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度初探

2009-04-10 03:50李亚光
魅力中国 2009年4期
关键词:风险投资

李亚光

摘要:合伙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事主体制度可谓是源远流长,而有限合伙制度作为合伙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方面也是由来已久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经贸的冲击,我国越来越表现出对风险投资的需要。目前的理论和实践观点一致认为风险投资的最佳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本文从有限合伙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对有限合伙的相关制度进行简要的分析和阐述。

关键词: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康曼达契约

合伙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事主体,与公司一起在商事交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合伙通常情况下可以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两种形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经济与贸易越来越快地与世界融合,越来越表现出对风险投资的需要。于是,有限合伙这一合伙形式也开始进入了我国。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有限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根据有限合伙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一种商事组织,其中一个合伙人或更多的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一个合伙人或更多的合伙人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前一种合伙人被称为普通合伙人,后一种合伙人被称为有限合伙人。这种合伙,实际上是一种两合性质的合伙。这样的合伙,可以消除大多数投资人对投资失败后债务承担的顾虑,从而吸纳更多的资金。与普通合伙以及传统意义上的公司相比较,有限合伙主要有以下特征:

有限合伙结构的二元性。从组织结构上看,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方为普通合伙人,另一方为有限合伙人,且各方至少应有一人。普通合伙人,通常是专业的基金管理人,即风险资本家。他们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通常为机构投资者,类似于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投资的金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和一般企业不同的是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的经营管理,不具有公司股东所拥有的一些决策权。

(二)合伙人所负责任的二元性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所谓无限是指债权人可以要求某个普通合伙人以个人全部财产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所谓连带是指普通合伙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彼此还负有连带的责任。而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则只以其出资额对有限合伙的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既然是有限责任,那就意味着有限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或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且偏重于人合性 有限合伙是由人合和资合两种因素有机结合而形成的一种合伙形式。其人合性体现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自身信用及相互信赖的情况。其资合性体现在它需要合伙人一定的出资所形成的合伙资本作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

风险投资的迅速发展就需要与之最相契合的组织形式的出现,而有限合伙作为与风险投资最相适应的组织形式便应运而生。所谓风险投资是指把资金投向蕴藏着较大失败危险的技术新领域,以期成功后取得高资本收益的一种商业投资行为。风险投资作为实现资本市场与技术市场结合的重要机制,无疑是促进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推动科学技术向实际生产力转化的重要形式和途径。它以高风险、高收益、高增长潜力的投资特点,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风险投资的快速发展之所以要求有限合伙出现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有限合伙的产生能够很好地调整风险投资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风险投资企业中,投资人有资金但是又不愿意承担高新技术带来的风险,于是选择有限合伙,就可以避免承担这种无限责任的风险。第二,有限合伙设立的灵活性和多样化的组织形态决定其与风险投资契合。在当今,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为了使商业资本最大限度的降低,合伙体现出多样化的形态以适应人们建立商业多样化的需求。第三,现代有限合伙的效益观念符合风险投资所追求的目标。因为风险投资需要的是资金来源,有限合伙人以出资承担责任,却能够获得企业的利润分配,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又促使他们对企业具有高度责任感,这些优势都是公司、普通合伙和独资企业所不具备的。

二、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的联系与区别

(一)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的联系

合伙是现代商事主体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作为其分支的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之间也具有一定的联系。第一,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都属于合伙,都要受到合伙企业法的调整,不能因为有限合伙具有公司的一些特征就要其受到公司法的调整。第二,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也和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一样的。他们均以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根据目前比较流行的折中理论,无论是普通合伙组织还是有限合伙组织,都是独立的法人组织,都是商人。因为合伙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财产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转让财产。并且合伙组织的地位也是被肯定的,无须以单个合伙人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二)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的区别

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它们毕竟又是两种不同的合伙形式,它们之间也存在许多不同之处。而它们最大的区别就是对合伙债务的承担方式不同,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也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但是有限合伙人承担的却是有限责任,相互之间也不存在连带关系。它们之间的不同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

1.合伙人之间的联系不同。普通合伙人享有平等的管理权,无论是对内管理还是对外经营均享有平等的权利。这种合伙的各个合伙人无论出资多少,都要承担同样的风险。而在有限合伙中,只有普通合伙人才享有合伙事务的管理权,其他的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

2.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出资方式上有一定的差别。普通合伙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对于出资方式,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而有限合伙并不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而是由有限合伙人出资,普通合伙人经营。对于出资方式,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区别,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可以以劳务进行出资而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劳务出资。原因就是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无权执行合伙事务,也无权对外代表合伙进行经营。

3.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的退伙程序不同。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退伙原因可以是法定退伙。例如,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但是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入伙而不是继承,若是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则不可入伙。而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退伙如前所述,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原因不能是法定退伙。如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概括继承其在合伙中的权利义务而不

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有限合伙的权责问题

(一)有限合伙内部的权责问题

有限合伙内部的权责问题就是指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际上主要是指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通常情况下,此种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和章程规定,但是有时候也由合伙企业法规定。

1.有限合伙组织的管理。有限合伙组织业务的执行由普通合伙人负责,有限合伙人不得享有组织的经营管理权和业务执行权。因为有限合伙人所承担的责任仅仅为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承担的责任是无限责任。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了合伙组织的管理和业务执行,那么他的地位就和普通合伙人一样,要和普通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利润和损失的共享和共担。有限合伙组织的利润如何分配,损失如何负担,应当由有限合伙协议来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有限合伙协议或协议规定的不明确,则要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从世界各国的有限合伙法中,我们可以看到,英美法系国家的有限合伙法对此问题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如《美国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五百零三条之规定。我们知道,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对有限合伙人责任的减轻,但却是对有限合伙债权人风险的加重。为了防止有限合伙人利用这一制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的国家对利益的分派作了一定的限制。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六条第七款所做出的规定。 3.信息获取权。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不享有经营管理权,但是他们仍然享有获取任何对合伙组织有重大影响信息的权利。根据美国的有关法律,有限合伙人有权在任何时间查阅和复印有关合伙组织的账册和纪录。

4.表决权。有限合伙人可以对合伙的全部或者部分事务行使表决权。如《德国商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三条第二款对此也做出了规定。并且二者所做出的规定都是比较详细和明确的。

此外,有限合伙人还具有发表意见,提供咨询的权利。但是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并没有做出比较明确的规定,而只是有一条禁止性规定,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所以在立法上还是有一些值得完善的地方。

(二) 有限合伙对外的权责问题

1.合伙人约束合伙组织的代理权。有限合伙组织的有限合伙人不能够代表合伙组织与第三人缔结契约或从事其他交易。因此,他们所缔结的契约对合伙组织无约束力。仅普通合伙人可以代表合伙组织对外从事活动,可以将他们看作是有限合伙组织的代理人。

2.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的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例外。有限合伙人通常情况下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第一,有限合伙人违反有关法律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第二,对合伙组织设立中的虚假陈述承担个人责任。第三,合伙组织没有根据有限合伙组织法予以注册登记,有限合伙人被认为是普通合伙人,承担个人责任。

结语

有限合伙作为一种重要的合伙形式,是为适应风险投资的发展而出现的合伙形式,是与风险投资的最佳契合。它产生的历史源远流长,经过了许多年的演变才最终确立了它如今的地位,即在商法领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主体地位。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合伙企业法》,但是在我国对于有限合伙的研究还只是停留在一个初级阶段,还需要广大学者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参考文献:

[1]张民安.《商事法学》.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刘俊海.《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势在必行》.2002.10

[5]埃尔斯佩斯·德尔兹.《有限合伙:有限改革?》.原载于《jounal of businesslaw》september2003,狄晓燕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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