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几点思考

2009-03-14 04:53周秋琴
消费导刊 2009年3期
关键词:资本金社区服务培训

[摘 要]200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的出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顺利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保护了合作社及社员的根本利益,同时也为解决“三农”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部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本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做些思考。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合作社成员 资本金 培训 教育 社区服务

作者简介:周秋琴(1975-),女,江苏常州人,现任镇江行政学院行政管理教研部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应用法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并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关于规范合作社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将对我国农业产业化、专业化和规模化经营,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产生重大的影响。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是新的独立的市场主体。该法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农村社会发展的变化,填补了市场主体法律的一项空白,有利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有利于解决农民在农业产业化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困难,有利于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这部法律的出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顺利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保护了合作社及社员的根本利益,同时也为解决“三农”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对合作社成员资格限制过多

一直以来,我国农民都是以家庭作为生产单位,在市场化的今天,单个农民很难应对巨大的市场冲击,为了提高农民的市场竞争力,合作社作为一个农民联合组织就显得格外重要。那么具体什么样的农民有资格进入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4 条第1 款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单位不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笔者认为该款规定存在以下2 个问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规定,不利于对处于特定情况下的弱势个体农民进行保护。实际上这种农民更需要合作社的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等方式,处理与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合作社的成立宗旨是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储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而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农民加入合作社是为了利用其资金、技术、信息等资源, 达到自救的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这与我国《合伙企业法》里合伙人的责任形式不同,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基于以上理由, 笔者认为对该问题应增加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

(二)严格限制了作为合作社成员的企业或团体的范围:即“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企业或团体才可以成为合作社成员。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利于合作社的发展,与当前国际社会合作社的发展走向也不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农民的联合,在资金、技术方面天生不足,而这两方面又是增强其竞争实力的关键生产因素。所以有些企业未必从事与合作社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他们有资金或者技术,也愿意通过合作社的方式投资,在立法上应该给予认可,而不宜做如此严格的限制。如果为了确保合作社能够不被资本控制,从而保持“农民合作”的纯粹性,我们可以通过限制资本投票权和收益率,以及非农民成员的数量而得到解决,没有必要直接在成员资格上做过多限制。

二、对于合作社的最低资本金没有做一定限制

传统农业是弱质产业,农业产业的营利能力很低,而要用现代科技改造传统产业,实现高产出、高回报,首先得有较高的投入。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是相互间的劳务互助合作,更主要的是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共买共卖”,进而滚动发展为经济实体,这需要要较多的资本。而且从产业链条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要发展农业产业,还要逐步向农产品加工业、农产品商贸流通业进军,在向产业链条的中、高端发展过程中,资本的需求量和资本的作用是非常大的。

正因为如此,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而作为法人,《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却未对成立合作社这个法人企业规定最低出资限额。从保障交易对方的交易安全和促进合作社自身的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应该对合作社的最低资本金做一定限制的。

三、没有合作社联社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合作社大多是主营一种特色产品,同时又有地域限制,这就造成了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需要与其他合作社合作,然而我国的《合作社法》并没有相关的合作社与合作社之间的法律规定,这就给合作社之间的合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也不利于合作联社的建立和推广。由于合作社联社的发展缺少法律规范与依据,不利于合作社今后的发展,也不利于我国合作社与国外合作社组织开展联系与合作。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加快,经营活动扩展到全球范围,合作社的发展面临着更加激烈的竞争,强调合作社的联合理念成为国际合作社联盟1995 年重申的合作社七大原则之一。

以法国、德国的专业合作社为例,由于农业的经济效益不高,专业性合作、单一性经营使农产品的商品率较低,只有综合经营才能维持盈余和可持续发展。为了形成规模优势,保证合作社利益,合作社之间呈现联合或兼并的趋势。专业性合作社逐渐演变为综合性合作社,基本包含了与当地农业生产有关的所有经营业务,以多功能的经营方式为农民提供有效服务,满足了农民从事商品生产的种种需求。

同时韩国的历史也充分说明,单个合作社由于受资金和实力的制约,在组织销售、购买和竞争力方面都处于劣势。所以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合作社立法中都很重视合作社联的立法, 对联社的法律性质、会员资格、加入及退出、会员权利、经费的征收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考虑到我国合作社今后的发展应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合作社联社的立法经验, 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不足部分加以完善。

四、没有关于合作社对于培训、教育以及社区服务方面的具体规定

关注社区、重视对成员的教育、培训一直是国际合作社原则所强调的内容,这一点对于发挥合作社的功能和健康发展非常重要。

按照《合作社》第五十条规定,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其中重点是强调合作社教育与技术培训,不过该条并没有规定开展培训的具体形式等。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就会遇到很多困难。同时在具体实践当中很多农民对这部法律本身了解得也很少, 相当一部分农民甚至不知道有这样一部分法律。所以,在宣传过程中应加大法律本身的普及力度,让农民知道自己有法可依。同时, 教育与培训的对象不应局限于社员,合作社的领导或者任何有需求的农民都可以是教育培训的对象。培训的内容、形式也应多元化,技术知识是重点,还可以是基本文化知识、中央政策文件和其他农民感兴趣的知识,针对性要强,如对于领导就可以培训他们领导技能技巧,对于准社员就要着重宣传合作社的职能及合作社能带来的好处等。

教育培训的方式也应该多种多样,如讲座形式、技术实践、合作社之间的交流都可以。组织讲座可以请来高校的教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传播新政策、带来新技术。目前,我国合作社之间交流较少,基于此,各地政府应该促进相关合作社进行技术交流、经验交流、促成合作。各地政府应多关注农民技术文化的需求,制定好教育培训的长远规划,只有农民的文化水平提高了,才能够很好的抓住市场机遇,提高市场竞争力。

五、没有规定合作社成员对于其份额的处分

我国《合作社法》通过设定成员帐户很好地解决了合作社财产的归属问题。这项制度限制了成员处分它在帐户上记载的积累财产,从而保障了合作社有统一支配的财产,便于合作社对外经营交往和承担责任。合作社的这种财产关系区别于我国传统上的法人财产权。合作社对外以成员的出资以及成员的积累作为责任财产,而这些财产还被分配到每个成员的帐户之下。而且该成员退社的时候能够将此帐户下的财产取回。从理论上讲,合作社成员对他所拥有的财产数额已经记入了个人帐户,那么这些财产在产权关系上就应属于成员个人,但是为了合作社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对其成员处分它们在合作社中的财产必须给予限制,也包括承担一定市场风险。所以只有当成员要求退社时,才可以将其帐户中记载的金额取回。

合作社的成员帐户记载的积累金额,对于成员来讲就是他们的一项财产,原则上他们有权自己处分。但事实上并不是这样的。如果我们可以适当地承认成员权在一定范围内的流转,比如说允许成员的积累和相关权利可以继承,从而可以稳定农民、家庭的财产关系,有利于农村社会的和谐和发展。我国合作社法在这个方面没有规定,可能会造成成员在处分自己的成员资格时往往无所适从。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我国政府为解决“三农”问题,在推行合作政策时,制定的新的体现民主合作性质的合作社法。合作社在国际上已经兴起了百余年,各地在实践当中也都取得了喜人的成就,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新兴的组织形式必将在我国农村产生深远的影响,广大农民也必将因此而受益,同时也会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合作社法》的颁布为合作社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切实保护了农民的权益,加快了合作社的完善,促进了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广大农民在确保自己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前提下,通过自愿组建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克服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下的不足,有效应对市场风险,一定能够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但由于当前我国的农业合作社发展还不成熟,又未能充分关注国际社会合作社的发展走向,未能将一些新的理念贯穿于立法之中,致使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所以应当借鉴国外关于农业合作社成熟的立法经验,以及各国及国际合作社联盟对于合作社在新形势下发展变化的应对措施,力争早日使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得以完善。

参考文献

[1]黄祖煇、徐旭初:《中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制度安排》,《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2]王小萍:关于合作社立法问题的思考,中国合作经济:2005(6)

[3]秦艳慧:合作社立法问题研究[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6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崔振东,申龙均:简论韩国新农业合作社法[J]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

[5]孙亚范著:《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猜你喜欢
资本金社区服务培训
建设“家门口”服务体系 “绣”出高品质社区服务
“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有哪些看点?
“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培训通知
CIT培训学院2020线上培训正式启航
打通社区服务的“最后一公里”
从五方面做好引导培训
刍议我国PPP项目资本金制度的完善
PPP项目融资方式探析
丝路基金100亿美元首期资本金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