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情节的既未遂问题新解

2010-08-15 00:46徐钰锋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4期
关键词:轮奸强奸盗窃罪

文◎徐钰锋

犯罪情节的既未遂问题新解

文◎徐钰锋*

一句话导读

加重情节有否既未遂成为了困扰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问题,认识分歧至今仍未统一,且该命题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从抢劫加重情节的既未遂谈起

我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规定了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八种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实践中称之为抢劫的加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0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些加重情节进一步进行界定,以指导司法实践。然而加重情节有否既未遂又成了困扰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问题,如高铭暄、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法学》一书认为:“对于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无论财物是否抢劫到手,都应认为成立抢劫既遂。”[1]又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八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也存在未遂的问题,或许‘抢劫数额巨大的’应除外。”[2]

针对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两抢意见》),规定“《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两抢意见》的出台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这无可否认。然而本文认为,《两抢意见》以及刑法理论上所讨论的“抢劫加重情节是当然既遂还是可能未遂”这个命题,本身存在一定的问题。

如以下案例:第一个案例是犯罪嫌疑人王某本来打算闯入李某家中实施抢劫,然而走到门口时,李某刚好出来,王某于是就在屋外对李某实施了抢劫,并抢得财物若干;第二个案例还是犯罪嫌疑人王某闯入了李某家中,因遭到李某的强烈反抗,结果王某没有抢得财物落荒而逃。

在司法实务中,对这两个案例的判断很简单,第一个案例是抢劫既遂且不认定入户,第二个案例是入户抢劫但犯罪未遂。这两个案例的反差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入户抢劫中的既未遂到底是“入户”的既未遂,还是“抢劫”的既未遂?或许我们会脱口而出,当然是“抢劫”的既未遂,“入户”哪里会有既未遂呢!那么如何从理论上把这个问题说清楚呢?

二、解析犯罪形态与犯罪情节的关系

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以故意犯罪为例,在行为人产生犯意后,从其开始实施犯罪行为,到最后完成犯罪,是一个纵向的时间过程。但并非任何犯罪都能如愿顺利完成,有的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在某个时间点上停止下来,这种犯罪形态就是犯罪未遂,可见犯罪未遂是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情节从字面上来理解就是情况和细节,犯罪情节就是犯罪各个要件的外在表征,犯罪情节不仅仅是客观要件意义上的情节,它也可以是主观、主体、客体上的情节。譬如“入户”是一个客观情节,“出于报复”是一个主观情节,“未成年人”是一个主体情节,“严重侵犯国家机关的廉洁性”就是一个客体情节。

我国《刑法》条文中经常出现“情节严重”的用词,“情节严重中的情节,不是指特定的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包括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只要某一方面情节严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3]犯罪情节还有一个重要分类就是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正如高铭暄教授认为“情节在定罪中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志;另一类情节是作为划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志。”[4]所以定罪情节就包括影响罪与非罪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即是定罪情节;所谓量刑情节即影响量刑轻重的划分重罪和轻罪的情节,抢劫罪中的“数额巨大”即是量刑情节。对犯罪情节还可从其他角度进行分类,譬如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影响量刑档次的情节和不影响量刑档次的情节,等等。

由此可见,犯罪形态与犯罪情节之间最大的区别是:犯罪形态表现的是犯罪行为从头至尾的发展动态,是一个纵向的时间过程,所以犯罪形态有既遂和未遂之说;而犯罪情节描述的是犯罪各要件的静态状况,是某一个横向切片上的犯罪特征,所以犯罪情节只有成立或不成立之说,而没有既遂和未遂之说。如果把犯罪形态比喻成是一条线的话,那么犯罪情节只是一个点,这条线要么穿过这个点,要么没穿过这个点,如果没穿过,就不具备这个点的特性。当然,犯罪形态和犯罪情节之间的联系更是唇齿相依的关系,犯罪情节表现出犯罪构成要件的质和量,如果没有犯罪情节,犯罪形态从头至尾走一遍也毫无意义;反过来说,如果没有犯罪形态,就无法串联起众多犯罪情节,各犯罪情节之间彼此独立、毫无关联,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三、解读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首先还是说说抢劫加重情节的既未遂。高铭暄、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法学》认为:“对于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无论财物是否抢劫到手,都应认为成立抢劫既遂。”[5]本文认为,该观点以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为由,其理由不够充分,因为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虽以本罪成立为基础、以本罪定性并采用较重的法定刑,但并不一定要求本罪既遂,也就是说在本罪未遂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成立加重犯。只不过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根据《两抢意见》,致人轻伤即为既遂,有致人重伤、死亡这个加重结果,当然是既遂了,这是一个巧合。但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中的结果加重犯就不存在这种巧合了,《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致人重伤、死亡在这里就作为结果加重犯升格了法定刑,但不能因为有了这个加重结果,就当然地认定强奸既遂,犯罪既遂或未遂还得看本罪即强奸罪是否得逞。

再看张明楷教授认为的“《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八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也存在未遂的问题,或许‘抢劫数额巨大的’应除外。”[6]张教授的观点也存在二点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抢劫罪侵犯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客体,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当然的既遂,不存在未遂的可能;第二个问题是“抢劫数额巨大”当然存在未遂情形,这是毫无疑问的,如行为人在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时,被被害人和群众当场制服,行为人因此未抢到财物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再分析《两抢意见》的规定“《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

本文认为,这个司法解释在实务操作中应该没有问题,司法工作人员都能理解和应用,主要还是文字表达上的问题。正如上文所分析,这八种处罚情节本身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没有既遂、未遂的说法。《两抢意见》应该这样表述“《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具有其余七种处罚情节的抢劫犯罪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

其次谈谈因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情形是否有既未遂之分。在基层检察院办理的所有刑事案件中,盗窃案件数量的比例基本上要占到三分之一左右,是当之无愧的案件数量之王。在办理盗窃案件时碰到的难点之一就是既未遂的问题,特别是因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情形是否有犯罪未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构成盗窃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盗窃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是多次盗窃,根据《盗窃解释》规定,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对于第一种情形有犯罪未遂司法实务中都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种情形即多次盗窃有没有犯罪未遂争议较大。持否定观点者认为,既然是因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那么只要符合多次的标准,即为犯罪既遂,而无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这里的争论就涉及到对“多次”在整个犯罪构成或者犯罪形态中性质的认识。

本文认为多次盗窃存在犯罪未遂,理由有三:第一个理由就是,数额较大也好,多次作案也好,只是一个犯罪情节,多次作案在盗窃罪中是一个定罪情节,在抢劫罪中是一个法定刑升格的量刑情节,正如上文分析,犯罪情节本身只有成立与否,而没有既遂或者未遂的说法,要从犯罪形态的角度去讨论既遂还是未遂;第二个理由,从刑法理论上来讲,盗窃罪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从判断既未遂的角度来讲是一种结果犯,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第三个理由,从我国刑法条文和关于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只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或者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并没有明确规定多次盗窃就以盗窃既遂处罚。

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问题不仅仅止于抢劫、盗窃案中,又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第3款第4项规定的“二人以上轮奸,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实务中对“轮奸”的理解不一:有观点认为要前后两次强奸均既遂,才能认定为轮奸;有观点认为必须第一次强奸既遂,第二次不论既未遂,可认定轮奸;还有观点认为第一次和第二次都不一定要求强奸既遂。为什么会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原因也在于对轮奸本身性质的认识错误,较多的人把轮奸与强奸混绕在一起,错误地认为只有奸淫成功才是强奸。

本文认为,轮奸在这里只是一种升格法定刑的量刑情节,在处罚结果上也是作为情节加重犯处理。我们可以将轮奸作字面的理解,轮奸就是轮流强奸,即几行为人在共同犯意的支配下,先后对特定被害人实施奸淫的行为。轮流强奸与多次抢劫完全类似,既然抢劫未遂可以成立多次抢劫,那么为什么轮流强奸不允许强奸未遂呢?司法实务者善意地认为轮奸要求数次强奸既遂或者某次强奸既遂,或许是出于有利于犯罪人的角度考虑,本文认为这一点无需担心,因为在认定轮奸的前提下,仍然可以犯罪未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同时,对轮流强奸的理解应是轮流地实施了强奸的客观行为,如果数行为人本来预谋轮流奸淫某被害人,但事实上只有一名行为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有轮奸情节。总之,无论是抢劫罪中的“入户”、盗窃罪中的“多次”,还是强奸罪中的“轮奸”、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如此等等,都只是犯罪情节,只有成立与否,切不可与犯罪形态中的既未遂混为一谈。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5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5页。

[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

[4]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3页。

[5]同前注[1]。

[6]同前注[2]。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检察院[31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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