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3-09-22 06:54赵俊
投资与创业 2013年1期

赵俊

摘要:遗嘱继承制度在继承法律制度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现行《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该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存在诸多立法空白,造成遗嘱继承中的许多制度无章可循。其中尤其以遗嘱形式及效力、遗嘱自由的限制以及遗嘱执行人制度这三方面内容最为复杂,如何完善遗嘱继承制度是我国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嘱遗继承;遗嘱形式;遗嘱自由;特留份;遗嘱执行人

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的个人可支配收入总量不断上升.相应的可供继承的遗产在数量及种类上也日益增多,涉及继承的遗产纠纷愈发复杂。关于遗嘱继承制度的现行法律规定主要是我国的《继承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法规在制定之初具有较高的社会引导价值。但是,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在如今社会生活发生巨大转变的背景下显然已经体现出相当的滞后性,难以适应新时期调整继承关系的需要了。完善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能够更好的平衡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使法律定纷止争的社会功能得到最大程度地发挥。遗嘱继承制度所涉问题广泛,本文仅就一些重要问题加以论述,以期对于将来《继承法》的修订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法中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不足

(一)遗嘱形式及效力不尽合理

1.遗嘱的设立程序和形式标准没有规定

一是对各种遗嘱的设立程序没有规定。在适用时需要引用其他条款,如设立公证遗嘱时,需依据《公证法》规定的公证程序,给遗嘱人带来极大不便。二是设立遗嘱的形式标准不够具体合理。如各类遗嘱的制作方法有哪些?公证遗嘱应当审查的事项有哪些?对录音遗嘱在什么场合下可以启封?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间为多长等等,均没有明确规定。

2.关于不同形式遗嘱的效力层级区分不合理

这主要体现在对公证遗嘱的效力规定过高。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但这样规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并不科学、合理。理由是:第一,在生活中,由于某种原因使得遗嘱人最初的意志发生变化而需要重新考虑并重新立遗嘱是很正常的,这也是遗嘱人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原则的体现。如果遗嘱人已订立了公证遗嘱,但需要“废旧立新”,就因为没有或来不及再立新的公证遗嘱而导致后立的其他形式的遗嘱均归于无效,这就违反了遗嘱自由原则,限制了遗嘱撤销权的行使,不利于保护遗嘱人的权利和自由。第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公证遗嘱具有绝对优先的效力,这就“排斥了用其他遗嘱形式撤销公证遗嘱的可能,不利于保护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程序上也过于烦琐。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立法缺失

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都基于本国的民族传统、法律文化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其目的都在于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保护一定范围内近亲属的利益。在这些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继承法律制度中,对特留份的权利主体、特留份权利人的顺序、特留份的数额、扣减权以及特留份请求权的时效等问题都作了规定。

一般认为。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虽然我国《继承法》中规定了“必要的遗产份额”,对遗嘱自由也能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但这种限制作用非常有限。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限制过于原则的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出现难于操作的情况,而且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的主导下,给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必继份”制度的缺陷主要包括:首先,适用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双缺”继承人范围过窄,在客观上造成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过大。其次,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中,必要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这无疑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不仅不符合法律语言精确性的要求,而且也使得执法难以统一。再次,遗产份额的标准不明确。遗嘱人留出多少才算是法律的必要遗产份额?最后,必继份权利的救济机制不健全。无救济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继承法》以及《继承法若干意见》并没有规定“必继份”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问题,从而使得该权利形同虚设。

(三)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然而在立法上的缺陷却极为明显。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条规定只是明确了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即可以由遗嘱人指定),不仅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不明确,而且对于具体如何操作(例如遗嘱执行人的权利、职责和遗嘱执行人解除、执行程序等)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中对此也只字未提。对于遗嘱执行人制度过于原则化的规定可操作不强,不利于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二、完善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若干立法建议

(一)合理设计遗嘱的形式及效力

立法应当按照科学合理以及便民原则设计遗嘱形式,在确认遗嘱形式及其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准则:第一,能体现遗嘱人的真是意思;第二,能保持遗嘱原状:第三,法院能够认定。笔者就根据此准则,通过对两大法系关于遗嘱形式立法的比较借鉴,提出完善遗嘱形式及效力的建议。

1.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废除

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具有如下的缺陷:与遗嘱继承立法目的不相符合: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撤销权。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所设立的遗嘱必然在很大的程度上如实地反映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思,法律不应该强行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至上。在遗嘱形式立法完善过程中,应当将公证遗嘱放在同其他形式遗嘱同等的位置上,公证遗嘱也可以为其他合法有效的遗嘱方式变更和撤销。

2.将录音遗嘱改为录音录像遗嘱,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应随着的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而变化,考虑到现在科学技术的发展,摄像机、光盘等的普及,录音录像遗嘱形式必将日益增多,所以,笔者建议应将录音遗嘱改称为录音录像遗嘱,一方面符合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又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证据遥相呼应。

3.口头遗嘱的规范化

我国口头遗嘱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而只是笼统的规定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同时也没有规定该口头遗嘱的有效期,像日本、瑞士、法国等国家均规定了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可以参考借鉴瑞士民法的规定:“因意外情况,如迫近死亡危险、无通讯工具、瘟疫或战争等,使遗嘱人不能以任何他种方式制作遗嘱时,遗嘱人有权订立口头遗嘱。为此,遗嘱人必须在两名见证人面前宣布其最后遗嘱,并要求证人用必要的形式记录下来。”笔者认为应明确口头遗嘱的有效期,如6个月,在遗嘱人能够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时,经6个月,口头遗嘱归于无效。

(二)建立特留份制度

盲目、机械地照搬外国法律是不可取的,我们应敢于移植、善于研究、不断修改,结合我国家庭伦理观念及国情适当地借鉴国外有关特留份制度的规定来制定我国的“特留份”制度,一项完整的特留份制度包括主体范围、特留份份额、特留份的放弃与剥夺,具体如下:

1.明确特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

特留份权利主体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为了其利益而在被继承人全部遗产中保留其中的一部分遗产份额供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有关的继承立法中都明确了特留份权利主体的适用范围。如《日本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特留份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三分之一,直系卑亲属或配偶为继承人时,特留份为继承人财产的二分之一。”国外对享有特留份权的主体往往限定于和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姻亲关系较近的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和配偶,而不像我国以同时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作为限制条件。因此,我国《继承法》应该在原有基础上明确权利主体的范围,可以将第十九条对于“必留份”的规定继续保留,另增加特留份制度的规定。这并不冲突,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规定为特留份权利人,把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限定在近亲属范围内,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如果特留份权利人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则准用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给予第二顺序继承人特留份权利,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具体规定特留份份额

我国的现行法律对特留份的保留应按照全体特留份主义原则计算,即《继承法》可以这样规定:特留份为遗嘱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是遗嘱人也不能自由支配的部分。至于该部分占遗产的百分比,以保护特留份人的必要生活以及未过分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的意志为准。笔者认为可以将特留份的数额规定为全部遗产总额的一半。

3.特留份权利的剥夺

同法定继承权一样。特留份权利也应该在违背遗嘱人初衷情节恶劣的情况下被剥夺,回归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我国《继承法》第七条是对法定继承权的剥夺情形,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把第七条的规定也作为特留份权利丧失的情形。

(三)明晰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及权责

1.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对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们认识也不一致。代表性观点有二种,第一种观点倾向于采用代理权说,即认为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的代理人。第二种观点主张采用固有权说中的任务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既不是遗嘱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更不能是遗产的代理人。遗嘱执行人有其独立的固有地位,这种地位决定于其执行遗嘱的任务或职责。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任务说。首先,如果采用代理权说,则当遗嘱人已死亡而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拒绝履行职务时是否可以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由谁来指定?这可能都是个问题。因为民法上的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人格存在为基本前提的,被代理人的死亡是代理权终止的法定事由.而这时已不可能由遗嘱人自己再去“委托代理”了,那么这些单位或者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是否合法就成为一个问题。其次,采用代理权说也无法解释当继承人不配合遗嘱执行人执行职责时,遗嘱执行人可以起诉继承人的问题。

2.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应当明确规定遗嘱执行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清理遗产,包括对遗产的占有权、交易权、处分权:管理遗产:诉讼代理: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按照遗嘱向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分配遗产: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必要时可申请法院帮助排除妨碍: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除法定继承人或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担任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有请求报酬的权利,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确定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也可以指明不给遗嘱执行人报酬。如果遗嘱中没有明确报酬的,遗嘱执行人可以请求合理的报酬,也可自愿放弃报酬。

3.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由于遗嘱执行人一般是无偿服务的,因此如果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应负的责任不应过重,立法上应当只限定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但如果遗嘱中指定给付遗嘱执行人报酬的,该遗嘱执行人属于有偿执行遗嘱,对其因过错造成的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遗嘱执行人系两人以上的,他们应对全部遗嘱执行事务共同承担责任,但遗嘱人在遗嘱中有特别指示要求其各自独立执行职务的除外。

4.遗嘱执行人资格的辞任和撤销

这一方面可参考台湾地区的经验,赋予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遗嘱执行的监督权,将“不能适当的履行自己的职责”作为撤销资格的法定理由(不考虑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程序上强调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即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遗嘱执行人不能适当履行自己职责时,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消其遗嘱执行人的资格。