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案由的确定主体

2010-01-19 01:29魏敬贤
政法论丛 2010年5期
关键词:代书案由诉状

赵 慧 魏敬贤

(1.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北京100732;2.中国政汉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100088)

所谓民事案件案由,是指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1]P2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上,民事诉讼案由的确定主体规定不明、含混不清,形成民众起诉的一大障碍,是我国解决“起诉难”这一顽疾应当必须关注的问题。笔者从民事诉讼案由角度出发,分析了我国古代和我国台湾地区现在的“案由”确定主体,提出其借鉴价值,重点讨论民事诉讼案由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以及应当如何解决,从而改善我国长久以来“起诉难”的问题。

一、中国古代诉讼的“案由”确定主体

中国古代没有官方发布的诉讼案由,这里所称“案由”是指中国古代诉状中必须具有的诉讼理由。中国古代的“案由”确定主体与诉状的书写主体基本一致,所以笔者从古代诉状的书写主体出发,剖析中国古代的“案由”确定主体。

中国古代诉状的书写主体分为讼师、官代书和自书。中国自古允许讼师为当事人写诉状,而且替当事人写书状成为讼师最主要的业务。最早的代书记载始于西周,但那时的代书按《周礼》规定,方便时由当时的基层小吏来负责,还没有专门替人书写的职业和人。专门为人代写书状的职业极可能出现在春秋,发展在汉代,从事这些职业的人就是讼师。从唐代起,代书已经十分盛行并得到了法律的肯定和承认。[2]P91宋代民间“好讼”成风,“宋室南迁江左以后,长江流域的经济进一步发展,民间田土、房屋、物什等财产流转交易关系迅速增多,争利兴讼之风遂为世俗所尚”。[2]P44宋代官方秉承儒家思想,对“兴讼”进行哲学上的贬低和否定,但在现实中却不得不将讼师中代写诉状人纳入其规则之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代书人的合法地位,这是司法制度适应社会生活的积极措施。在宋代,官方对于自己能写字的人,还是要求自行书写,只是对不会书写的人,才让“书铺”代其书写。宋朝的官代书对后世影响颇深。元朝是蒙古族联合汉族地主阶级及其他少数民族上层分子共同建立起来的封建王朝,具有专政和民族压迫的色彩。但内迁的少数民族增多,各民族在经济、文化、宗教上的交流空前活跃,生活上的接触也日益密切。商品经济较为繁荣,财产关系也呈现出复杂的趋势,从而推动了民事关系的进一步法律化。在元朝法典中,第一次出现“诉讼”篇。[2]P57根据元律,书状是提起诉讼尤其是民事诉讼的首要条件。为了减少诉讼,革除泛词滥文之弊,成宗时期在全国各地遍置书铺,由官府认定的书状人代写民间词讼。[2]P58明清两代,封建集权达到顶峰,对讼师的打击和禁止也愈演愈烈。清代法令对讼师违规助讼的处罚极重。“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受雇诬告人者,勿论”。[3]P43清代的老百姓进行诉讼,必须有“呈词”。而老百姓不识字、不能自写呈词的颇多,所以各省均设有代书。清律第340条附例规定:“凡有控告事件者,其呈词俱责令自作。不能自作者,准其口诉,令书吏及官代书据其口诉之词,从实书写;如有增减情节者,将代书之人,照例治罪。”[3]P41考取官代书的资格也是明令规定:“内外刑名衙门,务择里民中之诚实识字者,考取代书;凡有呈状,皆令其照本人情词据实誊写惩后登记代书姓名,该衙门验明,方许收受。无代书姓名,即严行查究,其有教唆增减者,照律治罪。”[3]P41

商品经济的繁荣,促进“好讼”之风盛行,案件类别随着社会进步逐渐增多,每个类别都产生了五花八门的诉讼事由。我国古代至明清两朝,都没有统一的案由规定,只要在诉状中将事由简明概括即可。如明朝婚姻类案件有“告蒸嫂灭伦事”、“告主人占妻事”、“告服侄强奸儿媳事”、“告侄奸婶事”等;债务类案件有“告欺寡妇债”、“告叔负债事”、“告主退佃”等;产业类案件有“告弟分产”、“告嫡兄霸屋”、“诉垦田均产”等;商贾类案件有“告船夫盗货”、“告经纪行骗”、“告牙行吞本”等。又如清朝婚姻类案件有“告夫宠妾”、“为守节失节改节全节事”、“诬告父戏妻事”等;债务类案件有“为索债不偿事”、“为赖租事”、“为还贷逼孀至死事”等;产业类案件有“告遗产保存事”、“告族人争产”、“告叔吞家绝食”等等。[2]P67-71但是据学者考证,“四字珠语”在明、清两代甚为流行。现在可以见到的明、清的“讼师秘本”如《折狱明珠》、《霹雳手笔》、《萧曹遗笔》、《法林金鉴录》等书籍中,均收有各种珠语,并且还按吏、户、礼、兵、刑、工划分为“吏条珠语”、“户条珠语”、“刑条珠语”等。[4]P114据田涛教授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对黄岩诉讼档案的研究,在黄岩诉讼档案中,由于状纸在印刷时已经按四字珠语留了空格,因此所有的诉状在告状书写理由时均一律使用四字珠语。如争水纠纷写为“强戽水塘”,财产继承写为“霸吞继产”,债务纠纷写为“恃强霸吞”,遗产纠纷写为“惑众阻葬”,契约纠纷写为“为中遭害”,等等。[4]P114这种四字珠语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因此在明清晚期,已经成为某些地方官府受理诉讼时官方认定诉讼案由重要的表达方式。珠语的产生和广泛的使用是诉讼行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不仅满足当时社会诉讼的需求,为官方和当事人带来便利,从长远上讲,也为后世积累了宝贵的司法经验,为现代社会司法机关总结定诉讼案由提供了宝贵的资料,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综合上述,我国古代诉状的书写主体分为讼师、官代书和自书,而诉讼“案由”虽无官方制定版本,但从概括式案由到四字珠语作为案由,又体现了作为案由应有的特征和功能,实际上起到了诉讼案由的作用。但是由于诉讼案由的专业性和司法资源垄断,以及古代诉讼主体文化水平所限,中国古代“案由”的确定主体与诉状的书写主体一致,即,讼师书写诉状,就由讼师书写案由;官代书书写诉状,由官代书书写案由;自书诉状就由本人书写案由。我国古代的“官代书”制度对于今天的书状和案由的书写与确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案由”确定主体

依照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发布的《法院诉讼辅导科为民服务规则》,[5]P735-740在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设置诉讼辅导科,负责办理为民服务与诉讼辅导事项。“司法院”在规则中引导各级法院与各大学协调,由各大学法律系学生在诉讼辅导科实习,担任诉讼辅导员。各级法院也可以聘请熟悉法院业务之热心人士担任志愿服务工作人员。诉讼辅导科工作人员办理为民服务与诉讼辅导事项,应本着便民礼民的宗旨,恪遵法令,迅速确实,并以诚恳和蔼的态度为之,不得无故拒绝。另外,诉讼辅导科服务辅导之事项涉及诉讼或非诉讼案件者,以关于程序方面为限,与实体诉讼或实体法律有关之事项,不在服务辅导范围之列。该《规则》第7条规定了十六项诉讼辅导科的工作项目,最后一条是概括性条款。包括辅导有关诉讼、少年保护、强制执行、调解、公证、提存、法人登记等进行的手续;辅导上诉、抗告、申请再审的手续;宣导法律常识;洽办法律扶助等等。其中第十二项规定为“辅导或代为撰缮诉状”,第13条规定“代售司法状纸”。而本《规则》在第四章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撰缮书状”。民众可以请求诉讼辅导科辅导或代为撰缮书状,所撰书状以法院民刑诉讼或非诉事件有关的程序书状为限。请求撰缮书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进行,但是诉讼辅导科认为关系重大的,应当由本人请求。诉讼辅导科人员代为撰缮书状,应依请求人所述,翔实撰缮,不得违背其本意。书状撰缮完毕,应向请求人朗读或交其阅览,询问撰缮有无错误。如请求人认为须增、删、变更,应立即进行相应更改。诉讼辅导科应制备常用书状例稿,免费供应民众取用,并应陈列有关民刑诉讼或非诉讼事件程序的法令资料,供民众参考。

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辅导科有明清时期“官代书”的影子,在规则方面也沿袭了代书人如实代书、忠实于请求人的规定,但其更多地加入现代社会司法为民的诉讼理念,为民众打开了一扇亲切便民的窗口,提供了更迅速便捷的服务。在我国台湾地区,诉状由法院诉讼辅导科代为撰写的,案由当然由诉讼辅导科确定;诉状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撰写的,案由可以自行书写;也可以向诉讼辅导科进行咨询填写。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辅导科”制度对大陆的起诉机构的制度改革提供了重要启示。

三、我国大陆民事诉讼确定案由的现状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以我国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主要依据,结合长期司法实践经验,于2008年2月4日公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于2008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对2001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补充、修订和完善,共规定了十大部分四级三十类361种案由,旨在推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发展,方便当事人诉讼(见图1)。本文中,笔者分析的民事诉讼案由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以供讨论与完善。

图1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司法实务中,口头起诉几乎很少使用,主要的起诉方式是递交起诉状。最高人民法院网于2009年5月4日发布了法律文书样式,以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考使用。以原被告均为自然人的起诉书为例。

起诉事实和理由:(简要写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内容,包括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并阐明起诉的理由和根据)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诉状格式包括原告、被告、案由、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五项内容。如果当事人想起诉,诉状也必须包括此五项内容,因此案由就硬生生地推给当事人来填写。原告、被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普通当事人来说容易落实,但就案由一项成为阻挡大多数普通百姓的问题。在某些基层法院,案由不写或者写不对不给立案,使得当事人不得不因此求助于律师事务所,请律师写诉状的费用往往超过了诉讼费用,造成了法律专业对整个诉讼过程的垄断。更有甚者,有的当事人因为案由不对被驳回起诉。案由所产生的问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阻碍了当事人正常行使诉权,违背了民事诉讼立法意图,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起诉难”,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四、案由应当由谁来确定

中国政法大学宋朝武教授认为,根据不告不理和法官中立原则,案由理应由当事人自行确定,不应由法院确定。中国政法大学孙邦清副教授认为,案由主要的作用是方便法院审判和管理,而且其专业性较强,应当由法院确定,否则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①笔者赞同孙邦清老师的观点,并在对比我国古代和我国台湾地区现在民事诉讼案由的确定主体之上,总结了三点内容,来阐述案由应由法院确定的理由。

(一)从案由的作用上看

最高人民法院的学者法官将科学、完善的案由体系所应具备的功能归结为以下几项:1.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应着不同的法律适用和不同的案由,当事人通过案由可以了解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类型以及对不同类型纠纷案件裁判尺度,从而有助于准确选择救济途径行使诉权;2.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准确地为案件立案,按照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将案件移送相关审判业务庭;3.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确定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最终确定结案案由,从而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4.科学、完善的案由设置是人民法院实现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是人民法院划分民事审判业务分工的重要参考依据;5.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司法统计报表栏目中,案由处于报表的主词位置,科学、完善的案由可以为民事案件司法统计提供基础数据,有利于提高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为人民法院管理决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1]P3

在上述第1项中,“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应着不同的法律适用和不同的案由”,这句话无可厚非。而“当事人通过案由可以了解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类型以及对不同类型纠纷案件裁判尺度,从而有助于准确选择救济途径行使诉权”就存在很大疑问。首先,当事人并不能完全通过案由了解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类型,因为大多数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不像我国台湾地区诉讼辅导科一样提供案由文本等诉讼资料,案由的来源本身就是当事人不可跨越的一道屏障,不要说普通老百姓,就是没有接触过法律实务的法学研究生,也很难标准表述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案由。并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列举的案由,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在我国的案由中,第三级案由采用“法律关系”加“纠纷”的表达方式,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第一级和第二级案由的表达术语更为专业,如“人格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甚至第四级案由也难以让当事人辨别清楚,如“转继承纠纷”和“代位继承纠纷”,一般理性当事人是无法从中挑出自己应当适用的案由的。其次,“了解对不同类型纠纷案件裁判尺度”仿佛就更加难为当事人了,我国案件案由以“法律关系”加“纠纷”的表达方式不知道如何透露出案件的裁判尺度,如我们如何从“赡养费纠纷”中了解人民法院的裁判尺度呢,笔者不得而知。最后,“有助于准确选择救济途径行使诉权”这一句,由于法律行业的专业性造成案由的专业性,当事人无法做到准确选择。所以,整个第1项没有摆正当事人和案由的位置,或者说是高估了一般理性人对案由规定的理解能力,这一项功能就名存实亡了。而从第2项到第5项,即“人民法院可以准确立案”、“正确确定法律”、“分类管理和业务分工”和“提高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为管理决策提供参考”都是为人民法院的工作提供方便,说白了,跟当事人没有关系。

综上所述,从民事案件案由的作用或者功能来看,正如两位学者与法官所说,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准确立案并移送相关审判业务庭;在审判阶段确定结案案由并正确适用法律;案由是对案件分类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人民法院划分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和管理决策提供重要的参考。其功能主要在于方便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和档案管理,所以案由由当事人填写并无道理,由人民法院填写更符合逻辑。

(二)从案由在民事诉讼法上出现的情况上看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案由的适用,主要在第122、123、138和148条。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123条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第138条规定第1款: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庭。第148条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以上条款,分别规定了开庭前应公告案由、开庭时要宣布案由、判决书应写明案由和上诉状中应注明案由。所有程序都是法院在适用案由,与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无关(上诉状中的案由完全可以从一审判决中摘取)。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110条规定了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11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即,当事人起诉只需写明原告、被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状需写明当事人、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相关;受理条件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即可。所以,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起诉要写明案由,与上文所引的起诉书样式相比,是人民法院的习惯做法将案由强推给当事人填写,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综上笔者分析,在起诉阶段,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写明案由;在立案以后,都是人民法院在使用案由,更没必要由当事人来写案由;所以案由应当由法院来写,具体来讲,应当由立案庭的法官填写。

(三)从保护当事人诉权与促进和谐社会角度看

民主法治是社会和谐的基石。纠纷和矛盾的发生和激化是社会不和谐的主要体现,我们的司法程序就是要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缓和矛盾,从而促进社会和谐。诉权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6]P45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民事诉讼案由由当事人填写,不仅说明我国当事人民事诉讼的诉讼成本较高,寻求司法救济的门槛较高,司法程序官僚化,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整个司法领域对诉权理念的严重缺失。

根据表1显示的数据,我国的民事诉讼率较低。也许可以解释为中国的民事纠纷少或者代替性解决方式有效,但此解释缺乏根据,并且与人们的感受相反。此外,“厌诉”文化也会影响诉讼率。当然,诉讼率并非越高越好,但过低的诉讼率表明民众利用诉讼机制的意愿较弱,或者国家提供的司法服务供给不足。[7]P31可见,我国当事人通过司法救济解决纠纷的现状,与和谐社会的要求还存在一定距离。

表1 几个国家每10万人口民事案件的数量[7]P32

笔者认为,当下必须改善我国的司法救济机制,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扫除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障碍,促进社会和谐。针对本文所讨论的案由问题,人民法院必须树立司法便民的理念,提高司法服务的质量,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成本涉及经济成本、时间成本、人力成本、机会成本、伦理成本、错误成本等,其中经济成本包括法院收费、代理费用、诉讼辅助费用。[7]P58如果诉讼案由由法院确定,当事人至少节省了经济成本(尤其律师代写诉状的费用)、时间成本、人力成本,对解决“起诉难”这一问题发挥重要作用,使当事人更容易接近司法,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体现了司法为民,促进了社会和谐。

五、具体操作设计

笔者认为,我国古代的“官代书”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辅导科”制度都有值得我们学习借鉴之处。“官代书”体现了诉状及案由应当由法院指定的具有法律专业的特定部门进行撰写;而“诉讼辅导科”则体现了服务司法、便民司法的现代司法理念。具体到我国大陆的司法实践,应当对立案庭进行司法便民方向的改革。为方便当事人起诉,完善司法救济途径,对于特殊的弱势群体,法院应当恢复口头起诉这一法定起诉方式。对于普通当事人,适用书面的方式,只需写明原告、被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案由由法院统一填写。至于口头起诉制作笔录和填写案由,笔者认为,应当交给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处理。究其原因:首先,立案庭是人民法院接待当事人的最前线,是当事人与业务庭的分水岭,是接触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最早的部门,其承担着将案件分类,并与业务庭交接的任务,由其填写,可保证业务庭的正常审判工作;其次,立案庭由于其工作特点,接触的案件最全面,决定了对案由的了解最熟悉,所谓熟能生巧,可以提高立案的效率;第三,我国的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目前出台两次,分别在2001年和2008年,说明我国案由规定的出台时间,每次时隔若干年,每次施行时间较长,立案庭可以根据案由的发布,集中学习培训,遇到适用分歧可以集中讨论决定,提高案由适用的专业性,有利于业务庭准确适用法律审理案件。另外,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对案由应有集中学习的必要,实践中,有的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分不清“返还原物纠纷”与“占有物返还纠纷”,没有发挥出法律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给立案造成一定困难。最后,立案庭是当事人接触法院的第一道防线,立案庭工作人员周到专业、高效快捷和态度亲切的司法服务能够极大地提升司法形象,达到司法为民的目的,更能促进社会和谐。

具体操作中,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没有写清案由,立案庭应当对其进行指导,起到辅导当事人诉讼和向社会宣导法律的作用。如果当事人起诉时已经写清案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发现案由错误,应当告知当事人,并给予更正。如果立案庭填写错误,业务庭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仍然可以给予更正。毕竟,案由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人们法院的审理上。

注释:

① 宋朝武和孙邦清两位老师皆为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教师,其观点皆为笔者与两位老师探讨之结果。

[1]罗东川,黄建中.《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代序)[A].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适用手册[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党江舟.中国讼师文化——古代律师现象解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4]田涛.第二法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中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司法行政厅.法院诉讼辅导科代撰书状范例[M].台北,2001.

[6]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7]徐昕.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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