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再考察

2013-09-17 06:48郑明玮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正当性

郑明玮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一项发源于我国本土,有效解决社会矛盾,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刑事案件解决方案。其在坚持国家追诉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被害人、犯罪人和国家三方利益,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保证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实质公平。若要全面把握新刑诉法关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应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条件、主体以及刑事和解对刑事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影响等四个方面入手。

关键词: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正当性;适用

中图分类号:DF7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13)03-0051-07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刑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新刑诉法中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之一无疑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式确立是对刑事司法上国家垄断主义传统思维的突破,也是对在司法系统内部行之有效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正当性的追认,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规范发展搭建了基本框架。

一、引言

刑事和解植根于我国“以和为贵”的精神及“息讼”的历史传统,我国基层办案机关对于刑事和解的实践早已存在,最早可以追溯到抗日战争时期一些根据地的实践。1943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规定“凡民事一切纠纷均应厉行调解,除所列举的23种重大犯罪不准调解外,其他各罪均得调解。”1944年下半年《陕甘宁边区司法纪要》中规定刑事案件“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彼此息争止讼,受害的一方既可得到实益,加害的一方亦可免于处罚,不致耽误家里的生活事宜,而无形中便能增进社会的和平。” 虽由来已久,但长期以来刑事和解并没有作为一种重大的创新为人所关注。进入新世纪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诸多社会矛盾不断暴露、激化,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传统犯罪防控手段传统防控手段主要指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在居住、工作人口相对固定的单位、社区以熟人社会为条件的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效果急剧降低。据统计,我国目前的再犯罪率达到30%以上。以刑罚作为刑事案件唯一处理手段对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补偿犯罪受害人经济损失等问题的解决鞭长莫及。寻找处理刑事案件(特别是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新方法成为司法机关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随着“恢复性司法”观念的传入和普及,刑事和解制度以其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性和司法资源的节约性等良好的工具性价值,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在我国刑事和解的兴起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紧密相关。因而,它被理论界赋予了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司法效率的双重历史使命。”[2]

从刑事和解制度被关注伊始,就引发了诸多争议,对刑事和解制度批评主要集中在:过分突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改变了刑事诉讼国家主导这一基本原则;有“用钱买刑”的嫌疑,违反刑法 “法律面前人人”、“等罪等罚”的原则;刑事和解缺少法律依据。[3]新刑诉法的公布实施,从根本上解决了刑事和解法律依据的问题。但是,对于过分抬高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违反公平原则等质疑,法条无法给予有力的回应。一项法律制度,如果公平性都受到质疑的话,那其正当性也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在解读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具体规定之前,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正当性进行适当的解读是必要的。如果说新刑诉法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搭建了框架的话,这些理论的回应与论证则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质内涵,也是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

二、刑事和解制度正当性的理论考察

(一)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害人合理的诉讼地位,是刑事诉讼制度合理重构的必然要求

犯罪的追诉以私人追诉为发展起点,但随着人们对犯罪认识的深入,人们逐渐意识到犯罪不仅仅是对个人权利法益的侵害,更是对社会整体秩序和利益的侵害。作为社会整体代表的国家应当代表全社会对犯罪进行追诉,于是产生了国家追诉主义。但是,在国家主导的诉讼过程中,社会秩序的维持往往处于优先位置,而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的利益受到漠视;过多地以报应性的刑罚代替被害人应得到的物质赔偿;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无法有效的沟通,社会关系得不到有效的修复。刑事司法在回应社会整体秩序需要的同时也应当关注具体案件中被害人的切实需求。在国家主导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入被害人的因素,并不是对国家追诉的否定,而是在国家追诉的原则下,寻求更好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

从犯罪的本质角度来看,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首先表现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实际侵害或现实威胁。[4]我国刑法第四章、第五章所规定的犯罪大多是以个人法益为直接的侵害对象的,因此,很难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完全排除受害人的追诉权。将这一类犯罪抽离出来,赋予被害人一定的诉讼参与权利,是一种权利的让渡[5],是长期忽略被害人利益的一种修正,从而有利于补充、完善国家刑罚权的实施效果。

因此,被害人在适当的案件范围内参与到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刑事诉讼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是在国家追诉这一原则下,合理保护个人应有权利的理性选择。个人的参与并不意味着对国家犯罪追诉权力的否定,即使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国家司法机关仍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主导作用。

(二)对犯罪人犯罪后行为的考察,是量刑个别化的必然要求

刑罚个别化是指法院对罪犯量刑时,不能仅仅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为依据,还应考虑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有针对性地给予合适的刑罚,以期改造罪犯,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简单地说,就是法院在量刑时,必须考虑到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给以适当的处罚。[6]从表面看,刑事和解是一种“赎刑”制度。但从本质上看,作出从轻减轻处罚这一决定的最终根据在于犯罪人在犯罪后通过自身行为所表现出的人格因素。对于犯罪人人格因素的判断,除了考虑在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表现出的犯罪人人格倾向外,也应适当地考虑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以及犯罪后的行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通过考察犯罪人犯罪后的行为,判断犯罪人的人格倾向,最终影响量刑结果的。犯罪人通过真诚悔罪、赔礼道歉等方式平复被害人在情感上的创伤;通过赔偿损失来抵消犯罪带给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害,填补被害人恢复生活秩序所必需的物质支出。司法机关在量刑上充分考虑这些行为对犯罪人的人格可责性、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得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结论,应该说是符合刑法基本理念的。

刑法上的“平等”和“等罪等罚”绝不是机械地适用以给予不同的犯罪人以相同的刑罚,而是要求我们在相同的条件下,给予犯罪人相同的诉讼权利,适用以相同的规则。认真考察每一件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时考虑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人格可责性等因素,得出各不相同但公正的结论。只有这样,才能超越纯粹的形式主义,将平等原则更加科学地适用于刑事司法之中。

刑事和解制度在坚持国家追诉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被害人、犯罪人和国家三方利益,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保证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实质公平。这正是其存在的正当性之所在。

三、新刑诉法关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规定的解读

(一)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新刑诉法277条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这两类案件。并将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人排除在外。

“因民间纠纷引起”一般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因财产、人身、婚恋感情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民间纠纷所引发的刑事案件比其他刑事案件可责性小,主要由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特殊关系所决定。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一种“犯罪互动”关系[7]202-205,在这种关系中,加害人既是犯罪行为的主动实施者,也是受犯罪原因支配的被动反应者;被害人既是犯罪行为的被动受害者,也是犯罪原因的主动激发者。由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在交往中对同一标的物产生了相反的利益要求。利益要求不可调和,又无合适方式达成利益的妥协,最终上升成犯罪触犯刑律。这一犯罪激发的过程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源于对法益的敌意态度,而是由于民间纠纷的激发和升级,才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因此,相比于“恶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低,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低。[7]202-205因此,在民间纠纷的判断上应当着重判断被害方与加害方在犯罪发生之前的互动关系,克服司法实践中对民间纠纷认定泛化的趋势。并将基于偏见、仇视、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并无正常交往互动所产生的刑事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如寻衅滋事过程中的故意伤害,基于民族仇视的杀人等。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分别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侵犯财产罪,其一般以个人法益为直接侵害对象,不直接危害社会法益或国家法益。但是,对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内所规定的所有犯罪是不是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值得思考。

首先,刑事和解机制作用的发挥以有明确的刑事犯罪受害人为前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也将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在“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但是,第四章中有些犯罪的被害人并不明确,如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和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其歧视、侮辱的对象是民族这一个集合体,而并非明确的受害人,客观上无法进行刑事和解。而在另一些犯罪中,刑法设定的犯罪受害人事实上也在犯罪行为之中,与犯罪人和解无法反映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在这些犯罪中,受害人多因经济等诱因主动自愿参与到犯罪的实施过程中,与犯罪人在犯罪中形成了稳定的利用关系,共同推动了犯罪行为的发展,破坏了正常社会秩序。虽然其自身的人身权利也受到了侵害,但是其两者之间的和解并不符合刑事和解制度设立修复社会关系的初衷,不应当被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之内。

其次,刑事和解应以主要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为限,不应把主要侵犯国家社会法益的犯罪包括其中,如破坏选举罪、诬告陷害罪。虽然两罪均侵害了个人法益,但两罪同时也侵害了社会法益。破坏选举罪侵害了国家选举制度,而诬告陷害罪则破坏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从定罪标准上来看,破坏选举罪一般要达到导致选举无法进行或选举无效等严重程度,而诬告陷害罪则要具备使无罪之人受到了不应有的刑事追诉等严重情节,相较于对个人人身民主权利的侵害,两罪更严重地侵害了国家基本的民主选举制度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而对这些社会法益的侵害显然无法以和解的方式予以恢复。因此,对于这些犯罪,也应该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刑事和解。由于过失犯罪主要涉及结果的预见与避免义务,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较故意犯罪小,因此适用范围较故意犯罪宽。但渎职犯罪违反的不是一般注意义务,而是职务义务,其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都比一般过失大,而且往往涉及社会秩序及公共安全,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理应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但“渎职犯罪”是仅以刑法第九章所规定为限,还是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中规定的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等渎职犯罪,新刑诉法规定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对渎职犯罪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包括其中。刑法以主体划分,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划归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一章而未列入渎职罪中,但其行为方式、危害结果均与渎职罪中的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相同。在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直接受到侵害的是国有公司、企业,这些公司、企业从其性质上来说属全民共同所有,是多数人的利益;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本质上也属于职务权力的不恰当行使,因职务失职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赔偿义务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承担。对这些犯罪刑事和解无疑缺乏现实基础和公众认同,因此,对渎职犯罪作广义理解,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等渎职犯罪排除在刑事和解制度之外是恰当的。

此外,是否所有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呢?刑法中的过失犯罪最主要集中在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中,如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这些犯罪严重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虽然最终导致的实害结果往往是侵害特定个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但是,这些特定的被害人并不能够完全代表这些犯罪所可能侵害的公共安全这一社会法益。同时这些犯罪有时还可能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甚至整个社会体系的崩溃,而这时则并无特定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因此,如果这些犯罪只是取得了某些被害人的谅解,得到了从宽处理,显然是对公共安全保障的漠视,缺乏公平性的基础,因此也不应当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人应排除在刑事和解的范围之外。在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反映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应以是否具有法院的判决为限。应该既包括在5年中被司法机关判决确定的故意犯罪,也包括在案件侦查、诉讼过程中所发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内实施的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刑事犯罪;还应包括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新罪。但此规定并未明确对累犯是否能够适用刑事和解。一般累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若仅从所犯两罪的相隔时间来算,显然已经超过5年,但是笔者认为,累犯应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累犯在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无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都反映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犯罪人已经用短期内的重复犯罪显示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无法从刑事和解中得出人身危险性较小这一相反的结论。因此,对累犯不应当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二)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条件

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见刑诉法为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公诉案件设定了一些前提条件。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应当具有真诚悔罪的态度。犯罪人是否真诚悔罪具有很大的主观色彩,何谓真诚悔罪,如何在实践中考察犯罪人的真诚悔罪的态度,笔者认为,可以从犯罪人是否认罪着手。首先刑事和解制度以对被害人正当权利的恢复和救助,达到缓和社会矛盾的目的。要恢复被害人正当权利,经济赔偿是一个方面,但更为重要的是抚平因犯罪所产生的对犯罪人的仇恨,以及其对社会失望心理情绪。犯罪人的主动认罪显然是缓解被害人心理痛苦的重要前提。同时,被害人认罪与刑罚能否实现特殊预防目的密切相关。所谓特殊预防是指对犯罪人的改造。犯罪人主动认罪,才能从主观上对其犯罪行为产生否定、悔过的意愿,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才能从中吸取教训,从而降低或消除再犯可能,促使他们不愿再以身试法。从国外恢复性司法实践来看,犯罪人的主动认罪是作为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前提加以强调的。[8]另外,犯罪人的主动认罪也会减轻司法机关证明犯罪的责任,有助于实现刑事和解、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其次,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标准。这一方面指案件应当符合新刑诉法第52条款之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另一方面是指司法机关与犯罪人、被害人之间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所认定犯罪事实的真实性、法律适用的准确性达成一致意见。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只有在犯罪事实基本确定的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考量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以及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他义务。同时,查清案件事实也可避免和解双方因某种原因未能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时,因时过境迁无法收集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而导致诉讼的无法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就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之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并没有降低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证明标准,恰恰相反,司法机关对案件准确取证是刑事和解得以顺利实施的重要基础。因此,应当警惕认为刑事和解是对司法机关刑事证明义务免除的错误观点,要避免因刑事和解降低案件证明标准所导致的错案发生。

(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主体

新刑诉法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新刑诉法赋予了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与自愿性,以及主持和解协议的制作的职责。从规定来看,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和解的参与只是起到最后把关确认的作用。在和解的过程中司法机关能否参与,司法机关与刑事和解双方之间又是什么关系,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通过对话和协商,谋求以审判以外的方式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刑事和解的结果就是控辩双方找到了刑事责任问题的替代解决方案,国家追诉机关放弃追诉。[9]将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等同起来,笔者认为此理解并不准确。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协商,并对纠纷解读达成一致意见,司法机关依据这一意见作出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制度。它与“诉辩交易”有本质的不同。“诉辩交易”体现起诉裁量原则,而刑事和解体现恢复正义理论,关注社会关系的修复;“诉辩交易”是公诉机关与追诉人之间的协商,而刑事和解则是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协商;“诉辩交易”仅限于追诉人与被追诉人之间,而刑事和解参与人除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外,还可能包括居间调停人等;控辩协商仍然是公诉程序的组成部分,刑事和解则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司法机关的控制更多地表现为条件控制和事后救济。

可见,刑事和解不是司法机关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而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和解的根本性质是一种民事侵权补偿协议。和解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协议经由司法机关确认,对刑事处理结果产生实质的影响,但这并没有改变刑事和解是一种民事和解的本质。因此,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当被称为 “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 [10],以强调刑事和解的性质,是有一定道理的。在刑事和解中,犯罪人与被害人是和解的主体,司法机关充其量只起到组织、协调的作用,不应直接参与其中。立法机关也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告知对方的和解意向、和解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会面、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11]并未有让司法机关作为刑事和解主体参与其中的意愿。

另外,司法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的直接参与人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相冲突。公安、检察机关主要职责在于搜集犯罪证据,向法院证实犯罪;而法院则应居中裁判。公安、检察机关直接参与刑事和解会与其证明揭露犯罪的主要职责相冲突;而法院过深参与其中,则会丧失其居中裁判的公正性地位。刑事和解过程应当充分尊重犯罪人与受害方的意愿,司法机关居中调解,容易被认为是将调解者的意愿强加于和解双方,是对和解双方权利的侵害。司法机关若介入和解双方的协商过程,也与刑诉法赋予司法机关事后审查认可的职能相冲突。这就如同在体育比赛中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无法保证和解制度的公平合法。

刑事和解双方若需中间协调,应当由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组织等与案件无涉的社会公正人士或机关担当更为合适。在恢复性司法制度实行较成熟的西方国家“双方的和解一般是这样进行的:由一个已经受过司法训练的协调人把被害人与罪犯召集起来,由他来协调、促进二者之间的洽谈……但在欧洲一些国家的惯常做法是:双方没有必要面谈,而是由协调人来回穿梭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进行斡旋,直到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及补偿的协议。”[12]

(四)刑事和解后的案件最终处理

新刑诉法规定,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从法条的用语上看,“可以”、“建议”等字眼,已经说明刑事和解协议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罚结果并不会产生任何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效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作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法院是否决定从轻、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是否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应当依照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加以判断。司法机关不能也不应该给予和解当事人从宽处罚的当然性承诺。

依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和解作为法定从宽情节对实体处理结果有实质影响,应为实体法上的从轻情节。但我国刑事实体法的量刑情节中并未将和解协议作为量刑情节纳入,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既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又属于诉讼法范畴。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刑法中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诉讼法应当只解决程序问题,而不应当设定程序的实体结果。如德国在刑事程序法中仅规定,对刑事和解案件,检察官有免于追诉以及法官有中止诉讼程序权力,而刑法则规定了“刑期不超过1年的案件和附加刑为360单位日罚金的案件,如果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刑罚”。在我国实体法未作修改的前提下,程序法率先出击作出修改,并设定了程序的实体结果,未能兼顾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协调,有立法不当之嫌。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量刑情节分为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四类,而新刑诉法对于刑事和解的实体效果的规定则是“从宽处罚”,这与刑法的规定有何对应关系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在刑法未作出相应修改的前提下,对于刑诉法中规定的“从宽处罚”只作严格的文意解释是相对稳妥的,即从宽处罚应当理解为包括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

同时,我们也应当关注到,在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中,公安机关仅具有从宽处罚的建议权,无权对案件作出实体性的决定。即公安机关在侦查完毕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发现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无权对侦查阶段刑事和解成功的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刑诉法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定罪权,其仅能对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作撤案处理,而在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是以构成犯罪作为前提的,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则是对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刑事案件实体决定权的侵害,违反刑事诉讼分权制衡的基本原则。

四、余论

新刑诉法并未厘清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与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都是一种民事赔偿协议。刑事和解协议能够影响刑事案件的实质处理结果,其对刑事案件的影响力要大于民事诉讼的调解书。虽然当事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但是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并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被害人就尚未得到赔偿部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依法判决。

原则上,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协议应当得到即时的履行,因为只有和解协议的切实履行才能达到赔偿被害人损失,恢复受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的。而且,若刑事和解协议并未履行但对犯罪人已经作出了从宽处罚处理,一旦犯罪人拒绝履行协议,将会把司法机关置于尴尬的境地,有损司法权威。即使犯罪人即时履行确有困难,被害人也同意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应当要求犯罪人对协议的履行提出适当的担保,以保证协议能够落到实处。

另外,应当注意刑事和解过程的公开与透明。在侦查、起诉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尝试将和解双方共同召集到场,对于和解协议达成是否自愿、是否合法、如何保证协议切实履行等问题公开审查;在审判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增设相应的公开审查程序,并由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机关监督,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审查的结果和理由,司法机关也应当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和解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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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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