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人员的证据意识与刑事错案的预防

2010-10-25 05:54秦学俭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4期
关键词:检察人员错案委会

文◎秦学俭

检察人员的证据意识与刑事错案的预防

文◎秦学俭*

什么是刑事错案?笔者认为,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均属于错案。错案分为两种:一是法律适用上的错案,二是证据适用上的错案。错案的形成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导致的错案,这是一种法律适用上的错案。二是由于违反证据规则而导致的错案,这是一种适用证据认定事实上的错案。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这两类错案均有发生,但多数情况还是后者,即适用证据认定事实上的错案。

错案,直接影响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与形象。增强检察人员的证据意识,提高办案质量,预防错案的发生是执法人员的共同目标和职责。在崇尚法治以及人权保障的现代社会,如何最大限度的减少错案,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当务之急。检察人员证据意识的强弱与刑事错案的预防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必然联系?怎样才能通过增强检察人员的证据意识,有效预防并且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呢?本文试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进行探讨。

一、错案的成因剖析

错案的成因究竟是什么?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错案的产生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检察人员在办案中的证据意识不强、没有树立“疑罪从无”的现代执法理念等原因造成的。把产生错案的原因,归结为现行的证据制度本身存在问题,这是一种在当今法学理论界比较流行的观点。不能说这种观点就是错误的,但是它至少是片面的。

在目前相关制度暂时无法改革与完善的情况下,如果只是简单化的把错案成因单纯归结为现行证据制度的不够完善,对错案的预防将收效甚微,因为任何国家的证据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

笔者以为,检察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不高是导致检察环节出现错案的最主要、最直接原因。检察人员的政治素质不高主要是指工作不负责任、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违法办案等。检察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主要是指审查案件时把不住证据关、办理案件研究案件的质量有待提高等。如果检察人员能够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将能弥补证据制度上的疏漏。

二、检察人员证据意识的强弱与刑事错案预防的辨证关系

(一)证据意识较强,防止了错诉

近年来,检察机关办案追求“判得了”。这个提法对于增强证据意识,预防错案,提高办案质量很有益处。

以下案例是某检察院办理的一个案件,有一定的典型意义。该案能够“判得了”,但是证据证明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坚决不提起公诉,防止了错诉。

案例一:这是某检察院在“两法”修改以前办理的一个共同抢劫案件,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检察院漏诉三名被告人,发函要求检察院追加起诉。审查发现,法院的意见是错误的。证据证实该三名被告人仅仅是偶然路过犯罪现场,并非到犯罪现场实施犯罪。因此,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与犯罪毫无关系,应当全部做法定不起诉处理。办案人当场宣读证据并经检委会委员传看卷宗,确认证据宣读准确无误,检委会采纳了办案人的观点,否定了法院的意见。此案获得了检委会绝大多数委员的好评!为什么没有获得一致好评呢?原因是提交检委会研究时,检委会发生了争议。个别委员的观点认为:既然法院审委会要求检察院追加起诉,肯定能够“判得了”,我们检察院只管起诉就行了。但是,检委会多数委员的意见认为,案件证据非常清楚,这三名犯罪嫌疑人没有参与犯罪,即使法院审委会要求检察院追加起诉,检察院也不能提起公诉。在事关人权保障的原则问题上,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不能放弃,最终检察长决定不起诉。

如果检察院迁就法院,不进行认真独立的审查,追求所谓“判得了”,无视证据提起公诉,就会办一个百分之百的错案!这个案件之所以能够防止错诉,与办案人和检委会证据意识强,在办理案件研究案件时严把证据关是分不开的。

(二)证据意识不强,导致错诉

案例二:不能坚持起诉标准,导致错诉

2003年,某检察院检委会研究马某某贩毒案件,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取证时存在证据瑕疵,没有当场抓住马某某贩毒,仅凭两名“特勤”的证言定案。在检委会上,公诉部门承办人评估起诉后判处有罪的 “把握”只有50%。但是检委会会议主持人以本案属于公斤级的案件,贩毒克数大,担心做不起诉处理后检察机关会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主张起诉,其他委员随声附和,意图是想让法院就案件事实证据再把一次关。结果起诉后马某某当庭拒不承认贩毒的事实,间接证据未能形成锁链,被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无罪。

案例三:“判不了”,勉强起诉,出庭公诉人非常被动

这也是“两法”修改以前办理的另一个共同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时,卷宗证据证明有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全部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提交检委会研究时,检委会认为同一案件就对四名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面太大。没有完全采纳办案人的意见,决定一名被告人不起诉,其他三名被告人提起公诉,结果提起公诉的三名被告人被法院全部当庭判决无罪!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指责检察机关“践踏法律”,造成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非常被动。

上述两个案件之所以出现错诉,原因是由于检委会研究案件证据意识不强,偏离起诉标准造成的。能够“判得了”,但是“诉不出”,坚决不能起诉;如果“判不了”,那就更不能起诉。诉与不诉,既依赖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依赖于检察人员整体素质的进一步提高。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独有的权利。检察机关无论什么时候都要牢牢守住自己的阵地,不能简单化的以能否“判得了”来作为评判公诉案件质量的标准和试金石。那种仅仅以是否能够“判得了”作为衡量检察机关起诉权的行使正确与否的做法,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这种做法,应当彻底予以摒弃。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现象:当检察机关对公诉权的行使上感觉缺乏把握时,先提起公诉,利用检察机关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了解法院能不能做有罪判决,如果法院不做有罪判决,就立即撤回起诉。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以审判权来代替检察权。公诉案件的撤诉权成了检察机关的“遮羞布”,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

(三)证据意识强,有助于预防错案,但是不能够保证百分之百不会办错案

证据意识不强,肯定会办错案;证据意识“很强”,仍然会在检察实践中办错案。前者容易理解,办案不重视证据,把案件办错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后者不好理解,办案中证据意识强,“重视”证据,似乎就能够做到不办错案,怎么还会办错案件呢?

办案中“重视”证据,仍然不能够保证绝对不办错案。这个观点,不是来自于专家学者,而是笔者法律从业三十年的参悟。仅仅是办案中“重视”证据,仍然会办错案。其中的道理是:办案,不但要明白法理,还要明白事理和情理。否则,是办不好案件的。

2007年,笔者曾经就一件被法院判处无罪的案件与相关业务部门的办案人员做过一次业务交流。办案检察官说,该案件当初审查批捕时,也是依据卷宗中的证据审查的。因为卷宗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认为构成犯罪,同时也符合逮捕的其他条件,所以就批捕了。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也是因为卷宗中“证明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认为构成犯罪,并且符合起诉条件才提起公诉的,案件后来被法院判处无罪,实在是没有想到。

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在批捕环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否就认为构成犯罪?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审查起诉环节“证明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是否就认为构成犯罪?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公道的说,如今检察官在办理案件的时候,普遍都有较强的证据意识。然而,为什么错案依然像一个挥之不去的噩梦时不时就冷不丁地出现呢?在批捕环节出现错捕,在公诉环节出现错诉,是否都与证据制度的不够完善或者办案检察官缺乏证据意识有关系呢?问题似乎没有这么简单。

请看某检察院在2008年起诉的一件过失致人重伤案件,或许多少能够说明一些问题。

案例四:2007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着手扶拖拉机在田间耕种。家住附近的丁某某到田间阻挡,向手扶拖拉机车头左侧扑来,徐某某大喊“小心”,熄灭油门将车停下,丁某某的左手拇指不慎触到因惯性旋转的手扶拖拉机皮带轮被夹断,经某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此案起诉后被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无罪。

实质上这个案件存在的问题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如果该案是手扶拖拉机把人撞伤或者轧伤,另当别论。该案被害人的手指受伤,妙就妙在既非撞伤亦非轧伤,而是“夹断”。一个“夹”字决定罪与非罪。皮带是固定在皮带轮上的,皮带不会主动去夹断人的手指。只有一个可能,就是被害人自己把手指伸进了皮带轮被皮带夹断,亦即手指被夹断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因此,该案的因果关系是,被害人把手指伸进皮带轮的行为与手指被夹断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存在的问题是,错误的认为被告人开手扶拖拉机没有及时刹车的行为与被害人手指被夹断受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该案表面上似乎“证明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环节的证据意识也很强,但是做出起诉决定却是错误的。这个案件被判无罪,与证据制度证据意识无关,而与检察环节对因果关系的误判存在直接关系。

笔者的体会是:要想把案件办好,你就必须对所办案件从法理到法条,从证据到案情,研究琢磨透了才行。

(四)怎样理解“检法两家对证据的认识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因为“检法两家对证据的认识不同”法院判无罪这种情况。笔者认为,除了检法两家的司法解释冲突属于特殊情况外,多数案件法院判无罪实际上是由于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环节对证据的标准掌握过低造成的。

2009年,笔者在某检察机关的内部交流刊物上看到这样一个案件:某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个贩毒案件,证据只能够证明贩毒金额而不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贩毒克数,提起公诉后被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无罪,检察机关没有深刻反省审查起诉环节对证据的把握上有什么不足,却认为是“检法两家对证据的认识不同”。

在检察工作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错案是无法避免的,因而把提起公诉的案件被法院判决无罪认为是一种正常现象。理由是: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对证据标准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批捕环节的证据标准高于立案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的证据标准高于批捕环节,而审判环节的证据标准高于审查起诉环节。笔者认为,如果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能够以高于审判环节的证据标准审查起诉,有效的预防错案就不是一句空话,错案的发生就能够大为减少,甚至在某一特定区域或者特定时间段内能够彻底消灭错案。要做到这一点,有赖于检察人员整体业务素质的全面提高。

(五)预防错案的检察实践

请看来自网上的一条消息: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年来,永和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诉案件中,坚持“五种做法”,创下了30年没有无罪判决案件的纪录。“五种做法”即:(1)立足“无罪推定”,避免先入为主;(2)突破口供束缚,注重证据锁链;(3)认真对待翻供,寻找案件细节;(4)庭前潜心研究,庭上有条不紊;(5)严格内部管理,虚心请示请教。

如果把出现错案的原因归结为证据制度的不够完善,显然不能够解释永和县人民检察院30年没有无罪判决案件的检察实践佳绩。如果检察人员没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取得这一成绩是不可想象的。

通过进一步完善证据制度,增强检察人员的证据意识,有助于预防错案的产生。但如果仅仅是单纯的完善证据制度,增强检察人员的证据意识,仍然不能够彻底预防错案的产生。只有努力提高检察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才能够有效地预防、减少乃至消灭错案。笔者十分赞同这样一种工作思路:通过大规模培训干部的方式,大幅度提高检察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才是有效预防、减少乃至消灭错案的唯一可行途径。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75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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