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唯物主义视角下的知识产权

2010-08-15 00:45
党史文苑 2010年9期
关键词:科学技术马克思知识产权

乔 磊

(东北大学 辽宁沈阳 110004)

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发展动力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关注并持续争议的问题。正如马克思所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只有回到知识产权背后的物质生活中去,才能认清知识产权的本质及其历史正当性。这种 “物质生活”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科学技术的发展状况。因此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深入分析科技发展与知识产权的辩证关系,把握知识产权的发展动力及其在不同时期对科技进步的作用,有利于我们历史地看待知识产权的社会功能,认识到知识产权仅仅是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在与科学技术的矛盾运动中发展、完善,乃至最终消灭。

一、科学技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推动作用

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科学技术是一种直接的生产力,科学技术的发展会通过劳动方式的变革把生产力的发展传递到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层面,从而影响和推动生产方式、政治、法律、意识形态乃至整个社会关系的变革,其中就包括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知识产权制度。马克思曾指出:“工艺发达的研究,会把人类对于自然的能动关系,把人类生活的直接过程,由此也把人类社会生活关系的直接生产过程揭露出来。”[2]因此在马克思看来,作为直接生产力的科学技术对作为上层建筑的知识产权制度具有直接的推动作用。这种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科学技术商品化催生知识产权制度

马克思在论述私有财产制度的产生时曾指出:“私有财产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上必然的交往形式,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3]“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起来的。因此,给资产阶级的所有权下定义不外是把资产阶级生产的全部社会关系描述一番。”[4]可见,作为具有私有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制度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而逐渐产生的。

学术界通说认为,英国于1623年制定的第一部专利法,1709年制定的第一部著作权法,法国于1857年制定第一部商标法是具有近代意义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开端。这是当时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科技在社会生产中的作用不断加强的必然结果。“机器的采用,化学在工业和农业中的应用,轮船的行驶,铁路的通行,电报的使用”,[5]“生产过程成了科学的应用,而科学反过来成了生产过程中的因素即所谓职能。每一项发现都成了新的发明或生产方法的新的改进的基础。”[6]专利权的产生源于技术的广泛应用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和发展,客观上需要推动技术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以巩固新兴的资产阶级的利益,需要以“悬赏”的方式来激发人们进行技术发明。著作权的产生源于印刷技术和造纸技术的发展。图书印刷告别了手抄时代,大量翻印图书成为可能,使图书出版业成为一个有利可图的新兴行业,在利益的驱动下,更多人涉足印刷出版业,著作者与出版商的之间的利益矛盾日益凸显。在这样的背景下,英国议会1709年通过了第一部关于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安娜法(StatuteofAnne)。第一次技术革命后,先进技术的运用使得大规模的技术产品的生产和分配成为可能,客观上需要提供技术产品购买者可以鉴别不同制造者生产的同一类技术产品的标志,在这样的技术背景下,商标法就进入了立法者的视野,法国于1857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商标保护的法律—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也标志着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完整建立。

(二)科学技术发展推动知识产权变革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7]这是马克思关于法律制度的经典表述。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结构不断变化,知识产权制度也需要做出必要的调整和变革,以适应科学技术和生产力发展的要求。

从世界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史来看,十八世纪中叶至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即两次技术革命时期,是近代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和健全的时期。但由于科学技术体系尚不完备,知识产权制度也尚处于初始阶段,尚未体系化。自20世纪三四十年代以来,以原子能技术、空间技术、电子计算机技术、生物技术为代表的新技术迅猛发展,导致了新兴的“知识工业”部门的产生和大量高技术含量的知识产品的涌现,使得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制度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各国立法者不断探索对高新技术产品保护的法律途径,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面临巨大的冲击与挑战。其中尤以网络技术和基因技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最大,网络知识产权、基因技术专利等问题迅速成为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热点问题。纵观世界各国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与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发现,凡是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无一不是知识产权制度健全与完善的国家。这充分说明了科学技术发展对一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和完善的推动作用。

(三)科学技术社会化决定知识产权的消灭

马克思从社会基本矛盾的辩证运动出发,有力的证明了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社会终将被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共产主义社会所代替。而知识产权制度这种建立在私有制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形式,也终将随着私有制社会的终结而归于消灭。从马克思对资本主义历史地位的评价可以看到,马克思对包括知识产权制度在内的私有财产制度保持着科学的颂扬和理性的批判。知识产权制度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无疑对鼓励科技创新、激发创造性劳动、提高社会生产力有着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但从本质上讲,资本主义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制度,虽然名义上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发明和创造,而实质上知识产权成为资本将创造性劳动整合进入生产过程的制度基础,并逐渐沦为资本控制科学技术以获取高额利润的工具。因此知识产权既不具有制度上的永恒存在性,也不具有道德上的永恒合理性。在未来社会,生产资料归全社会共有,社会产品极大丰富,劳动不再是人谋生的手段,而成为生活的第一需要,成为人们全面发展的途径。那时,作为创造性劳动结果的“知识”的归属问题就将不再成为问题,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将不会也没有必要继续存在。

二、知识产权对科学技术发展的反作用

(一)知识产权对科技发展的促进作用

知识产权制度是科技与法律相结合的产物,它在实质上解决“知识”作为资源的归属问题,是一种激励和调节的利益机制。在这个意义上说,知识经济时代同时也是一个知识产权的时代。知识经济是以科学技术为第一生产要素的智力经济。知识经济发展的动力在于科技创新,而科技创新离不开产权制度创新。英国是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源地,也是欧洲工业革命的发源地。由于英国较早建立了知识产权制度,大大推动了纺织、冶炼、采矿、机械加工、交通运输等产业的迅猛发展,在不到一百年的时间里,其创造的财富超过了以往历史年代的总和。英国实行专利制度后,专利数量呈现出一种几何级数增长的态势。在专利法刚刚颁布的1621年至1677年的56年间,英国的年均专利增量只有3.21;而到了1797年至1801年的3年间,年均专利增量达到了82.77。[8]其间技术发明热潮日益高涨,这与专利制度密不可分。在英国之后,法国、荷兰、德国、美国、日本等国也纷纷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世界著名的德国西门子、美国贝尔、英国邓禄普公司的创始人,都是得益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明家。可以说,如果没有近代知识产权制度,近代两次科技革命就不会掀起如此巨大的技术变革浪潮。

(二)知识产权对科技发展的阻碍作用

当一定时期的知识产权制度能够适应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就能够起到促进科技发展的作用。相反,如果一定时期的知识产权制度不适应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就会对科技的发展产生阻碍的作用,表现为知识产权制度落后于科技发展的需要和超越科技发展阶段的要求两个方面。从知识产权制度与科学技术的关系来看,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内在要求是促进科技的发展,手段则是对特定的知识权利给予私有保护,以起到知识创造的激励作用。因此,知识产权制度是徘徊在对科技发展的“激励”和对科学技术的“垄断”之间的一种制度。退一步(即知识产权制度落后于科技发展的需要)就会损害“激励”,进一步(即知识产权制度超越科技发展阶段的要求)就会走向“科技垄断”。从第一个方面来看,经济史家在论及为何中国在技术高度积累的条件下未能出现工业革命这一问题时,提出中国缺乏一个企业家阶层。“在作为工来革命发生前提出的充分条件中,恰好被古代中国所遗漏掉的正是一种催生企业家阶层的产权制度创新。”[9]无论这种回答是否全面,但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当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落后于科技发展的需要时,就会因损害“激励”而对科技的发展形成阻碍。相反,如果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超越了科技发展的需要和水平,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知识产权制度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增加反竞争行为的可能性,从而加剧“科技垄断”和知识产权滥用,不利于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

(三)知识产权对科学技术的控制作用

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既能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造福人类,同时也可能在一定条件下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消极后果。马克思在考察资本主义社会科学技术的作用时指出:“在我们这个时代,每一种事物好像都包含有自己的反面。……技术的胜利,似乎是以道德的败坏为代价换来的。随着人类愈益成为别人的奴隶或自身的卑劣行径的奴隶。甚至科学的纯洁光辉仿佛也只能在愚昧无知的黑暗背景上闪耀。……现代工业和科学为一方与现代贫困和衰颓为另一方的这种对抗,我们时代的生产力与社会关系之间的这种对抗,是显而易见,不可避免的和毋庸置疑的事实。”[10]在利用科学技术的进步作用的同时,避免其带来的负面效应,就必须充分发挥人类的主观能动性,增强人们合理控制各种生产活动和消费活动的能力和手段;如果问题是由社会制度造成的,就需要变革和建构合理的社会制度来对科学技术加以控制,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知识产权制度。21世纪最伟大的、同时也是最饱受争议的技术之一,就是基因技术。因此,许多国家都通过知识产权立法,规范基因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其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界定基因专利保护范围,包括基因方法、基因产品、转基因动植物新品种、转基因微生物以及脱离人体或通过技术方法获得的基因本身;二是明确基因专利的排除领域,特别是克隆人的方法、对胚胎商业利用的方法以及基因序列的简单发现等。[11]从而在利用基因技术为人类创造利益的同时,严格控制基因技术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

三、知识产权的历史唯物主义分析及其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一)科学技术与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相互作用、相互促动的协调机制

在科技—知识产权协调机制当中,科技发展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是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动力。早在19世纪中叶,马克思就深入分析了依赖科技的发展所进行的现代化大生产对现代社会的革命性改造作用。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必须把提高科技水平,发展现代生产力放在头等重要的地位。而知识产权制度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反过来,判断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优劣,首要的标准应当是其能否能够促进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和科技水平的提高。

(二)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必须适应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状况

一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在客观上反映出这个国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因此,应当根据我国不同的发展阶段的不同发展需求,对知识产权制度做出选择性建构。一方面,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工业化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我们推动科技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融入世界工业文明与制度文明的内在要求。尤其是我国现阶段仍然存在法律与科技不相适应、不相协调的诸多问题,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部门法仍然存在相对滞后的条款,没有根据科技与社会的发展及时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应当坚持知识产权领域的“渐进式”改革。从世界各国的发展经验来看,在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史上,发达国家都有一个从“选择保护”到“全部保护”,从“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过渡期。[12]而这个“过渡期”恰恰是发展中国家科技发展的温床。因此,我们应当正确处理外部压力与基本国情之间的矛盾,正确处理“保护”和“发展”之间的矛盾。

(三)应当正确处理知识产权制度的“私益性”与“公益性”的关系

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来看,知识产权制度经历了从“公益性”到“私益性”的否定过程,未来还将完成从“私益性”到“公益性”的否定之否的过程。根据马克思的划分,人类历史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拥有人身强制的人对人的依赖的阶段;第二个阶段是在物质条件不丰富情况下以追求物质利益为基本目的的人对物的依赖的阶段;第三个阶段是人既不依赖于人,也不依赖于物的自由的全面发展的阶段。而要达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第三阶段”,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二是人的素质极大提高。这就决定了作为人类走向全面自由的过渡性制度的知识产权制度,应当肩负起两大任务:一是在现阶段物质条件不丰富、社会以追求物质利益为基本目的的情况下,担负起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建立促进知识创造的激励机制的短期任务,即“私益性”任务;同时,也要担负起促进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科技、文化进步,促进全体人民综合素质提高任务,即“公益性”任务,并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动态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达到短期目标与长期目标的统一。○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2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2.

[2]马克思.资本论(第 1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448.

[3][4][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1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31—135、177、775.

[5][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4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256、121.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47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570.

[8]金海军.16—18世纪英国知识产权的历史与功能:一种社会结构整体观[A].刘春田.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 1 卷)[C].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20.

[9]柳适等编译.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演讲集[M].呼和浩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8.

[11]吴汉东.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J].法学研究,2001,(6).

[12]吴汉东.知识产权制度运作:他国经验分析与中国路径探索[J].中国版权,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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