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以药家鑫案为背景的分析

2013-08-15 00:50
长春大学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药家司法机关公正

于 韵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130012)

0 引言

言论自由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无论是美国的《第一修正案》还是我国的《宪法》中都明确赋予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尤其在全民微博的时代,网络空间虽然能够使社会大众可以尽情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其前提是遵纪守法,尊重司法独立,而不是感情用事,干预司法独立审判,这才是一个法治社会公民应有的法律水准,同时也是媒体和舆论必须担当的社会责任。众所周知,一个法治与和谐的社会必然是一个公平、公正而又透明的社会,而要做到这一点,就离不开舆论的监督和公众的参与。同时随着国民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伴着人们的求知欲的增强与猎奇心理的放大,对于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其中很多是刑事案件,媒体的报道与网络的传播使整个司法活动处于一个透明的状态,这对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与正义性有着很大的积极的意义。但有时由于社会舆论、媒体评论偏离法治的轨道,不恰当地误导公众心理预期,因而常常会给司法审判的独立性打上问号,同时也会给法官的自由裁量和依法审判无形中增加压力,致使审判活动中的程序正义与形式正义产生极大的冲突,而这种冲突最后带来的结果反而会使法律失去其原本该有的正义。舆论监督既是媒体的责任,又是司法审判公开公正的社会保障,但却不是媒体干涉司法独立的理由。因而,媒体的监督作用应在尊重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对案件事实进行报道。

1 媒体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媒体介入司法活动具有监督作用,防止司法活动中的“官官相护”等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促使司法的公平公正的实现,使公平正义得以伸张,从而提高全民法律意识。但是,随着我国媒体对司法审判活动的报道越来越多,尤其是针对刑事审判活动报道的增加,值得我们注意与思考的现象是,有些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往往过分突出了对当事人的身份、原被告双方悬殊地位的强调,以此来赚取读者眼球,有意或无意地误导读者,从而造成舆论“一面倒”的局面。不但造成人们对事实在认知上的偏离,而且也将法院的审判置于舆论的漩涡之中。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一个健全法制社会不应出现的,对此我们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刑法既是善良守法之人的大宪章,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法律屏障。所以,它既有预防犯罪的功能,又有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功能。当媒体的过分介入或先入为主地做出了舆论审判的时候,媒体已经超越自己职业操守的底线,成为绑架或影响司法独立审判的推手;而当有些媒体对案件事态发展进行恶意报道时,则不但会直接侵犯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同时这也会侵犯到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这就意味着媒体有干预司法之嫌,有误导公众之错。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底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媒体恶意报道在审案件,将被追究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引起学界热议,何谓“恶意报道”,如何界定“恶意报道”的范围,媒体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究竟有多大,如何平衡媒体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在保证言论自由的同时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一时之间成为了学者们研究的热题。

1.1 媒体不当报道的的负面影响

1.1.1 媒体的不当报道侵犯司法审判的独立性

司法独立性是指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三足鼎力;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外一个法院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法官依据法律事实和道德标准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与自由裁量权,不受各方影响[1]。由此可见,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现代司法权的本质。在审判活动开始前或者已经开始但尚未做出判决前,媒体对案件事实的报道由于缺乏真实性,因而必然会具有相应的煽动性与先入为主的倾向性,使社会舆论过于偏向于某一方,这无疑给法官带来巨大压力从而很可能会做出违背本意或法律规定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可以说“药家鑫案”就具有媒体激情报道之嫌,而媒体的舆论和道德审判对该案审判独立性的冲击也是值得社会和法学界深思和深层次探讨的一种社会现象和法律问题。

尽管站在道德审判台上的药家鑫罪不容赦,面对社会舆论审判的药家鑫也是死有余辜。但道德审判不是司法审判,舆论一面倒的声讨也不可能代替法律天平的公允。然而恰恰是因为借助了网络媒体的力量,使有自首情节的药家鑫成了“军二代”的祭刀鬼;而媒体的推波助澜,又使药家鑫成为舆论审判的对象,成为舆论影响司法公正审判的牺牲品。“药案”也因此成为引起法学界争论的导火索,成为舆论负面影响司法审判独立性的公案。试问,若不是在网络上宣传、爆料和一些媒体的没有根据的倾向性报道,而是站在法律思维的角度上看待药家鑫的案件,这个刚刚20多岁的青年真的必须是死刑立即执行吗?

根据药家鑫案的判决书,我们可以了解到,药家鑫案件的构成其实并不复杂,复杂的是一桩案情简单的因交通肇事而杀人的刑事案件,被媒体人为放大,被舆论死盯不放。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药家鑫的死刑宣判其实早在法院审理之前就已被舆论审判“内定”,就已被道德审判最终“裁决”。然而当我们认真审视《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我们不得不指出媒体超越司法的危害,媒体或舆论审判绑架司法审判的错误做法必须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可以判断出药家鑫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之,因此在判决上,药家鑫以故意杀人罪受到起诉。根据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药家鑫的主观方面存在非法剥夺张妙的生命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剥夺张妙生命的行为,药家鑫本人为一般主体,张妙的生命权利为客体,因此其犯罪行为满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量刑方面,其手段极其残忍,影响极其恶劣,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应该加重其刑罚。但是有一细节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药家鑫于案发后第三天在父母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对其就张妙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药家鑫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情节,认错态度良好同时属于初犯,偶犯,并且药家鑫主动承担对张妙的民事赔偿责任。然而这些可以考虑在量刑内的情节,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上明确表明不予考虑,因此对药家鑫的判决是死刑立即执行。“药家鑫案件”当时是各大媒体跟踪报道的新闻,也是社会舆论的热题,在案件在审并未判决的时候,网络媒体社会舆论对药家鑫最后的法定刑进行定性,人民群众对于药家鑫应该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呼声一度很高。与此同时,张妙的代理人张显也一度在网络上传言药家鑫属于“军二代”,其家庭背景与张妙家背景悬殊,从而使主审法院及其法官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若是药家鑫不被司法机关严办那必定是暗箱操作,有所偏向;若是顺从“民意”,那么药家鑫则会面临不公正的审判,侵犯了其基本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若是保持着司法的独立性,根据法条规定,考虑到药家鑫的犯罪构成与其自首情节,那么公众必定会对其作出的判决不满,削弱了司法机关的威信,使公众对法律失去信任。因此,法官在权衡过后,做出以下判决: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手段极其残忍,影响极其恶劣,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赔偿被害人家属45146.50元。药家鑫及其辩护人不服一审判决决定上诉,不幸的是陕西省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运用适当,维持原判。显然这对于药家鑫是不公平的,法律的意义不在于惩罚犯罪,而重在预防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对其死刑的复核显然也有受媒体影响并屈从民意之嫌。

毫无疑问,药家鑫的悲剧有他自身对生命的漠视和对法律无知的一面,另一方面,媒体对其报道中失实的部分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被害人代理律师过分突出两家悬殊的地位的做法,也需要人们和司法界进行认真的反思。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药家鑫不是死于法律的严惩,而是死于司法独立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舆论不应有的冲击。回顾“药家鑫案”的始末,理智告诉我们社会舆论成为最终压死药家鑫的最后一根稻草。从中院、到高院,直至最高法院,法官及其审判委员会在多方考虑并权衡利弊后,屈从舆论和民意的压力,最终判处药家鑫死刑立即执行。对此,我们可以毫不客气地说,社会舆论在此案中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也可以说是某些媒体人将舆论凌驾于法律之上,利用多数人对法律的无知而致药家鑫于死地。

1.1.2 媒体的不当报道损害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司法的公正性贯穿于整个司法活动之中,其内涵与核心在于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始终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目前,“媒体审判”的案件屡见不鲜,但是媒体对案件的影响属于间接的影响,只有当媒体的不当报道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时,其进一步损害的便是司法的公正性。媒体对审判公正性的损害不仅在于其不当报道的结果,更在于其试图超越或无视法律的滥觞之举,这是导致报道失实、误导公众理性判断的根源之所在。要知道审判的公正性讲究的是证据的链条性、事物发展的因果性、法条的适用性,它最根本的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却不是同情弱者的菩萨心肠。假如媒体不能认同上述观点,自觉遵守自己应该遵守的行业道德,那么势必就会带着有色眼镜来看待司法审判,甚至通过制造舆论热点来误导公众,进而假民众之手来影响审判的结果。由此可见,媒体的不当报道损害的不仅仅是审判的公正性,而是对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伤害,这不但是对法律的践踏,也是对公众利益的极大损害。试想当一个社会的法律被媒体所左右时,公平、公正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社会及公众对法律的期待值也就会降到冰点,其破坏性之大由此可见一斑。

1.1.3 媒体的不当报道削弱司法的权威性

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与威信,是其司法活动得以展开、司法判决得以承认与执行以及法律的普遍约束力有效的前提。由于媒体的不当介入和不当报道导致审判独立性的受损和公正性信度的降低,因此司法的权威性必然也会随之受人诟病。而当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均受到媒体不当报道的损害时,法律的预防性和惩罚性的作用也就荡然无存。若司法机关的权威性被削弱,试问,公众还会信任并遵守法律吗?其审判结果还会得到有力的执行吗?而一些媒体在跟踪报道一宗案件时,其不负责任的言行往往会致司法机关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媒体不当报道,干涉乃至削弱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况:

(1)在法院对案件尚未审理之前或者已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但未做出判决之前,媒体往往会对案件做出先入为主的定性结论。这不仅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同时也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对媒体而言,这种做法是典型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错位的舆论审判。它常常会成为影响法官独立判案的非理性因素之一,因此,必须坚决杜绝,绝不能姑息。

(2)媒体在报道审判活动的过程中,质疑法院的办案能力和法官的业务水平,会大大削弱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关于这一点,媒体本身必须要明白,舆论监督必须要客观公正,更为重要的是,舆论监督不能也不允许代替司法审判。舆论监督是民主法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但媒体首先要自律,不能超越法律。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职业道德,必须在遵守法律、尊重司法审判独立性的基础上行使其舆论监督权,绝不能利用舆论来诱导或误导公众质疑审判的独立性,甚至左右审判的结果。众所周知,法官审理案件是否公正,有法官的职业操守作为保障,有法院的审判程序和审判监督机制来制约,还有检察机关的制衡作为保障,更有上级法院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所以,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是媒体质疑的前提条件,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则是媒体和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3)媒体在案件做出判决后,通过对案件所涉及到的实体法律进行法律论证去反驳终审判决,或者对法院的终审判决进行定性,同样也会在某种程度上使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受到挑战。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在法治化进程中难免会有这样或那样的缺憾,媒体的论证或反驳本身就是法制的进步和对法律尊严的维护。当年轰动全国的许霆案,就是媒体发挥舆论监督功能的最好说明,所以对审判机关来说,要接受媒体和舆论的监督,通过监督促进审判的公正性和判案的独立性建设,进而维护审判的权威性。同时,媒体也要有自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促进我国法治建设跃上一个新台阶做出应有的贡献。

1.2 媒体监督的积极作用

1.2.1 正确适当的媒体舆论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如今我国已初步进入法制社会,作为法治社会的标志,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与永恒的主题,媒体的正确介入不仅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同时也监督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对于司法活动的干预,促进审判工作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当媒体的正确介入后,就会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而但舆论监督与司法内部的正义相结合,就会有效抵制了司法腐败与权钱交易的发生,维护了司法尊严,实现司法公正。所以“司法公正欲得到社会的认可并达到对社会的良性导示作用,就必须纳入社会公众的视野范围之内。”[2]通过媒体的介入同时可以促使法官慎重选择对法律适用与运用其自用裁量权,即使日后出现司法裁判不公、法律运用错误或者量刑不当时也可以及时启用诉讼救济程序。由此可见,司法公正“归根到底需要公开性,尤其是新闻和议会的监督保障。”[3]

1.2.2 正确适当的媒体舆论有助于增强司法的公开性与透明度

当今世界各国为保证司法活动的公开性与公正性,无不将审判公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有些甚至上升为一项宪法的具体内容,同时在诉讼法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出现[4]。司法审判的这种公开性和透明性,不仅仅是对于媒体报道和媒体监督司法提供了方便,而且也是满足媒体行使其舆论监督权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更是对于公众对社会问题知情权的满足。提高司法的公开性与透明度可以有效地预防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降低司法独断和武断的可能性的发生,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完善法律制度,构建和谐社会。司法公开性与透明性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与必要条件,公开审判是公平审判的重要保障之一,因此媒体作为公开审判的媒介在司法活动中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1.2.3 媒体客观、公正、及时的报道有助于弘扬法治精神

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规范若不经过媒体的正面报道与宣传将不会为大众所知,那么法律则成为一纸空文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与执行力。当法律通过传媒的正确、客观、公正的报道,使公众普遍所知并为其广泛接受时,全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才具有理性可言,法治的精神才会成为人们行为的规范。因而增强全体国民的法律意识,进而提高法律的公信力与权威性,使公众信任法律并愿意遵守法律,以此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这绝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专利,也是媒体的义不容辞的责任,更是全社会法治意识强化的保障。毫无疑问,一个案件的发生与审理,只有通过媒体的正面、及时的报道,才能使公众了解司法活动的程序与司法机关对待案件的公正、严肃的态度,从而从内心中相信法律和审判的公正。同理,只有当民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他们又相信司法会还其公正时,那么社会才会由此进入一个良性循环的时代,和谐社会才会指日可待。基于这点,媒体对于公民更好地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自身权益起到很好的指导与引导作用。

总之,媒体的价值在于传播信息,客观、真实是媒体的命门之所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导致的不正当竞争,造成媒体为了博取读者的眼球,传播一些不当、失实的信息,这使媒体失去其本该有的核心价值。随着社会的价值观和贫富差距的变化,为了满足社会大众的猎奇心理,有的媒体在报道一宗案件时,有意无意地突出双方当事人得身份,夸大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差距。这种社会舆论一旦作用于司法审判中,那么这必然会有失公允,无论是对原告还是被告都是一种损失,更是对整个司法体系的一种破坏,对法治的蔑视与践踏。由于司法审判是作为解决矛盾的最后一个手段,因此其必然属性即为独立性与公正性,同时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是确保司法审判结果有效并得以执行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力,媒体有权对案件事实进行报道,同时发表意见,这大大促进了司法的公正,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与暗箱操作。但是,媒体进行的不当报道给司法机关以至于整个司法体系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

然而,媒体对司法审判的影响不仅仅只有负面的,其积极的一面还是占据主流的。我们应该看到,司法腐败是一个确实存在,而且是无论西方还是东方国家都存在的社会问题,媒体的介入不仅可以有效制止暗箱操作、权钱交易,提高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与透明性,同时也可以向公众展示我国司法审判的程序,让大多数不是很了解法律具体操作的公民通过媒体的报道,可以略知一二,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例如,同样为热议案件的“吴英案”就是在媒体的监督下,审判机关不再受某些权力的压力,给予吴英一个公正的审判,同时彻查与之有关的腐败。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吴英的死刑判决,发回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重审。吴英的行为不能说是无罪的,但是却是罪不至死的,“吴英案”是社会转型的产物,吴英亦是金融体制改革的牺牲品。与吴英以同样罪名获罪的还有另外5人也被判死刑,可是他们就没有吴英幸运的是受到了媒体的深入报道更没有引起热议。正是媒体的介入与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吴英案”愈加透明化,无论在事实的认知上还是法律运用方面,司法机关都是谨慎与公正处理,没有存在徇私枉法等有损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不良行为,最终使吴英免于一死,同时也引起社会各界的深思,无论对于金融体制中借贷问题,还是法律范畴中有关集资诈骗的认定问题,都是一个意义非凡的实践案例。

2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应共生共存

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都是民主、法治的基石,二者是并行不悖的两轮,是社会公平的保障。一个法治社会必定要强调舆论的监督,使一切政务和司法活动都保证公开和透明。同样,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在强调监督的同时,必然也要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和法律的威严。所以,法律不是舆论监督的附庸,舆论监督也不可能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它们只能在共生共存中求发展,在相互促进中各司其职,为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各尽其责。

2.1 媒体监督应坚持的原则

2.1.1 客观公正的原则

“所谓客观公正原则,是指媒体对具体案件的报道与评论要全面客观,要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要反映案件的全貌,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双方有利或不利的证据材料都应如实报道,不能带有片面性、倾向性,更不能主观臆断,断章取义,妄下结论。”[5]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要力求达到公正与客观,因为公正与客观是新闻存在的基本要求,失去公正与客观两个要素,新闻会成为误导群众的谣言。作为新闻工作者应秉承实事求是的职业道德为群众展现出案件事实,不以赚取噱头为目的,坚持客观地为社会大众报道案件审理的过程。同时在舆论监督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不仅要避免掺杂个人主观情绪,以个人价值观判定案件,同时要杜绝带有煽动性与片面性的报道与评论赚取读者眼球混淆视听,这样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利益,同时损害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2.1.2 尊重司法特性的原则

司法权具有独立性、公开性、程序性与权威性等特性,这些特性皆是实现司法公正所必需的,同时媒体舆论的监督目的亦是实现司法公正,因此若媒体舆论损害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公开性、权威性等特性,那么就与其自身存在的价值相悖离,所以媒体监督应尊重司法特性。为坚持这一原则要求新闻工作者做到以下两点:

(1)新闻工作者要加强法律知识,使其做出的报道更为专业化、法律化。记者个人对于是非曲直往往是以普通大众的标准来衡量,而不是以司法专业的视角来看待司法审判的。法律作为社会道德的最低准则,其对于案件的裁量往往会与普通大众的价值标准有所偏颇,若此时记者的报道夸大了这种差异就会使社会大众对司法失去信心,损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性,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作为新闻工作者这一特殊行业,更应该具有一定法律素养,熟悉司法程序的过程,针对案件事实与司法程序进行真实、客观的报道。

(2)尊重法官的裁判,维护司法公信力[6]。鉴于司法机关的特殊性,传媒的任何批评都不应该是煽情的,恣意的,而应该是有节制的,理性的。这是作为一个新闻工作者的基本职业操守和职业准则。目前我国正在不断完善法制建设,司法的独立性不断提高,媒体的作用极为重要。媒体在报道案件的过程中不仅不能针对司法机关对实体法的运用提出质疑,同时也不能质疑法官的工作能力和专业知识。但这并不意味着,媒体要一味迎合司法机关,当面对司法腐败、权钱交易或权力机关或强权人士干涉或限制审判权的现象出现时,媒体应挺身而出,履行监督职能,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

2.1.3 报道与评论独立原则

所谓公正、客观报道是指媒体对案件事实的还原,是对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不带有个人主观情绪的描述。而客观、公正的评论则是对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表达个人观点,以个人价值观评判该事实的是非曲直。虽然报道与评论交叉使用会产生良好的宣传效果,但是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却很忌讳将如实的报道与媒体的评论混为一谈。因为这样一篇夹叙夹议的报道会产生公众对司法活动认识的偏颇,从而挑战了司法的权威性,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民意上的压力,使司法公正受到损害。葡萄牙最高法院法官佩德罗·菲格雷多·马萨尔曾说:“这两者(指对事实报道和对事实的评论)越来越经常地被混为一谈且不为人所察觉,书面新闻报道的标题是这样,电视台及电台也是这样。在我看来,这是传媒最为严重的邪恶之一。”司法程序是一个严谨又复杂的的程序,非专业人士以普遍的价值观所认知的事实往往并不是法律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因此,新闻工作者很难从法律专业角度来评价一项司法活动的对与错、是与非。同时,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有的时候一些证据,甚至一些特殊审判是不能公开的,例如涉及到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的案件。媒体仅凭借片面事实进行的报道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伤害,更是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的损害,因此媒体在对案件进行报道时应遵守报道与评论独立的原则,以客观、公正、中立的态度为社会公正报道案件审判的过程。

2.2 司法机关针对媒体监督应做出的回应

2.2.1 自觉接受媒体舆论的监督

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可以根据不同程度的案件,确定可以公开或应当公开的内容,通过新闻发言人或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等形式与媒体及社会公众及时沟通,并针对媒体或社会公众对案件所涉及的专业知识的疑问进行解答,以此来减少社会公众的误解和媒体因不了解实情而进行的失实报道。由于进行审判活动时会出现消息的封闭性的情况,因此,司法机关应适时定期地发布司法活动的进度与情况,尤其是引起社会高度重视与影响的案件,司法机关更应该为媒体提供特殊权利以方便媒体针对案件进行事实报道。这样作的目的不仅保障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同时实现了司法的公正,增强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为建设和谐的法制社会做出贡献。

2.2.2 立法方面做出相对应的法律规范

(1)明确媒体采访范围。将媒体采访范围列入法律条文中,是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冲突的有效方式。根据《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法官一般不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以保持中立公正的形象。此外,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也不宜列入舆论监督范围,使舆论监督在法定范围内进行。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媒体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一定要在法律制度下进行,在不违反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的基础上,严格遵守法律针对舆论监督所确定的制度。将媒体舆论的监督职能控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避免媒体舆论左右审判公正的现象出现。

(2)制定针对媒体不当报道的相应处罚制度。媒体监督的确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的滋生和促使司法公正的实现,然而任何一种权利的泛滥都会适得其反,媒体的监督职能亦是如此。为此,各国立法针对新闻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确立了不同的法规。例如,英美等国确立了“藐视法庭罪”和“诽谤罪”等,规范新闻媒体的监督行为,使媒体的监督力量真正起到积极有益于法官审判的作用,从而有益于社会公众在一定的规范制度下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而非使司法与媒体形成对立阵营,影响社会和谐。通过司法审判与媒体舆论监督的良性互动、相互配合,进而实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公正公开、安定和谐,使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对立统一,成为建设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

3 结语

在传媒科技的高速发展的时代,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各国对此采取了不同的模式[7]。美国采用的是不限制媒体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英国采用的是“司法限制媒体模式”,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了一种近乎“放任自流”的“司法向媒体的开放模式”。无论哪一种模式,其目的都是为了平衡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规范媒体舆论以避免媒体的恶意报道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与独立,同时也通过媒体的介入监督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其积极方面表现为能够促进司法的公开透明,防止暗箱操作,同时对于普及法律知识,激活或激发公民的法制意识都具有不可或缺的积极意义;与此同时,在一个法治还不太健全、舆论监督还刚刚起步的社会,媒体的自觉和自律也必然要假以时日。因此,正确地解决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矛盾不仅需要强化司法独立机制,以避免其独立性与权威性受到侵害。法院和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避免不当因素的干扰和有损于司法公信力的行为出现。对媒体而言,也需要规范其对案件的报道与评价,对未审和在审案件发表评论的时候谨言慎行,切不可妄加评论,更不能妄下结论,以避免传播错误信息而误导群众。这是媒体角色定位与自觉、自律的要求使然,也是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司法审判独立双赢的必然要求。随着人们法律的意识不断提高,对法律的关注越来越多,平衡司法与媒体之间的关系是完善我国司法体制的必然之举。媒体将民意舆论反映给司法,同时监督司法的公正与廉洁;司法在坚持其独立性的同时可以更好的回应民意舆论,提高了司法在群众心中的威信使人们相信法律的公正并愿意遵守法律,最终形成良好的法治社会氛围。

[1] 卞建林,焦洪昌,等.传媒与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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