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麦克洛克林案看遵循先例原则中的“区别”

2009-02-05 06:18杨光远
科教导刊 2009年23期
关键词:克林判例损害赔偿

杨光远

摘要麦克洛克林案是英国司法审判中的一个经典案例,通过一波三折的案件审判以及改判过程,可以从一个角度洞见英美法系审判中遵循先例原则的一些基本过程和问题所在。

关键字麦克洛克林案 遵循先例 区别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麦克洛克林案是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在介绍什么是法律的章节中所引用的四个案例之一。德沃金意在给没有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读者介绍一些法律术语,但也为我们提供了了解英美法系的一面镜子。

1 对案件的梳理

麦克洛克林案发生在英国,麦克洛克林和四个孩子经历了一场车祸,该车祸是由于另一辆车的司机疏忽大意而造成,最终导致麦克洛克林的女儿死亡,他自己和三个孩子受伤入院。麦克洛克林夫人在六小时之后从邻居口中得知这一噩耗,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于是便起诉肇事司机和在不同方面涉及事故的其他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起诉的依据源于两个先前的判例: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亲人甚至是不相干的营救者在现场目睹了事故的惨状之后,精神受到打击,经法院审判后获准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金。

一级法院否定了麦克洛克林夫人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审判官认为该案与原来判例具有“重大区别”:由于麦克洛克林夫人在远离事故现场得知的车祸的消息,从而遭受到精神打击,属于不具有“可预测性”的损失。而依照英美法官都普遍遵循的普通法原则,“行为粗心大意的人仅就其对他人所造成的能合理预见到的伤害负责”。①所以,肇事者不应就麦克洛克林夫人收到的精神损失负责。

上诉法院同样否定了麦克洛克林夫人的诉讼请求,但理由却与一级法院大相径庭,其主要是基于对“政策”的考虑。上诉法院认为,承认扩大责任的范围会给社会带来诸如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过多而造成案件积压,并未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人和真正受精神损害的人无法辨别,驾驶责任保险费用会增加使穷人更加开不起车等问题。

上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下令重审此案,但其内部议员却对该案件有不同的看法。在针对“政策”的问题上,议员们不担心诸多案件的积压,却苦于无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使得该范围有可能无限扩大。而且,所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也只能作为立法机关修改法律的理由,而非法官审判时应该考虑的因素。另外,“只有当以前的案件采用的道德原则由于某种原因不能照样运用于原告时,先例才应被认为是有区别的”。②

麦克洛克林案可谓是名副其实的“一波三折”,我们从德沃金的叙述中看不出案件的最后结果,但经过如此多的

反复之后,案件结果的重要性反而要略逊于该案及其审理过程本身。

2 对“区别”的思考

德沃金认为,该案件的核心问题并不在于人们关于严格先例原则和不严格先例原则约束力的分歧,即是否应该对以前的判例进行遵守,而在于分辨当前的案件与原先判例中的案件是否是“有区别的”。如果有区别,则不能适用;反之,则可以适用。当然,该区别指的是能够决定案件性质的区别,“即使麦克洛克林夫人比以前案件中的原告年轻,也没人会认为这种区别至关重要”。③

遵循先例原则是英美法系中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官对他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时,不仅要考虑到先例,即其他法官在已决案件中对与此相同或密切相关的问题作出的判决中所运用的原则,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他要受到已有判决的约束,接受并遵循特定先例而所确立的原则,不管他个人是否赞同该原则。”④适用“遵循先例”原则不仅可以节省时间,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提高司法效率,最重要的还可以使人们通过判例正确地评价自己和他人的行为而产生对法律的预见性,并感到无论过了多久,犯同样的罪就会接受同样的处罚,类似的案件就会有类似的结果,体现了稳定性所提供的公正。

遵循先例必然会涉及到一个过去的案件和现在的案件相比较的问题,但法律推理不只是一个把此案与彼案进行表面上比较的过程,两个案件即使没有其他不同点,其案件事实也总会有所不同。这就引出了一个基本问题:需要具备哪些差异才能不受先例的约束? “遵循先例所关注的平等乃是在一个过去的判例和现在的判例之间的那种平等……尽管遵循先例增进了时间上的平等……但正义所关注的,较为严格地说,则是空间上的平等,即按照当代价值判断进行权衡的方法来平等对待两个人或两起情形。”⑤即主要根据当前的状况来决定是否对先例进行适用。这也是为什么美国司法一直未把遵循先例看作是不可抗拒的命令,而英国司法则从1966年改变了原先严格遵循先例的立场。但这同时也是遵循先例原则的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

在是否适用先例问题上,案件中的事实成为关键性问题。英美法系法官和律师充分利用这种推理技术决定应当适用的比例。由于没有两个案件的事实完全相同,律师在诉讼中尽量把自己案件中的事实,和对自己不利的以前案件中判决事实相区别,避免适用不利的先例,同时尽量把自己案件中的事实和对自己有利的以前案件中的事实相等同,以求适用有利的先例。法官则认为以前判例不符合自己的意志时,就会尽量扩大两个案件的“区别”。通过这个方法,先例便可以不被适用;相反地,认为以前先例合理时,尽量把当前案件中的事实和以前案件中的判决所依赖的事实结合在一起,扩大先例的适用范围。在麦克洛克林案中就是这样一种情况,律师极力主张适用先前判例,不同的法官却因为不同的理由而承认或否认两个案件的“区别”,以致做出完全相反的判断。当然,这种比较推理的灵活性,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不是不受限制的,不能因此完全否认英美法中先例的价值,但至少对英美法中遵循先例所推崇的预见性打了一个折扣。

对于麦克洛克林案而言,“是否在现场”不应构成一个“区别”。但又如何解释上院一位议员所提出的范围无法确定的问题呢?如果麦克洛克林夫人的妹妹几个月后在澳大利亚听到噩耗是否有理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是原先的判例本身就存在问题,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并没有明显的暴露出来。假如受害者所有的亲属都于第一时间来到事故现场,那么是不是所有人都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在其中一个判例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甚至还包括“不相干的人”,那有可能基于在现场的事实而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就更多了。当然也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除了肇事者没有任何人在事故现场,那么便没有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样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和赔偿数额相差如此之大,这难道属于“可预见”的范畴吗?这些问题也导致了遵循先例原则也随着时间的推移面临着诸多困境需要不断的解决。

注释

①②③ [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4~25.

④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850.

⑤[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66.

参考文献

[1]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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