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困境及其应对

2024-05-10 20:40陈子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北京100038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习惯法规范化少数民族

陈子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北京 100038)

习惯是文化的一部分,少数民族习惯是少数民族文化的应有之义。习惯法是维持与调整某一社会的组织、群众及其成员之间相互关系的习惯约束力量的总和,是由该组织或群体的成员处于维护生活和生产需要而约定俗成,适用一定区域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1]习惯法是习惯的一部分,但是又不同于习惯,[2]而是习惯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具有规则的内在与外在面向,成为指引实践的正当性理由。“习惯法是一种具有确定性、群体性、强制性和规范性的习惯。”[3]少数民族习惯法对于少数民族的生存与发展息息相关,维系着民族性格与民族精神。作为非正式制度规则的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发挥着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4]是少数民族生活中的“活的法”。相对于国家法或制定法而言,少数民族习惯法具有民族性、区域性与多样性,导致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发挥维系民族认同、公序良俗的同时,与国家法并不完全统一。在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产生冲突时,基于民族性格与心理,规避国家法的情况时常发生。

少数民族在文化中的习惯法感知,与具有强制力与规范性的国家制定法并不完全统一。一方面,少数民族习惯法保留较多的民族传统文化。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少数民族文化不断深入民族生存习惯,成为习惯法得以形成的基础。民族传统文化尽管存在优良部分,也存在有违法治的部分。另一方面,国家法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认可与吸收不足。国家法追求普遍性与整全性,以强制力保障实施,成为执法、司法与法律监督等运作的制度基础。具有多样性与民族性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并不具有在一国之内普遍适用的实效性,因而无法被国家法所采纳。对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立场主要包括两种,一是主张人类社会从低级向高级进化,并且这种发展有规律可循,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基础,可以推断人类社会的法律发展史;二是主张社会法律二元论,习惯法与国家法并立,以此为基础论证习惯法的合理性。[5]

“历史的条件使我们得以看到这些习惯法制度与高一级的法律制度接触——有时是粗暴的接触——所产生的后果”[6]。因而有必要规范少数民族习惯法,促进少数民族习惯法及时更新,是现代法治文化的组成部分。在民族法治的过程中,深化国家法的制度与规范性要求应同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相协调,尤其注重发挥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作用,对于提升民族地区的法治公信力与权威性具有意义。在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产生冲突之时,寻求合情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平衡,在习惯法与国家法的相互关照下,找到促进民族习惯法规范化的方式。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要求

民族习惯法是指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中发挥普遍约束力的习惯,上升到民族的民间规范层面,成为生活中发挥实效的“活的法”。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要求主要在于民族习惯法的法治化要求、权威性要求、良法善治要求、习惯法文化的更新要求。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法治化要求

民族习惯法对少数民族的生活产生约束力,作为一项民间规则,其不同于国家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与制度。但是,并不因此导致民族习惯法让位于国家法,国家法的强行介入可能给少数民族造成文化与心理影响,为了避免国家法给自身造成损失,出现了规避国家法的现象。与此同时,以国家法为核心的法治化要求,并不因为少数民族的特殊身份,而享有服从例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哪个人或哪个民族可以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尤其是在大力建设法治国家、有效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民族习惯法的法治化不可或缺。对于一国而言,法律得到大多数人的服从,而人们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治,这对少数民族同样适用。少数民族习惯法只有在不违背国家法治的前提下,才具有合法性基础,才能在民族法治中发挥积极作用。民族习惯法的法治化,在于将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治相协调,将有助于民族法治的民族习惯法,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民族法治或国家法治的组成部分。例如,传统瑶族刑事习惯法中某些观念与中国当前刑事制定法理论与实践存在部分脱节和冲突,所以有必要强化国家刑事司法效用,摒弃瑶族刑事习惯法的落后糟粕之处,使之与刑事制定法互相对接、融合。[7]

少数民族习惯法主要来自于特定民族的历史与文化,受到该民族的遵循,并且成为实践的规范。但是习惯法存在不足,尤其是其具有的差异性与争议性,使得其在民族法治中难以明确,在立法、执法与司法中,难以获得法律证成与适用。可见,民族习惯法虽然在民间活动中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在没有实现法治化的情形下,其作用无法发挥,也无法在依法化解纠纷中予以适用。此外,民族习惯法的模糊性制约民族习惯法发挥积极作用,也成为困扰民族习惯法有效性的障碍。通过民族习惯法的法治化,使得民族习惯法得以明确化、精准化,从而促进少数民族习惯法在法律实践中予以适用,促进纠纷化解与维护民族的公共秩序。少数民族习惯法贴近民族文化与民族生活,为民族群众提供良好的可预期性。通过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法治化,促进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治的协调统一,是民族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促进民族习惯法作用的有效方式。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权威性要求

民族习惯法主要通过民族文化与舆论的方式发挥规范作用,其具有的权威性时常受到挑战。当民族习惯法在少数民族群体中发生争议,欠缺可以化解争议的专门机关,无法化解民族习惯法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而存在的困境。在强制力与规范后果上,民族习惯法缺乏强大的威慑力,带来违反民族习惯法的成本不高等问题。民族习惯法依据民族群体的主观认同,其稳定性来源于特定的文化语境,当该文化发生改变,将直接影响民族习惯法的权威性。伴随人口迁徙与民族文化的交流,少数民族文化处于变化之中,使得民族习惯法的权威性面临挑战。与此同时,少数民族在习惯法的权威性不断丧失的背景下,其民族性格与民族精神的特点不再明显,并不利于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与传承,也不利于维护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

蕴含于民族习惯法中的公序良俗,是少数民族优秀文化的代表,增强其权威性有助于提升民族的认同感与亲和力,给民族文化的发展提供动力。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权威性不仅在于少数民族同胞自觉维护本民族的习惯法,提升民族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还在于采用合理有序方式推进民族习惯法的权威性与公示效果,促进民族习惯法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民族团结中的实际效果。当民族习惯法符合少数民族同胞的利益需要,并且在实践中有效运作,才能提升民族习惯法的权威性,促进民族文化的保护与民族性格的彰显。同时,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化之后,才能推进优秀的民族习惯法的司法化。有学者研究认为,现阶段民族习惯法主要由基层法院法官在处理农村地区民事纠纷时以调解的方式进行适用。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是在法律体系中法源地位的确立。少数民族习惯法法源地位的国家认可有充分的法理基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也有相应的规范依据和制度空间[8]。但是,程序法中还缺乏引入和证明,实体法上缺乏明确统一的裁量标准,法官对民族习惯法的理解程度各异。可见,有必要“加强习惯法律收集整理工作,并在立法司法活动中确认其效力与地位,以充分利用本地制度实现提高司法效率,妥善解决社会矛盾。”[9]

(三)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良法善治要求

民族习惯法不能脱离良法善治的要求,一旦违背良法善治,民族习惯法将缺乏正当性,不利于民族的根本利益。因此,符合良法善治是民族习惯法规范化的基本目标之一。民族习惯法包括优良的文化传统,同时也包括落后的文化内容,民族习惯法并非总是符合良法善治。当民族习惯法违背良法善治要求,即便在实践中得到遵守,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其在根本上并不利于民族的生存与发展,也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价值追求,将损害本民族的根本利益。在良法善治的根本原则指导下,民族习惯法中落后的部分应被限制,不应将其视作保护与传承的对象。此外,忽视民族习惯法中的优良部分,同样不值得推崇。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优良部分,符合公序良俗、善良道德的要求,应得到传承与弘扬。发挥优秀民族习惯法对民族社会生活的规范作用,不仅能补充国家法制度与规范的不足,而且有利于提升少数民族同胞对国家法治的认同感。

少数民族习惯法来源于民族生活,在漫长的历史阶段中得到确立,并且获得少数民族的认可,成为少数民族文化的一部分。当民族习惯法欠缺良善性格,给本民族的健康发展带来损害,必须有效规范民族习惯法。当民族习惯法中的优良部分,符合民族利益与善治需要,则应进一步提升民族习惯法的社会规范效果,促进其发扬光大。以良法善治为标准的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给民族习惯法设立评价标准,从而能够有效区分民族习惯法的优劣,促进优秀民族习惯法引领民族文化发展。

(四)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的更新要求

文化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尤其是在长期的民族文化实践中流传下的民族习惯,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从而成为本民族根深蒂固的思维方式,指引本民族的行为。但是,民族习惯法作为文化的一部分,并非静止不动,而是处于发展变化状态。文化的更新与变迁成为民族习惯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当民族习惯法不符合时代需要,不足以获得民族的内在认同,民族习惯法将失去权威性与规范作用。由此,有的民族习惯法被淘汰,不再成为本民族的行为指引。例如,我国某些少数民族保留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已经发生较大改变。尤其是在婚姻法的指导下,民族婚姻习惯法更加倾向于一夫一妻制。文化更新是民族文化发展进步的根本要求,不断促进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时代性,更新民族习惯法中的落后内容。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同时也是文化更新的过程。将不符合民族根本利益的民族习惯法予以更新,用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给民族习惯法注入新的活力。

伴随着民族文化的交流互动,民族习惯法的更新与发展成为时代的主旋律。不同民族的文化交流,使得本民族能够切身体会到其他民族的文化,感受到民族习惯法的差异,从而形成视阈反差与文化比较,给本民族学习利用其他民族文化创造契机。在人口迁徙频繁、互联网文化交流的驱动下,民族文化不可能处于封闭状态,包括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内的民族文化面临紧迫的更新压力,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符合民族文化发展的大趋势。民族习惯法的规范符合民族文化的更新要求,是民族习惯法文化发展进步的要求。“从总的历史发展趋势来讲,当代中国习惯法是一个渐行不息的长程,既有对固有习惯法的萃取与摒弃,又有对国家法律和外来习惯法的批判与吸收,也有新的习惯法的生长”。[10]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障碍

少数民族习惯法与本民族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促进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具有必要性,但是实现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并非易事。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在现实中面临困境,集中表现在传统文化的消极约束、民族习惯法的历史性、民族法治的文化欠缺以及民族习惯法的价值障碍。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传统人治文化

在我国,民族习惯法属于传统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保留着较强的传统伦理道德,尤其是其中的家族本位、男女有别、礼法文化等,使得民族习惯法残留较为明显的人治文化。民族习惯法中的纠纷化解,大多依靠乡贤、族长等来进行化解,并不以法律规范为核心依据,对法律途径化解纠纷方式保有一定的距离感。传统人治文化在民族习惯法中的残留,是长期的民族文化的基本背景。改革开放之后,伴随依法治国的努力,已经使得民族习惯法中的诸多内容得到规范化,祛除其中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内容。但是,民族习惯法作为民间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特定民族区域中的行为选择,人治文化依然困扰着民族习惯法,阻碍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与法治文化相比,人治文化的最大弊端在于其缺乏有效的规范化,因而难以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人治文化保留的差序格局与不确定性,给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相对依靠人际关系来处理民间矛盾与纠纷,与现代法治文化并不完全统一,成为制约民族习惯法规范化的障碍之一。

民族习惯法具有的自发性,使得人治文化深入民族文化,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有效更新,导致民族习惯法的法治化困境。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首要内容便是实现法治化,但是民族习惯法中的人治文化与法治文化存有张力,无疑给民族习惯法的法治化带来困扰。一方面,民族习惯法在生活中发挥“活的法”作用,具有一定的行为指引与评价作用。有效发挥民族习惯法中的优良部分,不仅有助于实现法治对民族地区的治理效果,而且便于少数民族同胞在民族法治过程中提升获得感与认同感。另一方面,民族习惯法中的人治文化,使得民族习惯法对现有法制保有一定信任危机,因而难以完全融入到法治轨道。促进民族习惯法的法治化,也因此面临困难。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相对独立性

少数民族习惯法存在历史性与民族性,也存在相对的独立性。经历了较长历史发展时期,民族习惯法在本民族的文化中已经根深蒂固。民族习惯法成为民族看待与分析问题的思维方式,对民族的行为选择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民族习惯法的相对独立性,难以在短时间内更新与改变,增强了其规范化的难度。一旦本民族依然对民族习惯法存在内在认同,在外在行为上将其视为评价标准,那么试图破除民族习惯法中落后内容的规范化,将会面临来自民族主体的阻碍。即使强行予以规范,并不能获得该民族的认同,反而易产生对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抗拒感。民族习惯法的独立性与民族性格、民族精神联系紧密,因而保护与传承成为主流,与此同时,民族习惯法中的落后部分同样保留下来。试图以良法善治与法治化为标准规范少数民族习惯法,则容易损害民族文化,因而存在较大的阻力。例如,藏区发生的“赔命价”习惯法行为是一种法社会学现象,更是一种社会冲突的法律文化表现形式,其与藏民族开放的性情和习性有关。[11]

与文化一样,民族习惯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并不一定符合时代要求与本民族的根本利益,此时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民族习惯法应当接受规范化的检验,从而弘扬先进、弥补不足。文化具有的独立性,进入民族的性格与精神层面,从而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更新,改变此时文化易于导致民族认同危机,给民族情感与民族团结带来损害。源于民族习惯法的相对独立性,以及现实中民族文化保护与传承的基本政策,增强了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难度。与此同时,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还需考虑民族根本利益与暂时利益的不协调,处理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所面对的民族文化权利保护问题,均离不开文化的独立性与发展的不统一。民族习惯法在相对独立性中,促进其规范化必须面对民族习惯法独立性所带来的诸多难题。

(三)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治文化建设有待提升

法治建设是民族习惯法规范化的大背景,培育与法治相适应的文化基础,则是法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对民族法治而言,在《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配套法律规范体系下,已具有相对完善的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环境保护等法律规范,但是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却并不十分理想,显示出规范与实践的差距。从法治文化的角度看,民族区域法治建设同样离不开民族法治文化的培养,欠缺民族法治文化是阻碍民族法治建设的重要因素。然而,建设与民族法治相适应的文化,必须以民族区域的人民为主体,尤其是少数民族同胞的法治思维、法治意识、法治精神等。此时,少数民族文化的实然与民族法治文化建设的应然之间并不完全统一,民族习惯法中的非法治内容,甚至与民族法治文化产生冲突。在某种意义上,少数民族文化对法治文化的张力,阻碍着民族法治文化的普遍化。相反,民族法治文化的欠缺,即没有形成民族法治的情感、思维与理念,难以为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提供民情基础。

文化来自于人、服务于人,民族习惯法来自于少数民族的长期实践,并且为少数民族群体所认同与遵守。由此可见,民族习惯法具有一定的文化基础,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试图以法治、良法善治等要求对民族习惯法进行完善,容易遭遇少数民族群众的误解或反对,从而难以进行有效推进。从根本上看,尽管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有助于民族群众的长期利益,但是在尚未形成相应的文化基础的情况下,少数民族群众的文化隔阂依旧存在。在建成民族法治文化时,少数民族习惯法会自觉以民族法治文化为参照系,从而促进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在缺乏民族法治文化时,这一过程存在困境。

(四)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价值障碍

在涉及少数民族问题时,维护与促进少数民族的权益是一项基本原则。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同样需要以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为核心。然而,利益的衡平有多种方式,在看待民族利益时,同样存在多种视角。在民族习惯法的规范中,应当确立相对客观有效、符合少数民族群众民意的价值观。在目前,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价值问题,并未得到明确的界定。一部分民族习惯法确实利于民族团结与民族根本利益,成为优秀文化的组成部分。另一部分与少数民族的长远利益相悖,压抑人性、拒斥有效的文化更新,成为民族文化中的落后内容。建立有效的民族习惯法评价标准(或价值标准),则是明确区分民族习惯法优劣的前提。在目前,没有足够权威、有效的民族习惯法的价值评价体系,因而给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带来障碍,无法以客观公正的方式循序渐进地推进民族习惯法的发展。以凉山彝族家支制度为例,其以祖先崇拜为表象,是资源竞争环境中形成的利益共同体及在与自然作斗争过程中形成的命运共同体。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生存模式,凉山彝族家支制度的某些方面与主流社会的价值取向大相径庭,显示了其在现代法治背景下的局限性,需要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做适应性的转型。[12]

民族习惯法的内容丰富,与民族关系、宗教信仰、民间规则糅合在一起,导致其在价值评价上存在敏感性与复杂性。采用维持现状的方式,尽管可以规避因民族习惯法规范化可能导致的争议与难题,但是并不符合少数民族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并非最优选择。在目前民族习惯法的价值评价障碍没有得到有效处理时,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难以有效展开,进一步扩大了民族习惯法规范化的难度。价值标准为民族习惯法的规范提供主心骨与指导,确保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的正确走向,为民族习惯法的更新与发展提供价值规范。在欠缺这一价值评价时,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容易陷入争议。

三、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建议

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具有必要性,然而现实中民族习惯法面临一系列的规范化障碍,采用合理有序方式促进规范化进程,能实现民族习惯法作用与规范化的良性状态。通过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互补与融合,充分发挥国家制定法对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指导作用。同时,在法律实践中充分考虑到少数民族习惯法中一些优秀的做法,符合少数民族人民的习惯与风俗。[13]具体的思路包括:促进习惯法的民族自治规范、合法化规范、价值规范等。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民族自治规范

少数民族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主体,维护少数民族的民族区域自治权,是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我国的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对民族区域的法律问题进行规定,明确提出深化民族区域自治权。对少数民族的习惯法而言,民族区域自治原则依然是其指导原则。在对民族习惯法加以规范时,应当深刻把握、贯彻民族自治规范,让少数民族群众参与到民族习惯法的发展进程。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留给少数民族,让少数民族同胞自己决定促进习惯法规范化的方式方法。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以落实民族区域自治为规范指引,但是民族习惯法依然受到党和国家现有法治架构的影响,不能突破宪法法律的要求。

同时,在少数民族习惯法中引入民族区域自治的规范化要求,发挥民族习惯法作为民间规则的优势作用,将其中有违法治、有违公平正义与善良风俗的内容,采用合法有序方式进行改造。民族习惯法不能与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相悖,否则民族习惯法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将符合民族利益的民族区域自治原则、理念与思维,引入民族习惯法中,让民族习惯法更加贴近民族生活,反映民族群众切身利益。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合法化规范

合法性是民族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民族区域治理方式的核心,以法治作为处理民族事务的基本导向,在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上依然适用。尽管民族习惯法是国家法的补充,但民族习惯法与现有法律规范并不完全统一,尤其是民族习惯法中有违法治的内容,不可能与国家法相向而行。有学者在对广西瑶族习惯法的研究中发现,在广西瑶族的聚居地,瑶族习惯法在政府治理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并已成为我国法律的一种补充,有助于实现地方政府行政执法,但瑶族习惯法也有消极的方面。[14]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优秀部分,体现特定民族地区的公序良俗与道德风尚,与法治精神中的公平正义相适应。此时,将符合民族生存与发展的民族习惯法,认可为民族区域法律规范的内容,进一步发挥该部分习惯法的评价与指引作用。对于有违法治文化、落后的民族习惯法,不应当以强制方式强行取代,注重民族文化与习惯法的特殊性,在长期的文化更新与改革中,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实现规范化。

民族习惯法的合法化规范,是指以民族区域治理的规范性为目标,将优秀的民族习惯法上升为民族法律规范,提升其权威性,在执法、司法与法律监督中加以适用,将落后的民族习惯法放置在已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加以检视,从而促进落后民族习惯法的更新发展。合法化是现代治理方式的基本取向,也是处理民族事务的基本向度,在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上,善于利用民族法治规范提供的程序化解矛盾,促进民族法的宣传与教育,让民族群众认识到合法化是民族习惯法的重要参考标准,不能以民族习惯法尤其是其中落后的民族习惯法作为违背宪法法律的依据。例如,通过“村规民约”的合法化,提升民族习惯法的规范作用。村规民约的制定以国家法律为指导,同时最大程度吸纳传统习惯法内容,制定一些新的规约改变传统习惯,从而形成新的习惯,糅合国家法与习惯法两种秩序。[15]

(三)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价值规范

民族习惯法欠缺明确的价值评价标准,造成现实中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难以有效推进。尤其是在价值多元化的背景下,并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价值,因而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难以寻找到唯一的价值标准。但是,并不意味着民族习惯法不需要价值。事实上,违背民族根本利益的价值观,不应当成为民族习惯法的价值,当缺乏善的价值时,民族习惯法对于本民族而言可能造成负面影响。因而,为民族习惯法确立相应的价值规范体系是必要的。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审视民族习惯法的现有价值,并且将其提供的价值作为民族习惯法的价值规范。民族习惯法中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应当予以有效更新。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族习惯法,应当得到确认与弘扬。

(四)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思维规范

思维决定行动,文化对思维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民族习惯法成为民族的思维方式之一,成为本民族看待问题的视角,指导人们进行思考与实践。民族习惯法的思维方式,可以帮助本民族养成相似的外在行为,从而更容易在生活与发展中获得共识,但是也容易受到民族习惯法的束缚,从而失去对外在的、更优思维方式的采纳。因此,对民族习惯法进行思维规范,主要在于利用思维的规律,充分挖掘民族习惯法中的优秀部分,降低不利于本民族发展进步的民族习惯法带来的思维限制。思维方式应当接受科学性与准确性的考察,避免在民族习惯法思维方式中存在的矛盾与冲突,尤其是违背人性与实践的民族习惯法思维方式,不应当被纳入优秀思维方式,而应当采用合理方式加以摒弃。有违民族生存与发展的民族习惯法思维,应当及时更新。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基于本民族的文化与历史,流传下来的习惯法,具有历史性、客观性与独立性。少数民族习惯法并非单一、孤立的体系,“对于国家制定少数民族地区政策法规、完善地方立法和保护传承民族习惯法文化具有重要意义”。[16]同时,在秉持尊重民族习惯与民族文化的要求下,采用包容态度看待民族习惯法,也要深入本民族生产与生活的实践之中,认真对待民族习惯法带来的思维方式及其更新问题。作为理性人的存在,少数民族是民族习惯法思维的主体,也是思维更新的主体,因此,民族习惯法是否符合本民族的价值与利益,还需要从本民族出发,从而寻找深化或更新民族习惯法思维方式的合理方式。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民族文化的组成部分,影响民族的生存与发展,对民族品格、民族精神以及民族认同具有深远影响。国家的法制统一原则,要求民族习惯法的实施实现现代化转型。[17]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目的并非忽视或侵犯民族文化,而是采用辩证的态度,从本民族的利益与价值权衡入手,对民族习惯法进行审视。因而,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化将有助于民族习惯法与现代法治文化的协调、促进民族习惯法权威性、符合民族法治与良法善治的要求,将优秀民族习惯法与落后民族习惯法进行区分,从而形成更具民族性与科学性的民族习惯法。只有认真对待少数民族习惯法,从本民族入手,利用其作为民间规范具有的“活的法”效应,才能保护与传承优秀民族习惯法,促进民族习惯法的发展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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