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缓刑的背后交易
——评析枉法裁判、单位受贿之违纪构成

2011-08-15 00:51■赵
支部建设 2011年6期
关键词:上诉人改判罚金

■赵 炜

改判缓刑的背后交易
——评析枉法裁判、单位受贿之违纪构成

■赵 炜

案例简介:

2003年12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闫某、宋某犯诈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后两位被告人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办案人员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合适,应维持原判。就在此时,两位上诉人的亲属通过他人向该刑二庭庭长陈某提出,如能改判缓刑,愿各交5万元罚金。陈某将此情况向院长刘某作了汇报。后经刘某与副院长姚某及陈某三人商量后决定:让两位上诉人的亲属交纳10万元后即改判缓刑,将10万元给区法院1万元,给刑二庭1万元,其余8万元交给院财务处。同年1月20日,刘某主持召开院党组会议时提出,刑二庭有个上诉案,涉及罚款8万元,目前我院春节福利无法落实,大家讨论一下怎么处理。其他党组成员表示同意将这8万元留作干警福利和院内集体活动开支。1月21日,两位上诉人的亲属向刑二庭交了罚金10万元,而刑二庭只给其出具了两张罚金5000元的收据。1月23日,市中院经审判决定撤销原判,重新判处上诉人闫某、宋某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各处罚金5000元。2004年春节,市中院将该8万元用于本院干警福利开支。

问: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人民法院院长,明知被告人闫某、宋某犯诈骗罪,一审法院判处二人有期徒刑是符合法律制定的,应当维持原判,却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改判为缓期执行,明显属于重罪轻判,应以枉法裁判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法院院长,本应秉公执法,却同意接受两位上诉人亲属交纳10万元罚金后进行重罪轻判,将一审的正确判决改为缓刑,用交纳的罚金为本院干警谋福利。其行为应构成单位受贿,刘某应负直接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剖析意见:

(一)首先应该说明,我国刑法与党纪处分条例中,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的渎职行为在定性上有所异同。《刑法》第399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与徇情枉法一起认定为徇私枉法罪。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认定为枉法裁判罪。

党纪处分《条例》第134条第二款规定的枉法裁判违纪则无上述划分,是指司法审判人员中的党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其违纪构成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凡参与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行使审判职权的审判人员中的党员,均可构成本违纪主体。

作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刘某,对于本院审判的所有刑事、民事案件均有参与、审核以及通过审判委员会程序进行最终裁决之权,符合特殊主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这里的“审判活动”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活动。

“枉法裁判”,是指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重罪轻判、轻罪重判、胜诉判败诉、败诉判胜诉等等。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都不能构成。本案两位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件便进入二审刑事审判活动中。当市中院刑二庭庭长陈某将上诉人的亲属愿多交罚款要求改判缓刑的意思向刘某汇报后,作为法院院长的刘某明知这是一种违法要求,却与副院长姚某及陈某共同商定,同意接纳10万元罚金,将一审判决的四年六个月实刑,改判为缓期三年执行。这是一种典型的重罪轻判行为,具有明显的直接故意,直接侵犯了司法审判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符合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及客体诸要件,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枉法裁判违纪行为。

(二)单位受贿是受贿违纪违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党纪处分《条例》第89条一款与我国《刑法》第387条一款均有明确规定。单位受贿与一般个人受贿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构成。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行为。根据最高法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管理立案侦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之规定,索取或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单位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单位受贿的财物,必须归单位所有。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闫某、宋某因犯诈骗罪被一审法院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实刑,并处罚金1万元。两位被告人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办案人员经审理后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对此,作为二审法院院长的刘某、主管副院长姚某和刑二庭庭长陈某,本应秉公执法,公正裁决,却在得知两位上诉人亲属愿多交罚金想改判缓刑的无理要求后,商定同意接收,议定将10万元给区法院1万元,刑二庭1万元,交院财务8万元留作干警福利开支。刘某还主持召开院党组会议予以通过。同年1月21日市中院接收了10万元现金,出具了两张罚金5000元的收据。1月23日市中院以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两位上诉人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各罚5000元。这一前后过程已清楚地说明了以刘某为主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于为本单位谋取福利为目的,非法收受上诉人家属9万元财产(扣除1万元罚金)后枉法裁判,将本应依法维持的一审原判改为缓刑,为两位上诉人谋取了非法利益。主观上的故意已很明显,直接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及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上述诸方面构成要件,应以单位受贿违纪认定处理。

(三)通过上述分析已经表明,对本案持枉法裁判和单位受贿的两种分歧意见都是成立的。那么本案究竟应如何认定处理呢?办案实践中,由于枉法裁制及徇私枉法的行为往往是在行为过程中收受他人的财物,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与受贿十分相似。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受贿)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即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种罪名的情况,应按一重罪处罚。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是明显重于枉法裁判的。同理,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26条之规定,亦应从一重处。因此,对本案应以单位受贿认定,刘某应负直接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姚某和陈某也应承担直接责任。本案若触犯刑律,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两位上诉人的家属构成行贿行为,亦应同时追究相应的违法违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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