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难点与对策

2009-12-15 09:09王少南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2009年9期
关键词:商品交易工商部门管辖权

沈 京 王少南

网络商品交易是指企业之间(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2C)、个人之间(C2C)、政府和企业之间(G2B)通过网络通信手段进行的商品和服务交易,是传统商品交易在互联网上的延伸。网络商品交易作为21世纪最有希望、最具活力的新兴商品交易形式,是商业文明和交易文化在网络社会中的深度展现。网络商品交易的蓬勃发展给人们的生活方式带来深远影响,也给社会经济的发展方式带来深刻变革。根据新的“三定”方案,工商部门肩负着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公平、安全、有序地良性发展的重任。在当前严峻的经济形势下,工商部门要把科学发展观落实到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中。深入研究目前监管难点问题,转变监管思维,切实为网络商品交易的健康发展服务。

一、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难点

(一)主体办照认识不一

目前,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网络商品交易主体是否应该办理营业执照,而行政主管部门和网络经营主体对此认识不一。某些地区从保护网络交易的消费者利益出发,立法要求网络经营主体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引发较大社会争议。反对者认为这将削弱网络经营的便利性,增加经营成本,挫伤人们参与网络商品交易的热情,不利于网络商品交易的发展。

(二)管辖权划分不明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简称《程序规定》),行政处罚管辖权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然而许多网络经营者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的甚至是相隔千里遥控经营,难以确定其经营地址;另一方面,网络的跨地域性使得交易相对人遍布全国甚至全球。显然,网络违法行为的发生地难以确定,并且以发生地作为唯一依据也将给执法带来不便。

(三)调查取证不易

目前,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过程中,调查取证相当困难,主要原因在于其数据大量记录于磁盘等介质中,容易修改、删除,不利于证据的固定。目前尚无法律对电子数据的保管作出明确规定,在遇到工商部门调查取证时,企业会以涉及商业秘密、储存介质损坏、交易记录未作保存等理由拒绝提供。网络服务器的存放地有可能是其他省市甚至国外,给调查取证也带来极大困难。干部素质方面,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工商执法人员比较少,知识储备有待进一步提高。

(四)经营主体素质不高

网络商品交易在我国发展虽然迅速,但是仍为新兴行业,经营管理机制远未成熟。网络经营主体数量巨大,分布散乱,素质参差不齐,特别是网络给无照经营提供了便利,使大量的分散在各地的无照经营行为在网上集聚,给监管带来极大难度。而行业协会在引导经营主体规范经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还难有作为。

(五)监管范围不广

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多种多样,而目前由于各种原因工商部门网络监管范围主要还局限于网络广告方面,其他如利用互联网开展传销和变相传销、虚拟货币、虚拟物品的违法倒卖、涉毒涉黄等违禁物品的交易、通过电子合同进行欺诈、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等方面监管涉足较少。

二、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对策

(一)完善市场准入机制

1设置不同的市场准入机制。网络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无疑是维护现行注册制度、解决当前网络商品交易中存在的诚信缺陷问题的必需之举。网络商品交易的迅速发展,促使了创业潮的逐步形成,同时带动了相当规模的就业。当前经济形势严峻,民生问题凸显,工商部门应针对不同主体区别对待,想方设法进行引导和规范。一是对利用网络进行生活用品零星调剂的经营主体采取自愿备案制度,因为这种行为属民事性质,体现的是现代社会的经济自由和基本权利。二是对于从事无需前置审批、非禁止类商品交易的经营主体,如大量存在于C2C模式中的个人经营者,允许有一个缓冲期,即开业之后3—6个月内办理营业执照。三是对于从事需前置审批的商品交易的经营主体,则应加强监管。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后方可经营。四是对从事法律禁止的商品交易经营主体不仅不予注册,还要坚决查处,不可使此类违法行为在网上蔓延。注册方式可以开设网上注册通道,做到网上问题网上解决,既方便网络经营者的注册申请,又提升了工商部门的行政效率。

2缓解经营场所瓶颈制约。2008年国家11个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允许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工商部门可创新登记方式,缓解经营场所瓶颈制约,扩大经营场所范围,降低准入门槛。如上海市关于鼓励创业促进就业的若干新政策中明确在不改变建筑结构、不影响建筑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闲置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建设创意产业集聚区,为网络经营者的创业创造良好条件。

(二)完善行为监管机制

1科学设置管辖权,从以违法行为地为管辖权依据转向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主要依据、实际经营地为补充的管辖权确定原则。按照总局《程序规定》,结合《合同法》第34条有关数据电文合同的规定,网络商品交易的行政处罚管辖权,宜将合同成立地也纳入管辖权依据范围。即以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主营业地也作为管辖权依据,作为违法行为地的补充。若同时立案,则由先立案的工商部门管辖。消费者申诉的受理机关,从利于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的角度,亦宜为经营者实际经营地、主营业所在地工商部门。

2创新监管方式,构建网上交易信息平台。从传统的“六查六看”上门式监管转向现代化的网上网下互动式监管。加强专业监管人员培训,培养精通相关法律、信息技术、工商管理的复合型执法人才,组建专门的监管队伍;加大网络技术设施配置力度,提高网络监管的硬件水平;开发专业的网络监管软件,实现与交易平台的数据对接,在工商内部平台上提供完整、详细的网络商品交易信息,为工商干部实施网上监管执法提供依据。

3拓展监管领域。形成监管合力。从网络广告等单一的监管转向网络商品交易的多种类违法行为的综合监管。与有关部门配合制定示范电子合同文本。实行格式合同备案制度,将网络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格式合同纳入备案体系;与公安部门加强配合,加大利用网络进行传销、变相传销、违禁物品交易行为的打击力度:与金融监管部门配合,打击利用网络从事的金融违法行为;打击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坚决查处利用网络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的行为。

4以点带面。从单个网络经营主体的劳力型监管转向对网络平台运营商的智力型监管。网络平台运营商处在组织者的地位,类似于现实的市场管理者、展销会举办者。落实网络平台运营商责任制,应当成为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一个重要着力点,内容主要包括先行赔付责任、对在其网络平台上从事商品交易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审查责任、对交易行为的规范责任等等。

5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从事后处罚的单一惩戒模式转向信息公开的约束机制。将网络经营主体的基本注册信息予以公示,让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定期对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注册的、违反法律法规的或是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网络经营主体进行曝光,公布其违法行为和网站网址,并将其列入网络经营监管黑名单数据库。

(三)建立监管协调机制

1明确内部职能分工,加强职责协调。由市场监督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对网络商品交易的日常巡查工作进行指导,制定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专项检查计划。建立辖区内网络平台运营商数据库。其他各职能部门予以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对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的监管,并将有关网络商品交易的消费者申投诉、案件查处等情况反馈给市场主管职能部门,以此形成监管合力。

2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外部协调。工商部门是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的监管机关,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中处于主导地位。建议由工商部门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电信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公安部门、税务部门、商业银行等监管部门共同参与,定期开会,研究当前热点与难点问题,共商对策,共同行动,形成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

(四)加快网络商品交易统一立法进程

考虑到网络本身的跨地域性,网络商品交易的立法必须在国家的层面上进行:考虑到立法的权威性和司法依据问题,立法层级最好是法律或行政法规。可在现有地方立法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并征求网络商品交易经营者、广大消费者的意见。现在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准备,如工商总局的《网络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的《网络购物服务规范》、《电子商务模式规范》等正在征求意见。但是,目前立法层级较低,强制力不够,操作性不强。必须加快网络商品交易统一立法进程,同时在有关税收优惠、产业政策方面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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