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的正当性的依据

2010-02-15 16:55蔡守秋
政法论丛 2010年6期
关键词:正当性法学利益

蔡守秋

(武汉大学法学院、环境法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72)

要在中国加强法治建设、实行环境法治,首先要使人们认识环境法治的正当性。环境法学研究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从理论上论证和阐明当代环境法律的正当性,或者说是建构各种有关说明环境法正当性的理论,从而充分发挥和提高环境法律的有效性。环境法律的正当性包括整个环境法治秩序、环境法律体系的整体正当性与个别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以及环境立法的正当性与环境执法、司法的正当性,本文主要讨论立法的正当性问题。

一、法的正当性及其依据概述

(一)正当性的概念和内涵

“正当性”(Legitimacy,也有人译为合法性)是一个与“合法律性”相区别的概念。从政治学和管理学上讲,正当性是指一种政治统治、政治权力或政府行政能够让被统治者、被管理者认为是合理的、合乎道义的,从而使被统治者、被管理者自愿服从或认可的能力与属性。正当性是人们对统治权力、行政权力做出的价值判断,任何形式的权力,只有它被人们认为具有“正当”理由时才为人们所服从,从而具有正当性;正当性的核心是人们的自愿认同和支持。从法学角度讲,正当性是指一部法律或一项法律制度被人民或公众认为是合理的、合乎道义的,从而使人民或公众自愿服从或认可的品性。正当性与合法律性的区别在于:合法律性是指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一致或为现行法律所确认或保护,是从实证法规范上讲的,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主要关注形式上的合法,其判断取决于人们对法律与事实的认定;正当性主要是指法律是否符合人民的意愿,是否能够推动社会进步和增进人民福祉,是从道德和价值角度进行的判断,不是实证法意义上的判断,主要关注实质上是否符合正义和公平的标准,其判断取决于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

正当性是我们评价各种法律、法律权利和法律制度的一般衡器或尺度,是对构成法治基础的良法的基本特征的最高概括。各种描述法律、法律措施和法律制度的“优点”、“必要性、重要性、有效性”等概念和法律术语大都是“正当性”在不同角度、不同层面、不同领域的具体表现方式,即都是“正当性”所派生的下位概念。正当性信仰是法律正当性问题的本质。

环境法的正当性首先是指环境法律或环境立法的正当性。根据法治理论,只有当法律本身具有正当性时,法律才是有效的①。法律的正当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被人们认同、认可和服从的功能和属性,如果法律因其内在价值和外在效用具有人们认可的正当性就能获得人们的认同和服从。这里的正当性,一般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形式上合乎已有实在法的规定,即合法律性;二是指程序上的正当性;三是指内容上符合应然法、理想法、社会需求和公众利益,符合一定社会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价值观念和社会理想。程序正当、形式合法是法律正当性的形式要求,一种法律是否具有正当性,必须看它是否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并取得合法形式。内容合理是法律正当性的实质要件,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内容上的合理性是法的正当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是法本身存在、印证自身正当性及保有效力的真正根据。法律正当性的构成要素非常复杂,立法程序、法律内容、法律理念、价值观念、信仰、历史传统、民族习惯、地方性知识等都对法律正当性的形成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内容上的正当性、形式和程序上的正当性构成了法律正当性的基本内容,同时也为人们形成法的正当性信仰奠定了基础。法律的实效或有效性是法律正当性的现实体现。只有当法律本身内容具有正当性,其产生符合正当程序,其影响深入人的情感和内心世界的时候,法律和法律制度才是有效的。所谓法律缺乏正当性,主要指法律的产生不符合正当程序,其内容缺乏合理性,不符合社会和公众的需求或利益,不符合社会通行的或公众具有的信仰和价值观。

(二)正当性依据概述

一般而言,人们常用事实、理论、信仰、伦理、法律等作为论证法律正当性的依据,通常表现为三种方式。1.运用事实作为论证正当性的理由即事实依据。这里的事实一般指客观存在的实际状态即客观事实和客观规律,在不同情况下也指事件、现象和实践,包括现存的政治体制、权力结构、制度体系、道德法律规范、形势和秩序、需要和利益等。人们常说的“理论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②、“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③、“以事实为依据”、“用事实说话”、“事实胜于雄辩”、“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最高标准”等格言,道出了事实依据的重要性。2.运用理论作为论证正当性的理由即理论依据。这里的理论一般指系统性的知识和学说,包括各种自然技术科学理论、人文社会科学理论,如哲学、伦理学、宗教学、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和法学等理论,包括作为理论结晶的理性观念以及道德、政策和法律等公认的或普遍性的规范。人们常说的“理论揭示规律”、“理论说明本质”、“理性指引行动”、“以理论为指导”、“以理服人”等格言,道出了理论依据的重要性。3.在论证正当性时将实践与理论、应然与实然、事实与规范结合起来。因为同一事实可以用不同的理论来说明,同一理论可以用不同的事实来佐证,只有“从事实出发、以理论为指南”、有事实有理论才最有说服力。

在当代中国法学界,论证立法的正当性依据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即是否符合包括经济、社会、环境、文化、信仰、传统等在内的中国的国情以及国际形势。这主要是指事实依据。在当代中国,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所有立法必须从中国国情出发,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应该根据我国的国情,特别是我国环境资源、环境资源问题、环境资源工作和环境资源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特点和优势制定环境资源法律。2.是否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特别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可以说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内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是论证法律正当性的最有力的理论依据。这主要是指理论依据和“合理论性”。在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既是科学理论、科学方法,又是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坚持马克思主义既是政治要求,又是宪法规定。3.是否符合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和宪法等现行的法律政策文件所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即是否符合现行的特别是高层次的法律和政策。这主要是指法律依据和“合法律性”。在当代中国,中国共产党的政策是国家立法的基础和灵魂,从某种意义上可以将这种政策纳入法律的范畴,或者称为“合政策性”。这里的合政策性是指符合中国共产党的政策,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的执政党地位和作用是经过宪法确认的,中国共产党的政策是中国立法的基础和依据也是经过法律确认的,这是中国的基本国情和中国的特色。4.其他依据,如中国的传统文化精神、伦理道德,包括生态学、环境学、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和法学(特别是环境资源法学)在内的自然技术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理论。

笔者认为,法律正当性属于人们对法律合理性的认识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科学侧重处理的是真理问题,信仰和伦理侧重处理的是正义问题,利益侧重处理的是需要和趣味问题,权力和权威侧重处理的是秩序问题,民主协商侧重处理的是程序正义问题,追求真理、崇尚正义、强调趣味、保障秩序和重视程序等都是人们的需要和利益,因而研究和确立正当性的依据或标准,不能只是一部分人的认识和标准,而应该考虑不同的人的不同认识和标准。虽然说权利的正当性主要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但检验权利正当性的标准绝不仅仅是“主体性标准”,而更重要的是“客体性标准”④。把科学的客观思维原则和合理的现实考量原则结合起来,将道德、信仰与实践合理性结合起来,即对正当性采取综合的、多元的依据和标准以获得社会成员对法律正当性的广泛而诚心的认同,这才是论证法律正当性的有效途径和高超艺术。

二、环境资源法的正当性的依据

为了判断、认识和论证环境法的正当性,学界已经提出了各种不同的依据和理论。

(一)科学依据

以科学为依据,主要指以自然科学技术知识(包括自然科学技术的方法、精神、理性和理论等科学成果)和其他被认为具有科学性的科学理论去衡量、评价和认可环境法的正当性,或者说判断法律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依据是该法律内容是否符合科学知识(包括科学理论和科学规律)。

美国著名法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Posner,1939年~)认为:“当法律实证主义对某个法律争议无法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时,法律是应从哲学还是应从科学获得指导。……回答是,‘应从科学获取指导’”。[1]序P2他在《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一书中认为:科学理论与道德理论的差别在于前者可以克服反对性的直觉,在大多数社会的大多数人都接受科学的权威,因为他们认为与巫术、意识形态和一厢情愿的想法相比,科学是一种非常成功的实践;科学有令怀疑论者信服的力量,因为科学处理的一般都是可以感受到的东西,尽管常常要有辅助工具;纳粹敌视“犹太”物理学,苏联在李森科得势期间相信获得性遗传,都例证了用意识形态同科学作对的傻事。[1]P69众所周知,是达尔文的进化论瓦解了“上帝造人说”;是哥白尼的“日心说”推翻了作为“神的世界”的“地心说”,把上帝赶出了自然界;是自然科学的“真”使环境法律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

将科学作为评价或判断环境法的正当性依据,突出和强调的是科学、客观规律和客观事实,是坚持正当性的客观标准。这里的科学包括自然技术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重视科学和技术,并不意味技术统治论和科学万能论;重视感觉、经验和实验,并不意味主张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重视科学精神和科学理性,但并不意味主张科学主义或唯科学主义;重视科学依据,并不意味着完全排斥其他依据。

科学依据是判断环境法正当性的“钢规铁律”,具有正当性的环境法律应该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现代环境问题、环境保护和环境法主要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因而评价环境法的正当性也始终离不开科学这种强有力的依据,其主要表现为:不反映甚至违反自然生态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不符合环境法治实际情况的环境法缺乏正当性;缺乏环境科学技术支撑而在环境法中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包括目标、任务、技术、标准、方法等)缺乏正当性。马克思认为,真正的法律把“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这种自由的自然规律“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2]P72“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他自己的理性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3]P228环境法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受经济规律制约,但主要的、根本的是受自然规律、生态规律的制约”。[4]P29-31“如果人的自由不遵守客观的法则,结果将是无法无天”。[5]P137对于那些将人的意志夸大到不适当程度、以为凭借人的意志可以任意制定任何法律的“唯意志论者”或“精神万能论者”,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深刻地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2]P138“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6]P309我国的环境资源法治建设应该符合自然生态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不能仅凭主观意志随意立法、强行立法或随意废法、阻碍新的环境法律的制定。

(二)信仰和伦理道德依据

迄今广为应用的是从信仰(包括宗教信仰、主义信仰和社会制度信仰等)和伦理学角度为法律的正当性提供依据,或者说信仰和伦理道德是为法律提供正当性的基本方式。在西方国家,法律、道德与宗教并非同一种社会规范,但三者之间却有着天然的联系,“惯常的公式是,法律最终以道德为基础,道德最后建立于宗教之上”。[7]P154道德是法律与宗教之间的桥梁,法律精神来自于宗教精神和道德精神,宗教和道德精神给予了法律的灵魂。这样,信仰和伦理道德往往成为评价法律正当性的依据或标准。在西方国家,判断法律正当性的一个依据,是法律是否符合人们的信仰(特别是宗教信仰)。

不少学者认为,衡量法律是否正当的最终标准是正义,或者说正当即正义、正义即正当,而正义基本上是一个信仰、伦理道德问题。经常将信仰和伦理道德作为论证法的正当性依据的有自然法学派和神学法学派等学派的学者。在论证法律正当性时,自然法被称为法学界的“不死鸟”。“两千多年以来,自然法这一观念一直在思想与历史上,扮演着一个突出的角色。它被认为是对与错的终极标准,是正直的生活或‘合乎自然的生活’之模范。它提供了人类自我反省的一个有力激素、既存制度的一块试金石、保守与革命的正当理由”。[8]P1在当代,面临新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危机,新自然法学的法律概念、正义论、权利论和民主论,对论证环境资源法律和生态法律的正当性具有直接的影响。

法律与道德存在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凯尔森(H.Kelsen,1896~1973)认为,法律本质上是道德,法律就是共同体应当合乎伦理的活动的方式;法律涉及的是未来,法律必须是合乎道德的;“所谓(法律)规范,就是指事态应当如此,或应当这样发生,尤其是指人应当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活动”。[9]P4哈耶克(Friedrich Hayek,1899~1992)在其《法、立法与自由》一书中认为,习俗和伦理规范能够“确保人们的行为保持最低限度的协调性”。法学是强调权利的学问,凡称为权利的东西都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由于权利具有道德价值,因而道德可以被当作评判法律正当与否的尺度和标准。在中华传统文化中,伦理道德也往往成为国家法律的基础或渊源。目前我国环境资源法所面临的正当性、有效性不足的问题,是“公地经济人”和“地球村生态人”的冲突,是工业文明与生态文明的冲突,是“主体人”与“客体物”的冲突。而在这些冲突中,缺乏生态伦理和环境道德则是使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低效、无效和失效的一个内在原因。因此,从包括生态伦理和环境道德在内的伦理道德角度论证环境资源法的正当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利益依据

利益是衡量法律正当性的常衡器。将利益作为判断法律正当性的依据,是指该立法是否增加了正当的、积极的利益,是否限制了不正当的、消极的利益,对增加的和限制的利益的分配是否公平。质言之,只有当某项立法能增加正当的、积极的利益,能限制不正当的、消极的利益,能对增加的和限制的利益进行公平分配时,才具有正当性。

人们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利益,人们始终是在为利益而生活和工作。法律的真正缔造者并不是别的什么,而是利益。所有的法律没有不为着某种利益而生,离开利益,即不能有法的观念的存在。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认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11]P291-292利益具有尺度的功能,它衡量人类活动的有效性和法律的正当性,只有为了协调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制定法律才是正当的法律,法以保护正当利益为目的是不可动摇的真理。利益分析方法的实践促成了利益法学派的产生。⑤利益法学派的核心思想是,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利益决定着法律规则的创建,利益以及对利益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法律是“保护利益”的手段,法律规则不仅仅界定利益,而且本身就是利益的产物;任何一种法律冲突,从根本上来说都是不同形式的利益冲突,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利益法学为人们提供了一种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论,指出了一条拓宽解决法律冲突的新思路。

环境资源法学中的利益分析,不仅强调对有关环境生态利益的各种公益之间的关系、各种私利之间的关系、各种公益与私利之间的关系进行衡量、分析;也重视对有关环境生态利益的各种公益与经济公益、社会公益之间的关系等,有关环境生态利益的各种公益与各种经济私利之间的关系,有关环境生态利益的各种私利与各种经济公益、社会公益之间的关系,有关环境生态利益的各种私利与各种经济、社会私利之间的关系,进行衡量、分析;还重视对人的各种利益与非人生命体的各种利益的关系进行衡量、分析。环境资源法中的利益关系是一种最复杂的社会、生态关系,而利益分析就是一台法学显微镜。由于任何环境资源立法都涉及各种人的各种利益及其利益分配,所以要计算总体利益和判断总体利益是否得到增加、限制及公平分配,是一件十分困难、复杂的事情。

(四)法律依据

狭义的法律依据仅指以现行法律为依据,广义的法律依据包括以现行的法律(特别是宪法)和已经上升为法学理论的规范分析为依据。运用现行法律依据来论证环境资源法律的正当性,主要通过合法律性来论证法律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事实问题。以法规范分析为依据来论证环境资源法律的正当性,主要表现为“规范法学”中的法规范性论证,已经具备主观认识和价值观念问题。由于现行法律都是现实权力和权威的体现,而现行法律可能存在“恶法”与“良法”的问题,加之“规范法学”中的规范分析基本建立在肯定法律规范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上,因而也有人将法律依据或法律规范依据纳入权威、权力依据的范畴。但这主要是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实证法学和解释法学派并不这样认为。

分析法学派强调法的形式、甚至只研究法律规范,认为法律科学的分析方法是分析性质的,否定法学应该研究正义、公平等不确定的法律价值。实证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法律科学是关于规范的科学,是非意识形态的科学。法律工具论和法力说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和手段;法律是一种特殊的强力,强制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只有强制性才能保证法律的实施;法律的正当性来源于主权者或者国家政府的权威和有效性,如果主权者或者国家政府缺乏权威和有效性,由主权者或者国家政府所制定或认可的法律也不可能具有正当性。总之,讨论“法律”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之一,是该“法律”是否具有法律的性质;从根本上说,如果“法律”不是国家政府制定或认可的,该“法律”就不是法律,就没有权威,就不会成为被人民所信仰的法律。从阶级斗争法律观看,法律本身是统治者及其执政活动的产物,而统治者及其执政活动是一个历史形成的问题即事实问题,否定法律的正当性的权力依据实质是否定统治者及其统治活动的正当性即改变统治者及其执政活动这种事实,这已经超出了法制的范畴,而属于社会革命或改变法统的问题。

环境资源法学之所以将法律、权力和权威作为论证法律正当性的一个重要依据,主要基于如下理由:法律的有效性既依赖市民也依赖政府,法律的正当性应该由社会承认和国家维护,而法律要得到人们的承认和遵守必须由国家加以维护和保护,或者说法律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在有法律的社会中,自由是法律范围内的、受法律拘束的自由,一个人的行为自由只有具有合法律性,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一旦超越法律,行为自由就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法学必须取向于现行法秩序的基本原则,虽然这些基本原则本身具有发展的可能性;假使法学不想充当进行阶级斗争、革命运动以变革法统、国体和政体的革命理论,而想维持其法学的角色,它就必须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正当的,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就应该“沟通”,这是法学家在论证法律正当性时不能忽视的思维程式。

必须指出的是,环境资源法学主张将现行法律、权力和权威作为论证法律正当性的一个重要依据而不是当作唯一依据。环境资源法学将法律、权力和权威作为论证法律正当性的一个重要依据的基本要求是,将合法律性作为论证环境资源法正当性的一个依据,以“规范法学”中的法规范性论证作为保障新的环境资源法律的“法律价值和法律特征”的主要手段。这里的合法律性主要指符合宪法、法统和环境资源基本法律,现行宪法和法律是法统和国体的体现,是历史产物和现实存在,它构成论证法律正当性的前提、基础和事实要素。合法律性不是要求新的立法不能增加新的法律规范和新的法律制度,而是强调现行法律的基础性、法律体系的连续性、新立法与原有立法的协调性。这里的“法规范性”,不是指不能创立新的法学理论或新的部门法学理论,而是强调在进行环境资源法创新或革命时应该保持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联性和协调性,保持法律和法学的“本性”和特征。

(五)程序依据

法律正当性的程序依据主要回答立法的程序正当性问题,由于立法程序正当主要是指立法程序正义,而立法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立法民主和公众参与问题,因而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将程序依据称之为民主依据。

法律的正当性是指法律得到人们的承认,法律必须是有自我意识的社会的产物。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彼此共同意识与相互承认,构成了确认法律正当性的理由。法律的正当性来源于契约。法治精神其实就是契约精神。契约意味着契合,某种程度的一致意见、共识或合意,这是使契约得以生效、真正成为一种有约束力的契约。被社会承认与认可的法律,其内容不可能是一项仅对个别对象有利的特殊权利,而是一项对社会共同体所有成员皆具有道德约束力的普遍权利,这种社会承认包含着契约的全部要素。社会承认的实质就是契约,由社会承认而产生的法律,其正当性即为参加契约的社会成员的彼此认可,法律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其属于契约化权利义务规则而获得了正当性。法律的正当性首先在于其立法过程即程序的正当性,当新法律是依据具有形式合理性的程序制定的时候,结果本身的正当性也就被保证了。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衡量所制定的法律是否正当、有效,主要取决于该立法过程是否切实遵循了正当程序即民主程序,它包括程序的公开性、参与性、抗辩性、交涉性、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对恣意的限制、对程序参与者人格和尊严的尊重以及限制恣意又不排斥理性的自由选择等。在论证法律正当性的程序依据、民主依据方面,包括环境民主理念和理论在内的民主理念和理论具有重要作用,其中尤根·哈贝马斯(Jurgen Habermas)的民主商谈和交往理论具有相当广泛的影响。

环境资源法学之所以将程序正义和民主作为论证立法正当性的依据,其主要理由如下:(1)法治的要义是人民当家做主,良法的标准是为民;法律的基本范畴是权利,人权观念最核心的内容是自主;人民只有亲身参与立法过程,才能真正认识、了解和衡量法律与自身利益的关系,才能认可法律的正当性。(2)自我立法的观念为法律提供了一种正当性解释,即自己遵守或服从自己制定的法律具有正当性。这种自我立法的观念也提供了一种民主意志的构成程序,公民只有自己给自己立法,从而获得政治意义上的自由。(3)判断立法程序正当性的实际标准,是看是否构建了法定化的、程序化的、理性的政治意见与意志形成过程,是重视立法的民主程序和公众参与。只有那些产生于权利平等之公民的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法律,才是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只有当一项规则让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理性商谈的参与者都表示同意,它才可以要求自己的正当性。如果建立在公正程序基础上的商谈和协商能够提供合理的政治意志形成的场所,那么民主立法程序就是产生正当性的机制,如果交往、商谈和协商的形式是通过法律加以制度化的程序,这种交往和商谈就为政治意志或决策的形成和实施提供了正当化的条件。(4)经过充分的民主商谈所达成的立法,其正当性容易为交往行为各方所认可。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让人公平地参与和商谈,即使该法律最终会限制参与人的利益,他也会因通过参与过程的了解和知情,而认可该法律的某种正当性。凡参与民主商谈的人都会发现,任何法律不可能平等地影响(包括保护、增加、减少和限制)所有的人的利益,任何法律制度都可能在增加一些人的利益的同时,也减少另外一些人的利益。理性的人不奢望法律对所有的人都公平或总对自己有利,但他希望了解法律为什么要如此规范,即重要的不是结果均等,而是立法程序的正义和参与过程的平等。

注释:

① 法律的有效性或实效性是法律正当性的现实体现,而人们在法治建设中经常谈论的法律缺乏有效性,主要指法律条款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不有力、没有抓住要害和关键,可操作性、可实施性较差。

② “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也有人译为“理论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是德国著名诗人歌德的一句名言,引自歌德的诗剧《浮士德》。列宁在《论策略书》一文中曾这样写道:“现在必须弄清一个不容置辨的真理,就是马克思主义者必须考虑生动的实际生活,必须考虑现实的确切事实,而不应当抱住昨天的理论不放,因为这种理论和任何理论一样,至多只能指出基本的和一般的东西,只能大体上概括实际生活中的复杂情况。‘我的朋友,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是常青的。’”(参见列宁:《论策略书》,《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6页)

③ 黑格尔有一个著名的哲学命题,即“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意思是说: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应该是现实的,或必然要成为现实的。也有人将黑格尔的这一名言译为“一切现实存在都是合理的”,并认为这句话成为奥匈帝国王朝的一块遮羞布,但黑格尔私下对其弟子又说了一句:“一切现实存在是可以改变的”,他还认为“现实性决不是某种社会制度或政治制度在一切环境和时代所固有的属性”。恩格斯明确指出:“这样一来,黑格尔的这个命题,由于黑格尔辩证法本身,就转化为自己的反面。”于是,凡是现实的都是应当继续存在下去的这个命题就被他自己的辩证法转化成为:永远现实、永远存在的东西是没有的,因为一切都是产生、发展、灭亡的过程;恩格斯把转化过的新命题归结为一句话:“凡是现存的,都是应当灭亡的。”所以关于现实与合理关系的哲学命题就是: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但现存的都一定要灭亡。

④ 曾任《求是》杂志主编的邢贲思先生在《马克思主义哲学还是主体性哲学?》(《求是》1996年16期)中指出:“主张主体性哲学的人把主体的创造、选择作用无限夸大,以为它可以超越物质,超越历史,为所欲为,认为只有这样看待主体性,才避免了见物不见人,才是把人当作人,才是同物本主义划清了界限,才是真正的人本主义。我们说,人在历史发展中的作用当然应当充分肯定,但也不能夸大。过分夸大了,就必然走向历史唯心主义”;“主体性哲学的历史观同它的本体论、认识论一样,都是对主体性的作用做了无限夸大。这种夸大的结果,在本体论、认识论的范围内,就是反对世界的物质性,反对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而在历史观的范围内,就是反对历史决定论,反对历史必然性”。曾任国防大学副校长的许志功教授在2010年1月召开的全国马克思主义哲学创新成果交流会上的发言《马克思主义哲学坚持的是客体性原则而不是主体性原则》(引自http://www.xj71.com/?viewnews-116642)中指出:“马克思主义哲学坚持的是客体性原则,而不是主体性原则。不可否认,马克思主义从来没有否认过人是活动的主体,也从来没有否认过人的主体性,它甚至批判旧唯物主义否认、抹杀了人的主体性。但是作为哲学的根本原则,它坚持的不是主体性,而是客体性。这个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做了大量论述。马克思说:我们的哲学不是从主观的原则出发,而是从客观的事实出发。恩格斯说:原则不是研究的出发点,而是它的最终结果;原则不是被用于自然界和人类历史,而是从它们中抽象出来的;不是自然界和人类去适应原则,而是原则只有在符合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并且强调,这是对事物的唯一唯物主义的观点”;“就是在认识论的领域,也不能说主体性原则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根本原则。人作为主体,活动是有目的的。但人的目的对与不对,取决于它是否符合客体的实际,目的是主体对客体实际的超前反映;人为了达到目的,还必须使自己的认识和行动合于客体的实际,这也就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所强调的为什么要从实际出发,为什么要实事求是的根本道理”。

⑤ 利益法学的渊源可追溯到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尔夫·冯·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1818-1892)的目的法学。耶林强调利益保护并将它当作制定法的目的,他在其代表作《法律中的目的》(Zweck in Recht)一书中认为,创造法律者不是概念,而是利益和目的;法律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利益,司法活动尤为如此;对特定的法律,司法人员最重要的是确定立法者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在这个意义上,耶林可算是目的论研究方法,同时也是利益法学的创立者。利益法学的真正创始人是图宾根大学的民法学家和历史学家菲利普·赫克(Philipp Heck,1858-1943)教授,1905年他在《利益法学与对法律的忠实》一文中最早提出了“利益法学”的概念,被人誉为利益法学之父。通过众多学者的努力,利益法学经成了20世纪一个非常有影响的法学流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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