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心与良知
——论理想人格构建中的价值因素

2010-07-12 08:08鲁从阳陈伟龄
唯实 2010年4期
关键词:判断力良知人格

鲁从阳,陈伟龄

(1.东南大学 人文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2.中共江苏省委《群众》杂志社,江苏 南京 210013)

良心与良知
——论理想人格构建中的价值因素

鲁从阳1,陈伟龄2

(1.东南大学 人文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2.中共江苏省委《群众》杂志社,江苏 南京 210013)

构建理想人格,价值因素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良心和良知角度出发,分析理想人格构建过程中的价值因素,可以发现,理想人格所要求的是以良心为主宰、以审慎的良心法则和良知判断作为道德实践原则的情感和价值主体,表现为一种具有高尚和丰富情感以及明确的价值原则和意识的个人。

良心;良知;理想人格

人作为一种生命存在,在精神层面是知、情、意的统一体,而人的一切生命和实践活动本质上都是在一定情感投入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要成就自身理想人格,关键在于能够自主自由地以一定的价值意识和原则来主宰和调节自己的情感,这种价值意识和原则来自人的良心以及作为良心作用体现的判断力的良知。在这个意义上说,人之作为情感主体,其实是和人作为价值主体相统一的。情感没有价值的参与,则人就是一个纯感性的人,而作为价值主体的人如果不重视自身的丰富的活生生的情感,则不具有实现价值所必须的动力之源。笔者认为,人的良心、良心立法以及作为良心判断力的良知等是使人的情感在价值意识和原则的主宰和调节下达到和谐、自由、至善的状态,从而实现理想人格的重要价值因素。

良心:情感和价值主体的主宰

无论是对伦理学还是人类社会来说,良心都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概念。伦理学家包尔生如是强调良心的重要性:“确实没有人会相信:一个民族,倘若它完全缺乏我们称之为风俗和良心的东西,缺乏个人在其中通过审慎和畏惧控制自己行为的东西,能够支持哪怕一天以上。”[1]这充分说明了良心对个人和社会生活的重要作用。

结合我国及西方良心概念的追溯,无论是把良心作为人的主宰,还是把良心作为人内在的神和呼声,都揭示了良心对人的存在状态以及生命价值实现的重要意义。良心不仅和现实的道德价值观念相关,而且根本上是人对自身终极意义和价值认知的内化和结晶。它基于现实产生,如马克思所说,良心是由人的知识和全部生活方式来决定的,但又高于现实;它的产生同样基于自身的情感,如孟子所说的“四善端”,其实都是人的内在情感的发动,但又高于情感,它一经产生,即作为情感的主宰引导和调节情感,使人成为一个有德性、有节制的和谐情感主体。

良心概念是和人的终极意义和价值联系在一起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关涉到善、最高善或曰至善的一个概念。良心是这样一种内心存在:首先,它能够体认至善,并且本身就是这种至善观念的结晶和体现,具体表现为良心立法和良知的判断力两方面;其次,它在情感上对至善有一种最本质、最直接的认同,最高尚、最神圣的情感即是建立在至善的基础上,是至善的自然流露;最后,它具有实现至善的无限可能,即良心具有一种能见之于行动的意志力之源,以使人能够实现最大的善。总言之,人的良心是一个能够知善、乐善和行善的知、情、意的统一体,它既是一种价值意识,也是一种道德情感,同时,还是一种潜在的意志(确切地说,应为一种本能的意向,这种意向只有在作出选择和决断的时候,才成为真正的意志)。

第一,良心是人关于意义和价值的意识,并且能够达到对人生终极意义和价值的认识。我们日常所提到人要“有良心”,实际上就是说,一个人应当对自己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有明确的认识。正因为良心是人关于意义和价值认知的观念凝结,所以才具有知善知恶的卓越判别力,能够为人的行为活动立法。在这个意义上,如康德所比喻的那样,良心是人内心中隐蔽的法庭。它能够确立人应该做什么和不做什么的当然之则,同时,也能够判断人们行为的对错。

第二,良心是一种内在的情感体验。良心对人的主宰和调节作用主要是通过情感来实现的。良心在人心中是时刻显现的,人们能够在面临伦理选择时直接显明地感知到它的存在,而良心的这种显现是伴随着人的内在情感而发生的,孟子论证良心存在的“四善端”说,即人的恻隐、是非、羞恶、辞让之心,其实可以称为良心之端。如人在风雪交加的夜晚回家,看到路边饥寒交迫的乞丐,自然内心会生发一种不可抑止的同情之心,这就是良心的显现,而伴随着良心显现的,即是这种发自内心的同情,这种内在情感的生发是不假思考的。当人根据自己良心的指引而行为时,会在内心产生一种愉悦之情;而当人违背自己的良心而行为时,则会产生一种不安、愧疚的消极情感体验。不仅如此,即使在与自身行为无关的情况下,当人在日常生活中听到或看到一种合乎道德的现象时,如公交车上小孩子主动给老人让座,同样会产生感同身受的喜乐和欣慰之情,反之亦然。

第三,意志是良心的自然延伸。良心的存在使人能知善、好善,那么必然就会产生行善的冲动与可能,所以良心内在地包含有意志成分,但这并不是说良心必然会引发意志行为。人的心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知善之心、好善之情转化为切实的意志还需要其他因素和环节的参与,因为人并不是一部按照特定程序设计的机器,人的行为也并非单纯的刺激、反应的机械行为。人具有自由意志,可以自由选择。因此,即使人知善、好善,却完全具有选择不行善的可能,但正是因为有这种选择的自由,人才成其为人。人在可自由选择行善与不行善的条件下,自愿地选择了行善,正体现了人的主体性,并且使道德价值真正成为道德价值。因为人如果按照条件反射的模式选择了行善,那只是在一种因果律的过程中的非自由选择,这种行为则无所谓善恶,而充其量只能说是一种结果的好坏。

良心在社会和主体自身形成的两个方面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从常识的角度来说,个体对来自社会的规范和风俗在某个时期有一种排斥和对抗心理(比如青春期),从而产生独立追求个性和自我价值的探索欲望。个人良心的形成就在这种基于现实而又否定现实(某些方面和层次的否定)的过程中进行。另一方面,个人独立地对自身存在意义和价值的探索和独立良心的形成又必须在社会生活实践过程中接受检验,并且存在一个和社会总体环境相适应的过程。这会产生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个人的良心观念和社会观念相矛盾,这种矛盾产生的原因是自身观念的不成熟所导致,这就需要人在社会现实和实践中进行良心观念的调整,和社会现实及时代精神相符合。另一种可能是个人良心观念和社会观念的矛盾是社会现实在某些方面的不合理所导致,这种情况是完全可能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应该坚持自身的良心观念,并在自身良心及由此形成的理想的指引下,努力纠正社会中的不合理观念,并在这种努力中实现自身价值。这种情况,不惟可以体现自身的意义和价值,同时,也是社会进步的需要。

理想人格作为人的本质统一体的人格理想形态表现为一种自由和谐的存在状态和精神境界,这种人格状态是真、善、美的统一体,其核心环节则是至善价值。因为无论是来自西方的自由价值,还是我国传统所追求的和谐价值,其本质都和至善密不可分。所谓自由,即善的实现;所谓和谐,即人的情感发动皆中节,身心无冲突。所以,理想人格的实现是一种意义和价值的实现,并在这种实现中获得情感上的超越和解放。

而人对意义和价值的把握,尤其是关乎人生终极意义的认知和观念,则存在于良心。人所可能体认到及可能实现的一切善的价值都是和自身良心不可分割的,良心在现代理想人格的建构和实现中的核心地位依然是不容忽视的。现代社会中人的良心观一方面来自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另一方面,则来自每个处于一定社会现实关系的个人对自身存在意义和价值的思考。良心是这样一种存在,它时刻内隐在人之中,人们如果不刻意体认它,是感觉不到良心的存在的;但每当人面临内在或外在的矛盾冲突时(尤其在面对利益冲突时),良心就会呈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良心是人心中隐蔽的法庭。同时,良心对存在的个人来说,并非仅仅是对具体道德观念的心灵存在,还是人心中最神圣情感的来源,它不仅会在各种道德冲突的情境中呈现,而且还在人们面临孤独、绝望、空虚等存在困境时呈现。这种意义上的良心有如海德格尔所讲的人内心的呼声,它提醒处在复杂社会关系和现实中的个人关注自己的内心,关注自身的存在,追求存在的意义,成为一个自在、自为、自由的存在者。所以良心对人来说,既关涉道德意义上善的价值观,而且关涉存在意义上的自由与和谐等终极价值,是一种更广义的伦理范畴,指向人应然的存在状态。

良心不仅是一种能够呈现至善意义的心灵存在,而且还具有能动的作用,在理想人格形成和实现的过程中,它是作为人情感的主宰者和价值观的裁判者发生作用的。对情感主体而言,良心起到一种主宰和调节作用,引导人们合理、合情地满足自身的各种需求,即所谓的“发皆中节”,使人的情感冲动能够合乎一定的法度;对人作为价值主体而言,良心是作为一个裁判者存在的,它一方面表现为指导人应做什么及不应做什么的内心当然法则,另一方面表现为一种人在各种实践活动(关涉到道德价值领域)中的道德判断力。

现时代的良心立法是在人独立地对自身存在意义和价值进行探索的基础上自觉自主地进行的,其目的是为了人自身道德修养、精神境界、存在状态的提升以及理想人格的实现。

良知:基于良心及其法则的判断力

良心能够以立法的形式为人们提供何事当为何事不当为的当然法则,但如上节所说,这种良心内在法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道德律。而处于现实社会生活的个人则要面对复杂繁多的社会信息、现象、关系以及时刻变化的条件与形势,同时,还要受自身情感、愿望的影响,这就构成了人行为实践境域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在这种情况下,良心的主宰作用和良心内在法的普遍适用性和约束力是通过自身特有的判断力来发挥和实现的,这种判断力即为良知。

良知概念在使用中经常被看作可以与良心同义,但心有全体之义,而知有判断之能,所以良心是一个总体而言的知善、好善、行善的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体,是一种人人本有的、特定的“知、情、意”合一的心灵存在,它本身不仅是人对价值即至善观念的体现和结晶,同时,还包含一种能动性,即自身立法以及由此内在法所产生的一种判断力。也就是说,心不仅仅体现为一种“理”(观念、法则)的存在,还有能够进行判断和选择的作用。这一基于良心自身的作用,一方面是关于善恶的直观而敏锐的判断力,即为良知;另一方面则是能动自愿地行善的行动力,是为意志。意志将在下节提到,这里先对良知加以讨论。

“良知”一说,在王阳明的学说里发挥得最为详细。“心者,身之主也,而心之虚灵明觉,即所谓本然之良知也。”(《阳明全书·传习录中》)这种本然之良知,即孟子所谓“不虑而知”的那种判断力,亦即此种良知的判断力,有天赋的色彩。“孩提之童无不知爱其亲者,及其长也,无不知敬其兄也。”(《孟子·尽心上》)孟子从一种经验的事实对良知的先验性进行了论证,这种论证虽然不具备西方哲学那种逻辑实证的严密性和所谓的科学性,但却能够得到我们基于生活常识的内心认同。比如,我们在大街上看到小孩遇到危险,无论是否见诸行动,都会在内心产生一种不假思索地要加以援手的本能冲动。当人们认为自己是在从事一种不合乎道德的行为时,无论事情多么隐秘,内心总有一种声音提醒自己,这种行为是不当的。这就是基于自身良心的良知判断,是良知基于良心内在法的判断。所以说,良心是人心中的内在法庭,而良知,就是这一法庭的法官。当不涉及道德选择时,良知和良心一样是内隐的,人们不用心体会,注意不到它的存在。一旦人处于道德矛盾的境遇时,这一心中的法官就真实地显现在那里,告诉人们行为正当与否。同样,康德也认为良知是良心的一种天赋能力:“良知同样不是某种习得的东西,并且没有义务去获取一个良知,相反,每个人作为伦常的生物都自身原初就拥有一个良知。”由此可见,良知是人通过对良心及良心内在法的体认而产生的一种对善恶的判断力,“良知者,心之本体,即前所谓恒照者也”(《阳明全书·传习录中》)。也就是说,它能够对人的每一种涉及善恶的活动(无论这一活动是人现实的行为,还是仅仅存在于心念中)作出一种源头上的照亮,使人在行为活动中能够遵循良心及良心法则行事,这是一个有良心的个体能够通过自身的道德修养和实践成为一个有德性的人、实现至善价值并成就理想人格的基础。当然,良知并不能必然导致人们行善,而只提供给人们行善的可能,善的动机产生善的行为,是由意志来完成的。

需要说明的是,良知并不表现为一种对事实真假的判断,当我们想到不思而得的那种类似良知的能力时,我们所指的更是一种直觉反应,或者人们所说的第六感。良知仅仅是对善恶的一种判断,如张载所言,“诚明所知,乃天德良知,非闻见小知而已。”(《宋元学案·横渠学案》)也就是说,良知是人基于对良心的真诚体认而生发的。王阳明也把良知规定为一种“知善知恶”的能力。一般来说,良知表现为根据良心和良心法则对何事当为和何事不当为的判断力。对前者来说,良知所表现的是一种积极的对人的道德义务和责任的判断力,即作为一个有德性和追求至善价值的人应该做什么以求符合良心,并在此基础上提升德性和境界。因为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者,仅仅有良心是不够的,而必须通过自身的实践和活动根据良心法则来体现和实现良心的至善价值。对后者而言,良知表现为一种谨慎的对人的警戒和提醒,避免任何在道德冲动和狂热的驱使下而可能产生的不正当行为。从这一点来说,良知所遵循的原则和良心立法所应遵循的原则应该是同样的,即良心立法和良知判断更多地表现为人在自觉的基础上的一种自律行为,是人完善自我、成为一个具有完满德性的人的内在基础。在涉及他人和社会时,良心法则和良知判断均应尽可能地审慎,因为在此情况下,任何放任自己的良心法则和良知判断的做法均有可能发生消极的后果,从而有损于自身的德性。因为从自律和自我道德提升来说,对自身提出严格的要求无可厚非,但如果以同样的要求施加于人,则有可能产生坏的后果。因为良心的体认和良知的判断是需要人以一生的自律和提升来验证和践行的,对善恶的判断绝非一蹴而就的事情,而只是人在现有的思想水平和层次上的一种认识。换句话说,人很难对应当做什么作出一个绝对的结论,但人总能够基于一种审慎的态度界定何事不应为,从而避免大的过错。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良心立法和良知判断总会不可避免地涉及他人。比如每个人都会对他人的道德行为和品质作出或明或隐的评价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最需要一种审慎的精神和态度,避免各种可能的消极后果。这种审慎的态度要求我们对我们自身的良知判断也保持一种自省和反思的立场,避免思想和行为中的独断和片面。

良心立法和良知判断的自律原则

如上所说,良心立法应该是个体通过独立理性的探索形成一定的价值观,而以良心立法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即内在自主自觉和自愿的原则是它发生作用的基础。在私人领域,每个人都应当形成和遵守这种法则,提高自身修养,实现自身价值和意义。当这种道德法则指向他人时,就具有了不同的性质,因为人人都是有理性和尊严的,人人都应该自主自立地形成自己的追求,即每个人的所欲是不相同的。这是人的多样性,也是人的需要的多样性。所以,“己所欲,施于人”的前提是个体知道他人的所欲,否则,把自己的所欲强加与人,则会造成相反的后果。当然,一些情况下有些他人之所欲可以通过常识和经验的判断而获得。当我们看到他人一个人处于困境时,例如在街头送几个钱给乞讨者,这是自然的善性流露,是道德法则的一种随心所欲之境。但在更高的道德实践层面,即为他人立法或者以自身良知判断评价他人的时候,作为有良心的人格主体,就应该审慎而明辨。

汶川大地震期间放弃学生独自逃生的教师范美忠几乎得到了举国的声讨。有一种对立的声音说,范美忠作为一个普通人在本能的驱使下逃跑似乎无可厚非;但多数的声音认为,作为教师,他负有对学生的责任,因此,他的逃跑是极端自私和道德败坏的表现。这个现象十分值得分析。我们可以通过这个事例分析人的良心立法和良知判断的自律意识。对范美忠事件(其人以地震中的逃跑行为而被网友调侃戏称为范跑跑)的评价,首先我们应该说,他抛下学生独自逃跑,无论出于何种理由,无疑都是一种有争议的行为。但对他违反了何种意义上的道德律,是值得探究的。批评者认为,范美忠作为一个教师,负有对学生的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问题在于,范美忠作为一名教师,平时也是尽到了自己的教学职责的,也并没有道德不谨的行为,学生也都很喜欢他。也就是说,他是一个能够合格地履行自己职责的教师,而且他也是一个负责的家庭男人。据他说地震期间他第一个想到的是自己怀孕的妻子,所以第一反应就是必须保全自己的生命,这同样无可厚非。但问题在于,他在逃跑的那一瞬间丝毫(这样说是勉强的,据他自己说,他也想到了是否要提醒学生出逃,但在巨大的恐惧和自保心理下,他稍一犹豫,还是独自跑了出去,留下了一群目瞪口呆的学生好长时间反应不过来)没有考虑到教室里学生的生命权利,根据“己所不欲,勿施与人”的道德法则,无疑范美忠这样以保全自己为要务的人是不会希望当自己有难时,别人丢下自己不管的。也就是说,这一道德律是适合于他的,在这一点上,无疑他的行为没有顾及到应普遍遵守的道德律,因而也可以说,他在良心上是有欠缺的,或者说,是有待于完善的。因为他违反了我们认为是最审慎和普遍的道德律,从这个意义上说,他首先不是个道德的人(或者准确地说,他不是个道德高尚的人)。

但另一方面,对网友的声讨,我们也需要分析这种行为的道德动机和合理性。范美忠的行为只能说明他不是个道德高尚的人,而且上面也已经说明在日常生活中他并没有道德败坏的表现,是个合格的教师和负责的丈夫。在这种情况下,网上一边倒的“无耻”、“卑鄙”的道德声讨能否成立?这里就涉及到道德实践深层的一个问题,即人对自身道德良心的自省和良知判断的自律意识。也就是说,我们每个人在多数情况下都能够按照基本的道德规范行事,这种道德行为本身到底具有多大的道德价值(道德的自觉性以及道德之为道德的人的自觉自愿和自主)是值得反思的。我们到底是按照惯性、习俗,还是遵守自身的良心的道德律来行事?而真正检验道德价值、良心高尚的场合往往是千钧一发、势不容己的,就像古人所说,对自己良心的验证要到“抡刀上阵”的那一刻才能显现出来,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能够坚决地遵守良心的道德法则才是真正的践仁履义,成为真正的道德的主体,这种良心才是一种真正的良心,犹如真金。

但是在多数情况下,我们都没有机会接受这种检验(这种猜测可能是不准确的,因为有完全的可能,每个人的一生中都会经历这样那样的“抡刀上阵”的一瞬间,这种瞬间就是自身良心的完全显现,就像有句话,人一生要走很多路,但关键的就那么几步,这不仅是就职业选择来说,更多的是一种道德的选择,良心的选择。所以在这里采取这样的说法,是相对而言,指我们没有像范美忠那样能够在这样一个公共场合验证自己的机会),因此,我们也就无法确定自己的良心的状态,也无从得知自己的道德法则能够在什么程度上支配自己的意志行为和实践行为,所以我们也就很难知道我们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评价别人道德行为的资格和优势。正如在范美忠事件来势汹汹铺天盖地的指责中,到底有多少人真正具有这种资格呢?他们之中有多少人能够肯定地说,自己在这种情况下能够比范美忠更高尚呢?对道德评价资格,并不是说自己不具有同样的或者更有优势的道德修养和素质就不能评价他人,而是说,只有在自己的道德修养比自己要批判的那种行为所表现的道德修养略高的情况下,这种基于自身良知判断的批判和评价才更具有合理性。常识上我们都会认为这是荒谬的:一个不道德的人在批判另一个更不道德的人。但这并不是说,广大网友就肯定是不道德的,只是说,没有任何合理的依据可以证明这些批判者具有比范更有道德上的优越性,因为在他们批判言辞中所表现出来的道德优越性是不足为凭的。应该说,他们的批判应该丝毫没有涉及到对自身的反思,而只是依靠一种通常的模糊的外在的道德常识和印象对他人进行批判。这种批判是在一种非理智的冲动中进行的,因此,除了一种冲动的欲望的发泄之外,不能起到什么积极的效果。他们的批判不会使自己增加任何东西,同样也不能把范美忠本身的问题分析清楚,因为他们的根据多是外在的,但这种非理智的评价行为的后果是不容忽视的。因为这种非理智的批判导致对范美忠现实活动的限制,比如范美忠本人被学校解职。这里对范美忠事件略显累赘的分析目的在于想说明这样一件事,即良心立法和良知判断所应遵循的自律原则:人要审慎地对待这一法则以及自身的良知判断。

当前,社会当以法治为首要前提,法律为社会中的每个人都确立了确定的权利和空间,这种状况是以往任何时代都不具备的,这也就给个人在自己的空间中提升和超越自身形成理想人格提供了最根本的保证,使人的全面发展和个性实现第一次有了现实的可能性,这正是社会主义社会在人的自我实现方面最大的优越性。正因如此,我们更要注意良心立法和良知判断的问题。只有在这种审慎而明辨的情况下所立的法,才是真正符合道德价值和自我良心的法,才能形成良知判断的基础,使我们在具有合理的道德良心的基础上作出合乎道德的行为,完成自己的理想人格。

因此,理想人格所要求的,是以良心为主宰、以审慎的良心法则和良知判断为道德实践原则的情感和价值主体,表现为一种具有高尚和丰富情感以及明确的价值原则和意识的个人。

一方面,理想人格所要求的理想化价值形态是主体具有基于自己独立探索的基础上形成的价值本体良心以及良心法则和良知判断,从而作为自己在现实实践中的原则和依据。这一主体有着基于自身存在意义的至善价值观念,以及基于此种价值观念之内化和结晶的良心。只有具有良心的人,才能自觉其生存意义和价值,并在良心的指导下为自身立法,并在一种审慎的良知判断的基础上遵循良心法则而道德地行为和实践,在社会关系中通过尽到对他人和社会的义务和责任使自身的德性、境界得到提升,实现自身的意义和价值,成就自身理想人格,达到一种圆满的、至善的理想存在状态。

另一方面,理想人格还要求人格主体同样要具有丰富、活生生的情感。丰富的情感和高尚的道德价值原则并不冲突,相反,两者之间是一个相辅相成的关系。良心法则和良知判断使人在自身良心的指引下合乎道德地行为,而道德则是人关于自身意义和价值的集中体现,是通过一定的原则对人自身情感和欲望的引导和调节,而非对人自身性情的强制压抑和禁锢。人均是有激情、冲动以及合理欲望的存在,并只有在此激情的驱使下才能够发挥自身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实现自身欲望的满足。这种满足,既有精神上的,同样,也有物质上的。对良心良知的强调,并不认为通过压抑自己的欲望和激情是实现理想人格的必要条件。因为一个有良心的个人内心具有完善的良心法则和审慎的良知判断,并且以之为自身情感的主宰,在这种情况下享受自己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没有任何理由认为,一个人的物质欲望是和他的精神生活相违背的。一个现代社会的人的生活应该是丰富的、充满情趣的(富有高尚意味的),我们提倡良心以及作为良心作用和判断力的良知对情感的主宰和调节作用,仅仅是出于这样一个目的:不为物质享受而使自己的本质异化,换言之,即作为物质生活的主人来享受这些物质资料,而不是作为物的奴隶来汲汲追求这些物;过一种充实的有意义的生活,而不是一种以无度的物的占有为目的从而使自己充满焦虑和空虚的生活。总而言之,只要人知道自己的终极追求是什么,那么他具体的生活方式是由自己决定的。所以,理想人格的情感是丰富的、活生生的、有血有肉的,关键在于对自身价值的觉解和良心主宰下的合理要求。

[1]包尔生.伦理学体系[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12.

责任编辑:戴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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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1605(2010)04-0040-06

鲁从阳(1978-),男,山东济宁人,东南大学人文学院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伦理学;陈伟龄(1979-),女,江苏盐城人,中共江苏省委《群众》杂志社编辑,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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