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他人告发而要求赔偿损失未成,强迫他人打欠条还款行为如何定性

2010-08-15 00:46周清水朱梁双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2期
关键词:欠条钱财暴力行为

文◎周清水 朱梁双

因他人告发而要求赔偿损失未成,强迫他人打欠条还款行为如何定性

文◎周清水*朱梁双**

一、基本案情

王某因赌博被邻居李某告发,公安机关当场将王某抓获,后王某因赌博被拘留15天,罚款6000元。王某从拘留所出来后,得知是因为李某告发后,怀恨在心,总想找机会报复。一天,王某纠集他人闯入李某的住房,对李某一阵拳打脚踢后,让李某赔偿自己所遭受的罚款与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共计8000元。李某称自己没钱,王某等又对李某拳打脚踢,并在李某家中翻箱倒柜寻找钱财未果后,让李某打一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人民币8000元,迟延利息2000元,共计1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王某等人离开后,李某立即报警。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之所以向李某索要钱财,是因为李某告发王某赌博,致使王某遭受一定经济损失,王某向李某索要钱财是为了赔偿王某损失,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尽管是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尽管对李某采用了暴力行为,但是并没有导致李某轻伤的后果,因此本案王某是一种索取债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尽管王某所遭受的损失与李某的告发行为有关,但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以此为借口,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并出具欠条,总体上是一种敲诈行为,应成立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王某纠集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向李某索要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成立抢劫罪。只是因为李某没有钱财,才让李某出具欠条,但这并不影响王某抢劫的故意与行为,只不过涉及到抢劫未遂的问题。

第四种意见:本案王某的行为应该分两个阶段考虑:第一阶段王某对李某殴打后向李某索要钱财的行为应成立抢劫罪(未遂)。抢劫未成,逼迫李某打欠条行为应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由于王某是在一个侵财故意下连续实施的两个行为,可以按照吸收犯的原理,对王某按照抢劫罪(未遂)一罪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一方面同意第四种意见所主张的王某的行为应成立抢劫罪(未遂)与敲诈勒索罪(未遂),另一方面认为本案不能按照吸收犯原理对王某择一重罪处罚,而应该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本案主要涉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以及对吸收犯的理解问题。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其数额较大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两罪的定义看,两者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都有可能使用暴力、胁迫行为,特别是对一些勒索性的抢劫行为和一些暴力型的敲诈行为经常会出现一些认识上的分歧。但是只要抓住两罪的本质,不难将两罪作出正确的区分。就本案事实而言,应该就王某犯罪发展的两个阶段进行不同的分析与定性。

(一)王某纠集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向李某索要钱财用于赔偿损失的行为应成立抢劫罪

本案王某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涉及财产犯罪与索取债务行为的区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9日下发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从该司法解释可以明确看出,如果双方确实存在一定债权、债务关系 (某种情况下包括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赌债),当行为人行使权利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时,可以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从而不能构成财产犯罪。如果行为人不当地行使权利,其手段行为或者方法行为触犯了刑法的其他罪名时,应该按照手段行为或者方法行为定罪处罚,而不能按照财产犯罪处罚。本案中尽管王某向李某索要钱财是为了赔偿王某因李某告发王某赌博事实而造成的各种损失,但是向国家机关控告各种违法行为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与义务,违法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是法律的必然要求。李某的告发行为并不会在双方之间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李某赔偿损失仅仅是王某随意寻找的一个借口,这一点王某应该明确的知道无论从法律上还是社会习惯上,李某都不应该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尽管本案存在一定的前因,但并不能否定王某等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王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要求他人赔偿不应由他人赔偿的损失,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应成立抢劫罪(未遂)。

(二)王某当场索要财物未成,强迫李某打欠条还款的行为应成立敲诈勒索罪

在暴力性的抢劫和暴力性的敲诈勒索中,对于定性问题常常会引起一定分歧,特别是司法实践中经常把通俗话语中的 “敲诈”理解成刑法中的敲诈勒索行为,导致许多情况下将一些寻找借口,当场采用暴力、胁迫行为并当场取得财物的勒索性的抢劫行为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不是认定为抢劫罪,从而放纵了犯罪人。事实上,正确区分暴力性的抢劫和暴力性的敲诈勒索行为,关键在于对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方式的理解,具体讲是关系到对“两个当场”的理解。抢劫罪要求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财物,“两个当场”缺一不可,才能构成抢劫罪。而敲诈勒索罪则要求不能同时具备“两个当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以日后的侵害相威胁,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第二,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逼迫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一般的讲,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在于压制对方的反抗,使对方不敢或者不能反抗,从而当场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行为在于给对方施加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对方承诺日后交付财物,使对方在交付财物的时间上具有一定的选择自由。如果行为人预谋敲诈,但是其所实施的暴力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是被害人除了当场交付财物而别无选择时,则应认为行为人以抢劫方式实现了其取得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行为。因此,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是否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从而使被害人对于当场或者日后交付财物是否具有一定的选择自由。本案中,王某采用暴力手段索要钱财未成后,又采用暴力手段,使不欠自己债务的李某当场写下欠条,承诺日后归还,因为王某只是当场取得欠条并未当场取得有经济价值的财物,同时欠条也无法律上的效力,王某追求的只是通过欠条让李某日后交付财物,因此,王某的行为应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

(三)对王某应按照抢劫罪(未遂)与敲诈勒索罪(未遂)数罪并罚

吸收犯是指实施了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个行为吸收其他行为,只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成立吸收犯,要求数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例如,行为人盗窃枪支后,私藏在家里,这里行为人有两个行为,一是盗窃枪支的行为,构成盗窃枪支罪;二是私藏枪支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私藏枪支行为是盗窃枪支行为的必然发展结果,应被盗窃枪支行为所吸收,行为人仅成立盗窃枪支罪。当然,我国法律对于吸收犯缺少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吸收犯的处理主要依靠法学理论的指导。处理吸收犯时,应注意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果我们一定要按照吸收犯原理对行为人按照抢劫8000元未遂的事实定罪处罚,将无法评价其敲诈多于抢劫预谋数额2000元的犯罪事实,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行相适应原则。本案中王某在抢劫未遂,不能当场取得财物情况下,为了日后取得财物,逼迫李某打欠条承诺日后还款行为,并非先前抢劫行为的必然发展结果,两行为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逼迫打欠条还款行为是行为人在原来犯罪未能成功情况下,产生新的犯意,实施的新的犯罪行为,应该成立新的犯罪,两个犯罪之间不能存在吸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同理,本案王某抢劫未遂后临时改变犯意,采用暴力行为逼迫他人打欠条,敲诈他人的,也应该数罪并罚。本案对王某应按照抢劫罪(未遂)与敲诈勒索罪(未遂)数罪并罚。当然,王某的抢劫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应适用较重的刑罚。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450003]

**西北政法大学[7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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