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被告申请追加被告

2011-08-15 00:43江周渊
群文天地 2011年18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诉讼法侵权人

■江周渊

浅析被告申请追加被告

■江周渊

在审判实务中,时常会出现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对当事人追加的规定比较原则,致使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每个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每个法官做法都可能各不相同。为此,笔者以一则案例为引,从实务中的分歧出发,结合相关理论,试图对被告申请追加被告问题进行探讨。

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原系被告岳父,原告起诉称:被告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同时向法院申请追加原告的女儿(原系被告之妻)为被告,理由是上述债务为被告与原告女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原告则不同意追加自己女儿为被告。

在审理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原告女儿。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而我国法律并无禁止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规定,故民诉意见第57条中的当事人应当作广义理解,当然包括被告。因此,该案被告是享有该项申请权的,经法院审查认为被告申请有理,即可追加原告女儿为被告。

另一种观点则不同意被告申请追加原告女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告追加被告,程序法规则决定了被告在诉讼中应当处于消极、防御的地位,其任务也仅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主动要求追加被告。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其实质是被告行驶了原告的程序处分权,有违处分原则。

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有其存在之可行性。

首先,原告的程序处分权非绝对化权利。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适用。若当事人超越法律允许的范围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那么处分行为应当归于无效,法院可予以职权干预。举例来说,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应当由法院裁定,若完全依照处分原则,原告随时可以撤诉,也就不可能存在法院裁定不准原告撤诉的情形,故处分原则并不能成为阻碍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

其次,并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据此,法院追加当事人有两种形式——依职权追加及当事人申请追加。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此处当事人专指原告或被告,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因此被告也应当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再次,不影响原告的实体处分权。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虽然原告没有要求追加被告,但对追加进来的被告,原告也可以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实体处分权并未受影响。

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也有其存在之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可能因为疏忽大意、不懂法律遗漏被告,或出于利益考虑滥用诉权,把应合并之诉进行分诉,而法院尚未全面了解案情,这时被告完全可以申请追加第三方为被告进行共同诉讼,既有利于查清事实,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又能提高审判效率,对一次性解决诉讼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有着积极的意义。

当然,以上讨论的是追加权利问题,至于最终是否追加及如何追加,应当由法院审查后予以处理。正如本文案例中原告可能因为亲情关系或其他考量而不愿追加自己女儿为被告,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都有其客观原因,法院一旦强行追加了原告不想追诉的被告,如何让其承担民事责任便成了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追加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更快速、更全面、更客观地呈现案件事实原貌,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法院审查后认为有追加必要的,应当予以追加,但在追加的同时需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有权放弃对被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但须注意的是,这并不影响被追加被告的诉讼地位,即其仍须作为共同被告之一参加诉讼,否则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诉讼你还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已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可以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则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对该部分共同侵权人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为共同侵权人是事件的亲历者,将全部共同侵权人列为被告有利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如果允许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不参加诉讼,则其他共同侵权人将可能把责任推向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其结果必然导致其他侵权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少于其应承担的责任,最终不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维护。

综上,本文仅是在法律未有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审判实务中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现象提出的一些看法及设想,具体应当如何操作,仍有待国家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规范。

江周渊(1985.7-),男,江苏省宜兴人,科员,本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研究方向:审判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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