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司法数据共建共享的时代趋势

2024-04-14 09:22戴博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4年1期
关键词:辩方司法机关个人信息

戴博

司法现代化的核心内容为司法信息化、司法智能化和司法科学化。数据共享机制可以实现数据的自由流通,由此为实现司法现代化各个目标提供良好的数据和技术支持。数据共享虽然可以触发和引领司法现代化的进程,但也面临着制度适用的困境。司法机关在增强共享互通的同时,应注意健全与司法数据建设相关的制度,加强数字公民权利保障体系建设,兼顾数据共享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措施,使数字建设共享“数字”走上法治轨道。

一、司法数据共建共享是时代所趋

国务院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将数据定义为国家的关键战略资源,该计划还指出大数据已成为加强政府治理能力的新手段。云计算、大数据等广泛融入生活的角落,公检法机关也积极响应司法数据的共建共享。近年来,多地政府加快完成数字化政府的建设。例如,广东省出台了《广东省数字政府改革建设“十四五”规划》,总结并提出2025年构建“数据+服务+治理+协同+决策”的政府运行新范式。

二、司法数据共建共享的制度适用困境

(一)数据共享存在壁垒

一方面,数据共享存在的壁垒主要是技术性壁垒,我国司法信息化建设在许多方面处于世界领先水平。为了响应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总目标,忽视了先进区域已有经验,导致目前信息化平台碎片化现象严重,不少名目的业务系统功能雷同。数据系统通常由不同的技术人员依照不同的模板搭建,导致在融通阶段可能会出现端口不匹配、协议不统一等兼容性方面的问题。

另一方面,除了客观的技术障碍外,政府之间的共享观念矛盾也是阻碍数据流通的因素之一。采用新型数据交流共享平台,数据会被各部门共享,这种新型工作模式会打破原有程序运行的稳定性,给一些部门的人员带来不确定性的担忧。同时,对强势部门来说会削弱其主体地位,扰乱原有的工作程序,这一误区势必影响一些部门推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质量。

(二)公民的权利保障失衡

司法数据共建共享平台建立司法数据共享协调机制,促进司法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形成高效运行工作机制,建设国家司法大数据一体化格局,强化司法信息系统优化整合。智能共建共享平台的引入无疑会扩大以公检法机关为代表的控方和以律师、当事人为代表的辩方之间的数据鸿沟,加剧控辩双方之间的实力差异。

在立案过程中,依法收集到的司法数据具有合法性。辩护方想要获得这些证据,不可避免地寻求有关机关代为取证。司法机关会对取证的必要性、合法性进行充分审查,使取证的手续及证明复杂化。公民与公权力机关之间的数据鸿沟还表现在通过互联网大数据查阅案件信息并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公民作为辩方获取并使用的信息数据资源相比同案件司法机关有较大的信息落差。

无论是政策还是实践,均没有要求司法机关为辩护方在案件特定数据分析中提供协助,辩护方律师的首要困境在于数字阅卷能力有限。一方面,辩方的人员数量和技术技能运用远不及控方,作为控方的政府身后往往有实力雄厚的专家团队做后盾,而辩方一般仅具备法律及社会领域的有关知识和技能,若想取得与控方同等的实力,还需邀请专家组参与。这在无形中会扩大强弱差距引发的社会冲突。另一方面,电子数据的来源不仅种类繁多,内容庞杂,同时对于软件与硬件设施也有着较高的需求。控辩双方的鸿沟并没有随着新技术的进步而减少,反而由于司法系统和技术企业间的合作使控辩双方的对抗能力更加不平衡。

(三)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矛盾

司法数据的跨部门流通势必造成原数据库不断扩大,加大司法机关管理的难度。从各个部门利用资料处理案件的角度出发,结合各个部门对于不同资料保密程度的差异性,稍有不慎就可能泄露个人隐私,对人造成危害,破坏司法公正。

与企业和个人等主体泄密造成的结果相比,司法机关泄密造成的危害更严重。究其原因,司法机关能获得公众的极大信赖,加上行政和司法的强制性要求,机关所搜集的资料十分全面。司法数据记录了案件发生的过程,起诉书和判决书等资料可以展现案件整体情况,其他资料容易拼凑出比较完整且体现案件的关键资料。大量敏感信息没有经过加工或者加工不彻底就向社会公开,必然会对有关主体的私人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个人信息的暴露意味着只要再进一步对司法信息数据进行收集、提取,便可获得更详细的有关诉讼主体的资料。

三、司法数据共建共享的制度完善路径

(一)完善司法数据共建共享的相关制度保障

在共建共享平台上获取数据或推动数据算法时,会遇到种种障碍。其原因在于数字司法的预期与现有数字技术实际之间存在较大落差,机关可以通过加快制定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建设技术方案。司法数据资源整合与共建共享过程中要建设完善的技术实施细则,统一规划并推进区域内不同级别司法系统建设。

首先,根据实际需求并结合各机关自身业务进行技术升级,同步升级到同一技术层面,再对其进行改造融合,使之在技术上形成统一的规划和接入处理。机关通过技术更新政务数据信息共享系统、交换系统,交换系统得到健全,实现统一访问处理,部门间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司法数据资源共建共享,避免各自为政。

其次,建立三位一体目录,确定司法数据统一标准。根据所处的诉讼阶段,各个部门重点输入的资料在存储与传递过程中格式不一,给后面资料的采集、存储、加工与利用造成不必要的麻烦。针对这一现象,機关应统一数据录入标准、妥善甄别有效数据、规范数据来源、推进部门之间数据资源的互联互通。以区块链技术为驱动,利用区块链技术信息不可窜改、去中心化、自治性和开放性等特点,构建基于区块链的司法数据资源整合与共享服务模型。

最后,增强部门数据资源共建共享意识。政府在公共意识观念上先行先试,指导部门提高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各级各部门政府官员应明确自身在司法环节的位置,增强部门间的了解和信任度,主动破除部门数据流通障碍,互联互享政府数据,达成部门利益共赢,全面提升政务数据融合共享构建进程中各级部门系统思维、总体思维、创新思维。

(二)加强数字公民权利保障

信息共建共享平台使司法机关在获取、使用数据判案等方面拉大了与辩方的距离,司法机关作为主导一方,需明确数据共享的边界,厘清机关获取数据使用数据范围,同时保障辩护方的数据获取渠道,加强辩方数据分析能力。下文介绍具体措施。

第一,要保障辩方获取数据的途径。司法机关应合理地赋予辩方数据访问权,在共建共享系统中设置电子阅卷人口,满足辩方对数据的需求。有数据需求的辩护方向司法机关发起访问申请即可开放访问权限,对数据提出需求的辩护方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公开访问权限的申请,司法机关按照数据和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按照申请方数据管理职责和数据用途对私钥进行解密,供申请人查看需要的数据,并将数据交易全过程记录到链条上,形成依据数据管理权限的司法数据流转、共享闭环。

第二,要平衡控辩双方的数据分析能力,可以从三个方面人手。一是限制司法机关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行为,因为法院、检察院使用機关所提供的人工智能算法存在一定的偏向性。二是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在削弱司法机关分析能力和确保诉讼涉密信息得到有效保护的同时,尽可能地提升辩方的诉讼硬实力,专家辅助人可对收集来的数据进行精选、分析、解释、说明,帮助辩方及时充分掌握案件关键要点,保障辩方的知情权。三是控方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所收集的公共数据应适当向辩护方公开,部分有关案件的基础法律数据分析可以在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对外披露,允许辩护方知悉控方握有的案件事实及案件证据等信息,为质证权的有效行使奠定基础。

(三)平衡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

司法数据共享中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可以从司法数据流转的五个阶段人手。在信息采集阶段,司法机关应该把握隐私权,加强政府对个人信息隐私内容的保护,使数字人权理念贯穿数据实地收集的全过程。机关将数据分级进行保护,建立信息安全防护屏障,形成责权明晰的组织架构与管理体制,在司法系统内部搭建不同接口,分类设置加密制度,完善敏感信息脱敏评估机制。同时,要加快数据上链基础设施建设,实现政府各部门之间数据信息的共享、流通,在新基建基础上加快与5G、云计算等前沿技术融合发展。如果出于司法机关的原因导致信息泄露或损坏,则要对受损数据、收集主体、损害事实进行确认,弥补对个人造成的损失。

在司法数据储存方面,结合采集分级制度建立分级储蓄清单,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对不同的存储期限采取相应的分层存储措施,以合法手段、正规流程收集案件审判所需的个人信息数据。

在数据分析阶段,建立一个完善的算法决策机制并制定专业方案,设定算法的目的、要求、实现途径等,再利用大数据算法对司法数据进行解析,对个人信息进行“数据归一”和“结构化处理”。在先进算法辅助下甄别数据和合法审查,成立专人人工干预私人信息语言脱敏处理,将其转换成司法专业用语。建立一种算法监督、责任问责机制,对算法计算的不周之处可能造成的不同种类的后果,采取不同种类的补救措施。

在司法数据处理方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惯用“处理”一词来统称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传输等活动,即在具体的数据处理环节上,主要体现在数据公开之前,由司法机关在其内部进行信息处理。

司法数据使用主要是指在司法大数据算法的辅助下,法院利用数据进行案件审理。要持续完善司法大数据平台建设,结合人工审查和AI检测等手段,对数据类型进行分类并确立不同级别访问权利。对于利用司法机关或第三方发生信息数据非正常泄露的案件,要制定行之有效的补救措施,避免产生损害司法公信等影响。同时,要保证公开与隐私相关的信息数据的正当必要性和处于合理限度之内。

结语

司法数据共建共享是数字政府建设的重要工程,司法数据在不同部门间的流转为各地跨越发展障碍提供了动力,进一步推动了跨部门共享机制的建立。在此进程中,司法机关在增强共享互通的同时,注意健全与司法数据建设相关的制度,加强数字公民权利保障体系建设,兼顾数据共享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措施,使数字建设共享“数字”走上法治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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