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2010-09-19 05:36
大众商务·下半月 2010年7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缺陷完善

王 乾

【摘 要】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起步较晚,相关立法不甚健全。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逐渐增多,这些法律上的缺陷亟待解决。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31-01

“人权概念是当今西方最引人注目的政治辞藻之一。一个保护人权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一个侵犯人权甚至根本不承认人权的制度就是坏制度。” [1]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得到了较大的发展。由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加之社会生活中的新问题不断涌现,我国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立法就显得更加滞后和力不从心。

1 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主要分歧在其是否包括因损害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对此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另一部分是对精神损害所伴生的物质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的赔偿。有学者则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纯粹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不包括物质损失赔偿。笔者赞同后者并认为其概念应概括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其精神权利和精神利益处于不利益状态,致其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予以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

2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2.1 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过于狭窄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此外,根据《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只以这四类情况来概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未免太过狭窄。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以下几种:(1)死亡赔偿案件中加害人采用极端残酷的方式致人死亡,死者在受害时经受极大痛苦,或者该死亡事实给死者近亲属带来超常痛苦的;(2)伤害虽未造成残疾,但受害人在受害时经受极大精神痛苦或肉体疼痛,或受害后精神状况受到损害的;(3)受伤害者为未成年人,其所受伤害给其监护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4)侵害他人婚姻自主权或其他婚姻自由权的案件;(5)以极端无理、粗暴、野蛮态度对待消费者致其受到精神损害的。[2]

2.2 未确定精神损害程度的认定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当权力人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由此可知,只有损失存在且造成严重后果时才可要求赔偿。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以精神痛苦为必要条件。对于同样的侵害行为对不同的受害者,由于心理承受能力方面的的差异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也是极有可能相差甚远。

2.3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没有统一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民事救济手段。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计算方法。这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判决的混乱。虽然我国最高院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规定了相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然难以操作。

2.4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间存在矛盾

在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国对于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一。如《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力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时将侵权人行为界定在“非法”范围内,显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悖。另外,我国最高院曾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作了排除性规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由一般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往往能得到赔偿,而犯罪这种更加严重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受害者反而得不到法律的救济。

3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3.1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几种人格权的侵害,而法律未规定的其他人身权的侵犯将得不到法律救济,这显然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应增加以下几方面:(1)侵害自由权;(2)侵害婚姻自由权;(3) 死亡赔偿案件中加害人采用极端残酷的方式致人死亡,死者在受害时经受极大痛苦或者该死亡事实给死者近亲属带来超常痛苦的;(4)伤害虽未造成残疾,但受害人在受害时经受极大精神痛苦或肉体疼痛或受害后精神状况受到损害的;(5)受伤害者为未成年人,其所受伤害给其监护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3.2 规范精神损害程度的认定标准

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8条规定,只有损失存在且造成严重后果时才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如前所述,只要侵权行为发生,侵权人就应该受到法律制裁,且不应以侵权行为是否违法为条件。笔者建议首先设立一个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以对精神损害的程度予以鉴定。其次确定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界限。就该解释中第8条中的“严重后果”做出列举式的表述以对其加以解释。

3.3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虽然我国最高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但是仍没有对最低限额做出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还应规定以下内容:(1)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2)财产责任为主非财产责任为辅原则。(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逐步提高原則。[4]

3.4 完善有关立法以建立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的立法机关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相关具体情形的变化及时修改、完善相关立法。《民法通则》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各法规及司法解释间又存在一些冲突,在法律适用上极易造成混乱。因此,立法机关应在相关部门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做出统一规定,切实保障民事主体的精神损害求偿权。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存在复杂性,加之人们对精神利益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日益凸显。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必须有统一的规定,有必要在理论和实务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完善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护。

げ慰嘉南:

[1] AJM米尔恩著,夏勇译: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2] 贾海涛,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河北建筑科技大学学院学报,1995(3)

[3] 何花, 论美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则与我国相关制度之完善,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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