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知假买假”现象引发的思考

2011-03-18 00:00李娴静王长水
区域经济评论 2011年7期
关键词:王海权益保护法欺诈

□李娴静 王长水

(1、2.郑州大学,郑州 450000)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日益繁荣,与此同时也出现了许多让人担忧的问题。比如,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制假贩假现象屡禁不止,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诸如“牛肉膏事件”、“美容不成反毁容”、“黑心作坊事件”之类的报导时常见诸报端。虽然各有关打假机构,包括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等,不断加强打假力度,但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的有关条款出台以前,这类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有效的解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后,尤其是“加倍赔偿”条款的出台,“制假”和“打假”的情况发生了一些戏剧性的变化,特别是在消费者中出现了“知假买假”的逆向选择现象。北京的一名消费者王海成了“敢吃螃蟹”的第一人。王海通过主动地大量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然后通过索赔得到加倍赔偿。从此王海走上了职业“知假买假”的道路,并且频频胜诉。在“王海现象”的示范效应下,全国各地出现了更多的“知假买假者”,创造出一个个“职业打假”奇迹。例如上海复旦大学的高材生阎家明,他有一个打假团队。阎家明说当一个职业打假者要满足三个条件:(1)要具备一定的知识背景。(2)要精通法律。(3)要有足够的资金为漫长的诉讼之路作保障。面对这些职业打假者,人们对其褒贬不一,有人称其是“打假英雄”,也有人称其为“缠讼的刁民”。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司法实务界以及社会各界对于知假买假的“王海现象”争论激烈,分歧严重。理论界一直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海现象”的出现可以有效地制止不诚实经营行为,因而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予以加倍赔偿。王利明教授认为: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再次转售,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便是消费者[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适用且不能予以加倍赔偿,理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仅适用于消费交易,是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与经营者发生的交易,王海不是消费者,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获得双倍赔偿[2]。梁慧星教授认为: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3]。由此可见,立法界、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对王海现象的分歧,关键问题在于两点:一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进而能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是对知假买假者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

一、知假买假者的身份认定

对于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反对知假买假的一方是依据消费者的主观意志而对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的否定,该意见认为知假买假者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明确要求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所以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而支持者认为,消费分为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型,知假买假的行为如不是生活消费,那么应属生产消费,知假买假者应将所购的商品用于生产,或者将产品再次销售获利,但知假买假者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而是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向经营者索赔,这种法律赋权的索赔方式显然不是经营方式,所以知假买假者应认定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者与经营者发生的商品购买关系具有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既非纯粹“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也不属于为了生产经营的营利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知假买假者如何适用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属于法律漏洞。之所以存在这一法律漏洞是由于立法者及社会公众对于购买商品者的种类划分存在简单化认识。人们一般认为购买商品的人无非出于两种动机和目的,或者是为了生活消费,或者是为了生产经营。前者即为消费者,后者即为经营者。正如《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立法者在确定消费者的定义时强调了生活消费的目的以排除对经营者的适用。但立法者未曾料到。在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购买者,他们购买的目的非生活消费,也非生产消费,而是为了获得加倍赔偿。

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上对知假买假者身份的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更为了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所以不论是基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还是处于净化市场的立法目的,应将知假买假者视为消费者。其次,从利益衡量上来看,知假买假案件所涉及的利益包括购买者利益、售假经营者利益及社会利益,当将知假买假者解释为经营者时,不仅知假买假者利益受损,社会利益也要受到损害,即售假行为难以得到有力制止;而将知假买假者解释为消费者时,售假经营者受到有力制裁,社会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应将知假买假者解释为消费者[4]。

2.购买数量是否影响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属性

反对知假买假的学者坚持动机标准:他们认为,因为“王海们”之前有过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打赢官司,获得赔偿的历史,所以他们购买的商品不可能是出于生活的真正需要。内心动机看不见、摸不着,需要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去判定。法官的这种判断往往要看所购买商品的数量。然而经营者或大众传媒都可以推测诉讼人的动机,但法律不可以。成文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司法权的扩张。这种“经验法则”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存在很多问题。法官可能依据自己理解的立法意图或所谓的正义标准判案,并且可能存在很大的道德风险问题。

笔者认为,购买数量的多少不应当影响对购买者消费者属性的判断。第一,法律并未对购买数量规定限制,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购买多少商品、购买多少次以及如何处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己决定。第二,无论是交易习惯还是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经营者并不会介意消费者的购买数量。第三,法律对消费者的界定不仅包括购买者还包括使用者。而购买者的使用既包括自己使用也包括赠与他人。使用既包括现在使用,也包括将来使用。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为由免责。

二、知假买假是否构成“欺诈”要件

王利明教授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消费者发现其购买的商品有假,即可初步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若无相反证据,则认为欺诈要件满足。”笔者认为在欺诈故意的认定问题上,应当考虑到消费者案件的特殊性与消费者法的特殊价值,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加以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性正是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经营者有足够的信息、能力与人力资源提供真实的商品信息,而消费者“欠缺相关知识,而且力量单薄、财力有限,主观故意又难以外化,极难把握,若由他们来举证,无疑存在很大困难[5]。

对于欺诈要件中是否应当包括“购买者的陷于错误”,笔者认为应当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分析。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欺诈行为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对方当事人限于错误是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只能理解为是针对经营者的单方面行为规定,并未明确要求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作为本条的适用条件。正如梁慧星教授所指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其立法宗旨是确立于民法无效民事行为制度完全不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对该条的理解应贯彻其特别法的宗旨与解释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欺诈”只需具备经营者的故意与欺诈行为即可,消费者是否陷入错误并不影响欺诈的构成。因此,知假买假者的购买行为仍然可以而且应当适用四十九条规定[6]。

三、打假的权利属性

在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人认为如果保护知假买假者并予以加倍赔偿,固然可能起到惩罚违法经营者、净化市场的作用,但此种打击假冒伪劣的权力应当属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消费者。支持与保护知假买假行为实质上无异于将公权力使用的范围扩大于个人,而当公权力为私人行使时,会对不法商家产生威慑力,但公共秩序必将遭受根本性损害[7]。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一是知假买假并成功索赔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仍然属于司法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并不存在公权力的运用。二是惩治不法经营者,并不仅是公权力适用范围。从经济学角度看,惩治就是设置或者增加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减少甚至消除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收益。此种增加或减少的途径,既可以是公权力主体行使行政处罚权,也可以是私权利主体行使损害赔偿救济权。与普通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区别是,在知假买假的情形下,涉及惩罚性赔偿问题。这一制度的设置,恰恰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意图与创举。三是我国长期以来,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主要依靠行政机关的力量,但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客观上力量不足、主观上力度不够的情况下,仅仅靠几个职能部门来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因此,以索赔方式增加售假者的违法成本进而有效地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并不否定与削弱国家公权力对假冒伪劣行为的打击力度,相反正是充分发挥民众的积极性以实现法律目的与价值的手段。

四、结语

多年来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实践要求发挥消费者的作用,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仅仅依靠执法部门的执法手段,而不赋予消费者相应的打假权利,势必会造成打假活动的低效率、高成本,长此以往,会有大量的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所以要开创打假新思路,塑造消费者积极参与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动力机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从表面上看,知假买假进而双倍索赔,追求的是个人利益,但如果全社会的消费者都像知假买假者一样,依据法律行使自己的权利,会使社会整体利益得到最终实现。笔者认为,只要是依法打假就应受到法律保护,其行为结果只要是有利于净化市场,不管其目的和动机是否为牟利,都应受到全社会的肯定和褒扬。笔者相信,如果将政府公权、消费者的私权和社会组织的监督权互相配合,多管齐下,将会有效净化市场、防治假货泛滥和欺诈横行。

[1]王利明.也谈王海现象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A].王利明.判解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52-53.

[2]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20.

[3]梁慧星.民商法论丛[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1:400.

[4]李友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卷.

[5]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01.

[6]李艳芳.经济法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18-229.

[7]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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