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工作中的社会矛盾化解

2010-08-15 00:46王雄飞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2期
关键词:检察工作检察矛盾

文◎王雄飞

论检察工作中的社会矛盾化解

文◎王雄飞*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刑事犯罪、民事行政纠纷、群体性事件和各种治安案件的持续高发,大量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政法工作领域,使得政法维稳工作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考验。如何化解社会矛盾不仅成为检察工作所要解决的重大社会维稳课题,也成为了落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关键所在。

一、社会矛盾形成的成因分析及其对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

首先从外部原因看,诸如贫富差距的加大、公权私利的摩擦、社会信用的缺损等等都成为当今社会矛盾形成的外部原因。其次从内部原因看,真实发现能力的不足、正当程序保障的缺失、检察执法理念的落后等。多方面的原因诱发了影响社会稳定的诸多问题和隐患,呈现出社会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和对敌斗争复杂的态势,并最终导致了种种社会矛盾的形成,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多的要求。

(一)履行指控犯罪、保护无辜的检察工作职能是化解社会矛盾的基础

检察工作作为打击和指控犯罪的重要一环,其在惩治犯罪、恢复社会关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检察机关通过加大力度查处涉及民生领域内的职务犯罪,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公正,消除腐败所引发的矛盾;通过准确无误的起诉犯罪,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法律制裁的同时,也对被害人心灵给予了最好的慰藉,不仅彰显了法律的威严,也起到了预防犯罪的立法初衷。所以,准确打击和指控犯罪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给检察机关的职责,也是检察机关用于化解社会矛盾的利器。

(二)贯彻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途径

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并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在执法过程中贯彻区别对待,实际上就是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增加社会的和谐元素。对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通过从严惩处,不仅可以彰显法律的正义和权威,还能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有利于形成法律共识,从而增进社会和谐。

(三)追求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执法办案效果是化解社会矛盾的目标

严格依法是检察工作的基础,但刑事法律是概括、抽象和原则的,它所解决的只是犯罪嫌疑人的罪与罚,却不可能解决因犯罪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对于受犯罪侵害的人而言,看到犯罪者被绳之以法固然欣慰,但如何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更是他们的渴求。所以,对检察机关而言,准确打击和指控犯罪是主要工作,但不是工作的全部,化解因犯罪所造成的社会矛盾,发挥检察职能向社会治理的延伸,做到案结事了才能充分体现检察工作的成效。如果将犯罪分子入罪判刑作为工作的唯一目标,是实现法律效果为唯一目的,却导致大量次生矛盾的产生,显然是与检察工作的本质要求背道而驰的。因为化解社会矛盾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治本之策。

二、检察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具体举措

(一)树立检察执法衡平化理念

一是规范执法。规范是衡平执法的前提和基础,即必须制定严密的程序规则以涵盖整个执法环节,确定每项权力的位置、内容和作用,然后通过有效地监督机制以保证严格遵照执行。

二是公正执法。公正是执法正当性的本质要求,因为公平正义是法的灵魂,是法治国家的共同诉求。要实现公正执法,必须做到立场客观和执法公开。

三是高效执法。高效是执法正当性的重要保障。法忌延迟,正义不仅应该实现,还必须实现及时,否则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执法活动是对个人利益的重新分配和协调。缩短执法过程,不仅能够让当事人尽快从不确定性中解脱出来,给予其符合人道精神的安定状态,还能最大限度的节约人力物力财力,从而降低执法成本。

四是平和执法。平和是执法正当性的关键要素。平和执法要求执法主体自觉建立与执法对象进行平和对等的沟通协商机制,节制强制执法手段的运用,增加柔性方式的渗透,淡化执法权力对个人权利的逼迫和压制效果,扩大教育量、缩小对立面。

五是文明执法。文明是执法正当性的核心理念。强调文明执法,就是要求检察人员在执法程序和执法方式上符合文明社会的价值准则,以文明的态度,秉承职业操守,以群众信服的方式执法,使每一次执法活动既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又展示检察人员的精良素质。

六是谦抑执法。执法应以必要为原则,即不得已而用之。谦抑执法主要体现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重刑化、非刑罚化的法律处理方式上。

七是服务执法。检察执法不仅要保证各项检察职能的协调发展,而且还要使检察工作与整个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全面发展的相协调。所以,检察执法必须服务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和谐社会以及经济发展大局。

八是民主执法。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坚持检察工作的人民性是检察执法的根本要求。执法为民明确回答了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所以执法行为要始终站在人民的立场上谋划,按照人民的要求和期待改进执法工作,达到符合民情、反映名意、集中民智、保障民生的要求。

九是宽严执法。即在执法办案中要坚持做到宽严得当,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因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公正的直观体现,但不顾实际情况的追求完全平等将有损于公正的实现,且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十是和谐执法。和谐执法的根本目的并不仅仅在于从法律层面上将纠纷予以解决,而是让参与诉讼各方的利益冲突从产生它的环境中最大限度的消除,并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其重要内容就是以人为本,即在公权力运行的过程中,适当渗入社会主体意思自治的元素,使得诉讼参与人的利益诉求得以在诉讼过程中加以体现和满足。

(二)健全诉求表达畅通化机制

畅通的诉求表达机制是化解矛盾的基础。一个健全规范的社会协商和对话机制,可以引导各个社会阶层、群体和成员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自己的诉求;反之,假如诉求长期不能得到表达,承载矛盾的主体将被迫采用其他一些极端的形式。我们认为,畅通的诉求表达机制的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拓宽接访渠道。检察机关除了控告申诉部门是主要的对外接访窗口,各业务部门也应当承担接访的责任。因为实践证明,涉法矛盾大多产生于检察执法的过程当中,而业务部门又是代表检察机关进行执法的主体。因具体执法行为所产生的矛盾由相应的执法部门接访,能够达到接访的针对性,有助于尽快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

二是增强群众观念。树立群众观念的关键就是要解决好把群众放在什么位置以及以什么样的态度对待群众的问题。对此,必须要了解社会情绪,了解群众所想。只有最先了解,才更容易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也只有最先了解,才不会把局部矛盾扩大为全局性的矛盾。同时,还必须建立对群众的深情厚爱,只有将这种感情融入到实际的工作当中,才能够切切实实的解民困、排民忧。

三是开展群众工作。健全诉求表达机制实际上就是开展群众工作,群众是否满意往往取决于我们群众工作的方式方法是否有效。这就需要我们作群众工作时,不能仅仅讲法理、讲道理,还要讲情理。不要只讲法律和法理,而要多讲群众听得懂的朴实道理,大到做人做事的原则,小到涉案的利害关系、利弊得失的分析。只有用群众听得懂的语言,用群众信得过的方式,才能最大限度的增进双方互信,便于化解矛盾。

(三)完善利益协调合理化制度

利益之争是社会矛盾产生的根本原因,所以通过协调利益达到社会矛盾的化解显然是治本之策。事实上,利益的协调呈现出多种形式,通过打击和指控犯罪,使得利益格局得以重新建立,无疑也是一种利益的协调。然而司法实践表明,在刑事司法领域,对所有案件一味借助于刑罚手段,难以达到矛盾的最终化解,所以,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表现形式和载体,其强调力求使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关系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而恢复的目的主要是当事人双方通过沟通、商谈来实现,被害人的身心创伤可以平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仇恨可以消除。[1]事实上,刑事和解作为检察机关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举措已经开始推行,但要加大力度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范。

一是明确适用前提。刑事和解虽然能够促成被害方和加害方的相互谅解,但由于这种合意形成于刑事追究程序中,所以对适用条件应该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满足有明确的被害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加害人真诚认罪悔过,积极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且已经切实履行;被害人一方对加害人予以谅解,并且要求或者同意对加害人依法从宽处理;双方自愿等五个条件,才具备启动刑事和解的前提。

二是合理确立范围。刑事和解虽然是以恢复正义为理念,但也有限度的要求,即对相对较重的罪行实施刑事和解,无疑有损司法的正当性。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界定应该考虑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相协调,以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的案件作为主要范围,同时将虽不符合上述处刑条件,但通过刑事和解能够却得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类案作为重点调研对象,形成较为成熟的司法经验后加以推广。

三是严格适用程序。刑事和解以被害方和加害方意思自治为前提,所以,刑事和解的程序应该始终围绕双方的真实意思,在程序的启动、运行等方面应该做到统一规范,便于操作。

(四)增设损失救济有效化方式

正如法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卢梭所言,“为了使自己能够更美好、更安全地生活,每个人通过契约的形式让渡出自己的部分权利形成一个组织即国家,国家通过权力和力量保障和卫护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既然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国家就理所当然应该“埋单”。[2]

对被害人的补偿早在《巴比伦法典》就有明确的规定。而事实上,由于刑罚手段的有限性,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因加害人无法到案或者无力赔偿而难以落实,成为我国现阶段矛盾难以化解的主要原因,所以应该结合我国实际尽快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是明确限定补偿对象。从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看,补偿并非针对所有受害情形,而是具有一定的限制。如我国香港地区被害人补偿法案规定,提出补偿要求者必须是重伤被害人本人和受已故被害人抚养的人,即将补偿的对象限定为重伤或者死亡,所以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将补偿的范围先限定人身权利犯罪中的重伤、死亡情形。

二是合理圈定补偿范围。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补偿对象为重伤被害人本人和死亡被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上述四类被害人存在先后顺位关系。日本也做类似规定。考虑到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亚洲各国家和地区的共性,宜将补偿的范围圈定为父母、配偶、子女、亲兄弟姐妹等近亲属。

三是严格制定补偿程序。从各国通行的补偿程序设计来看,普遍遵循补偿调查机构和补偿裁定机构分离,补偿调查机构为行政机构,而补偿裁定机构一定实行委员会制,采取多数表决原则,而不实行行政官个人负责制。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还不具备调查机构和补偿裁定机构分别设立的条件,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承担补偿调查的职责,待核实清楚后可以为被害人出具调查和补偿意见,以帮助被害人及时获得补偿。

三、检察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基本要求

(一)立足检察职能

通过检察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其基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检察职能,即只有通过正确行使各项检察职能,才能真正在检察工作中化解社会矛盾。如果脱离检察工作本身,不求化解矛盾的路径正确,只看化解矛盾的结果,不仅难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本身的化解矛盾功效,也将会使矛盾的化解丧失应有的合理性基础。

(二)恪守法律底线

化解社会矛盾是对检察工作社会职能的放大,而这一要求必然会对检察工作的法律职能产生影响。我们认为,对社会矛盾的处理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条件和范围内进行,否则,通过违背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的方式促成矛盾的化解,不仅有损于检察工作本身的权威性,也将使矛盾化解的结果难以为社会大众所认可,从而失去稳定性。所以,严格依法,不能突破法律底线是检察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原则的核心。

(三)坚持群众路线

检察工作的目的是要化解社会矛盾,那么科学的掌握评价矛盾化解的标准无疑是重要的前提。事实上,矛盾是否被化解、化解的好不好,并不由检察工作本身来评判,而是由社会公众,由最广大的人民群众所评判的。通过检察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必须始终体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如果不能获得人民群众的信赖和认同,群众对检察工作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不但无法化解社会矛盾,执法公信力也必然发生动摇和危机,为民执法就成了一句空话。所以,检察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将化解矛盾与实现群众的利益诉求有机结合起来,并将其体现在群众满意的效果上来。

注释:

[1]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2]王慧:《浅析国家补偿》,载《学术理论与探索》2009年第6期。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法学博士[51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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