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侵权责任探究

2010-02-16 04:55张迎秀
政法论丛 2010年4期
关键词:贞操名誉权人格权

张迎秀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性骚扰侵权责任探究

张迎秀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性骚扰是指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用包括语言和动作在内的一切与性有关的挑逗、侵犯和侮辱等方式,造成他人生理、心理损害或精神紧张的行为。它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性尊严权,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依法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性骚扰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

性骚扰 妇女权益保障法 侵权责任 精神损害

骚扰原指边境小战事,虽令人不快,但似乎不是有碍生死存亡的大事。在《现代汉语词典》中,骚扰意思是使不安宁,扰乱。由此可推出,性骚扰,是对他人进行以性为目的的扰乱和使不安宁,是一种具有性意味的令人烦恼的骚扰行为。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该条款只是规定了妇女享有不受性骚扰的权利,对性骚扰的内涵并未做出界定。参照性骚扰立法经验较为成熟的国家的规定,笔者认为,性骚扰是指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用包括语言和动作在内的一切与性有关的挑逗、侵犯和侮辱等方式,造成他人生理、心理损害或精神紧张的行为。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运用民事责任制度对受害者予以救济,在学术界已达成共识。本文拟对性骚扰侵权责任之承担予以探讨,以期为我国性骚扰立法规制研究提供拾遗补缺之助益。

一、性骚扰的危害

(一)严重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性骚扰行为受害人主要是年轻女性,在遭受性骚扰行为后, 往往会产生消极、抑郁情绪和一系列身体上的不适,包括头痛恶心、消化不良、梦魇盗汗、失眠紧张、浑身乏力、精神恍惚等,这些身心反应的长期存在,会使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影响。在极少数严重情况下,持续进行的或者是后果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可能会使受害人产生自杀念头,导致受害人自杀。再者遭受过性骚扰行为的受害人,易产生对他人的不信任感,这种心理的泛化会使受害人对周围的人持猜疑、不信任的态度,而这种心态会严重影响他们的人际关系,给他们适应社会生活带来困难。

(二)影响受害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稳定。一方面,遭受性骚扰的受害人往往会对异性产生敌视心理。对于未婚女性而言,这种经历会使其对异性的评价下降,难以对异性产生亲近感、信任感,不利于其进行正常的异性交往。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遭受性骚扰的经历被发现,会使她们清白的名誉遭受严重损害,甚至被认为是过于招摇、自身不检点。对于未婚女性而言,其以后难以找到合适的异性朋友,进而难以建立婚姻关系。而一些已有固定异性朋友的受害人,也有可能被其异性朋友抛弃,使正常的恋爱关系难以继续下去。对于已婚的受害人来说,遭受性骚扰的经历,往往难以得到配偶的理解,或者即使得到配偶的理解,也会使婚姻关系蒙上阴影,使受害人在配偶心目中地位下降,从而影响婚姻关系的稳定。更有甚者,一些受害人的配偶认为受害人对自己不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解体。

(三)影响受害人职业发展。性骚扰行为的发生大多具有“交换性”,性骚扰者通过允诺受害人晋升、加薪、升学、提供工作职位等进行性骚扰,把性骚扰行为作为受害人获取这些职业发展的交换条件。如果受害人不能忍受性骚扰行为,那么,这些应该或者可以得到的职业发展机会就有可能失去,使受害人遭受重大挫折,影响她们一生的职业发展。同时,性骚扰者在企图进行性骚扰行为时,往往利用自己掌握的经济方面的权力,要挟受害人,如果受害人不同意或者不能忍受性骚扰行为,性骚扰者就会制造事端,剥夺受害人的正当经济利益。

(四)扰乱社会秩序。性骚扰行为是滋生猥亵、流氓、强奸、伤害等多种案件的温床。更为严重的是,一些受害人面对家庭、事业以及生活的全面摧毁,要么对生活逐渐失去信心,最终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要么采取暴力手段报复骚扰者,使自己由受害者变为害人者,影响社会治安的稳定。

二、性骚扰所侵害受害人之权利

(一)学说简介及评析。 性骚扰侵害了受害人何种权利,在学术界可谓仁者见仁, 智者见智,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其一, 人身自由权说。有学者认为, 骚扰包括一般骚扰和性骚扰, 无端制造麻烦骚扰他人, 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 属于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中精神自由的行为。[1]P408其二, 贞操权说。有专家提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 性骚扰最直接侵犯的就是贞操权和其他一些附带权利。贞操是一种良好的品行、操守, 包括社会对本人的评价。”[2]其三, 人格尊严权说。2003年武汉性骚扰案原告何某的代理律师张邵明认为, 性骚扰行为表现多样, 致人伤害不一, 但均是从主观上无视受骚扰者尊严的存在, 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权。[3]P68-69其四, 性自主权说。持此说的学者以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为代表, 他认为“性骚扰侵害的是性自主权。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它表明, 每个自然人都享有性的利益, 只要到达一定的年龄, 自然人就有权对自己的性利益自主支配, 任何人不得干预和侵害。”[4]其五名誉权说。在已经审理的性骚扰案件中, 法院多将案由确定为名誉权纠纷。其六隐私权说。上述认识均将性骚扰侵害的民事权利归纳为人格权范畴。但在具体人格权的认定上, 却存在着较大差异。在提出本文的观点之前,笔者试着对上述某些学说加以评析:

1.人格尊严权说。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和具体( 特别) 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 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5]P127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极其广泛, 可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三大方面。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 是三大人格利益的核心, 它也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6]P129民法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其价值在于宣示对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平等的民法保护。中国法律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分三个层次: 一是《宪法》的原则性规定, 二是《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 三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单行法律的具体规定。①《民法通则》中尚无一般人格权规定, 而是将人格尊严列入对名誉权保护的条文之中。从《民法通则》第 101 条的规定看, 似乎人格尊严附属于名誉权, 是名誉权的客体。其实, 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是民事主体作为“人”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 和应受到的社会与他人最起码的尊重。而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 如生命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等, 又是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具体表现。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解释, 确立了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地位。②性骚扰行为是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侵犯, 因为所有人格权都涉及到人格尊严问题。从人格尊严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母权”地位看, 将性骚扰侵害的客体认定为人格尊严权, 存在着侵害客体过于宽泛, 没有指明该类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具体人格利益的缺憾。[7]

2.名誉权说。名誉, 是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8]P189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有二种:第一是侮辱。侮辱是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式欺负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它包括:暴力侮辱、口头侮辱和书面侮辱。[9]P285用暴力的方式羞辱他人,如当众撕破他人的衣服(尤其是用于遮羞的衣服),强行与他人接吻、拥抱都属于暴力侮辱他人的行为。第二是诽谤。所谓诽谤,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10]P319暴力侮辱行为中的方式与“性骚扰”中的一些行为表现是一样的。但是,更多的性骚扰行为方式无法包括在侮辱行为中。将性骚扰侵害的权利客体界定为名誉权,就等于认可了下面的事实: 受到侵扰的被骚扰者, 其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会因此降低。而事实上,在性骚扰事件中, 受害者受到侵害的是性尊严与性利益,其名誉无论如何也不应当受到损害,“名誉扫地”的应当是骚扰者! 再者, 将性骚扰侵害的客体界定为名誉权, 也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两种主要行为方式诽谤和侮辱所具有的公开性特征。性骚扰常常发生在两人之间, 一般不会有第三人在场, 其最基本的行为特征是隐蔽性。如果将性骚扰侵害的客体界定为名誉权, 就会犯常识性错误,所以, 性骚扰侵害的客体不能被确定为受害人的名誉权。

3.隐私权说。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被限定为“宣扬、公布、披露”。但是在理论上则应包括“侵入侵扰、监听监视、窥探、调查、干扰等。”[11]P254由此可以看出,侵害隐私权是不能包括“性骚扰”行为的,换言之,无法将“性骚扰”行为认定为侵害隐私权。

4.贞操权说。贞操权是指“公民就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性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它包括三方面权利: 保持权、反抗权、承诺权。[12]P156贞操权的特征表现为:贞操权是一种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贞操权以人的贞操为客体;贞操权以人的性所体现的利益为具体内容;贞操权是权利人享有适当自由的人格权;贞操权的主体是所有公民。侵害贞操权的具体行为包括:强奸行为;奸淫幼女及鸡奸儿童等侵害未成年人贞操权的行为;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猥亵行为;以欺诈手段诱使女子在非正当承诺的条件下被奸淫;利用从属关系奸淫或猥亵。[13]P300尽管性骚扰行为是与性有关的对被骚扰人有实际伤害的行为, 是性侵害行为之一;尽管性骚扰和性犯罪(如强奸)只有一步之隔,并且很多性犯罪都是从性骚扰开始的;尽管性骚扰与侵害贞操权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从程度上来看,“性骚扰”行为一般无法认定为侵害贞操权行为中的某一种具体行为,因此,无法将“性骚扰”行为认定为侵害贞操权。

(二)“性骚扰”侵害的是性尊严权。由于在民法规定的隐私权、名誉权、贞操权中不能直接对“性骚扰”行为进行侵权认定,只能将“性骚扰”行为作为单独的一种侵权行为加以认定。笔者认为,性骚扰所侵害的权利是以人的性利益为内容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性尊严权,即保持自身对自己性心理、性状态的尊严的权利。这一权利提法,彰显自然人对自身性的支配并非必然涉及肉体,更主要的是关于人的性的精神利益、人格尊严,以体现这一人格权的本质。性尊严权是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以性所体现的非财产性利益为具体内容。性尊严权乃天赋之人权,是基本的人权之一,是生而有之的自然权利,它具有神圣性、隐秘性和敏感性的特点,是值得尊重的一项权利。加害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并没有真正将受害者当成“人”来看待,是对受害人人格尊严中的性尊严的严重践踏。加害人所实施的骚扰行为是受害人不欢迎的、不希望接受的、不被欲求的、强加给对方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即违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行为。它将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情绪紧张,严重的还可能造成受害人患精神疾病。因此,性骚扰严重地侵害了公民的性尊严权。

三、性骚扰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

性骚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相同,其构成要件有四:

电力工程输电线路施工现场管理既是管理的主体部分.又是管理的关键环节,应将电力工程输电线路工程的主要部位、隐蔽工程和关键技术纳入管理的重点,实现对电力工程输电线路施工的全面管理和全面监督。

(一)行为具有违法性。《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的身体权、人格尊严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刑法所规定的强奸罪、强制猥亵或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罪名也确立了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及人格尊严,如《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显而易见,性骚扰具有违反国家制定法的特征。行为人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即违背受害人意志,实施了超出正常人际交往界限的侵害其性尊严权的行为。

(二)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存在。即由于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的性尊严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表现为受害人的性尊严和性利益受损,这种损害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两个方面,而精神损害更为严重。对于只造成了精神痛苦,未产生其他人身和财产、经济上的损害时,对于损害的认定,可采取便于操作的客观标准,即国外法院广为采用的“正常的理智的第三人”的标准。在一个正常的理智的第三人面临同样的侵害时,其精神会遭受痛苦,则可认定损害结果发生。[14]

(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性尊严和性利益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性骚扰的侵权行为。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具有违法性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任何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即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事实的产生,没有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就不会产生这种损害事实,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受害方损害的原因,受害方的损害是侵权人违法行为的结果。依相当因果关系加以判断,“性骚扰”构成要件也不例外。

四、性骚扰侵权责任之承担方式

(一)停止侵害。当侵权人实施性骚扰行为时,受害人可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性骚扰行为, 尤其是对利用打电话、写便条或者信件、发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的性骚扰,更适合适用这种方式。

(三)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加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或者精神损害,而以加害人的财产来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这是适用最广泛、最普遍的民事责任形式。

1.物质损害赔偿。侵害性尊严权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这种损失包括:其一,侵害性尊严权对受害人造成身体和健康上的损害,治疗因性骚扰引起的疾病花费的费用,如治疗费、护理费等。需要明确的是,如果性骚扰行为导致受害人患有精神疾病,受害人需要去医院治疗或者寻求心理医生的帮助, 这笔费用是受害人治疗精神疾病的花费,是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而不是精神上的损失。其二,受骚扰人被解雇、降级或者被迫辞职的工资补偿。在职场性骚扰案件中, 如果一个职工因为拒绝性骚扰行为而被不公平的解雇或者降级, 或者不堪忍受性骚扰的恶劣环境而辞职的,受害人就会失去工资或者工资被降低,这也是一种财产损失, 应该获得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性尊严权更是如此,性骚扰所造成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有的性骚扰案件受害人可能没有身体、物质上的直接损害,但一定会有精神损害,并且这种精神上的损害要比身体和物质上的损害深得多。因此,法律在明确性骚扰是侵犯性尊严权的同时,也应当赋予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主要依据性骚扰的方式、场合、次数、持续时间长短、主观恶意、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确定。

3.惩罚性损害赔偿。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 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的, 一般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5]其最大的功能在于惩罚性和威慑性。目前学界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起到了惩罚行为人的作用,没有必要再判处惩罚性赔偿金。笔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不同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或者填补的属性,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不具有惩罚加害人的性质。有学者说,判以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原告对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感到震惊而遭受精神痛苦和损害的补偿;而判以惩罚性赔偿金则是因为法官对侵害行为之恶劣感到震惊,以至于仅仅判令其补偿原告的损失,还不足以使被告承担起其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也不足以使行为人吸取教训,必须用惩罚金来达到谴责的效果。③从中国性骚扰案件审判结果来看, 骚扰人最后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目非常少。骚扰者实际上并没有受到惩罚而只是付出应有的赔偿, 这种毫无威慑力的处罚很难保证其不再实施性骚扰行为, 在现实中恐怕很难出现受害人能安然接受的局面。特别是从职场性骚扰案件发展趋势来看, 大部分国家要求雇主承担主要责任,[16]而真正实施性骚扰的人只承担一小部分责任, 这种制度固然有利于保护受骚扰人, 但由于雇主经济实力比较雄厚, 无关痛痒的金钱赔偿很难令单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职场性骚扰。因为单位采取防止性骚扰措施同样需要成本, 因此单位需要衡量是支付赔偿金还是采取积极措施更节约成本。当补偿数额很少时, 单位肯定会选择前者。[17]因此,建议在赔偿问题上,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性骚扰者处以惩罚性赔偿,以达到惩治的目的。

注释:

① 我国《宪法》第 3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 101 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2 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② 该司法解释第 1 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二)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 三)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2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 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③ Srivastava and Scarlet Tsao,“Rmedies for Sexual Harassment,Asia Pacific Law Review,Vllo Nol,P148.

[1]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2] 法律圆桌. 异性相吸还是侵犯权利, 法律拿性骚扰没办法吗? [N].北京青年报, 2002-01-22.

[3] 张绍明.反击性骚扰[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

[4] 杨立新.性骚扰到底侵害了什么权[EB/OL].http://www.chinacourt.org. 2003-11-02.

[5]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6] 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

[7] 薛宁兰.性骚扰侵害客体的民法分析[J].妇女研究论丛,2006,8.

[8]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9]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10]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1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12]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3]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14] 杨立新,张国宏.论构建以私权利保护为中心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

[15]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EB/OL].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4253.2007-08-20.

[16] 熊进光.美国工作场所性骚扰雇主民事责任之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5.

[17] 唐芳.论性骚扰的损害赔偿[J].妇女研究论丛,2006,4.

(责任编辑:唐艳秋)

ResearchonCivilLiabilityforTortsofSexualHarassment

ZhangYing-xiu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Jinan Shandong 250014)

Sexual harassment points to the acts which are against another person’s willing and lead to harm to him or her biologically or mentally, or make another person be under mental stress with language,action or in other infringing or insulting way. The sexual harassment will be damaged seriously.It is the victim’s sexual dignity that is infringed by sexual harassment.The methods of bearing civil liability for torts of sexual harassment shall be:cessation of infringements;extention of apology;compensation for losses including compensation for practical losses ,mental damage and punitive damages.

sexual harassment;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liability for torts; mental damage

1002—6274(2010)04—041—05

DF529

A

张迎秀(1963-),女,山东潍坊人,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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