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处分权再认识

2013-08-15 00:49吴旭梦
关键词:处分权学籍处分

吴旭梦

(贵州师范大学职业技术学院 院团委,贵州 贵阳 550059)

2002年10月,重庆某高校学生李某在与男友旅游途中因同居怀孕,学校在知道该事情后,根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的《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两名当事学生做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两名学生不服学校的处分,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将该高校某学院告上了法院,要求学校撤销做出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重庆市南岸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重庆市某学院要求撤销处分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2004年,震动国内法学界的西南民族大学学生接吻被勒令退学案,学生因不服学校处分而将学校告上法庭,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裁定,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范围,驳回原告起诉。二人随后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被维持原判。

从以上两案例可以看到,法院做出驳回起诉裁定的理由,都是认为以上情形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那么,高校对学生做出勒令退学和不予颁发两证(毕业证和学位证)的处分,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呢?对此,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但是,必须正确认识高校处分权的法律依据与种类方式、法律性质与救济手段。

一、高校处分权的法律依据与种类方式

通常认为,高校处分权的法律性质来源于《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法律授权。《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学校校长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2条也规定:高等学校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综上,高等学校处分权的权利起源是有依据的,其中《规定》第52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各高校会根据学生不同的违规形式,进行不同的处罚。《规定》第54条规定:学校可以开除学生学籍的情形包括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由此我们可以得知,《规定》中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处分方式,属于积极处分方式。所谓积极处分方式,就是高校主动地采取一定作为的方式,对学生实施一种不利的行为后果。但实际上,高校在处分学生的时候,还有一种消极处分方式,也就是高校消极不作为对学生的合法利益造成实质侵害的情形。

《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国务院学位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高校会根据自己学校的规定,对英语未过四级、考试作弊和未缴清学费的学生暂停颁发或不予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虽然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规定这样的处分种类,但实际上这属于典型的消极处分方式,有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之嫌疑。

二、高校处分权的法律性质与救济手段

正确认识高校处分权的性质,对大学生合法权利的救济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高校处分权属于行政处罚权,就可以得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如果高校处分权属于高校的内部管理权,就不能得到行政司法救济。[1]要根据处分权的不同形式,来确定其不同的性质。

积极的处分方式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尽管教育部《规定》明确规定高校有权对违纪学生进行以上处分,但只给予学生对其权利保障有申诉的救济手段,并没有规定相关司法救济途径,因此,这才出现了我们一开始提到的案例中原告被驳回起诉的情形。那么,这五种处分方式的行为性质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以上五种方式又可以分为非身份处分和身份处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属于非身份处分,即这样的处分并不影响受处分人仍然属于“大学生”这个身份;而“开除学籍”则属于身份处分,即这样的处分已经剥夺了受处分人作为“大学生”的身份。前四种非身份处分属于高校内部的自主管理行为,因为高校为了维护教学秩序和促进教学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对学生打架斗殴、迟到旷课严重、偷盗他人财物、考试作弊等违纪行为,有权根据《规定》和内部规定,采取这四种处分方式。这样的处分并不影响学生的主体地位,只是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警示,如果受处分学生不服这样的处分,也可按照《规定》向学校进行申诉维权。但“开除学籍”的身份处分具有行政权的处罚性质。首先,从执罚主体上看,其具有授权行政组织的性质,尽管此处的授权不同于《学位条例》授权高校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那样明确具体,但仍然是通过教育部部门规章《规定》的形式确定了高校有权处罚学生,但必须明确的是,此处的授权处罚不等同于行政法里的行政处罚。其次,从被罚主体上看,是明确具体的相对人。这里被处罚的学生如同行政处罚中的行政相对人,是明确具体的,不是不特定的处罚对象。再次,从处罚行为本身来看,是明确具体的处罚行为。这里的处罚行为如同行政执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的人处以特定的处罚,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最后,从处罚结果来看,这一处分严重侵害了相对人的“大学生”身份权和受教育权。高校对大学生处以“开除学籍”的处罚,属于所有处罚种类中最重的处罚,受处罚学生只要认为学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该就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规定》只规定了学生具有申诉的权利,却不像消极处分那样,规定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手段。这是国家教育立法的缺陷。

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益经验,将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如取消学籍或入学资格、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列为对学生身份权的处分,被处分学生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以给予其最终的司法救济;对其他不涉及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如降级、警告、记过、留校查看等,只能寻求非诉讼方式解决,如申诉和调解,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1]谢太洵.试论关于高校处分与学生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J].探索,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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