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宁的司法独立思想初探

2008-04-21 03:23张国安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8年1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列宁法治

张国安

摘要: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基石,已经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确认的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在列宁的大量著述中蕴涵着极为丰富的司法独立思想,主要有:主张司法权相对独立、要求法院的产生具有独立性、强调司法机关从工作程序上独立于党委和法官独立等。这些思想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宝库,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度挖掘。

关键词:关键词:列宁;司法独立;法治

中图分类号:DFO文献标识码:A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衍生出来的政治原则,经过两个多世纪的实践和发展,已作为一项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确认,成为一项重要的现代法治原则。那么,革命导师列宁又是如何看待司法独立的呢?过去,人们多囿于“议行合一”的理论框架,自然推出列宁反对司法独立的结论;或者,虽然承认列宁著作中也有司法独立的理论阐释,但在具体分析时却又语焉不详。实际上,在列宁的大量著述中,特别是在其逝世前几年的著作中,蕴含着极为丰富的司法独立思想,这些论述是对马克思恩格斯司法独立思想的丰富和发展。认真梳理和研究列宁有关司法独立的论述及实践,对于促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独立,具有重要指导借鉴意义。

所谓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司法权,不受其他权力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控制与干涉。列宁有关司法独立思想内涵丰富、体系完整,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张司法权相对独立

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逻辑起点,如果完全不承认司法权一定程度上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地位,则其他一切将无从谈起。那么,革命导师列宁是如何看待司法权的呢?一般认为,列宁遵循了巴黎公社的基本原则,承继并发展了马克思“议行合一”理论,主张立法权和行政权合一,司法权被视为行政权的组成部分。那么,马克思所说的“议行合一”的含义是什么呢?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时指出:“它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这段话被认为是对“议行合一”的经典性概括。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马克思在这里并未涉及到司法权问题。那么,未来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机构应该按照何种方式来组合?从马克思的《法兰西内战》一文中我们可以看出,马克思提出了未来社会主义国家机构应该实行立法兼管行政,司法与之相独立的组织原则即分权制组织原则。列宁是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但是“在列宁那里,议行合一是一个争权力的权宜之计,而不是关于理想政府的理论。所以,在掌握了政权之后,列宁就毫不犹豫地放弃了这一理论。在十月革命胜利之初,列宁就建立了分权的政府”。而且“苏联从产生到解体的73年中,都没有实行过议行合一的制度。”1918年7月10日,在列宁为代表的俄共(布)的领导下,全俄苏维埃第五次代表大会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根据该宪法,苏俄的国家机关系统是分权的,立法与行政机关分设,职能分开。该宪法第24条、30条和3l条规定了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为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权力机关,是共和国的“最高立法、指挥和监督机关。”该宪法第37条规定了设立人民委员会“全面管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国务”,但第39条、40条和41条又规定了对人民委员会的严密的监督制度,表明列宁对行政权的不信任。该宪法未提及法院的地位与权力,但在此前的1917年11月24日,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人民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规定了法院的地位与作用。这亦说明,在列宁的思想中,法院的权力始终是与立法权和行政权不同的权力。1924年1月31日全苏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基本上维持了1918年苏俄宪法的权力架构,议与行机构是分设的,并首次用专章确认了苏联最高法院的法律地位。在列宁宪政思想指导下制定的1936年苏联宪法亦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是最高权力机关,苏联部长会议为行政机关,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这种权力结构框架一直保持到苏联解体。于此可见,列宁是主张国家机关实行分权,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

二、要求法院的产生具有独立性

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司法权的独立体现为司法机关也就是法院的独立。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理论,也就是通过法院获得不受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控制的地位而得以实现。就法院的产生而言,列宁遵循了巴黎公社的经验,坚持司法机关由劳动人民选举产生的原则。1871年4月16日,巴黎公社司法委员会负责人普罗托以公社名义发布通告,规定司法机关由选举产生,全体司法官员须经选举始得任命。4月22日的公社会议通过了普罗托提出的起诉法庭条例,该条例依据“人人平等的法庭,法官的选举制,辩护的自由”三原则作出决定:建立陪审制,陪审员从国民自卫军的代表中选举产生;起诉法庭由12名陪审员组成,选举1名首席法官主持法庭。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在他起草颁布的《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中规定:撤销现有的全部审判机关,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大理院及其所属各庭、各种名称的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以及商事法院,代之以根据民主选举制而成立的法院。地方法院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由地方苏维埃选举产生,革命法庭由同级苏维埃选举产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由同级苏维埃选举产生法院的组成人员,而不是由行政机关或党委机关直接任命,这就使得法院的产生独立于这些机关。在列宁的建议下,1919年3月召开的俄共(布)“八大”将这种审判员选举制度写入了俄共(布)党纲中,规定:“无产阶级民主派掌握全部政权并彻底废除资产阶级的统治机关——旧式法院以后,抛弃‘法官由人民选举产生这个资产阶级民主的公式,而提出‘法官完全由劳动者从劳动者中选举产生的阶级口号,并把这个口号贯彻到整个法院组织中去。”列宁认为,要杜绝资产阶级社会中那种“一无所有的无产者只能听候别人来审判,自己却没有审判权”的官僚化状况,就必须做到“我们应该自己来进行审判,公民应该普遍参加法庭和国家管理”,因为“社会主义不是少数人,不是一个党所能实施的。只有千百万人学会亲自做这件事的时候,他们才能实施社会主义。”后来,列宁在总结“人民法院”组建历史时指出:“苏维埃政权建立了统一的人民法院,以代替以前那些数不尽的各种体制的多级法院,简化了法院的组织,从而使它成为居民绝对易于接近的机关,并消除了办案中的任何拖拉现象。”列宁提出这些主张的目的在于保证法院直接对选民或选举它的权力机关负责,从而排除了党委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机关或个人对正常司法活动的非法干涉,使法院能够独立办案,严格按照法律规

定办事。

三、强调司法机关从工作程序上独立于党委

俄共(布)是苏维埃俄国的唯一的执政党,必须坚持和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这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对此不应该有任何怀疑。列宁曾明确指出:“我们的党是一个执政党,党的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定,对整个共和国都是必须遵守的;在这里,我们应当在原则上解决这个问题”。

那么,党应当如何实施对司法机关的领导而又不致损害司法工作应有的独立性?这是政治体制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共同难题。对此,列宁进行了深刻而有益的探索,并提出了一个崭新思想,即:党的任务就是“对所有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这一原则体现在司法领域,就是党对司法工作实行政治领导和密切监督。列宁说:“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对政治的领导。无产阶级作为一个领导阶级、统治阶级,应善于指导政治”“解决政治问题”。要“通过党对人民审判员和革命法庭成员施加影响,以改进审判工作和加紧惩治。”同时,“对人民法院和革命法庭进行切实有效的而不是有名无实的监督,使它们真正能够既对苏维埃政权的政治敌人加紧惩治,也对滥用新经济政策的人加紧惩治。”坚持和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但决不是事必亲为、包办一切。列宁指出:“我们的共产党员直到现在还不很善于领会自己在管理方面的真正任务:不是要‘亲手包办‘一切,这样就会疲于奔命,顾此失彼,一事无成,而是要去检查几十个几百个助手的工作,对他们的工作组织自下而上的检查,即真正群众的检查”。

在坚持和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的前提下,列宁坚决主张司法机关从工作程序上一定要与党委分开。1921年6月16日,俄共(布)中央公布了一个《关于党的机关与司法侦查机关的关系》的通告信,其中第4条规定,共产党员违反法律时,司法机关必须将待审的共产党员交由党委委托的人员保释;第5条规定,党委必须在向它介绍案情后三天内就案件的实质作出结论,从而使党委的决定成为党对法庭的指示并预先决定法庭的审判结果。很显然,这些规定将会使司法部门成为党委的附属机关,为违法犯罪的共产党员逃脱处罚打开了方便之门。列宁得知此事后十分不安,指出:“第4条和第5条,依我看是有害的”。“照我看,第4条应取消;对共产党员更要追究法律责任。党委作‘结论必须上报中央机关,并由中央监察委员会审查。”坚决要求修改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共产党员不能进行独立审判的有关规定,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地行使其职权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涉。在列宁的干预和坚持下,俄共(布)中央于1922年1月初颁布了新的《通告信》,并载入了党员违法犯罪必须交法庭审判的条文。此外,列宁还多次强调要正确处理党委和行政司法机关的关系,主张党的机关和共产党员要带头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审判,要努力做到“党员因一般刑事案件交法庭审判时应加重判刑和消除任何利用执政党地位得以从轻处理的可性。”显而易见,在列宁看来,党组织干预司法机关的工作,必将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及时的办案和司法工作应有的独立性。

在具体工作实践中,列宁亦坚决地贯彻党委与司法分开的思想。1922年3月,莫斯科苏维埃中央房产局的一些负责人伙同莫斯科公用事业局党员局长索韦特尼科夫,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案本应由司法机关和监督机关来处理,但莫斯科市委某些领导人竭力为索韦特尼科夫开脱。俄共(布)莫斯科市委常务委员会召开了有莫斯科苏维埃主席团参加的会议,认为检查的结论缺乏根据,并决定将此案移交新成立的党的特别委员会去重新审查。列宁得知这一情况后,亲自布置了对该案的调查。在掌握了真实情况后,列宁提出要取消莫斯科市委的错误决定,将罪犯交法庭审判,并拟就一封《就惩处犯罪的共产党员问题给俄共(布)中央政治局的信》,严厉批评俄共(布)莫斯科委员会,说:“莫斯科委员会(包括捷连斯基同志)事实上包庇应该绞死的犯罪的共产党员,已经不是头一回了。这样做说起来是由于犯了‘错误,但这个‘错误的危险性极大。”并且建议:“宣布给包庇共产党员(包庇的方式是成立特别委员会)的莫斯科委员会以严重警告处分。向各省委重申,凡试图对法庭‘施加影响以‘减轻共产党员罪责的人,中央都将把他们开除出党。”根据列宁的提议,1922年3月俄共(布)“十一大”通过决议,强调指出:“当前极其重要的任务是规定党的机关和苏维埃机关之间的正确分工,明确地划清两者在权利和职责方面的界限。”“不严格地区分职能,不合规定地随便干预,会使每个人对委托给他的工作缺乏严格而明确的责任心,会在党组织内部滋长官僚主义,使党组织什么都做而又什么都做不好,……一句话,会使正常的组织工作难于进行。”因此,“党组织应当保证对苏维埃机关和经济机关实行坚定的领导,”但无论如何不应当“发布在苏维埃工作方面的行政命令。”这样,就把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还给了人民代表苏维埃、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从工作程序上独立于党委。

四、主张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而法官独立的基本含义是法官自由裁量,独立行使审判权和独立承担责任,不受法律外力量的干预和制约。早在170年前,革命导师马克思明确提出了法官独立的要求。他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在马克思看来,法官除了服从法律之外,没有任何别的需要信奉的外在权威。

作为法学专业出身的革命导师,列宁继承了马克思的法官独立思想。不过,列宁关于法官独立的论述,主要是通过批判资产阶级司法的不独立来进行的。列宁指出:在沙皇俄国,“自称维持秩序的资产阶级法庭,实际上是一种盲目的、被用来无情镇压被剥削者以保护富人利益的精巧工具。”因此,“法官对于工人的案件总是作出最苛刻的判决。永远也不要指望法官会不偏不倚。我们已经说过,这些法官属于资产阶级,他们先入为主地偏听偏信厂主的一面之词,工人的话一句也不相信。法官光知道看法律,看雇佣合同(一个人为了钱而替别人做工或为别人服务)。厂主雇用的是工程师、医师、经理也好,是小工也好,对于法官反正是一样;他认为(由于他的文牍主义作风和资产阶级的愚蠢),小工应该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权利,应该在合同上预先说明一切必要事项,就象经理、医师、工程师能够办到的一样。”“偏听偏信”本身就是与“不偏不倚”的要求根本相反的,所以在列宁看来,阶级偏见使得法官所作出的判决只具有合法的形式而无公正的内容。而对于法院来说,能否真正体现中立裁判者的角色定位,关键在于不能偏袒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必须站在相对客观的立场上,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合理的确定。列宁认为,这种法官与特权阶级沆瀣一气的状况,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通过建立由劳动人民参加的法院,才能够真正加以改变。如果“审判员中有一半是工人,他们对待工人总是公平的,不会把工人看作酒鬼、无赖和傻瓜(大多数出身于资产阶级和有产者阶级的法官都是这样看待工人的,他们几乎总是同资产阶级社会,同厂主、经理、工程师保持着联系,而和工人却隔着一道万里长城)。”

依法审判是独立审判的前提。就法官而言,在审理案件时,只能忠于法律和事实。列宁认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认真对待我们共产主义法律的条文,而且要认真对待它的精神,不得有一丝一毫违背我们的法律。”

1919年4月12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革命法庭条例》规定:“革命法庭在制作判决时,一定要以案件情况为依据,并以革命良心为指导。”1920年10月21日颁布的《人民法院条例》亦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的时候,应当适用工农政府的法令;没有适当的法令可以适用或者法令不完备的时候,即以社会主义法津意识为依据。”正是在列宁思想指导之下,1936年的苏联宪法第112条专门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

综上所述,在列宁的大量著述之中,蕴涵着极为丰富的司法独立思想。这些丰富的司法独立理念,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宝库,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度挖掘的理论资源。

责任编辑姜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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