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视野中的二审阶段刑事和解

2012-03-31 17:54李迎春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10期
关键词:一审亲属被告人

李迎春 王 森

(1.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办公室,江苏 南京 210004;2.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二处,江苏 南京 210004)

在中华民族的历史传统中,当事人双方的和解一直被视为社会效果最好的纠纷解决方式。近年来,刑事和解观念逐渐得到学术界的广泛认同,司法适用范围日益扩大,法院、检察院均进行了刑事和解的一系列探索。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正式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予以确立。虽然学术界对刑事和解的研究,司法实务部门对刑事和解的实践在增加,但刑事和解更多地集中于一审阶段,刑事二审阶段的和解工作并没有同步开展,二审阶段刑事和解的实践与研究均相对薄弱。本文拟讨论二审阶段刑事和解具有的优势和价值以及面对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进一步推进二审阶段刑事和解提出一些建议。

一、二审阶段刑事和解的优势与价值

目前,学界对有关二审程序刑事和解的研究基本缺失,仅有个别地方的司法机关对二审阶段刑事和解进行了探索和尝试。[1](P20)实际上,二审阶段的刑事和解有着一审程序刑事和解所不具备的独特作用和价值。

当事人双方理性因素增加。一审阶段,在部分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伤害、精神创伤的案件中,由于被害人或其亲属在一审阶段未能从失去亲人、受到伤害后的情绪中恢复,难以谅解被告人,同样,在个别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在一审阶段认为错在对方,也难以接受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实,不愿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而到二审阶段时,由于距离案发一般已有一段时间,随着时过境迁,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情绪往往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平复,因而能够更加理性地看待案件,因此,一些一审阶段未能和解的案件有可能成功和解。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因邻里纠纷,被告人将被害人面部划伤留下刀疤,致使从事销售工作的被害人因此必须更换工作,因而心情苦闷,拒绝谅解被告人,进入二审阶段时,由于距离案发已经一年有余,被害人最终达成了与被告人的和解。

一审判决起到标杆作用。由于被告人、当事人大多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即使经过司法机关的释法说理,有时依然不能对刑事责任或赔偿额度有准确的认识。有的被告人及其亲属可能认为事情并不严重,也不会判太重的刑期,有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可能在一审阶段要求过高的赔偿额度。这些因素都可能造成双方之间难以实现和解。在这样的情形下,一审刑事判决以及独立或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果往往会成为一个标杆,使当事人及其亲属对刑事责任和赔偿额度等有明确的认识,因而更容易接受合理的和解方案。

弥补一审错失的和解机会。我国试行二审终审制,二审终结后判决将生效并产生既判力,这意味着一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束。一审阶段,有时由于诸如办案周期的限制、被告人亲属未能及时介入、被害人身份未查明、被告人及其亲属尚无赔偿能力等客观原因的制约,也因为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未进行和解的尝试或者尝试未能成功,因而导致和解的失败。当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时,可能一审时不具备的刑事和解条件已经具备,只要再做尝试,就有可能实现双方和解,这也是当事人双方化解矛盾,实现和解的最后机会。

改变二审程序对被害人权利的忽视。如果说在一审阶段,犯罪人—国家的对立模式导致刑事程序中被害人主体性地位虚化,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对诉讼进程再有实质性的影响,[2]这一点在二审阶段则更为突出。刑事二审是由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启动的,二审程序虽然是进行全面审查,但关注的核心问题实际上是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这似乎与被害人并无关系。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或其亲属很少有机会参与到二审审理中。“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做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某人被允许参与诉讼也表明别人尊重他,即他受到了尊重。”[3](P35)因此,二审阶段开展刑事和解给了被害人表达权利诉求的机会,也将被害人权利的考虑作为衡量原审判决的一个重要尺度,对于保护被害人权利有重要的意义。

二、二审阶段刑事和解的初步实践

考虑到二审阶段刑事和解的价值,南京市检察机关在办理二审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在不少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存在开展和解的空间,因此,自2008年以来,开始在刑事二审案件中尝试开展和解工作。

在适用范围上,将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及毒品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四类案件明确排除在刑事和解的范围之外,同时将重点放在侵犯私权而且具有明确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上,即轻伤害犯罪,未成年人实施的各类犯罪,过失类犯罪,邻里、亲友及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各类轻微犯罪,《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非职务犯罪。因此,实际适用和解程序的主要是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但其他案件也并非完全排除在和解范围外,如在一件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酒后以买的是假烟为由,将超市物品损坏,并打伤一名保安,到二审阶段,被告人表示悔罪,并委托其父亲到被害人家中登门道歉,赔偿超市和被害人的损失,最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适用方式上,启动二审程序刑事和解的主要有两种:方式一为法院向检察机关移交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情况,检察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情况进行审核;方式二为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中,在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之后,主动向法院提出建议并与法院一同启动和解程序。无论何种方式,均要求确保和解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在适用结果上,对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并已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做法有二种:一是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建议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二是对于其他案件,也建议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予以改判。

三、二审阶段刑事和解的问题与相关思路

实践中,二审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效果是很明显的,特别是当事人事后对和解的满意率几乎达到100%,有效化解了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使社会秩序得到了较好恢复,但是二审阶段刑事和解面临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花钱买刑的疑惑。关于刑事和解有时会产生花钱买刑的嫌疑,而这一困惑在二审阶段尤其突出,因为一审阶段毕竟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刑,而二审阶段通过刑事和解,一审法院判决的刑往往的确被减了。但从理论上说,一方面,刑事和解给所有当事人提供了均等的参与机会,不能因部分被告人无力赔偿就剥夺所有被害人获得赔偿与和解的机会;另一方面,刑罚个别化原则允许根据全案情节对不同被告人分别量刑。[4](P269~271)就实践而言,从我们开展和解的情况来看,从和解程序中获益的被告人主要不是有钱人,特别是在轻伤害等案件中,即使不是特别富裕的被告人也往往可以通过亲友筹得合理的赔偿金。有的案件中被告人甚至无需付出法定的赔偿金也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家境非常贫寒,又是其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被害人亲属了解到被告人家庭状况后,与被告人签署了远低于一般赔偿标准的分期赔偿协议,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虽然如此,检察机关在开展和解工作时,仍然应当特别注意,不仅要关注赔偿情况,同时要注意审查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其他情节,提出量刑建议时注意同案与类案的量刑均衡问题。毕竟,“法院也罢,检察院也罢,必须在刑事和解中把握好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对于国家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的可能影响,否则,就可能损及国家利益和刑事法律秩序”[5]。另外,建议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为确实暂时无力赔偿的被告人提供通过申请赔偿基金实现和解及事后归还的机会。

司法机关的中立性。当检察机关针对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的案件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时,有时会使被害人或其亲属产生司法机关希望给上诉人减轻处罚的想法,或者使上诉人产生司法机关借刑事手段为被害人一方索取补偿的误解,从而可能对当事人表达意愿做出决定而产生影响,甚至有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充分表达意愿,违背真实意思的后果。如在一起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的亲属就询问承办人,司法机关是否特别希望促成和解,使被告人得到从宽处理。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特别要注意刑事和解工作的规范开展,坚守并且向当事人明确检察机关的中立性与客观性,只有对上诉人认罪悔过、当事人确有和解意愿的案件,才启动和解程序,并始终坚持“适度介入,注重引导,强调自愿”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为当事人提供刑事和解法律政策咨询与建议,但不参与双方具体的协商过程,重点围绕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和解适用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在其他案件中,仍有可以开展和解的空间。如在一起票据诈骗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原系生意往来,被告人因急需资金对被害人实施了票据诈骗,二审期间,被告人父母与被害人签署了分期还款的赔偿协议,被害人也明确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甚至表达了一定程度的理解。对这类侵犯公共法益同时侵犯个人法益的案件,实际上也可以纳入和解范围。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即使不是采取和解程序,被害人的谅解仍然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因此,将来可以适当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

阅卷期限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将二审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阅卷期限限定为一个月,并且没有任何延长或例外的规定。这对于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是一个障碍,毕竟开展和解需要耗费大量时间,有时无法在一个月内完成。我们认为,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于无法在一个月阅卷期限内完成和解工作的案件,可以与二审法院合作,在审限内继续开展和解,建议未来考虑将合理限度内和解工作时间不计入审限。

二审阶段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阶段,实际运行的效果与预期目标也存在一定距离,如和解方式主要局限于上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缺乏足够的配套制度和措施等等,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尚待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如何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推进二审阶段刑事和解,并为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细化和完善积累经验,将是今后探索的方向。

[1]陈光中.中国刑事二审程序改革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杜宇.犯罪观的“交锋”:“刑事和解”与传统犯罪理论[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2).

[3](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5]谢晖.论刑事和解与民间规范[J].现代法学,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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