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员复出的制度漏洞

2009-06-02 06:58
决策 2009年4期
关键词:实绩党政领导责令

杨 敏

本期编辑部观点:

政治活动的核心是如何产生官员,官员复出作为一种修复机制,本应承载着政治活动的理性之光。但是,缺乏正当复出理由,缺乏健全复出程序,不公开,不透明,公众不知情的复出官员,即使走上新的岗位,在今后的工作中也难有底气,难有作为。

3月底。一份任前公示让田为斌的复出之路戛然而止。

这位因对通村公路建设质量问题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陕西省宁陕县交通局局长,在被责令辞职5个月后,又拟任县民政局局长。公示期间引起的社会质疑和民意反弹,成为他复出路上难以跨越的一道坎。

在众多的复出官员中,田为斌是走得较为“坎坷”的一位。此前不久,因瓮安事件被撤销职务的县委书记王勤,顺利调任黔南州财政局副局长;曾因派警察进京抓记者,后被责令辞职的辽宁省西丰县原县委书记张志国,也在9个月后复出履新。

2009年多例饱受争议的官员复出,已经将官员问责制的威力消解于无形。今天,公众存疑之处并非“官员该不该复出”,而在于这些官员复出都遵从了哪些规则和程序。

细数《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相关规范模糊、笼统,操作性不强,以《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为例,“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何为“适当”?这类模糊字眼,无疑在启动问责的同时就为官员复出留好了一个方便之门。官员复出既然没有一定之规,必然存在形形色色的制度漏洞,这些漏洞散见于启动问责到官员起复的整个环节。

漏洞之一,问责后缺乏分类管理。承担政治责任免职、辞职的官员,承担法律责任降职、撤职的官员,分别应该遵循怎样的处分期限,分别应该具备哪些基本的起复条件,都需要条分缕析,对号入座。以免职和撤职为例,撤职处分是一种行政惩戒措施,属于行政处分的范畴;免职是法定的人事处理种类,不具有惩戒性,但恰恰因为相关规定付之阙如,我们看到在2008年问责风暴过后,民意压力一旦纾解,无论是免职官员还是撤职官员均被视作“起点公平”,大都在一年之内“成鱼翻身”。

漏洞之二,复出前缺乏跟踪评估。轰轰烈烈的问责之后,官员一旦淡出公众视野,就进入一个灰色地带。问责之后、起复之前的这段时间,缺乏科学有效的评估机制。按照2002中组部颁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实绩突出”的标准究竟应该如何细化?“实绩突出”的结论是由组织决定还是交给群众研判?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

漏洞之三,复出中缺乏公开透明。今年以来,多位“问题官员”悄然复出,人们不禁怀疑这些官员履新是否连最起码的任前公示都被省略。当公众在媒体报道中,不期然发现这些官员出席会议、组织调研的行踪时,官员复出已经假组织意志之名成为一个既定事实,这时,民意不再具有强有力的矫正功能。毋庸置疑,假如田为斌的复出缺少公示程序,他也会与王勤和张志国一样,低调转任,继续潜行于官场。

政治活动的核心是如何产生官员,官员复出作为一种修复机制,本应承载着政治活动的理性之光。但是,缺乏正当复出理由,缺乏健全复出程序,不公开、不透明,公众不知情的复出官员,即使走上新的岗位,在今后的工作中也难有底气,难有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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