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013-08-15 00:49任家震
关键词:责任保险油污环境治理

任家震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一、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一)保险形式

环境责任保险形式主要分为强制和自愿两种。

美国、德国与瑞典等国实行强制保险。在美国,因处理有毒物质与废弃物而存在环境损害责任风险的企业,被强制要求缴纳保险费用。而德国也在《环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勒令国内所有存在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投环境污染责任险。瑞典环境管理体系与法律十分健全,对环境责任保险做了详细的规定,原则上要求企业主为企业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法国和英国则视企业经营内容的差异来决定实行哪种保险形式。这两个国家会根据环境损害责任的性质与大小,充分考虑到企业可能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通过立法列举出明确的责任险,并强制要求企业依法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而对于法律要求之外的,则给予企业足够的选择自由。并且,对于存在油污损害、核污染损害等重大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还对其投保金额的下限做了规定。

(二)适用范围

环境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在不同的国家有所不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要根据具体对象、风险类型、风险大小等来限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并且,保险责任适用范围也会随保险市场的变化与法律的完善而改变。这些难以确定的因素使得环境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难以恒定,呈现出差异性。

美国在实行环境责任保险的初始阶段,当地保险机构仅对事故型公众责任保险承保。直至1966年,保险公司才开展因持续性或渐进性环境污染而引发的环境损害的业务。一直以来,环境责任保险的对象主要是“危险废物”,它涵盖科学视角下具有危险性的、各类形态的废物、污染物,以及有毒污染物和高度危险的化学物质。美国在《固体废物处置法》和《关于固体废物的联邦条例》中对危险废物所引发的污染责任保险做了专门的规定。第一,处理危险废物设施的经营所有人,应当为设施使用与存续过程中可能给他人带来的损害进行投保或者提供其他财务保障;第二,处理危险废物设施的经营所有人,应当为该设施关闭后30年内的检测与维护等费用进行投保或者提供其他财务保障。在德国,“渐进性污染引起的损害”责任,由于承担时间长、损害区域大、赔偿人数众多等因素,保险机构一直未将其划入污染责任保险范围之内。但是,随着环境保护机制的不断发展,法律法规的逐渐完善,市场经济和社会文化的积极促动,德国保险机构先后对渐进性水体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大气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进行承保,保险责任范围逐渐扩大。

(三)赔偿范围

美国环境责任保险金限额主要分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环境治理责任保险两种。因被保险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任意第三人受到损害的,由保险人以环境损害责任保险金限额为基础,对其承担环境损害责任并进行赔付;因被保险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致使自有或使用区域受到损害的,由保险人以环境治理责任保险金限额为基础,对该区域环境治理承担环境治理责任。

德国也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来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金额做出限定。在《环境损害赔偿法》中,环境责任保险金最低不得少于50,000,000马克(约203,000,000元人民币)。各种特定类型的营运设施,德国政府可以视其危险性的高低,规定不同的最低保险金限额,但最低不得少于10,000,000马克(约40,600,000元人民币)。

二、对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启示

发展经济的必然代价是损害环境与消耗资源,这是不可回避的社会规律。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目前尚处于环境保护事业的初级阶段,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现在,我国一些企业缺乏环境保护意识,轻视环境保护利益,单纯追求经济效益,以致环境损害事故频繁发生。事故发生之后,企业怠于或无力承担责任,以致事故受害者无法得到救济,事故发生区域不能得到有效治理,人民生活环境质量降低,并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社会矛盾。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出台,旨在将企业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在发生环境损害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以及环境治理的费用承担责任。

但是,我国引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较晚,配套政策与相关法律还不完善,导致我国尚不能完全依靠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转移企业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风险。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规则还属于自愿性质,并且只有极小部分的法律简单涵盖了环境责任保险内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运载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第66条第1款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2006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指出,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社会保险机制,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办理相关责任险或其他险种。[1]但这些法律法规属于原则性法律法规,并不是规则性法律法规,且无具体的操作规范,往往在造成污染损害结果后,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缺少对污染实施者在赔偿义务方面的法律规定。

因此,通过对比我国与国外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不难看出,导致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难以贯彻落实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缺乏相应法律的保护。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保护环境污染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环境污染损害出现后的治理工作提供保障。但企业为保护自身声誉,避免有关部门查处,通常会选择在事态发展的初始阶段主动与受害者达成和解协议,进行少额赔付,这种解决方式并不需要保险程序的介入。并且,在环境治理方面,由于环境损害的修复工程投入大、见效慢,一般企业没有能力且不愿意承担责任,通常也只会做一些表面工作以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因此,我国应当通过加强立法来强制企业缴纳环境责任保险,避免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出现受害者无法获得救济、受污染区域没钱治理的局面。

一般情况下,环境损害事故发生频繁、难以预测,治理进程也极为缓慢,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环境污染造成的不利影响将呈放大趋势,受害人的数量与受波及的区域也会不断增加。这直接导致保险机构在为企业承担环境损害责任时负担过重,继而通过选择缩小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制保险赔付金额的方式来为自己减压。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并不能单纯依靠市场,还需要通过加强立法,界定环境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控制保险机构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科学计算、合理规范保险机构对污染责任的索赔时效,合理划分企业、保险机构、政府以及社会的环境责任。

[1]别涛.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J].求是,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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