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高空抛物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证明问题研究①
——从程序法角度审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有关规定

2012-04-02 18:08吴岳翔
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 2012年4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加害人抛物

吴岳翔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建筑物高空抛物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证明问题研究①
——从程序法角度审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有关规定

吴岳翔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建筑物高空抛物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在先而补偿为辅、真正加害人和可能加害人并存、可能加害人的人数和身份不确定、对可能加害人的身份确认遵循证明责任倒置,在证明不能的情况下实施推定等实体问题上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中相关证明问题也将不同于普通的侵权案件,证明主体、证明责任、证明期限、证明标准及证明风险都将成为建筑物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诉讼中需要专门把握的特殊方面。

建筑物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补偿;证据;证明责任倒置

一 建筑物高空抛物损害赔偿诉讼中证明问题的研究基础——实体权利义务分配

建筑物高空抛物损害赔偿案件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规定的一类特殊侵权案件。《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实际使用人给予补偿。某一自然人遭到了现代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某一窗口抛下的建筑物以外的其他物品的袭击,进而对其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后,鉴于事发突然、摄像头等监控设施的不完备、建筑物的构建复杂、实际使用人数的庞杂等原因,当穷尽一切手段和方法都无法确定造成损害的危险行为是哪一建筑物实际使用人(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可能为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占有人等)做出时,受损人可以请求存在加害潜在可能的全体相关建筑物实际使用人对其已有的损失给予补偿。被请求补偿的建筑物实际使用人则可以独立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抛掷、坠落等危险行为,若其无法证明或证明失败,则应和其余证明不能的被请求补偿的建筑物实际使用人一起承担对受损人损失的补偿。此种损失的承担和分担方式是出于风险的负担和分散的考虑,相关的所有住户相对于受损人来言,其更具有损失分担能力,这是公平责任的体现。此时众多住户承担的是以替代性为本质特征的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该补偿责任属于单方责任,即由被请求补偿的全体建筑物实际使用人承担受损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当然,抛物侵权行为也可能是与该建筑物内的任何部分所有权人均不相干的某一外来人在建筑物的公共部分所实施的,并在实施后实行了逃逸。此种情况下仍只能依照公平责任原则,由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住户对受损人所遭受的损失实施具有道义上的补偿。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住户对补偿责任的承担应以平均分担、按份分担的形式予以体现,此种责任分担方式便于补偿责任的最终实现。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建筑物高空抛物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实体法基础,其是指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定建筑物中对于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过去的一个人拥有一个建筑物的所有权的情形完全不同,他是由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组成的。建筑物的区分所有的复杂性常常致使业主之间的关系处于既区分又结合的状态,因此各个部分建筑物的所有人都应该对归属于自己的建筑物及整个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行使一定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当建筑物发生损害时还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 建筑物高空抛物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相关诉讼证明问题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与关键。证明问题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包含着证明主体、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要求等一些列问题。高空抛物损害赔偿案件的自身特点决定了人民法院及各方当事人在该类诉讼中要对相关的证明问题予以特别的理解和把握。

(一)有关案件性质的证明问题

建筑物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诉讼不同于不属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伤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下列侵权诉讼包括:……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民诉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伤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建筑物高空抛物损害赔偿案件的辨别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致害物的可抛性和抛掷行为本身的作为特征是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致损物件是单一的,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作为侵权,是因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其特殊性在于侵权物品的权属不明,无法查清真正的行为人。而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在性质上归属于物件损害,是由地球引力等自然原因而非人的主动行为直接造成的,但这种消极、被动的行为通常是由于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失引起的,即所有人或管理人对物的瑕疵和不当维护及管理存在过错,且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身份是确定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对致害物品系建筑物以外的其他物品且该物品为人为抛掷物而非自然坠落物的证明成为对案件类型定性的关键。通常情况下,自然坠落物抛弃物要么是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要么是附着于其上的其他物品,而抛掷物可以是具有可抛性可以是任何物品。在特殊情况下,某一物品其既可能来源于建筑物以外,也可能归属于建筑物本身;既有成为抛掷物的可能,也有成为坠落物的可能。此时生活经验、科学方法及其他技术手段成为证明给自己造成损害的侵权物品为来源于建筑物内的抛掷物的重要方法,而对行为损害和物件损害区分的关键在于致人损害之物所产生的致人损害结果是否是在人力的直接作用下形成的。

此外,建筑物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也应区分于建筑物之外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诚然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多发生在建筑物领域,但绝非仅限于建筑物领域。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外延要小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发生范围更加广泛。建筑物通常是指由围护结构组成的能够遮风档雨,供人们在其中居住、工作、生产生活、娱乐储藏物品或进行其他活动的空间场所,如住宅、公寓、宿舍、办公、商场、宾馆、酒店、影剧院等。而构筑物是指房屋以外的建造物,人们一般不在其中进行生产生活活动,如烟囱、水井、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建筑物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包括违章建筑物、经营性建筑物、建筑过程中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等多种情形。

(二)有关诉讼标的的证明问题

建筑物高空抛物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受损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承担的特点在于以侵权过错责任所产生的赔偿在前,以公平责任所产生的补偿在后。实体法对责任承担的规定体现在程序法上即要求作为原告的受损人在不能确定真正加害人进而无法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时,才能以承担补偿责任为由起诉可能加害人。如此以来,受损人可以成为两个相互独立而又彼此联系的诉的原告——赔偿之诉和补偿之诉。赔偿之诉在类型上属于包含着确认成分的给付之诉,该诉的诉讼标的应为受损人和真正加害人之间的赔偿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补偿之诉在类型上属于给付之诉,该诉的诉讼标的应为受损人和真正加害人之间的补偿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若赔偿之诉顺利提起,则受损人无需再提起补偿之诉;若赔偿之诉被驳回,则受损人还可提起补偿之诉;若赔偿之诉因原告无法确定真正加害人而无法直接提起时,受损人可径直提起补偿之诉。

赔偿之诉中对真正加害人的身份证明将分配给作为原告的受损人是无可厚非的,而补偿之诉是以真正加害人身份的无法确定为提起前提的,此时受损人是否需要对赔偿之诉提起不成的情况进行证明呢?笔者认为,受损人在起诉状中应将真正加害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在证明标准上可给予适度的降低,毕竟诉前审查只是形式审查。此后,在补偿诉讼进行过程中若已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主张真正加害人的存在,则应由其承担证明责任。真正的侵权因果关系的确定是对某一建筑物住户实施免责的情形之一,真正的侵权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唯一主体,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受损人所受损失的承担事实上就是对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免除。基于相邻关系的熟悉程度、建筑位置高度的相近性等原因,在补偿之诉进行中对真正加害人的确定的证明责任理应分配给已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

但是,对于已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在补偿诉讼中发现并证明真正加害人确实存在这一情形,法院不宜依职权或依申请责令可能加害人退出诉讼、将真正加害人变更为被告。从法理上看,变更被告应基于同一诉讼标的,而受损人是以补偿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提起的诉讼。因此,若已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对真正加害人存在于他们其中或之外后进行了积极有效的证明,法院不能直接判决真正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应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补偿的诉讼请求。此时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若受损人继续向真正加害人主张赔偿责任的,应自行协商或另诉处理。

此外,有学者认为,被侵权人可以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与受益人或可能的行为人实际支付的适当补偿的差额部分,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1]。笔者认为,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上看,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是相排斥的,而非相衔接的。从诉讼法里的角度上看,在赔偿之诉中若真正加害人因自身经济状况而只能对受损人所遭受的损失无法赔偿或只能进行部分赔偿时,受损人不得以赔偿不足为由再次提起补偿诉讼。所以在赔偿之诉中判决真正加害人承担责任后,受损人再以赔偿不足为由提起补偿诉讼的,法院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驳回起诉。这是与赔偿之诉被驳回后受损人再提起补偿之诉的情形相区别的。

(三)关于补偿之诉中被告适格的证明问题

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一般多发生在区分所有的现代建筑物中。所有权的区分、建筑物的复杂性、商品房销售对象的不特定性以及房屋租赁的频繁性致使不存在同一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而很难确定谁是责任人。原告所主张的民事补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确定被告的具体身份及人数范围的前提和基础,究竟是以“户”为单位承担补偿责任,还是以“人”为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是实体法应予解决的问题。从实体法上看,补偿作为公平责任的体现方式,既要求损失的负担在受损人与补偿人之间保持公平,也要求在各位补偿主体中保持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因此,以“户”为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是较为合理的。各户所承担的补偿责任应为按份责任,因为建筑物使用人客观上并没有共同实施抛掷物品致害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共同的过错,所以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各建筑物使用人虽然共同居住在同一幢建筑物内而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但这种关系还不足以构成连带责任的依据[2]。

从诉讼证明的角度上看,当前社会生活中,一户分租、走亲访友是十分普遍的,每户中所包含的、与该户所有人之间存在着一定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自然人的数目是庞杂的、不定的,且户与户之间也是不均衡的。如果将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占有人、进入建筑物内的访问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责任统统交给原告,要求其对相关人员在损害行为发生时的所处位置加以证明,这显然是难合常理、显失公平的。相比较而言,原告对某部分建筑物所有人身份的获取与提供则较为现实可行。因此,在以“户”为责任承担单元由可能加害人分担损失的基本原则下,原告只需负责对某部分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关系进行证明而不必考察该某部分建筑物的具体使用情况,即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应为且只能为某部分建筑物的所有人。在赔偿之诉中,若抛物侵权行为系某一部分建筑物所有人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人所实施的,则该所有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对该实际使用人实施追偿,追偿的请求应自行协商或另诉处理;在补偿之诉中,在某一部分范围内的建筑物所有人在承担了对受损人的补偿责任后,若其再对损害发生时的该部分建筑物实际使用人提出追偿的,应自行协商或另诉处理。

此外,对将作为被告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必须限定在有可能实施侵权的范围内,不能任意扩大化,进而使得被告是明确且人数确定的。由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害的事件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的,因此有可能实施致害行为的人也必定集中在一定范围之内[3]。一定范围内的住户才有实施危险损害行为的可能性,通过必要的证据将一定范围内的业主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可能性因果关系加以确定是受损人在起诉时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而受害人的方位,抛掷物的种类、力量、线路和可能的来源范围,建筑物的构造,建筑物与损害发生地的距离等相关事实都是证明可能加害人来源的证据。

(四)关于补偿之诉中对可能加害人个人信息的证明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无明确被告是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之一。在把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住户认定为可能加害人并将其作为被告提起的补偿诉讼中,受损人在起诉状对众多被告的规范性罗列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这是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最重要的特征,也是此类案件之所以会引起巨大争议的原因所在。从经济学的观点看,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难题在于信息问题,即该行为的可观测性不足[4]。面对着众多、陌生且时有逃避的各个部分建筑物所有人,由原告将该类不特定人群的个人信息作为证据自行收集无疑是有一定难度的。因此原告在收集可能加害人的个人信息时应充分发挥公证活动对民事程序法律事实进行的固化作用,其可申请公证机关对损害事实、自己的受损情况及相关人员的信息进行提取和保全。此外,向公安机关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取相关人员的信息无疑是原告收集该类证据的有效途径。但是可能存在公安机关或物业服务企业以防止业主个人信息泄露为由而拒绝提供的情形,当然对业主的倾向性保护或迫于某方面的压力也可能是拒绝提供的原因。此时,原告应充分行使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就该类案件而言,原告既可以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取相关的住户信息,也可径直向法院申请获取相关的住户信息而不问法院通过何许渠道。需要注意的是,在本类案件特殊的情况下,被告的身份信息作为一种证据,在立案阶段即法院正式受理案件之前,积极起诉的利害关系人该如何向法院申请调查获取是目前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问题。

(五)关于在补偿诉讼中追加被告的证明问题

建筑物高空抛物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是人数不确定的可能加害人,但对于作为原告的受损人而言,无论是对损害物来源的判断,还是对其所认定的可能加害人个人信息的获取,都难以保证是全面的,也不可能是绝对客观、唯一的。受损人与其已经认定的可能加害人在对真正加害人的判断、对潜在的可能加害人的主张等问题上的认识不统一是常见而合理的。已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对其提出的还存在其他尚未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的主张若能够进行积极有效的证明,则本应由其负担的补偿责任就会因更多补偿人的参与共同分担而得到减少。因此,应将还存在其他尚未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已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已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若将能够提供还存在其他尚未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的证据并将其作为追加被告的依据进而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所提供的可能实施加害的其他建筑物实际使用人的个人信息合理的,应准予追加。当然,法院在已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尚未主张的情况下,若自行发现存在某些尚未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时,应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通知其参加到诉讼中来。《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六)有关补偿之诉中对建筑物高空抛物行为的证明责任倒置问题

抛物致损行为具有隐蔽性、短暂性,侵权行为人在实施抛物行为后往往会积极毁灭证据,且补偿之诉中作为被告的可能加害人与原告相比,个体数量居多、主观过错上呈现不确定性,如果要求受损人逐一证明其是否实施了建筑物高空抛物行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受损人对被告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进行证明后,接下来应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如果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应按照公平责任的理念要求其承担补偿责任。尽管都可以为自己提供免责,但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因证明责任倒置所进行的自己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是不同于其对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进行的反证,尽管二者都是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为主张自己免责而进行的证明活动。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应由受损人进行证明的,而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对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进行的反证正是基于该本证而进行的。

证明责任倒置后,被起诉的可能加害人对自己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包括损害发生之时自己并没有在建筑物中;自己虽在建筑物中,但房屋所处的位置、楼层及所具有的其它客观条件无法实施该种损害;即使实施了抛物行为,由于客观原因也无法造成现在的损失后果;抛掷物品具有客观唯一性,自己并没有该种物品;受损人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着过错;损害的发生是基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特殊情形等。若被起诉的某一建筑物实际使用人进行了积极有效的证明并被法院依法采证,则对其可以实施的补偿责任的免除。

(七)有关补偿之诉终结后启动追偿诉讼的证明问题

已经承担了补偿义务的可能加害人是否享有对真正加害人的追偿权,《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在高空抛物中事后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5]。笔者认为,对损失真正的支付者应为真正加害人,其是最终的赔偿主体。补偿作为一种垫付,是对受损人的暂时救济方式,其目的在于及时有效地对受损人实施救济。在真正加害人尚未查找到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人代其承担损失,其仅是垫付主体。当可能加害人给予受损人补偿后,就依法享有代位追偿权,当真正加害人确定且其有支付能力时,可能加害人可直接向真正加害人行使追偿权。此时,可能加害人要分别证明其所起诉的某一部分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实施了建筑物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该行为人系真正加害人;该侵权行为与曾作为前诉的原告而起诉自己的受损人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己在前诉中因真正加害人无法确定进而被判决对受损人承担补偿责任等相关事实。其中,涉及对前诉案情及裁判结果的证明时,应充分发挥前诉判决的预决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张新宝,宋志红.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

[2]焦富民,沈虓天.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之完善——兼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适用[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

[3]梁 婵.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研究[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

[4]王 成,鲁智勇.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研究[J].法学评论,2007(2).

[5]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D925.1

A

1674-5884(2012)04-0138-04

2012-02-15

吴岳翔(1986-),男,浙江金华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2011级博士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研究。

(责任编校 罗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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