制医疗人的解除申请。其二,大部分被强制医疗人的近家属都不熟悉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具体过程,而法院和强制医疗机构的内部信息也并非全部对外公布,这就造成了近亲属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病情发展一无所知,只能盲目地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程序。事实上,很多案例中,近亲属也无法确定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已经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其三,也有一些近亲属没有经济和监护能力,面临着巨大的风险,故即使是知晓被强制医疗人的恢复情况和解除程序,但因无法对其提供持续的照料,没有从根本上杜绝其再次犯罪的能力,故也不积极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在司法实务中,有无亲属监护逐步成为是否可以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关键因素。就上述裁判文书而言,符合解除条件的被强制医疗人因没有监护人,仍然需要留在强制医疗机构的情况是很多的。

2.强制医疗机构行使解除权缺乏中立性

在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因客观原因不能积极履行解除申请之时,强制医疗机构可以成为这项制度的补充,它也是解除环节中不可缺少的重要辅助主体。强制医疗机构的功能充分发挥,对被强制医疗人由医疗机构向社会的回归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一方面,可以将被强制医疗人从忍受刑罚转变为接受治疗,由封闭式管理转变为半封闭式管理,进而逐渐医治被强制医疗人并使其能够复归社会。另一方面,也可以帮助暂时没有条件承担监护责任的近亲属及监护人分担看护管理的压力与风险,从而顺利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强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治疗并管理被强制医疗人。《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必须对病人进行定期的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如果病人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就应该及时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对于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的,强制医疗机构需提交诊断评估报告。由此可见,强制医疗机构既是启动解除程序的主体之一,也是被强制医疗人的监管场所,其在解除程序中具有多重角色,并且在各个角色定位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其中立性未必能得到保证。另外,强制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定期诊断评估的内容可能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也就是说,强制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其自身专业特点,对同意或不同意解除强制医疗程序作出评估报告。

在实务中,由于强制医疗机构所受到的监督不充分,故其不正当履行强制医疗规范的情况不少。例如,不按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权,以致被强制医疗人遭受较长一段时间的人身自由限制;或者因为不正当行使解除申请权,作出的诊断书存在错误,致使出现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后被申请人再次作出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现象。可见关于强制医疗机构的违法失职行为,应尽快制定追究其相应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制度。

(五)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后对被强制医疗人的后续监管不完善

被强制医疗人在恢复人身自由后,难以较好地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是因为,其一,精神病人的病情特征明显,发病原因不确定、症状多样,对日常监控需求高;其二,被强制医疗人回归正常生活以后,需要持续的药物治疗。根据某强制医疗机构的病历统计,被强制医疗人中每年患有糖尿病、高血压以及心脑血管疾病的人数逐年上升,部分躯体疾病的发病率也会加速增长,而长期服用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又会产生许多不良影响,有部分人已经出现反应迟钝、动作僵化。[5]然而,如何监测刚刚回归社会的精神病人的病情,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的监管以及后续药物治疗对于其恢复健康非常重要,而现行实务情况缺乏这方面的对策。

在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后,尽管被强制医疗人暂时没有人身危险性,但后续的治疗和管理是必须的。根据美国精神病学协会所出具的报告可知,大约一半接受过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都会复发患病[6],若缺少对于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后精神病人与社会的衔接机制,则很可能出现精神病人再犯罪情况。在实务中,被强制医疗人回归社会后,一些近亲属和监护人对他们的的照护态度是消极的,甚至会想尽各种办法逃避责任;另外一些被强制医疗人由于没有近亲属,即使痊愈出院却无人看管,人民法院只能驳回其解除强制医疗程序,以维持对他们的治疗。不管是哪方面的原因,被强制医疗人要么无法得到妥善照护,要么被不必要地人身限制,对他们回归社会十分不利。

很多高水分物料多为非常规饲料原料和反刍动物饲料原料(见图1)。我国农业部1773号文“饲料原料目录”中,80%以上的样本营养成分为风干基础数据(见图2),红薯藤、胡萝卜缨/叶等一些猪场常用的鲜基原料,和下架糖果、过期面包等过期食品未录入,粮食乙醇生产中滤渣和滤液,糖浆、玉米浆、米浆、大豆乳清浆、酵母液、湿酵母、果渣、蔬菜下脚料等数据有待补充和完善。此外,1773号文中,鲜鸡蛋、鲜生乳仅限于宠物饲料(食品)使用。这些物料的营养基础数据的完善和应用范围的扩大,将有助于液体饲料配方的精准制作。

当精神病人收治于强制医疗机构时,各地政府承担了大部分的责任。但是,如果被强制医疗人满足法定的解除条件,那么后续需要近亲属和监护人照顾并承担医疗责任时,近亲属及监护人却因习惯了政府全权负责的模式而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一些被强制医疗人因为长时间不能与自己的近亲属及监护人取得联系,导致他们缺乏关爱,因此出现了抑郁情绪,甚至有自伤自残行为,这势必对其病情恢复造成不利影响。这不仅增加强制医疗机构的工作压力,还严重占用了公共医疗资源。

事实上,即便是被强制医疗人回归社会后,也会被冠上“精神病”的名号,很难再过上正常人的生活。社会群众的歧视、冷漠或者是逃避,都会给精神病人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对他们的身心健康也是不利的。[7]对于已经离开近亲属及监护人多年的被强制医疗人来说,如何才能重新融入社会,通过什么样的渠道获得经济来源以支付药物和其他费用,这些都是目前还没有得到解决的问题。同时,如何安置其中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也十分棘手。另外,用人单位出于安全方面的考虑,将不会雇佣被强制医疗人;如果他们没有经济收入,那么很难维持其生计。在这样的情况下,患者留在强制医疗机构或许对各方来说是最好的结果,这些不同的社会原因使成功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三、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之完善的策略

通过上述分析,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还应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以期完善制度建设。

(一)明确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判断标准

关于“人身危险性”的认定问题,可以将精神分裂症复发风险量表作为参考依据,并可参照被强制医疗人的人格、犯罪与违法史、行为表现,以及与其有关的社会环境因素或者其他因素。被强制医疗人的人格,主要包括年龄、性别、生理、性格和文化程度、生活经济条件、社会关系、工作家庭、个人生活史等;其犯罪与违法史,具体涉及其犯罪类型、犯罪意图、计划性、意志努力程度以及实行犯罪行为后的表现等。为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精神病人一般有三种比较常见的类型,即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性以及偏执性精神病。第一类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往往会更大,要求更高的后续生活看管和医疗卫生服务条件,而且亦需对其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和条件作出要求。另外两种类型的精神病患者个人风险较小。法院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利害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全面审查,作出是否同意予以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

关于判断标准的问题,应将患者的疾病情况进行量化,按照类别有针对性地进行防治与管理。目前我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 年版)》中的“危险性评估分级表”和“修改版外显攻击行为量表”,是比较通用的对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的方法。[8]可以与精神病患者医学危险性评估分级中的三级管理六级评估体系相结合,划分法学上的“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标准[9];其中,医学意义上的病情基本稳定为0~2 级,法学则为0 级。尽管患者仍然有喊叫、摔砸财物等行为,但其并无人身危险性,而且也能够接受其监护人的劝告和开导,对社会的危害性很小,因此可以将其纳入到“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法学标准中。[10]

关于执行期限的问题,对于病情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设定最长的强制医疗期限。依据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精神类疾病的普遍治疗期限为3年左右,最久不多于5年。[11]针对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务情况,对严重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期限应当规定不得超过5 年;即使在其人身危险性尚未彻底消除的情况下,也应当以逐步解除强制医疗措施为下一步立法目标,以保证其人身自由。[12]

(二)强制医疗诊断评估报告的规范化

在完善诊断评估报告的内容方面,应在由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中,要求症状缓解程度、认知与控制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三项内容为定期诊断报告的评估指标。评估报告的内容应与法律的有关规定相符,包括临床表现、诊断和治疗方法以及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价等多个方面。当满足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强制医疗机构向法院提出终止申请时,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应指出在相关强制医疗程序解除后适于被申请人后续生活的监护条件和环境,并告知监护人需要对被申请人继续进行的特殊治疗和可能使用的主要药物,以及提示突发紧急状况时应如何应对。

(三)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

如上所述,强制医疗机构既是诊断评估报告的主体机构,又是执行机构,这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报告的中立性。因此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减轻强制医疗机构所作出的诊断评估报告客观性不足的现象,避免在庭审中医学的专业建议影响法律审查的公正性。[14]为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解除强制医疗必须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诊断评估报告,以有效解决公正性不足的问题。[13]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先决条件是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但法院仅仅依赖强制医疗机构内部的鉴定,无法满足公信力的要求,因此引入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可以有效避免权力寻租。

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提出委托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定期诊断评估,由检察机关选择第三方鉴定机构,在强制医疗期间内每年评估一次,由专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完整的专业鉴定、检查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提供给检察机关,最后人民法院依据此结果决定是否批准解除强制医疗措施。与此同时,按照鉴定人的有关要求选择第三方鉴定机构,亦要明确鉴定机构的责任;如果鉴定报告的结论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对相关鉴定人进行追责。[15]

被强制医疗人经过治疗病情稳定且符合解除条件的,可以纳入社区治疗服务体系,利用社区资源为患者强制医疗之后的过渡管理提供康复环境。[16]被强制医疗人居住地的社区卫生部门需要对其进行医学观察时,则需按时报告被强制医疗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法院应对排斥被强制医疗人回归社会的社区街道的干部和居民作出解释说明,让居民了解被强制医疗人目前恢复的状况,尽量消除公众的恐惧心理。

(四)保障申请主体的法定解除权

1.为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构建信息共享平台

如果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时根本不知道其近期的具体状况,或是检察机关不知强制医疗起始节点而不能及时开展执行监督,或者是法院审理时不知道被强制医疗人的日常病情而只能依靠诊断评估报告来分析,这些实际上都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则是其彼此之间信息不流通。[17]鉴此,可以帮助精神病人搭建在线信息共享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发布与被强制医疗人有关的、可以公开的法律文书,这样就可以让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彼此间、以及其和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之间,都对被强制医疗人的情况有更多的了解。特别是对于强制医疗机构而言,应该为每一位被强制医疗人建立一个专属的个人医疗电子档案,并实时上传他们在各个阶段的医疗诊断信息。如此不仅可以为人民法院界定人身危险性提供依据,还可以为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提供了解情况的途径。构建信息共享平台有利于提升我国司法工作效率,也可以更好保障精神病人及其近亲属的基本知情权。

2.加强对强制医疗机构履行职责的监督

为确保及时解除强制医疗,法律需要具体规定:强制医疗机构自获得被强制医疗人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结果之日起5 日内,申请主体应向法院建议解除强制医疗,并向其他相关人报送该意见。[18]如果强制医疗机构不履行定期评估的职责,那么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在治疗期满六个月或者自危险仍存的评估结论作出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直接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强制医疗机构提供危险评估报告,或者直接委托司法鉴定。如果因强制医疗机构未及时行使解除请求权而致已康复的被强制医疗人在较长时间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据强制医疗机构的鉴定结论,直接向法院提出解除请求。关于“长期”期限的确定,最少限定为一年以上。强制医疗程序终止后,如果被强制医疗人再次出现危害社会安全的情形时,应及时倒查强制医疗机构的履职情况——是否存在诊断评估报告中出现重大错误或不正当行使解除申请权的情形、是否存在不按照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操作流程规范执行的情形,在此基础上严肃处理强制医疗机构未能正确履职的有关人员。[4]

(五)完善强制医疗程序解除后的社会救助

对部分被强制医疗人的家庭成员没有监管能力和意愿、或是没有家属的,可以建立公益监护人制度。该制度中,可以对符合解除条件、但没有家属或家属无法进行监护的被强制医疗人,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与基层社区组织为被强制医疗人联系指定公益监护人。与此同时,政府应对民间团体设立社会继续康复治疗点提供必要的支持,包括监管继续康复治疗点、完善配套经费保障、统筹管理等。这类措施可以避免没有近亲属或监护人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照看而无法解除强制医疗的情况。[19]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的制定和实施,我国逐步建立了对非住院治疗精神病人的社区康复体系。该法第54 条明文规定,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精神病人提供康复服务的场所、条件,并对其进行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对于已被解除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尽管其在刑事司法上已结束了强制医疗,但在社会管理上,还是应纳入到社区的康复体系中,以防控再犯罪。具体而言,结合《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解除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应该在作出解除决定之时,将有关文书同时送达到他们所在的精神卫生社区康复机构,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建立与之相应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者展开定期的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并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护理知识的培训。对被解除强制医疗后生活有困难的患者,村委会和居委会要给予其家属一定的帮助,为其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在看护过程中有需求的,应当向其提供技术指导。[3]

四、结语

强制医疗程序具有社会防卫性质,一方面,对精神病人进行隔离治疗,降低人身危险性;另一方面,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有限制。然而,在满足社会防卫要求的基础上,都应该保障精神病人的基本人权。因此,应对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提出更高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要求。尤其是被强制医疗人的病情得以控制并好转后,理应及时解除管控措施,使其早日回归家庭和社会。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的制度构建是一个系统化的工程,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程序正义是不可或缺的,这一点得到了许多专家和学者的广泛重视,他们致力于改进司法程序,促进相关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笔者相信,未来,我国有能力完善对精神病人的司法救济,也有实力落实对其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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