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的探讨

2009-06-22 05:02纪慧敏
活力 2009年4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证言共犯

张 义 纪慧敏

围绕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的问题,学术界众说纷坛、莫衷一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当做证人证言;第二种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如果供述一致,则可以互为证人证言;第三种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原则上仍然属于被告人供述,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其中有的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可以起到证人证言的作用。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的“特殊情况”是指以下几种例外:一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某被告人检举同案被告人与自己的犯罪无关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证人证言;二是已分案处理并已审结的前案被告人,对后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加以证实,其所交代和揭发共同犯罪的事实,亦可视为证人证言;三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在法庭审理传唤其出庭作证时所交代和揭发的共同犯罪事实,可按证人证言对待。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一、关于“同案被告人”、“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的确切含义

(一)“同案被告人”的含义,是指基于共犯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并入同一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人和非共犯同案被告人两种。后者又包括两类:一是没有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例如:共同过失犯、事前无通谋的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等;二是没有共犯关系也没有其他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如果将同案被告人简单限定为共犯被告人,则其相互攀供均属于被告人口供,而不能互为证人证言,这一点应是毫无疑义的。因此,这里首先要将同案被告人作广义上的理解,即同案被告人既包括共犯同案被告人,也包括非共犯同案被告人。

(二)“被告人口供”的含义,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

(三)“证人证言”的含义,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就其耳闻目睹的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是两种不同的证据,其根本区别在于: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陈述常具有某种虚假性;而证人则是案件的“局外人”,一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一般能客观公正地陈述案情。

二、关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的问题的分析

笔者认为,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以及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与己无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均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而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另一起与己无共犯关系也无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即被告人的检举,则可以作为证人证言。兹分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因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容观上有共同行为,他们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但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前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已分案处理并已审结的前案被告人,对后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加以证实,其所交代和揭发共同犯罪的事实,可以按证人证言对待。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因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能以受审、受处理的时间先后来认定(即不能认为某共犯被先审结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就己经被确定无疑了),而应当根据最终查明的事实加以认定。

例如,甲、乙、丙三人共犯抢劫罪,乙是主犯,甲、丙是从犯,甲于案发后逃跑。司法机关审理此案时,乙、丙因事先串供,一致把甲说成是主犯,司法机关将乙、丙作为从犯审结此案。不久甲归案,审理中乙、丙被传出庭证实甲的共同犯罪事实,此时,乙、丙的陈述是被告人口供还是证人证言呢?笔者认为是被告人口供,因为乙、丙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其陈述的案情仍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特别是乙的陈述将直接关系到是否重新确定其主犯的地位。因此,乙、丙的陈述从形式上看似证人证言,实质上仍是被告人口供。

(二)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与已无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也不能互为证人证言。例如: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对实行犯犯罪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这是因为,其虽不是实行犯案件(如盗窃、抢劫等案件)的当事人,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仍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盗窃犯、抢劫犯等罪名成立,则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的罪名亦成立;反之,盗窃犯、抢劫犯等罪名不成立,则销赃犯、窝脏犯、窝藏犯、包庇犯的罪名亦不成立),其陈述实行犯的犯罪事实是其交代自己罪行的必然要求,所以其陈述仍然是被告人口供,而不是证人证言。

(三)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另一起与己既无共犯关系也无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可以作为证人证言。因为该被告人并不是其所陈述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陈述在形式上是被告人口供,在实质上却是证人证言。

综上所述,对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作为证人证言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我们既不能说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都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也不能说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都可以互为证人证言,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原则上不能互为证人证言,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可以互为证人证言的提法也欠妥当。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进行具体分析。总的来说,在分析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同案被告人是否为其所作陈述案件的当事人;二是其所作陈述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细言之,如果同案被告人是其所作陈述案件的当事人,则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只能是被告人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如果同案被告人虽不是其所作陈述案件的当事人,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其陈述也只能是被告人口供,同样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如果同案被告人既不是其所作陈述案件的当事人,同时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其陈述不是被告人的口供,而是证人证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互为证人证言。□

(编辑/李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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