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废除

2009-05-21 05:31张德天
魅力中国 2009年1期
关键词:死刑

张德天

摘要:经济犯罪随着经济发展而表现愈演愈烈的趋势,从而受到世界各国普遍重视,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的提高,对自身权利的保障要求也进一步提高,现代文明倡导人道主义精神。世界各国都加强了打击力度,针对经济犯罪的自身特点加以严厉打击,却很少在经济犯罪中规定死刑。

关键词:死刑;经济犯罪;废除

一、经济犯罪概述

(一)经济犯罪概念

经济犯罪一词最早是由英国学者希尔提出的。1872年希尔在英国伦敦进行的预防与抗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以“犯罪的资本家”为题作了演讲,在演讲中首次使用了“经济犯罪”一词。迄今为止,中外犯罪学者均不存在对经济犯罪概念内涵与外延成熟一致的理解与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中提出“经济犯罪”一词,我认为由高铭暄,王作富主编的《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中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較为准确。即:经济犯罪是指在市场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管理制度。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征

1.该类犯罪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该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经济犯罪都表现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只有个别犯罪出于过失。

4.该类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其中,大部分经济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三)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

1997年刑法典进行修订,刑法分则在原来刑法典分则的基础上,将单行刑法加以整合,经济犯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上只是略作调整,没有发生太大变化。具体分布状况如下: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查收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罪。共16种,占80%;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盗窃罪、抢劫罪。共2种,占10%;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贪污罪、受贿罪。共2种,占10%。从整体上看,刑法典中规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共68个,经济犯罪的死刑数量为20个,占29.4%。比刑法典修订前略有下降,但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较,上升幅度明显。

二、死刑制度概述

(一)死刑含义及特征

死刑,又称生命刑,它是以剥夺犯罪者生命作为特征的一种刑罚处罚方法,也是最古老、最严厉的刑罚处罚方法的一种。因其严厉性、残酷性,又被称为极刑。死刑是通过对犯罪者生命的剥夺来达到惩罚犯罪者,并防卫社会的目的。我国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

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据统计,我国共有68种罪名可适用死刑,其中危害国家安全7种,危害军事利益和国防利益14种,危害公共安全14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8种,侵犯人身、民主权利5种,破坏经济秩序16种,贪污贿赂、侵犯财产各2种。

三、死刑在经济犯罪中的是否存在合理性的探讨

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基本态度。这一基本政策是根据毛泽东死刑思想确立的。从我国刑事立法状况看,现行刑法挂有死刑的范围比较宽泛,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鲜见的,而从时代发展和有关潮流的要求来看,我国刑法有必要削减乃至废除立法上对经济犯罪所设的死刑,但在这方面还存在很大争议。

支持保留死刑的一方学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不应该减少或废止死刑,死刑在现阶段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经济领域也是如此,这一方学者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一)从发展状况来看经济的飞速发展加之物质观念的影响,经济犯罪率迅速攀升,例如1996-1999经济犯罪活动中北京市工业系统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1996年1291.5万元,1997年1226.2万元,1998年1499.5775元,1999年2326.74万元,犯罪率的不断升高要求我国刑法一案例打击经济犯罪减少损失,保障经济秩序,特别是现阶段的重要时期。根据刑乱国以重典的法则不应废止死刑。

(二)死刑的执行有助于平息民愤。中国原有的传统文化背景,认为死刑是最好的惩治犯罪的方法,加之人们贪污腐败等行为深恶痛绝,自古以来对奸商污吏的严处传统,使广大群众在这方面无法接受,而在经济领域废除死刑有纵容犯罪之嫌。

(三)死刑对犯罪分子具有的巨大威慑性,可以有效的杜绝犯罪。生命是人最宝贵的权利,失去生命就失去一切,无疑这对犯罪分子具有着无比巨大的威慑力,进而取得防范制止犯罪的作用。

我国的情况表明,增加死刑的适用也并不能导致犯罪率的下降,例如:我国的伤害罪1982年全国发生20298件,1983年增设死刑后,1993年伤害案件增加到64595件,增长3.18倍;重大盗窃案1982年发生14404件,1983年对盗窃罪增设死刑后,1993年增加到301848件,增长20.66倍。这些都说明了一位的加重刑罚并不是减少犯罪的好办法。所以我们对于适用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的有效性方面不得不慎重思考。而且从犯罪的社会成因上看,经济犯罪的多发,根源于经济管理上的混乱,政策上的漏洞,以及经济管理法规的不健全,减少经济案罪的最好办法是从体制上下手而不是加重刑罚。加重刑罚只是一个治标不治本的办法,惩罚犯罪的强度,既不得超出与其罪责和恶害程度相当的公正合理的程序,而使罪犯认为受到了不应得的惩罚。也不得超出功利目的,而使刑罚的适用无效益。死刑的适用往往使使罪犯为逃避犯罪而不断的触犯其他法律,甚至造成暴力犯罪,这与刑罚的本意想违背了,刑事控制模式应以刑罚威吓与社会防卫相结合,单纯刑罚不是好办法。

四、我国应在经济犯罪中废除死刑探讨

毛泽东说过“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可宝贵的”死刑所谓最严厉的刑法应该尽可能的少用慎用。

1.从人道主义精神来讲,经济犯罪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就其本身而言判处死刑是不人道的,因经济利益的损失而被适用死刑这是用金钱衡量人的生命价值,而人的生命价值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所以因经济犯罪分子导致了一定经济损害而剥夺其生命的刑罚。仅从刑法基本原则看,也是有违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罪刑等价原则的。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而言是不公平的。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已经废除这两种犯罪的死刑,其主要理由也是认为对以获取经济利益、物质利益为目的的犯罪适用死刑明显缺乏等价性,有将生命价值量化为物质利益并进而漠视生命权的弊病。

2.对于经济犯罪不设置死刑是世界各国的通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国际交往的加深我国《刑法》必然要与世界接轨,对经济犯罪大力削减死刑,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适应世界性潮流。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倡导废除死刑,对于保留死刑的国家,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所谓“最严重的罪行”,按照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在《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中所限定的标准,是指“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后果的故意犯罪”。

3.从刑罚的实用性来看,我国与外国间基本上没有引渡条约,大量的经济犯罪人员在犯罪后逃往国外,由于国际法上的死刑不引渡原则的限制,致使大量罪犯潜逃国外而得不到惩罚,截至2001年,就我国有4000名外逃贪官,他们带走了50多亿美元的资产,却因为死刑的规定在逃国外,加之经济犯罪往往是高智商犯罪,再犯罪之初可能就计划好了外逃,加之犯罪者身份和经济地位上的便利往往能够在事发前潜逃,在这种情况下死刑在一定程度成为罪犯得以逃脱的工具。

死刑,这一古老而严厉的刑法,曾经在制止、打击犯罪中起到过重要作用,但随着时代的进步,人权意识,人道主义思想的发展其正逐步退出历史舞台,虽然某些方面仍发挥着一些不可取代的作用。但是在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领域中它的退出已经成为必然,然而我国的刑法在这方面做的是不够的,特别是在经济犯罪领域中不再适用死刑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共识的情况下,我国仍规定着如此之多的死刑显然已不合时宜,尽管如此死刑的废除仍是一个长期而曲折的路程,但这不会阻碍它的前进的步伐,最终会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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