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独立董事的委托代理关系

2011-11-29 06:57吉林师范大学史春玲
财会通讯 2011年11期
关键词:经理层委托人代理人

吉林师范大学 史春玲

试论我国独立董事的委托代理关系

吉林师范大学 史春玲

一、委托代理理论概述

委托代理理论是过去30年里契约理论最重要的发展之一。它是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一些经济学家深入研究企业内部信息不对称和激励问题发展起来的。委托代理理论是建立在非对称信息博弈论的基础上的,其基本内容就是规定委托人聘用代理人完成某项工作时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及代理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应采取何种行动,委托人相应地向代理人支付何种报酬,即通过委托人和代理人共同认可契约来确定其各自的权利和责任,委托人为实现既定的目标,通过一系列激励机制使代理人与其利益尽可能地趋于一致,以促使代理人会像为自己工作一样采取行动,最大限度地增进委托人的利益(陈国富,2003)。委托代理理论的主要观点认为:委托代理关系是随着生产力发展和规模化大生产的出现而产生的。其原因一方面是生产力发展使得分工进一步细化,权利的所有者由于知识、能力和精力的原因不能行使所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专业化分工产生了一大批具有专业知识的代理人,他们有精力、有能力代理行使好被委托的权利。但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由于委托人与代理人的效用函数不一致,委托人追求的是其财富更大化,而代理人追求的是其工资津贴收入、奢侈消费和闲暇时间最大化,这必然导致两者的利益冲突。在没有有效的制度安排下代理人的行为很可能最终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所以,委托代理理论的中心任务也就是研究在利益相冲突和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下,委托人如何设计最优契约激励代理人。但是,委托代理关系的确立,一要有委托主体,二要有代理主体。因此,我们首先要解决的也就是委托主体和代理主体的确定问题,其次才是最优激励契约的设计。

二、公司治理中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

独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委托代理理论又是公司治理存在的理论基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为公司治理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正是由于两权分离反映了契约控制权的委托代理关系,导致所有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各相关利益主体的地位及其拥有的信息量不同,决定了各利益方之间存在不对称和不完备的契约。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着多重委托代理关系,如图1所示:

一是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见图1中的“委托代理1”)。股东是出资人,是资源所有者,但是股东大会是非常设机构,无法直接与经营者发生关系。因此,由股东大会委托其代理人即董事,组成董事会,代表出资人管理公司,以尽管理人之责任。一般地而言,独立董事制度是指由股东聘请公司以外的与公司无重要关系的董事来参与公司治理,以达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独立董事制度实质上是委托代理理论在公司治理中的一种表现形式。独立董事作为公司的特殊的董事,与股东之间也必然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见图1中的“委托代理4”)。

二是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图1中的“委托代理2”)。董事会是资产所有者的代表,由董事会授权给经营者,委托经营者进行日常管理,使经营者拥有了资源的使用、处置、分配的权力。同时,经营者还要承担责任,形成权责制衡关系。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的委托受托责任关系,以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决议等契约来明确规定。

三是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之间(见图1中的“委托代理3”)。股东大会委托监事会进行监督,监事会对经营者的行为是否符合股东的利益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两者之间的关系也以契约来明确规定。

另外,基于公司内部分层管理,在每一个上层与下层之间也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上级主管将权力逐层下放,授权下级管理,两者之间通过劳动合同或经营管理责任文件等契约来明确规定。

三、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委托代理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独立董事与股东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但是股东又可分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那么在这层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到底应该是大股东还是中小股东呢。可以从以下两个问题的阐述来得出答案。

第一,独立董事代表谁的利益。针对这个问题目前存在着许多的说法,有些学者认为独立董事代表着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也是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笔者也支持这种观点;有些学者认为独立董事代表着全体股东的利益;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独立董事代表着全体利益相关者的利益。2001年8月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指出所谓“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因此也被称为非执行董事或外部董事。这里强调主要股东,可见我国的独立董事不应代表大股东的利益。中国证监会对设立独立董事的目标表述为:“通过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来解决目前国有股‘一股独大’局面下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即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主要是为了形成对大股东权力的有力制约以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从以上表述可以发现,鉴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过于集中,以及经常出现的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而侵害中小股东的案例,我国的独立董事不仅要独立于经理层,也要独立于大股东,应该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另外从内部控制的角度来看,独立董事是针对“内部人控制”设立的,而我国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又表现出“一股独大”的不同于英美国家“内部人控制”的特点,即出现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伤害。因此,在我国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以及由独立董事所履行义务的受益对象,首先是中小投资者,其次才是全体股权投资者。即根据我国的现状,独立董事首先应该得到中小股东的认可,使他们能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其次才是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二,独立董事委托代理关系的确立。委托代理关系的确立,首先有委托主体,其次要有代理主体。独立董事作为受托者对经理层进行监督,必然是其中的代理主体,那么委托主体如何确定。从逻辑上讲,委托主体不确定,委托代理关系就不能成立。由于我国独立董事代表的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应该同时独立于经理层和大股东。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该是受托于委托人,为委托人服务的,所以我国独立董事的委托人应该是处于弱势的中小股东,而不应该是处于强势的大股东,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才能使独立董事为中小股东服务,保证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受大股东和经理层的损害。如果委托人是大股东,那么实际的情况就是独立董事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委托人自身进行监督,而独立董事的薪酬由大股东支付,可想而知,在这情况下,独立董事将处处受制于大股东,不能有效发挥自身的作用,不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监督效果也就不言而喻了。

因此,无论从哪个层面来看,独立董事的委托人都应该是中小股东,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解决目前我国国有股“一股独大”局面下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只有明确了这层委托代理关系,才有利于独立董事选聘制度、激励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同时才能从根本上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四、独立董事与经理层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除了期望达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这一目标外,还有一项重要的任务即是约束经理层的行为,限制内部人控制。按照委托代理理论,在经营者控制公司经营权且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作为受托人的经营者很可能产生“道德风险”,从而损害委托人即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避免内部人控制,选择了独立董事,委托其对经理层进行监督,从而独立董事与经理层之间也就存在着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同样,监事会也是受股东的委托对经理层进行监督,那么监事与经理层之间也存在着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就使得一个被监督者同时被两个监督主体进行监督。显然,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吸纳了西方权力制衡的理念,并通过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双重的监督架构,构建出了在理论上更为有效的体系结构。可是,这种理论上的“完美”,却与实践中的“残缺”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独立董事不独立、监事会不监事的现象普遍存在。从表面上看,这种监督形式应该有更好的效果,监督效率更高,但是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正是由于两者的职能和权责相近,若两者的权利和责任划分不清晰的话,那么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之间就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冲突,反而有可能降低监督效率。因此,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后,亟需解决的另一个问题即是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和谐并存。

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作为完善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措施,作为上市公司委托代理关系的一部分,必须要认清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独立董事与经理层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为处于委托代理关系中的独立董事制度体系的构建提供理论基础,同时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创造条件。我们相信,随着人们对其认识的加深以及其自身不断的完善,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会逐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陈国富:《委托—代理与机制设计:激励理论前沿专题》,南开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谢德仁:《独立董事:代理问题之一部分》,《会计研究》2005年第2期。

[3]俞春江:《“花瓶”的呐喊——从乐山电力事件看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财会通讯》2004年第7期。

[4]秦丽娜、李凯:《公司治理机制下独立董事功能分析》,《商业研究》2005年第12期。

[5]冀颖:《委托代理与独立董事》,《边疆经济与文化》2005年第11期。

[6]关勇军、瞿旻:《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委托代理分析》,《科技创业月刊》2004年第8期。

[7]吴峰、王平心:《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理性思考》,《现代审计与研究》2006年第2期。

[本文获吉林师范大学硕士启动基金项目支持]

(编辑 刘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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