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刑事犯罪中的部分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2010-08-15 00:46文◎罗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2期
关键词:参加者黑社会团伙

文◎罗 利

涉黑刑事犯罪中的部分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文◎罗 利*

全国各地政法机关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过程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尽相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座谈会纪要)来进行具体指导,但目前仍存在着一些较难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如何正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

座谈会纪要对于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从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经济实力的强弱、有无追求和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四个方面进行区分。这种原则性的区分方法需要我们进行细化,从而准确地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

笔者认为:第一,关于组织化程度的高低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组织结构较明显,从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到其他参加者等级明确,呈金字塔结构。骨干成员比较固定,每一层级成员作用明确,是典型的领导型体系;而“恶势力”团伙虽然也存在着较固定的骨干成员,但团伙成员中单独个人的领导作用不突出,更多属于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结伙作案的情形,因此可以把它看成是一个平行型体系。第二,关于经济实力的强弱方面。一般来讲,“恶势力”团伙通过实施犯罪活动所获取的钱财主要用于团伙成员的吃喝花费,还没有上升到通过实施犯罪活动来进行敛财,继而“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程度。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是通过最初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了一定的钱财,并把这些钱财部分或全部地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通过滚雪球的方式不断地积累资本,最后达到规模较大的程度。第三,关于有无追求方面。虽然“恶势力”团伙也在一定的区域内活动,但其活动带有间断性、短期性等特点,其一开始并没有长远的目标,只是单纯地为了满足自己的逞强好胜、不劳而获等欲望。在其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尝到了“甜头”之后,其欲望进一步增加,开始有了更高阶段的“追求”,以期通过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来获取更多钱财,从而扩大犯罪组织。正如上文所说,“恶势力”团伙正是由刚开始的无追求一步步发展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追求。第四,关于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方面。“恶势力”团伙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大多属于滋扰型犯罪,对一定区域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影响有限。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性较强,对于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也较强。如为了垄断某地区批发市场的物流生意,黑社会性质组织会对其他物流公司下手,逼迫他们将物流公司转让或关闭,然后让批发市场的商户不得不接受畸高价格的物流服务等。

二、关于实施较少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罪与非罪、单罪与数罪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其他参加者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着一些特殊情况无法界定是罪与非罪、单罪与数罪的问题。如笔者曾办理过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参加者中间有两名成员除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外,只参与实施了一到两起敲诈勒索犯罪,并且该两起敲诈勒索案件所涉及金额即使累计计算也未达到立案标准,那么对于他们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不易认定。如果按照解释内容,他们则不符合相关从轻条件;但如果将他们以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起诉,则无法保证法院最终定罪,所以对于如何处理该两人是个不大不小的难题。根据“宽严相济”和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不宜进行“一刀切”。对于其同伙主犯的严厉打击,会对其产生较大的震慑力;同时不追究其违法活动刑事责任,也会使其感受到法律关怀的一面,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此,笔者的意见是建议公安机关对该两人撤诉并进行治安处罚处理。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即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中部分成员虽然参与实施了某一起情节较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但平时与同伙主犯及其他成员联系不甚紧密,对这部分成员是按具体个案单独定罪还是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数罪并罚较难认定。如笔者上述所办理的涉黑案件中,有两名成员参与实施了一起抢劫犯罪,但其平时只跟自己的“老大”(系本涉黑案件的积极参加者)活动,跟涉黑案件的组织领导者及其手下联系较少,并且该两人此前已经因该起抢劫犯罪被法院一审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针对这个案例,是否还应对其追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具体个罪进行数罪并罚?在相关法律规定和解释中明确指出:第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刑事责任方面,对于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第二,在关于组织特征方面,要特别注意审查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不要被其组织形式的表象所左右。根据上述规定内容,首先,由于其平时与团伙联系不紧密,只是消极的参加者,尚未达到积极参加者的级别;其次,只参与实施了某一起刑事犯罪活动,应只对其参与的具体个罪进行处罚,不宜再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关于涉黑团伙实施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涉黑团伙实施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可能有几次涉案金额或情节达不到立案标准,对这样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否要给予认定?比如笔者所办理的一起涉黑团伙犯罪中,该团伙成员连续多次对某地域附近烟酒商店进行敲诈勒索,其中有一起涉案金额达到人民币8000元,而其余两起则一为人民币1000元、一为500元。按照我国刑法的要求,后两起违法犯罪活动均未达到敲诈勒索罪的涉案金额,如果不予认定,则不符合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精神;如果给予认定,那么很可能在后期法院庭审过程中,辩护人会以个罪不够立案标准而进行反驳,造成被动局面。此外,能不能考虑在前面敲诈勒索案件已经够罪的基础上,把后两起涉案金额与前面一起金额累计计算,从而达到认定全部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呢?这样做也是于法无据,难以服众。

笔者认为,如果把后两起敲诈勒索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涉黑团伙犯罪的加重情节而给予认定,就能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这样做,一方面既可满足法律法规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使法官在定罪量刑时有更多的参考依据,从而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45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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